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姓名权的价值内蕴与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5-07-07 10:33

关键词: 姓名权/价值内蕴/ 法律 规制

内容提要: 姓名权是一个 历史 的范畴。姓名权不仅具有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而且具有一定的物质价值。为确保姓名权能的有序实现,全面、 科学 地规制姓名权,是姓名权立法必须思考的问题。

姓名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自然 人的基本人权。自然人因姓名而与他人相区别,自然人又因姓名权的行使而使其人格利益及非人格利益得以维系和延展。自然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姓名权以及姓名权能否在吻合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自由行使,直接关涉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因为,姓名乃人的符号标记,是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延伸,是自然人的存在方式。由于自然人是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统一,故自然人与其姓名相同一。姓名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姓名权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权。
一、 姓名权的近 现代 审视
近现代的生活场景以 工业 文明为标志,以个人主义的最终确立为依皈,个人主义衍生出人格的独立、平等与自由。个人主义之下的“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号。”[1]姓名中的“姓”虽然表达了血缘遗传关系,但名则体现了人格的独立。故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2]
近现代关于姓名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缓慢的 发展 过程,且姓名的权利性质也在发生演变。wWW..cOM最初的姓名权表现为公法性质,且权利内容以姓名的变更、取得为限。如“17世纪始见关于姓名的公法规定,但其内容不过规定姓名不得任意变更,变更须得政府的许可。这并不是关于姓名权属人格权的规定,尚未认姓名权为一种私权”。[3]即便是19世纪初期的立法,如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等,也仅规定了姓名的取得方法,未将姓名权定位为私法性质。及至20世纪初期,姓名权才被定位为私法性质。私法性质的姓名权的出现,以“平等、民主、博爱”的人文精神为立法基础。基于人格的独立平等,姓名权不再具有身份箝制的色彩,即不再以身份的高低、性别的差异、辈份的尊卑等决定姓名的有无及行使,姓名权成为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只要是自然人,就有姓名权,姓名权演化为一项人格权。伴随姓名权由公法范畴向私法范畴的移位,由身份权向人格权的演化,由实然的权利转化为应然的权利,姓名权也由最初的取得、变更的权能,拓展为使用和救济的权能。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了姓名的使用及姓名利益的维护,《瑞士民法典》第29条规定了姓名被冒用时诉请损害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使姓名权的内容日臻丰富与完善,对姓名权人利益的维护更为具体和充分。

(一)姓名权的比较法考察
姓名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已得到相关法典和司法判例的高度关注。就法典制国家而言,姓名权的 法律 规制具有以下特点:
1.编制方式的差异。在现有民法典中,有关姓名权的编制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将姓名分别置于人法和亲属法中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将“姓名”规定在第一卷“人”的部分。同时,亲属法又对姓名的决定与变更予以明确规定。[8]二是将“姓名权”和姓名的变更等分别置于“ 自然 人”、“人”或亲属法中加以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人”一章规定了“姓名权”,在第四编“亲属法”中规定了姓名变更等情形。[9]《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一编“人与家庭”中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了姓名权,又在家庭法部分对涉及姓名的相关内容作出规定。[10]《瑞士民法典》、《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也具有此特色。三是将姓名的有关内容集中规定在“自然人”或“人”的编章中。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将“人”和“家庭与继承”分列为一、二两编,姓名集中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中。此章是关于姓名的全面规定,既涉及姓名的原则和使用规则,同时,也将亲属法中有关姓名的决定和变更等相关内容吸纳进来。[11]《魁北克民法典》也将“人”和“家庭”分列两编,在“人”编第三题“涉及人的身份的某些要素”中集中规定了姓名的相关内容,并有程序制度与之配合。[12]上述三种有关“姓名”或“姓名权”的编制方式,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将姓名或姓名权置于法典中“自然人”或“人”的编章中加以规定,突出了“姓名”的人格属性和“姓名权”的人格权内涵,体现出人法的特色。
2.规制模式的差异。围绕姓名的规制,有姓名整体规制与姓名分别规制之分。前者将姓与名的决定与变更一并规制,后者则将姓与名的决定与变更分别规制。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条对自然人姓名的组成、决定、变更和使用进行全面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29条1款对姓名的变更进行规定。而《日本民法典》第790条针对子女姓氏的选择予以规定,同时,又在《户籍法》第107条1款和2款中对姓氏的变更和名的变更分别予以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2条、第43条和《法国民法典》第60条、第61条分别规定了姓的变更和名的变更。
3.规制内容的差异。关于姓名决定权,多数国家均规定父母双方享有子女姓名的决定权。[13]但在子女姓名的选择出现冲突时,则需引入冲突协调机制。协调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由民事登记官或法官在遵循公序良俗和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下进行选择。[14]二是主要由父方行使。《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4条规定:“(1)孩子的名字由其父亲确定,如果父亲已故去,由父亲的家庭确定。(2)孩子额外的名字由其母亲确定,如果母亲已故去,由母亲的家庭确定。(3)如果不知孩子的父亲是谁,或孩子的父亲方面没有亲属,孩子的母亲可以给其确定两个名字,如果母亲故去,由其母亲的家庭来确定名字。”关于姓名变更权,其行使须符合法定情形和公序良俗。就姓的变更而言,多数国家将其界定于自然人身份的变化。具体变更情形有两个:一是配偶身份的取得或丧失。[15]二是养子女身份的取得或丧失。如《日本民法典》第810条规定:养子女称养父母的姓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1条第1款规定:被收养的子女的姓得随收养者的姓。就名的变更而言须遵循如下规制:一是公序良俗的要求。如《魁北克民法典》第54条规定:“如其父母选择的姓名包括古怪的复合姓或显然给子女招来嘲弄或耻辱的古怪名,民事身份登记官可建议父母改变子女的姓名”。《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8条规定:‘新生儿的名字不得毫不更改地袭用其活着的父亲、母亲的名字或兄弟、姐妹之一的名字”。二是文字规范的要求。日本《户籍法》规定:子女的名字必须使用通用易认的字。三是变更情形的限制。我国 台湾 地区《姓名条例》第8条规定,姓名的整体变更限于三种情形:“一、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者;二、出世为僧尼者或僧尼而还俗者;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至于名的变更情形规制较详细,如姓名在同一县(市)相同或相近;与被正在通缉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姓名完全相同且年龄相近、体貌相似;名字粗俗不雅,违反文明道德和良好风气;名字易于误解致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情感。四是变更次数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规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依前项第6款申请改名者,以二次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应于成年后始得为之”。姓名变更的要求与限制可保障姓名变更的秩序化和法律化,维护公序良俗。姓名使用权,则是姓名权的主要权能,也是姓名权人的基本权利。为确保姓名使用权能的实现,许多国家对姓名的使用作出相应规制,规制内容可分三类:一是禁止不当使用姓名。不当使用姓名包括干涉、盗用、假冒、忽略、贬低、诬辱他人姓名和故意混同他人姓名。[16]二是对家族姓名和笔名予以保护。基于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或当自然人使用的笔名等与姓名具有同等重要意义时,该家族姓名、笔名等受法律保护。《意大利民法典》第8、9条对此有规定。三是对姓名权的救济。当姓名权被侵犯时,权利人可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并可诉请损害赔偿。[17]
(二)我国姓名权的法律规制
姓名权的规制,既牵涉姓名权在人格权法乃至民法典中的编纂模式,也牵涉民众姓名利益的维护。故我国在创设民法典的进程中,必须关注姓名权的规制模式与救济内容。
1.规制模式的选择。姓名权属人格权,且属精神性人格权,故姓名权应置于人格权中加以集中规定。同时,也应根据不同的法定情形,采用姓与名分别规制和姓名整体规制两种立法模式。至于人格权的规制,应与民法典的编纂一并考虑。如《绿色民法典草案》共分四编:序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和附编国际私法。人身关系法一编下设自然人法、法人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四个分编。“人格权”作为第三题规制于自然人法中,而“姓名权”则规制于第三章保障自然人的社会存在的人格权中的第二节,介于第一节“平等权”和第三节“肖像声音权”之间,共计21个条文,涉及姓名的登记、决定、使用和变更等内容。此种编制模式凸显了自然人的社会存在,标表了自然人的人格内涵。
2.规制内容的梳理。规制姓名权,除沿袭我国有关姓名权的立法传统外,还应借鉴法典制国家的相关立法例,以确保我国的姓名权立法既兼顾社会生活的多种需要,又能体现人权平等与价值多元的立法理念。具体规制内容可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姓名权的主体。主体为自然人,且自然人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二是姓名权的内容。其一是姓名决定权。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由父母协商确定。不知父母的未成年人由有关机构决定姓名,但应遵循公序民俗。其二是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人人平等,禁止干涉、假冒、盗用。侵权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三是姓名变更权。自然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时可变更姓名。变更姓名须遵循申请、审查、批准、公告和登记程序。其四是姓名利益的支配权。基于商业利用、社会利益的需要和法律规定,有关姓名利益的支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姓名冲突的规制。当姓名发生混同时,恶意者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当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未达成协议时,可诉请法院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裁决。子女在成年后可根据意愿申请变更姓名。养子女既可随养父母的姓,也可保留原姓。未经认领、准正的非婚生子女,随母姓;非婚生子女在认领、准正后,由生父母决定其姓名。四是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基于社会生活和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凡取得姓名地位的网名、艺名和笔名受法律保护。死者的姓名被侵犯时,死者的近亲属可予以法律救济。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是姓名的登记管理。姓名以公安机关登记确认的为准。变更姓名仍须经公安机关的登记确认。


注释:
[1]马原主编:《

上一篇:“眼球对眼球的权利”——对质权制度比较研究

下一篇:我们凭什么取得商标权?——商标权取得模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