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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宽限期与合同解除

发布时间:2023-12-07 07:34

我国合同法9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也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所谓催告,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场合,债权人请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的现象。其中的合理期限,就是宽限期,也叫延展期。在该宽限期届满前,债务人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形势解除权,只能就债务人此前的迟延履行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该宽限期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包括根本没有履行、虽然履行了但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并可同时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一、催告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态,如守约方发给违约方一个载有宽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债务;使用了变形形态,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质要求,也未尝不可。 

  关于宽限期与解除权之间的关系,以实务中的案例加以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购起重机,双方签订了《起重机定购合同》,该定购合同第 4条第1 款规定,乙公司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起重机的部件全部发到甲公司的现场。第9条第2款规定,乙公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货物,超过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货物,经甲公司数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履行<起重机定购合同>的通知书》,其中第三点称:“贵司务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货物,该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给予贵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货日期的变更,原合同的交货日期仍为2009年7月30日。”第四点称:“如贵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的,我司将依约终止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这是较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不因该通知书给乙公司交清全部货物的宽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 日) 而改变,乙公司须就此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然,假如该通知书明确除了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则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其一。该宽限期仅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货物,则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货物时,则甲公司便有权解除合同。 

  二、两次催告与解除权 

  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第2项的规定,在有偿利用供役地的情况下,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就该规定的文义,可作如下解释:如果该地役权合同规定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时,无需供役地权利人催告,地役权人就陷入了履行迟延。如果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迟延。在确定履行迟延后,供役地权利人还要“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内”,是指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才开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着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所用时间在内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权利人第一次催告处于合理的期间内,而第二次催告的时间点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换言之,两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内。还有,合理与否的判断,既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供役地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地役权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个理性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期限为准。在两次催告后,地役权人仍未给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权。值得讨论的是,在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未付款,构成恶意迟延,仍给他两次催告的优惠,有些怂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则,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即宽限期届满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权利人即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三、排除催告特约的效力 

  观察《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的字面意思,迟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简称为非定期行为)时,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权产生和行使的要素。 

  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法律亦无相反的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守约方未经催告,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会得到支持。据我接触的实务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都是如此把握的。现在的问题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约定有效吗?回答这个问题,一种思路是判断《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若是,则按照《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若否,则该约定有效。崔建远教授认为该种思路费力不讨好,因为判断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核心的标准是法律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若是,则法律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若否,则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我们先作比较法上的观察,而后得出中国法应当采取何种观点的结论。德国民法判例及学说认为,放弃受托人的解除权有效,放弃解除权之后,若无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法律没有规定,学说上存在争论。通说认为无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结合的时候有效。也有学说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在瑞士,解除权放弃也无效。而在法国,有效说居多数。在日本,多数说认为原则上解除权放弃特约无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设这种例外情况时有效;与之相应,也有学说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规定,原则上应认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时候无效。在中国台湾,学说上亦存在颇多争议,邱聪智先生认为任意终止权为强行规定,当事人以特约预先抛弃的,其抛弃无效(史尚宽先生认为委托事务的处理非独以委任人利益为目的的,其终止权抛弃之特约例外有效; 郑玉波先生认为终止权抛弃之特约,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属有效; 实务上赞成无效说,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约定,都可以任意终止契约。总结上述各国和地区的学说和实务做法,发现基本上有三种意见: 一律无效说;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 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这些虽然是针对委托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而提出的见解,但也适应于其他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面对此情此景,中国法采取何种观点,其根据是什么?

    在崔建远教授看来,断定《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非常困难。有鉴于此,不如另辟蹊径,即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考虑个案情形,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一方面,在诸如货物买卖、动产租赁等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不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项约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时也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效; 另一方面,在学生租赁住房的合同场合,双方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即可将合同解除,则会严重干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与迟付租金场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惯例也不一致,明显不当,该项约定应予无效。 

  四、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目的性限缩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起重机,在甲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 左右的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铁,损失惨重。如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起重机定购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似应适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崔建远教授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较为适当; 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特别是迟延得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定作人或发包人仅仅催告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它( 他) 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大部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只好留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設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刻; 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 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或发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 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 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 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论坛》2011年06期. 

  [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郝磊:《合同解除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 

  作者简介:李云(1993—),女,江西抚州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6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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