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07-07 10:28
论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专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本文就修正后的《婚姻法》所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专有财产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予以论述,以评价该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 发展 与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 法律 制度。[1i1981年《婚姻法》(以下简称旧《婚姻法》)第十三条对比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确定了以共同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是与改革开放前
其四,缺乏对第三人的保护,实践中婚姻的双方往往利用约定来逃避债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第三人因此而无法得到 法律 的有效保护。
为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在健全约定财产制度时对这些问题明确予以界定,从而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明确了约定的属性,它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必须在夫妻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一方不得用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某种约定。…
其次,明确了约定财产的范围和归属,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将约定的对象由原来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延伸到婚前财产,并且可以对对方的专有财产进行约定,当然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出发,本文认为对于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予以约定,另外在约定财产归属的方式上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四种形态,而没有将所有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的形态,这体现在夫妻均作为财产的权利人,理所当然地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而将财产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处分,这种处分权在其他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如<合同法》的保护,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但<婚姻法》在保护夫妻作为公民享有这一方面权利的同时更肩负着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平等、公平的夫妻关系出发,并吸收了以往的经验和教训,从而实践中明确地废止了那种旨在将双方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而置对方利益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那就是在夫妻关系中追求相对的平衡,而避免绝对的不公。
再次,在约定的方式上明确了必须用“书面形式”。以往不少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取悦对方而给予多种口头许诺,但在纠纷形成之时却又予以拒绝,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增加难度,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夫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新《婚姻法》明确了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这就要求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一定要从理性的角度,要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日后自己的切身利益的前提下,结合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作出慎重的处断,减少因鲁莽行事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且书面的约定对于日后顺利解决由此而发生的纠纷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明确了夫妻间的约定必须要维护第三人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新《婚姻法》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法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防止有些夫妻借财产约定而逃避债务。因此作出了以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的一方财产清偿。”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已约定为由对抗另一方的债权人时。
必须具备“要让债权人知晓”这一基本条件。在实践交易的过程中,债权人一般要考虑债务人的资格条件,以保证其交易的安全,而其交易对象处在一个稳定的婚姻关系期间,债权人往往基于对其夫妻双方的当初信任而予以进行,也就是说,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应是夫妻双方而并非是夫或妻一方,如果夫妻事先有约定财产分别归属的而不告知债权人的或者与债权人形成了合法的债务关系后才有这种约定,这显然置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一种较大的风险当中,这违背了债权人的本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不能够对抗第三人。发生纠纷时,仍应以夫妻双方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 发展 和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稳定我国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关系,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及时解决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等方面均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构建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夫妻专有财产制度,也叫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指专属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的国家都对此作了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七至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所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我国旧<婚姻法》对夫妻专有财产未作规定,为了适应市场 经济 的需要并与世界的接轨,为处理涉外婚姻关系保护本国当事人提供依据,新《婚姻法》构建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指明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婚姻法》主要是从公民独立行使权利,从人道主义,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正确解决纠纷等角度出发来构建夫妻专有财产制度的。
对于一方婚前的财产,尤其是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和高档家具等非易耗品,以及对股票、债券等合法投资形成的权利及其婚前已持有的债权等,在离婚时就应得到保护,以防止和减少实践中的有些人利用婚姻来谋取非法利益。
对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人身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说这是其日后赖以生存的根本,这些费用如其说是对其先前受到伤害予以补偿,不如说是对其日后生存、生活的一种保障。因此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应将其作为夫妻一方的专有财产,本文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该项财产除非必要不得用于只利于对方的花费和债务清偿上,更不能用于任何恶意的清偿对方的单独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解释将“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在旧《婚姻法》体制下,作为财产所有人的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无权决定该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方所有还是归其夫妻双方共有。本文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不妥当的,是违反法律的。财产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宪法》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予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变成了夫妻共有财产,这违背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同时也侵犯了他们对自己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有鉴于此,新《婚姻法》明确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专有财产”’,当然,实践中,如果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未指明由哪一方所有,应推定该继承和赠与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因为在此情况下,既然不能推定归哪一方所有,便只能推定为共同所有。i
当然从立法的完整性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在设立夫妻专有财产制度的同时,对于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和婚后明显不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以其专有财产清偿。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对方的利益。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本文就修正后的《婚姻法》所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专有财产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予以论述,以评价该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 发展 与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 法律 制度。[1i1981年《婚姻法》(以下简称旧《婚姻法》)第十三条对比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确定了以共同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是与改革开放前
为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在健全约定财产制度时对这些问题明确予以界定,从而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明确了约定的属性,它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必须在夫妻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一方不得用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某种约定。…
其次,明确了约定财产的范围和归属,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将约定的对象由原来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延伸到婚前财产,并且可以对对方的专有财产进行约定,当然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出发,本文认为对于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予以约定,另外在约定财产归属的方式上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四种形态,而没有将所有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的形态,这体现在夫妻均作为财产的权利人,理所当然地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而将财产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处分,这种处分权在其他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如<合同法》的保护,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但<婚姻法》在保护夫妻作为公民享有这一方面权利的同时更肩负着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平等、公平的夫妻关系出发,并吸收了以往的经验和教训,从而实践中明确地废止了那种旨在将双方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而置对方利益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那就是在夫妻关系中追求相对的平衡,而避免绝对的不公。
再次,在约定的方式上明确了必须用“书面形式”。以往不少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取悦对方而给予多种口头许诺,但在纠纷形成之时却又予以拒绝,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增加难度,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夫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新《婚姻法》明确了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这就要求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一定要从理性的角度,要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日后自己的切身利益的前提下,结合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作出慎重的处断,减少因鲁莽行事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且书面的约定对于日后顺利解决由此而发生的纠纷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明确了夫妻间的约定必须要维护第三人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新《婚姻法》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法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防止有些夫妻借财产约定而逃避债务。因此作出了以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的一方财产清偿。”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已约定为由对抗另一方的债权人时。
必须具备“要让债权人知晓”这一基本条件。在实践交易的过程中,债权人一般要考虑债务人的资格条件,以保证其交易的安全,而其交易对象处在一个稳定的婚姻关系期间,债权人往往基于对其夫妻双方的当初信任而予以进行,也就是说,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应是夫妻双方而并非是夫或妻一方,如果夫妻事先有约定财产分别归属的而不告知债权人的或者与债权人形成了合法的债务关系后才有这种约定,这显然置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一种较大的风险当中,这违背了债权人的本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不能够对抗第三人。发生纠纷时,仍应以夫妻双方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 发展 和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稳定我国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关系,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及时解决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等方面均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构建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夫妻专有财产制度,也叫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指专属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的国家都对此作了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七至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所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我国旧<婚姻法》对夫妻专有财产未作规定,为了适应市场 经济 的需要并与世界的接轨,为处理涉外婚姻关系保护本国当事人提供依据,新《婚姻法》构建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指明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婚姻法》主要是从公民独立行使权利,从人道主义,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正确解决纠纷等角度出发来构建夫妻专有财产制度的。
对于一方婚前的财产,尤其是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和高档家具等非易耗品,以及对股票、债券等合法投资形成的权利及其婚前已持有的债权等,在离婚时就应得到保护,以防止和减少实践中的有些人利用婚姻来谋取非法利益。
对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人身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说这是其日后赖以生存的根本,这些费用如其说是对其先前受到伤害予以补偿,不如说是对其日后生存、生活的一种保障。因此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应将其作为夫妻一方的专有财产,本文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该项财产除非必要不得用于只利于对方的花费和债务清偿上,更不能用于任何恶意的清偿对方的单独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解释将“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在旧《婚姻法》体制下,作为财产所有人的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无权决定该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方所有还是归其夫妻双方共有。本文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不妥当的,是违反法律的。财产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宪法》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予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变成了夫妻共有财产,这违背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同时也侵犯了他们对自己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有鉴于此,新《婚姻法》明确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专有财产”’,当然,实践中,如果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未指明由哪一方所有,应推定该继承和赠与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因为在此情况下,既然不能推定归哪一方所有,便只能推定为共同所有。i
当然从立法的完整性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在设立夫妻专有财产制度的同时,对于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和婚后明显不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以其专有财产清偿。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对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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