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 纯粹精神损害;精神利益;可推知精神损害;可证实精神损害
内容提要: 纯粹精神损害,是指 自然 人于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在受害人利益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大趋势下,纯粹精神利益损害赔偿成为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回避的理论难题。纯粹精神损害存在两种类型: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利益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意义重大。但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建立多重限制规则避免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疡。
引 言
在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中,精神损害一向被视为权利损害之后果,若无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之事实,则也谈不上精神损害。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总是充斥着诸如“侵犯某某权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类的表述。然在现实生活中,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并不鲜见。随着各国 法律 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加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渐呈扩大趋势,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纯粹精神损害应否、如何赔偿,理论基础何在,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可能产生什么影响,这些都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之目的,即在于通过揭示纯粹精神损害的内涵、型态,探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与 发展 态势,引发方家之关注,冀以为损害赔偿理论添砖加瓦。
一、纯粹精神损害的内涵
什么是纯粹精神损害?当前学界并未对其做出令人信服的界定。笔者认为,所谓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在形式上,由于受害人民事权利没有直接受到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有点类似于间接损害,但纯粹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是一种直接损害,这与间接损害有本质的区别。在笔者看来,纯粹精神损害具有如下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的特点:
1.纯粹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民事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
在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被视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之后果,若未有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则也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然而,在纯粹精神损害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民事权利损害的后果,但使去其蒙受了精神利益的损失。
2.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的主要表现是遭受精神痛苦或不良情绪,而非生理疼痛。
按照学界通常观点,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主要在人格权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受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不良情绪”。[1]但在纯粹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人身未受侵害,因此不存在身体上的生理疼痛问题。即使伴有生理疼痛,也只是精神极度痛苦的加重结果,而非行为的直接后果。
3.纯粹精神损害本质上是精神利益的损害。
关于精神利益,我国学者通常将其与人身利益等同,“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2]在这个基础上,学者们将精神损害区分为广义的精神损害和狭义的精神损害,“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3]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4]两者之区别,在于广义说承认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损失,而狭义说则不承认。
笔者认为,我国学界将精神利益等同于人身利益的说法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精神利益与人身利益不是同一位阶的概念,两者之间是种属的关系。既算所有人身利益中均隐含了精神利益这一要素,也不能据此将精神利益与人身利益等同。比如,某甲打伤某乙,在这一侵权损害中,某乙之损害包括两部分,其一是身体的伤害,其二是精神上的损害,两者都属于人身利益的损害,但精神利益的损害则仅指后者。同样,将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损失并列,作为精神损害的两种类型也是经不起推敲的。精神痛苦本质上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产生的后果,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是因、精神痛苦是果,两者是前因与后果的关系。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 哲学 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5]因此,精神利益是作为生物有机体的自然人基于意志自由进行正常精神活动所具有的独立、免受不正常干扰和非法干涉以及维持正常精神安宁的利益。精神利益只存在于具有独立精神意志的自然人,而不能适用于法人。
笔者认为,人作为精神的动物,精神之于人类,犹如河水之于河流。如果说没有河水之河流不是河流,则没有精神的人也很难称之为人。因此,精神利益是无时无刻不伴随于自然人的一种法益,只要自然人存在,其精神利益必定存在。权利不过是精神利益托身和表彰的特定形式,即算失去权利这一形式,精神利益照样存在。与其他法益相比,精神利益的存在形式明显具有多样性。一般法益的存在形式总是稳定而单一,精神利益则不同,它既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消融于具体权利之中。当其融合于某项具体权利之时,精神利益就丧失其独立性而成为权利的有机组成部分;当其非融于权利而独立存在时,它就作为一种单独存在的法益而受到法律的保护。精神利益的损害由此呈现出如下复杂性特征:一方面,在存在权利(人身权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的场合,精神利益内在的蕴含于具体权利之中,若权利受到侵害,则同时也意味着精神利益之损失,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民事权利,也不妨碍精神利益单独存在。即使民事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仍有可能受到侵害。
二、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面临的理论难题与应对策略
基于纯粹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当在法律上考虑对纯粹精神损害适用赔偿时,面临许多绕不开的难题:
1.损害难于认定。精神损害本来就是受害人的一种主观感受,当事人精神遭受损害与否,第三人难于判断。“在附带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所受的身体上的损害至少可以说明原告的精神损害不是虚假的,因为身体上的损害而可能伴随有精神上的痛苦也在常理之中。”[6]然而,在非伴随有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精神利益损害如何证明?如果要求原告举证,通常情况下原告将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如果采取有利于受害人的举证规则,则有引发虚假主张之虞,因此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2.损害赔偿可能过度泛化。允许受害人在无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则意味着如果没有特殊的限制措施,则可能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极易诱发滥诉、欺诈的恶果,可能形成严重的道德风险。
3.可能出现对行为人不公的后果。当精神利益蕴含于民事权利之中时,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对权利的尊重避免产生损害赔偿的后果,然而,行为人可能无论如何谨慎都难以避免对他人纯粹主观性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法律规定纯粹精神损害可以赔偿,则法律的指引、预测功能将大为减弱。“问题不在于你现在将面临什么主张,而在于你不知道未来将面临什么主张。”[7]行为人有可能陷入动则得咎的地步,过多的责任将抑制人们进行民事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危及市场交易、影响市场繁荣、阻碍社会进步。
4.难以找到进行赔偿的量化标准。从技术上讲,纯粹精神损害很难用金钱进行衡量,而就功能上看,金钱能否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本身就值得怀疑。在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人身与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客观情况客观上为衡量精神损害提供了一个标杆,但若当事人没有遭受上述损害,则法官将因找不到任何参照标准而纯陷于主观猜测。“假如精神利益的损失可以赔偿,这将使法官因为无法确定人格利益的价值(如姓名、名誉、肖像的价值等)而无法 计算 赔偿的金额;即使能够计算,也会使受害人获得过高的不应得到的赔偿。”[8]
5.若允许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未遭受实际权利损失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则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
除此,我国学者还普遍担心,如果精神利益可以赔偿,将导致人格的商品化现象。“既然精神利益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那么,精神利益就和一般商品一样可以货币计量,可以如一般的商品一样在遭受损害后得到赔偿。这实际上是对人格价值和尊严的不尊重。”[9]
正是由于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太多困难与挑战,各国普遍采取了谨慎的做法,“纯粹的精神损害通常不能获得赔偿”。[10]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鲜明的体现了这一态度。此前,我国调整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为前提。法释[2001]7号和法释[2003]20号规定,在人格权、身份权、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此种立法态度,在世界其他国家也有清晰的体现: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第253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要求金钱赔偿。253条第2款规定:“因损害身体、健康、自由和性的自主权而应当进行损害赔偿的,也可以因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而要求公平的金钱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一方面,确认了身体、自由等属于现行第709条的权利,与此同时,另一方面,又作出了当权利侵害发生时,不仅可以请求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且也可以请求抚慰金的规定。”[11]可见,日本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是以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故此,在德国和日本法上,只有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始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丹麦、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均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规定,非财产损失“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给予赔偿。”“在面临因侵害一般人格权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失时意大利法院始终存在很大的困难,因为根据民法典第2059条和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有当加害行为触犯刑法时(如侮辱和破坏他人住宅安宁)才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2]《瑞士债务法》第49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丹麦、芬兰和瑞典法和德国法一样,仅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或非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13]
而在英美法上,“传统上认为精神上之损害,仅为主要损害的附随损害,若无主要损害,无论该主要损害为人身或财产上之损害,即无法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若无主要损害,纯粹以精神上损害请求时,传统上法院对此请求均持保留态度。”[14] “当违法行为的诉因仅仅是精神痛苦或者焦虑,法律是无法评估此种精神痛苦或者焦虑的,也不会试图对之进行救济。”[15] “当没有对人身、财产、健康或者名誉造成损害时,仅仅因为导致了精神痛苦和悲伤而请求法律救济显得理由不足。”[16]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中,惟法国法没有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限制。《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这一条款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17]但《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其不规定人格权,在立法者看来不存在人格权问题,[18]而不是承认纯粹精神损害的可予赔偿性。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法国最高法院曾不断尝试进行限缩:原则上把非财产上的损害限制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19]
因噎废食的禁止对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最大的弊端在于:在纯粹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尽管受害人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却无法提供起码的救济。同样是精神损害,在伴随有权利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赔偿,在单独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却不可以主张赔偿,在受害人之间形成明显的不公。法律的不作为既不能适应 现代 社会人的发展需求,也与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的侵权法定位存在根本性冲突。如果说对纯粹精神损害的束手无策是法律文明程度不高的体现,则一刀切的禁止对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只能说是立法懒惰的结果,而理论上不积极的寻求应对之道则是对法律精神的根本背弃:
1.尽管纯粹精神损害通常难以认定,但这只是就整体上而言,并不意味着所有纯粹精神损害均难以认定,也不表示在任何纯粹精神损害情况下,原告都将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比如,原告目睹被告的野蛮暴力行为罹患精神疾病,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精神损害很容易通过医学手段予以证明。[20]
2.同样,承认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固然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但若对请求权进行限制,如只承认可证实和明显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并不存在泛化的问题,滥诉、欺诈等形成道德风险的担忧也可以排除。
3.责任是法律在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结果。如果说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能对其不公,则其一概不承担责任是对受害者的极端不公平。法律的指引、预测功能至少意味着,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可预测的纯粹精神损害,由行为人予以赔偿是具有合适性的。
4.所有精神损害都面临难于衡量的问题。从整体上说,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衡量难度要比其他精神损害大一些,但并不意味着任何纯粹精神损害的衡量难度都比一般精神损害要大。比如,在震惊损害案件中,遭遇严重精神疾病的受害者之损害就能得到来自医学的证明。
5.在完善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允许法院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得到很好控制,对司法专横的担忧也就变得没有必要。
至于一些学者关于精神利益赔偿将导致人格商品化现象的担忧,笔者认为是没有道理的。精神利益赔偿是受害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之后的法律补救手段,是为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进行抚慰与补救而不得已采取的衡量措施,这与精神利益的商品化是两码事,它恰恰是尊重人格价值和尊严的表现。相反,以尊重人格价值和尊严为由对精神利益损害不予赔偿,恰恰是对人格价值的不尊重。
正因如此,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纷纷改变态度,转而在一些具有客观判断可能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中支持受害人的主张。各国主要确立了两种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类型: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
三、纯粹精神损害类型一: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
“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主要表现在以死者人格利益为侵害对象和侵权致人死亡两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
㈠以死者人格利益为侵害对象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应否承认死者精神损害赔偿,学界曾有争议,大抵可分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
肯定说主要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一些学者的主张。肯定说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观点:1. 认为死者可成为权利主体,因此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1] 2.认为死亡公民是法律设立的“假定的权利主体”,即“形式上的”权利主体。[22] 3.将死者视同生存,认为死者享有准人格权,其人格利益不容侵害。[23] 4.认为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或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当这些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将使其事后取得和已经终止的法律人格造成严重的损害,故法律对其同样予以严密保护。[24]
否定说认为,死者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对死者来说,不存在法律上的人格问题。主张死者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而将死者视同尚生存的观点仍将死者作为人格损害赔偿的主体,并没有解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死者为什么还可以继续享有民事权利这样一个在理论上恐怕永远无法说清楚的问题。人身权延伸的观点强调其保护的是死者死后延续的人身法益,然而,自然人既已死亡,其人格已消灭又何来延续的人格法益?又有谁来享有此种人身法益?[25]
从近期的研究来看,否定说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学界一般认为,自然人死亡,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民事权利能力随之终止。当加害行为以死者为对象时,由于死者并无感知能力,因而也谈不上精神损害。
一个困扰学界多年的问题是,既然死者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同时,亦导致受害人亲属与受害人之间身份利益遭受损失,由此造成受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权遭受侵犯,形成了侵权者与死者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死亡,是侵犯了死者之近亲属的纯精神权利---身份权(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26]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身份权以身份利益为内容,而所谓身份利益则不过是特定民事主体就其相互关系所具有的利益。因此,身份权归根结底是一种有关社会关系的权利,在多数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是一个客观事实,法律上的身份权不过是对这种客观事实的确认与保护。至少在血亲关系情况下,即算受害人死亡,死者与近亲属之间血浓于水的关系,比如父母子女关系是谁也不能否认的,因此也谈不上身份权的丧失。很明显,如果使被拐儿童与其生父母脱离关系,这是侵犯身份权;但若殴打儿童致死,则难以谈得上侵犯了其父母的身份权。
笔者同意如下观点:民事主体死亡以后,对死者的侵权行为实质上是侵害其近亲属 经济 或者精神利益的行为。[27]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当他人侵害死者名誉、肖像、姓名、荣誉、隐私时,可确定的推知会给其近亲属精神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因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对死者的侵权行为并没有侵犯死者近亲属的具体权利,但其对死者所施加的加害行为给其精神利益带来了损害。就享有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近亲属而言,是一种纯粹精神损害。
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损害,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上就已有所规定。法释[2001]7号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等。按照通常的理解,法释[2001]7号第3条“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28]然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就此一事项作特别规定。此种做法是否合理有待观察,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进行分析。
㈡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
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当中,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受害人因丧失生命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无法救济,赔偿对死者而言已经没有意义。“在侵权死亡案件中,就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权而言,死者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29]
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究为其固有权利还是继承所得?对此,学界甚有争议。主张系近亲属固有权利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有权利,不可以继承。“痛苦,纵有之,亦将依附于被害人之主体而存在,并随死亡而消逝。”[30]主张属继承所得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具有多元性,“对于受害人生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受害人没有放弃权利,应承认其继承人当然继承。”[31]
在立法和实践中,两种观点都能找到其支持者。如德国民法原第847条(现253条第2款)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具可移转性,但其立法理由书表明了这样的立场。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典规定,慰抚金之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认或已起诺者,不在此限。[32]而在日本,尽管理论界承认继承肯定说存在理论难点,逻辑上也无法动摇继承否定说的优越地位,但通说和判例仍然采用继承肯定说。[33]
我国采固有权说,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害之后果。法释[2003]20号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我国,“受害死者的近亲属之所以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他们经历了人生中亲人生离死别这一最大的痛苦。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他人权利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设定这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也是近亲属的人格或精神利益。”[34]在固有权理论下,唯有将死者近亲属之损害解释为纯粹精神损害方能做到理论自洽。
㈢对可推知纯粹精神损害的简要分析
分析上述两种类型纯粹精神损害可以发现:
1.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理由,在于其与死者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对死者的侵害通常会对其精神利益造成损害,使之形成精神痛苦。为了避免请求权人的泛滥,法律对这种特殊关系进行严格限制,将其限定于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其他亲密关系,即使是同居恋爱关系,或事实扶养关系都不在特殊关系之列。当然,这不排除在其遭遇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之场合,就其“可证实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请求,但这已属于另外的范畴。当死者近亲属为复数时,死者近亲属是各自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个实践中必须回答的问题。从人格独立的角度来看,似以每个近亲属均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佳。但这样可能产生就一个侵权行为出现许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的情况,既不利于节省案件处理成本也不利于赔偿义务的确定,还会使同样性质的案件因近亲属人数的不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额上的巨大差异,故由众近亲属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现阶段似乎更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当近亲属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对赔偿额的内部分配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没有或达不成协议的,法律对不同亲等之间赔偿额的分配应有原则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应 参考 死者财产的继承原则,亲等较近者优先。[35]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近亲属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操作便利以及不同案件之间平衡的目的,亲等较远者并非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因为共享的原因而将其剥夺了。在“可推知的精神损害”赔偿中,死者近亲属无论亲等,其精神利益均被推定受到损害,只是程度不同而已,这是属于其固有利益的损害,与继承的情况存在根本性不同。
2.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请求权人精神利益的损害系法律依通常伦理、情感产生 规律 所推知的结果,是一种损害的推定。它是以人类正常的伦理为基础,对近亲属之间情感联系的肯认。少数特殊的情感关系,比如个别近亲属之间形同陌路、甚至互相仇视的情感状况,不在考虑之内。但笔者认为,依通常法理,既然请求权人的精神利益损害是法律推定的结果,则此时应赋予行为人举证对抗请求权人的权利,即,当行为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请求权人精神利益并不会因加害行为遭受损害时,对请求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可不予支持。
3.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案件”中,请求权人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无需举证,只要存在以死者为对象的加害行为、或有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即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4.“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与法定死亡赔偿金都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但功能各异。“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着力解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问题,死亡赔偿金则重点解决死者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的财产损害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尽管存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不同,[36]但对于其是财产赔偿的性质则未有争议。我国学者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曾经存在误区,这在司法解释中有明显反映,法释[2001]7号规定“死亡赔偿金”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形式,这在法释[2003]20号得到了纠正。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性赔偿,而作为“可推知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之精神损害赔偿则另行规定,这可视为是对两者关系的制度确认。
四、纯粹精神损害类型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
“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主要存在于以震惊损害为代表的精神损害当中。
震惊损害,在国外存在不同的称谓,[37]我国学者的叫法也是五花八门,[38]其中尤以“休克损害”的称谓最为常见。
笔者认为,休克、精神打击、惊骇案件之类的表述都存在问题。休克一词仅揭示了损害的部分后果,极易产生误导性影响;精神打击的称谓过于平常,难以将受害人所受之严重精神损害与一般精神损害区分开;惊骇案件的表述仅说明精神受到震动,没有表明遭受损害之事实。相对而言,震惊损害的表述较为可取:震惊表明精神受打击的严重程度,损害则表明打击已造成精神受损之结果。一般来说,震惊损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直接受害者或者第三人遭受纯粹精神损害,即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对震惊损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了迥然有异的做法。英美法系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是一个独立的诉因,大陆法系各国则通过扩大健康权内涵的方式,将精神利益作为健康利益的一部分,把震惊损害视为健康权损害。[39]
笔者认为,将精神利益视为健康权一部分的做法,对健康权的认识与传统认识不符,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尽管从逻辑上看,将震惊损害包容于健康损害似乎是能够自圆其说的,在世界卫生组织给健康所下的定义中,也包括心理健康的内容。[40]然而,医学上的健康标准与法律上的健康标准本就不是一回事,若以世界卫生组织所下的健康定义为标准,则一般自然人很少可称得上完全健康。作为一种有限手段,法律对健康的保护永不可能也不应该达到医学所追求的理想状态。正因如此,传统民法一般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健康不包括精神心理健康。把纯粹精神利益损害作为健康损害之一种,则几乎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宣称精神健康受到伤害而主张健康权损害,这一方面将使健康权损害案件因损害的标准过于模糊而丧失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将造成健康权损害的极度泛化,从而给健康权造成根本性危害。因此,理想的做法莫过于象英美法一样,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独立性。
㈠可证实震惊损害的两种类型
1.直接受害人震惊损害
在直接受害人震惊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于基础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因加害行为遭受精神利益损害。
直接受害人震惊损害的案件较为普遍,其认定也相对容易。尽管我国对此尚没有规定,但在国际上已经不乏直接受害人震惊损害的案例。比如,在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纲要》第46节“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恶劣行为”之例证中,就有致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典型案例。在例证1中,甲出于恶作剧的目的向乙谎报她的丈夫在车祸中严重受伤,使乙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在例证2中,一清洁协会的主席当着一群凶悍会员的面,以威胁的方式要求乙将垃圾收入交出,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疾病;在例证3中,乙给应邀参加游泳聚会的甲一件明知遇水即化的泳衣,使乙暴露于众多初次见面的宾客当中,从而遭遇精神痛苦。[41]美国法律研究院认为对上述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行为人均应当予以赔偿。[42]
笔者认为,举重可以明轻,既然我国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这类“可推知的精神利益损害”都予以肯定,则肯定震惊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理所当然。
2.第三人震惊损害
第三人震惊损害,系指第三人目睹或知悉损害之发生,因受刺激,致精神崩溃、健康遭受损害。[43]
最早的震惊损害案例是英国1886年的“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 v coultas”案。在该案中,james coultas和妻子mary coultas驾车回家,在经过一个铁道路口时,因铁道岔口看管人的疏忽被允许通过,此时正有一列火车驶向这里。尽管james拼命将马车赶出铁道而避免了与火车相撞,但他身旁的妻子却受到极度惊吓,并因此遭遇严重精神损害。初审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给与了支持。[44]但上议院在上诉审时以受害人身体未受撞击、损害太过遥远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45]
美国最早对震惊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的案例是1901年的dulieu v white案。在该案中,被告过失将车驶入酒吧,使正在搽拭玻璃的怀孕老板娘受到极度惊吓,并于不久之后早产生下一个大脑有缺陷的孩子。[46]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对因担心自身安全导致的损害获得赔偿,但对因担心他人安全导致的损害无权获得赔偿。[47]
在德国,曾有两个广被引用的震惊损害典型案例:其一,1967年,一位女孩目睹与其同行的女友遭遇严重车祸身亡,精神受到刺激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杜宾根地方法院以女友遇害和该女孩受害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48]其二,1969年3月28日,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在一起震惊损害诉讼中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在该案中,一位女孩与其未婚男友携手同行,男友遭遇突发车祸死亡,该女孩深受刺激,因而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符合德国民法第847条的规定,判决赔偿该女孩非财产上的损害。[49]
在震惊损害的受害人系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在多个方面构成对传统侵权责任理论的挑战:1.第三人不过是目睹侵权行为或感受到侵权后果而使精神利益遭受损害而已,其并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对象。2.就损害结果来说,第三人的损害充其量是一种间接损害。如果第三人精神损害可以得到赔偿,则意味着行为人要承担间接损害的赔偿。3.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按照普通法上的可预见性理论(foreseeability doctrine),因果关系的有无,应以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为标准。[50]然而,对于行为导致第三人罹患精神性疾病,行为人通常很难预测。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精神利益视为独立的法益,因此,第三人精神利益因加害行为遭受侵害可以解释为直接损害。大陆法系国家则由于不承认精神利益的法益性质,而将其视为健康权受到损害,从而进入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如果出于受害人利益保护之目的而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健康权内容将不适当的扩大;如果谨守传统健康权理论,则受害人之损害将因系间接损害而不能得到赔偿。这一矛盾迄今看不到解决的迹象。
㈡对可证实纯粹精神损害的简要分析
1.“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是法定人身权或财产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纯粹精神利益损害。对于此种纯粹精神利益损害,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其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原因,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承认其独立性而视为健康权损害,但在理论上不能自洽。
2.“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是一种“事实上的精神损害”,以精神利益遭受确凿的损害为前提。
3. 一般的精神利益损害,由于损害不严重,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受害人通常能够自我恢复,一般无须予以赔偿。因此,“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须以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为前提,而严重程度的标准,则是医学上可以证实的精神性疾病。
4.由于“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要求受害人证明存在重大精神损害之事实,而“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无需就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即推定存在损害后果,故一般而言,“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可以获得高于“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㈠纯粹精神损害中的限制规则
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可谓在精神损害赔偿附从性规则的铁幕上凿了一个孔,为受害人未受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情况下精神利益的保护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然而,基于前述原因,这注定是一条充满挑战和危险之路,对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各国都高度警惕并对其严格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
1.在第三人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场合,各国一般要求受害者与直接受害人(侵害对象)之间存在特殊亲密关系。此种特殊亲密关系,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是近亲属关系;在“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中,主体上是近亲属关系,但不完全等同于近亲属关系。比如,在英美法中,遭遇震惊损害的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特殊亲密关系的判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主要是近亲属关系,但分居的成年兄弟姐妹一般不包括在内,同居的男女朋友尽管不是法定近亲属,却一般认定其具有特殊亲密关系。
2.在赔偿金数额上, 各国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金多有限制。比如,在震惊损害中,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通常不过上千美元,这与英美司法实践中动则数万甚至百万计的巨额赔偿相去甚远。以英国为例,在1992年之前,英国消防员震惊损害的赔偿额最高只有13000英镑,在1992年霍尔诉伦敦地下广场案(hale v. london underground)中,原告获得147683英镑的赔偿,这已被认为是天价赔偿。[51]
3.可预见规则的运用。按照可预见性理论,“侵权行为之责任,须以不法行为引发之损害,具有理性谨慎之人,居于加害人之地位,在事件发生当时,可得预见者为限。[52]因此,对于受害人纯粹精神损害,应以具有通常理性之人在同等情况下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为标准,倘若是由于受害人精神过于脆弱、敏感而使精神受到打击,则即使有精神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也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美国最早提出“合理预见标准”(reasonable forseeable)的是1968年的dillon v legg案,在该案中,法官提出三个指标取代碰触规则和危险区理论作为合理预见标准的 参考 :⑴原告在事故现场附近;⑵原告知道对受害者进行的伤
害或者威胁;⑶原告与受害者有亲属关系。[53] “此标准即dillon标准,它奠定了精神打击案件判断标准的基础。”[54]尽管如此,合理预见标准在适用上仍存在困难,“故美国大多数法院并不采用合理预见标准而仍采较单纯的碰触法则以及危险区域原则”。[55]
4.碰触规则的运用。所谓碰触规则(impact rule),即原告之精神损害,须以加害行为触及被害人为前提,这是英美法国家早期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标准,原告必须证明自己与被告过失行为有身体上的接触,即使这种接触并没给其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尽管在原告仅与致害行为有轻微接触时,此种接触很难说明其遭遇了精神损害,但身体与行为接触本身仍足以减少法院对其诡称精神损害的怀疑。碰触规则的运用,有效缩小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也存在可以赔偿的精神损害过于狭窄的问题,从而对被害人保护带来不利影响,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相对宽松的危险区规则。
6.危险区规则的运用。危险区规则(zone of danger),即第三人如果主张纯粹精神损害,必须证明当危险发生时,其处于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范围内。如母亲带小孩过马路,因驾驶人过失撞伤小孩,母亲目睹惨剧受到震惊损害。因母亲身处危险发生区域,故驾驶人须对母亲所受的损害负责。但若母亲系在路旁目送小孩过马路而目睹惨剧,则因不在车祸危险区域内,即使受到精神损害,亦无法请求赔偿。[56]在英国著名的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案中,共计有16名原告以在球场或经由电视转播实况看到或听到亲人遭遇灾难而受到震惊损害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但法院认为,通过电视直播观看的原告不处于危险区内,对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57]
㈡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相当多的学者不承认纯粹精神损害,但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对其作出一定的规范,这主要表现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不过,由于认识上不是十分清楚的缘故,这些规定还有待完善。比如,在继承法上,依据亲等的不同,近亲属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当存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只具有候补继承的权利。在“可推知的精神损害”情况下,不同亲等的近亲属之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不同?应否赋予第一亲等的近亲属优先请求权?是由近亲属各自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共同行使一个请求权?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在笔者看来,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不同亲等反映的是其与死者的关系密切程度,无疑,亲等近者对加害行为的感受一般要强烈一些,但并不意味着亲等稍远的近亲属精神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赋予较近亲等者优先请求权是没有道理的。前已述及,出于不同案件处理之便利,及防止同一性质案件因近亲属不同而形成迥异的后果,最好的办法是由全体近亲属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请求权。在内部分配上,则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同亲等之间适当的比例。鉴于亲等不同在精神损害后果上的巨大影响,笔者以为,在各亲等人数均等情况下按照第一亲等者百分之七十,第二亲等者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进行分配,人数不均等时以之为参照确定分配比例是较为合适的。
各国的实践证明,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范围总是随着社会的 发展 而不断变化的。在 现代 社会,一概不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传统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受害人保护的需要,理论也应有所改变。
笔者高兴的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顺应了这一趋势。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对人身利益损害的态度悄然改变。《侵权责任法》三次审议稿均只规定侵害人身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侵权责任法》22条则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把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侵犯人身权扩展到侵犯人身利益。[58]鉴于我国学者向来将人身利益等同于精神利益之事实,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承认了精神利益作为一项独立法益的存在。相较于审议稿,《侵权责任法》在被害人保护问题上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侵权责任法》对人身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简略,对于随之可能引发的问题缺少针对性设计,不能不引起重视:
1.精神损害赔偿滥疡的问题。在单纯精神利益损害具有可诉性的情况下,滥用诉权的情况就难以避免。笔者曾期望《侵权责任法》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精神利益损害, 法律 有规定的始予赔偿”,作为第22条的第二款。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没作这样的处理,这一事宜有待于司法解释去解决。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纯粹精神利益损害案件中的滥疡,主要是就可证实精神损害而言,可推知的精神损害具有严格法定性,不大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滥疡问题。故此,司法解释应对“可证实的精神损害”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制。首先,应确立严格的证实标准,将其主要限制在可以为现代医学所证实的严重精神疾病;其次,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可证实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判断标准,包括可预见规则、碰触规则、危险区规则、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等因素对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等,减少滥诉的可能性。
2.对于“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前已述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对以死者为加害对象的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做规定。《侵权责任法》如此处置是否合适,是否构成一个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对此要具体分析,如果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视为对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害,则《侵权责任法》不作特别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22条已经涵盖了这种情况;如果不作这样的理解,则显属法律漏洞。故,为避免产生法律漏洞计,未来的侵权责任法实施细则应该明确表明,以死者人格利益为对象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行为。
3. 应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有学者提出,“在侵权死亡赔偿数额之确定上,应坚持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在目前情况下,10万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是比较适合我国社会 经济 发展状况的。”[59]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当的,但是在近亲属人数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总的损害后果则可能存在差异,从案件之间横向公平的角度,要求加害人承担大体一致的精神损害责任基本上是可以的,但一概不考虑近亲属人数也有问题。最大的问题是,当近亲属人数众多时单个近亲属获得的赔偿额可能微小到可忽略不计,这将违背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初衷。因此,较好的办法是以大体一致为原则,适当考虑近亲属人数的因素。在变动不居的社会中,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是不合适的,以上年度职工工资为标准规定一定的倍数更具有合适性。不仅如此,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责任限制标准也可以采用这样的方式确立。至于具体以多少为宜,需要各方协商。
4. “可证实的精神损害”和“可推知的精神损害”,两者既存在差异又有共同点。《侵权责任法》对此基本没有涉及,司法解释应该区分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两者之关系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当同一加害行为既构成可证实的精神损害,又构成可推知的精神损害时,可否同时适用、抑或只能择一适用?当择一适用时,应以何者为先?这些都应通过司法解释给个明确的说法。笔者以为,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有使行为人承担重复责任的危险,于受害人不公,应予抛弃。在责任的选择上,两种请求权并不存在位阶的不同,故宜尊重受害人之选择权,由其自主选择。
注释:
[1]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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