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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5-07-07 10:25
   [摘要]“人肉搜索”,是通过 网络 信息的“萃取”和广大网民的“无缝协作”而制成的强大的搜索工具。和所有的工具一样,“人肉搜索”本无正邪之分,关键在于使用者的目的和“度”的把握。本文以“个人隐私权”为突破口,从网民的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等方面论述社会如何才能驾驭“人肉搜索”这匹烈马,为我所用。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道德建设 法制建设 网络监管
  
  一、“人肉搜索”含义及特征
  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基于互联网络,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获得网友的帮助和回答;这也是人肉搜索最为主要的应用,其大部分时候是在为广大网民提供帮助。而通常所提到的在社会层面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人肉搜索机制,只为狭义的“人肉搜索”(本文中论述的概念主要指狭义上“人肉搜索”),在实际应用当中只占相当小的比例。它具有以下几种特质:
  第一,“人肉搜索”是一种基于网络的新型搜索工具。它依托于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利用 现代 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第二,其建立目的在于通过网站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较受欢迎的网络 论坛 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出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wWW..cOM
  第三,“人肉搜索”无用户身份的限制,其对参与者学历、性别、能力无特别要求,男女老少皆可参与。此特点有利用在最短时间内发动一定数量个体,迅速揭露一些 法律 无法触及事件背后的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同时还可延伸至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拓宽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充分发动人际网络的力量,将互联网“互助、分享”的精神发扬光大。在地震发生后,“人肉搜索”跨越时间空间限制,协助很多灾区人民亲友团聚,这是对人肉搜索好处的充分体现。而其不利之处则在于经过搜索,一些未经授权公开的个人资料暴露于网络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而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们也将有成长为网络暴民的趋势。
  二、具有

  与此同时,“人肉搜索”立法进程中也应注意“度”的问题。 网络 知识共享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同时互联网也最完美地体现了知识共享的前景。针对目前社会上要求将“人肉搜索”进行刑事立法一说,此事甚为不妥。参照法学专家观点:如果人肉搜索事件本身已突破了起码的道德底线,用刑法来规范无可非议。但如完全扼杀“人肉搜索”,则网上人人平等,人人参与,互联网信息共享就不再是信息民主时代。在法治社会中,任何现象与行为需要 法律 的规范,但需适当权衡,正所谓民法层面可解决的问题,无需上升为刑法范畴;毕竟民主社会中需要更多真实的声音与想法,妥善引导而不是扼杀与削弱,这才是符合当下时代的要求,符合全球 经济 共同体 发展 的标准。
  此外,严格保护公民隐私权同时要避免抹杀“人肉搜索”存在的合理性。对于普通个体,利用“人肉搜索”的出发点是作为一种实现正义的手段,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手段,而被搜索的对象往往也恶意挑战了社会的道德底线——如“虐猫人”、谩骂灾区民众的女孩等,而法律此时无力介入的时候,众多网友因此才发出“网络通缉”,也是自由表达个人意愿的述求。因此,不应全盘否定人肉搜索的积极功能,如果“人肉搜索”加以有效引导和法律约束,会发展成为一种非常高效有益的网络互助模式,同时成为一种有效的舆论监督武器。
  避免抵消“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就应重点理清以下问题:
  第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诽谤罪、侮辱罪均属自诉案件,即“民不告,官不究”,对“人肉搜索”中的侵犯隐私,也应遵循这一规定;
  第二,如有被搜索对象起诉,其追究对象只能是最初发布者;
  第三,如有证据表明被搜索者确有道德劣迹或违法事实,法庭应在一定程度减免搜索者的法律责任;如确系造谣、扰乱公共秩序,则可参照诽谤罪、侮辱罪所列条款给予处罚。
  2.明确网站管理者义务,加强网站内容的监管与正面引导
  从商务角度分析,“人肉搜索”是一种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的服务模式,且各国的 电子 商务立法都是以鼓励促进为原则。而作为人肉搜索的载体,网站管理方势必要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提炼和萃取人肉搜索获得的资源,约束不当言论和行为,维护网络搜索平台秩序。而事实上人肉搜索引擎从诞生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到隐私问题,网站负责人应明确立场、加强内容的管理和正面引导,对于牵涉到侵犯个人隐私的内容,一律做删除和屏蔽处理。
  对于网站监管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淫秽信息;另一类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内容;还有一要类为这两类信息的交叉,具体认定的时候存有一定困难。对于开放 论坛 式网站,应严格遵循《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对于网站内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网站管理员要及时删除。同时,对网站管理员应对网站内容中界定、辨别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他有悖道德、违犯法律行为的意识也有待进一步提高与培养。
  3.实行网络实名制,让个人自负其责
  作为法治社会公民,必须意识到个人任何权利都伴随着义务,任何自由都附带着责任。行使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妨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作为网民,同样应持有为自己的话语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如果网络中以存在的非实名制团体的道德审判替代现实中的纠纷解决,那么现实中人人都将随时面临网络背后某一个群体对自己言行的评价乃至现实生活中的骚扰、谩骂、诽谤,却丝毫没有辩解的机会,而完全不知是谁在操控、以什么标准来“审判”。之前,一些设有论坛的大型网站为防止人肉搜索造成的负面影响,已在系统中设置了关键字,一旦网友发布的帖子含有此类关键字,系统就将对其屏蔽。但此类措施也不能完全阻止有关人肉搜索的帖子出现,因为网友会将有关关键字进行变换,比如“人肉”就可能被网友改写为rr等符号。为避免以上情况出现,网站只能要求用户在发帖前,输入个人识别码,确定其真实身份,且网站应在一定时期内记录、保存发贴者的个人信息及ip。如当事人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可迅速记录对方ip,并向网站管理者举报或向警方报警。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律体系更为成熟国家的一些经验,如在美国,就可发传票强令互联网公司公开网络用户的身份。
  “人肉搜索”如同一匹烈马,既需要缰绳皮鞭,也需要循循善诱。但笔者坚信,随着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持续健全,“人肉搜索”必将逐渐被合理利用,更好的服务社会。
  
   参考 文献 :
  [1]戴激涛.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2009年2月6日.
  [2]李亚玲.从暴力的“人肉搜索”到友善的“人机搜索”.新闻界,2008,(5).
  [3]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157-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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