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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标准

发布时间:2015-07-07 10:26
   [摘要]现行立法以简单罗列的方式规定了一般的工伤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标准。这导致了实践中对工伤认定的诸多争议。工伤认定的标准包括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此外还有一些例外情形。
  [关键词]工伤 认定标准 法律
  
  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与非工伤设定了截然不同的待遇: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费等都有了比较充分的保障。而认定为非工伤,那么职工只能按劳动法规定在法定医疗期内享受基本的保障。因此,工伤认定涉及我国数亿职工潜在或现实的重要利益。而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之一的工伤认定标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从三个角度对工伤的认定在法律上做出了规定,分别是认定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由于工伤认定其较为复杂,所以立法主要采用了机械罗列的方式就一般的工伤情形进行了规定。这未从深层次探究工伤认定的根本问题即工伤认定的标准,不但使人们对一些法律具体列举的工伤情形产生争议,而且对日后出现的一些疑难情况也难以进行工伤认定。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就工伤认定的标准进行分析和概括,希望能对准确地认定工伤有些许 参考 价值。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标准包括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此外还有一些例外情形。
  一、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
  工伤是进行工作而发生的。这标准可简称为工作标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三大要素,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有学者将之分别称为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空间标准和工作(或职务)标准。但从《条例》第十四条所例举的七种情形看,工作标准才是工伤认定的标准。
  顾名思义,工伤是指“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工”即工作,此处的“工作”应当从广义上理解:首先,它包括一般的经常性工作、任务,也包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任务;其次,它包括直接从事的工作,也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再次,包括一般情形下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也包括特殊情况下非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这主要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主动进行的工作。只有对“工作”作宽泛的理解,才能使工伤的外延因职务的多样性而拓宽,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利益。
  一些学者认为工伤认定标准还应包括时间标准和空间标准。即工伤只限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时间标准)和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空间标准)。笔者它们实际只是工作标准的时空特点,而不能作为与工作标准并列的工伤认定标准。进行工作必然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进行。把时间条件和空间条件再作标准,显然是多余的。此外,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一般应为工作,但当职工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区域为其他非工作事务时,仅凭这两个标准即认定工伤显然不妥,而要作为认定标准需要再附加必须是为工作的条件,这显然不如工作标准简洁准确。所以工伤认定的标准是职务标准,而不需附加时间和空间标准。
  《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七种情形中争议较大的是其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不应归入工伤。因为在该种情形中,职工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发生车祸。尽管与工作有一定关系,但造成伤害的结果并非直接出于工作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若非工作原因致伤,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 经济 、社会的 发展 ,工伤的范围不断扩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意识也不断提高。国内劳动者的保护标准不应当低于国际劳工的保护标准。《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受到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损害补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立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虽然其不符合根据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但是可以将其完善后列入《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的情形中。在司法实践中,不考虑机动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律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保护方式,加重了用人单位的风险负担,也可能会使劳动者因为自身的损害受到双重赔偿。宜将上下班途中界定为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同时,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时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应视同工伤。


  二、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
  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从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赔偿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工伤赔偿责任最初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遭受伤害后,必须证明雇主有过错才能得到雇主赔偿,如不能证明雇主有过错,那么劳动者就无法得到雇主赔偿,雇主因对伤害无过错(无证据证明)的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样的归责原则,表面上符合 法律 一般精神,但实质上否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在实际劳动过程中,由于劳动本身的复杂性,要举证证明劳动者伤害的原因,对于相对于雇主而言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大量的劳动者因为举证不能而得不到工伤赔偿。这对劳动者是极不公平的。随社会的进步,各国对工伤的归责原则,均由过错原则改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以雇主有过错作为承担要件,雇主是否在伤害中有过错,都在所不问。这一转变,切实保障了劳动者权益。
  从劳动者角度而言,认定为工伤要求伤害是职工在非故意状态或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单纯适用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考虑劳动者的主观心态而认定工伤,是不公正的。应当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排除了职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的一般规则,而非绝对规则,职工的自身故意会产生排除该原则的效力。但如果不是职工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而是因职工过失或外来力量所致,那仍应适用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为工伤。当然对职工重大过失所致伤害,为体现公平,可以由用人单位给予其一定的 经济 帮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导致伤亡的以及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规定很好地体现和适用了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之一即“伤害是职工在非故意状态或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
  三、工伤认定的特殊标准
  一般说来,伤害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然而有些伤害即使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仍然被“视同工伤”,按照工伤对待。这是工伤认定的特殊标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这三种情形上看,“视同工伤”以 企业 承担的社会责任为依据,通过保险转移的是社会风险。道路 交通 事故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有利于明确其在性质上与一般工伤的职业灾害性质的区别。
  对于《条例》第十五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争议较大。主要原因是对于“过劳死”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目前我国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过劳死”大多比照该规定进行救济。但是,即使是由于过度劳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只要是没有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一律不能认定为工伤。于是就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和工作无关的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为工伤,而真正的需要保护的明显的过劳死职工却没有办法得到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不将突发疾病致死视为工伤,不利于保护职工的权益。而对于“过劳死”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所以,应当在保留现有的视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的同时,在《条例》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过劳死”应当认定为工伤。
  
   参考 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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