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07 10:39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和解制度
论文摘要: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就和解制度适用对象而言,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在海关的两种执法模式下该制度都可适用。但在涉及专利权时,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和解制度有四种具体适用情形:依职权和依申请模式下的和解、认定侵权后放弃追究侵权人责任的和解和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的和解。在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要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和解的关系、正确把握和解的行使时间、正确行使和解程序、和解案件性质上不涉及刑事犯罪。
2009年7月1日,海关总署第18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与海关总署114号令相比,184号令更加顺应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在立法宗旨方面更倾向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赋予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更大的自主选择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184号令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尽管我国确立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基于此,本文试图对这一制度所涉相关问题加以剖析,以期对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Www..cOM
一、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理论问题
(一)和解制度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模式的关系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主要有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模式。依申请保护,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货物向该货物进出境的海关依法提出申请并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货物采取扣留措施。依申请保护属于事后保护,是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后,海关对涉嫌侵权的货物进行扣留,但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依职权保护,是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时,依职权主动中止放行货物并采取调查处理措施的保护措施。以职权保护属于事前保护,一般是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中止放行后,再向权利人发出书面通知让其确认是否侵权。当然,依职权保护是以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为前提,而且海关在调查结束后必须做出侵权与否或者无法判定的判断。
由于和解制度规定在184号令的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中,可以认为我国是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的。但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和解制度仅可以发生在依职权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一般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它与公权相对应,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正是产生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这一背景下,因而在依申请保护的执法模式下,也应允许和解的存在。
(二)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界定
按照我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传统理解,其范围一般是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或者参照相关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184号令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基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除了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外,还应包括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
(三)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界定
作为和解制度中最关键的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内涵和范围在184号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84号令第3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显然,该条只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并没有对权利人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另外,现行的其他海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此问题也都没有直接规定。笔者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海关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权利人,只有他们才可以向海关申请备案保护。根据上述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
二、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
如上所述,在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就保护的客体而言,无论是在依申请保护还是依职权保护中,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不加区分的。而欧盟及美国等国则是针对不同对象加以保护。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不能对所有情形都一概适用,而应针对不同适用对象分别进行。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的专业性、技术性稍弱,海关执法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依职权介人和解制度中也可以利用相关知识可以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和解制度在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下都可以适用。
(二)对于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专利权的技术含量较高,在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的几率几乎为零。据统计,在我国2007年查获的侵权商品中,侵犯专利权的商品3621340件,占查获侵权商品总数小于1%,价值达11782064元,只占全部案值的2%o此外,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均将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专利权排除在外。因此,笔者建议,对此应参考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其排除出海关依职权保护的范畴,直接由权利人进人司法程序加以维权。在此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及规制
(一)适用和解的具体情形
1.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通过和解而不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可提出保护申请,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可见,《条例》既赋予了权利人依法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权利,也赋予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保护的权利。因此,有可能出现权利人在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提出保护申请的情况。
2.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书面通知权利人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不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此种情况类似于上述依申请保护模式,因此,也有可能出现权利人接到海关关于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3.权利人认定侵权后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权利人一方面确认货物侵权,另一方面与收发货人和解,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4.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使原本的侵权货物变成合法授权货物。
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和解制度是规定在“依职权调查处理”一章中,但在上述四种情形下都可适用和解制度。
(二)对和解适用的法律规制
184号令中只是规定了允许当事人和解,但未明确如何对和解适用具体情形进行规制,笔者从上述四种情况出发,提出如下对和解适用进行规制的观点。
1.对于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就一般情况而言,是否进行边境保护由权利人自己决定,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于损害公共利益、人身安全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任其出人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此时应允许海关在权利人没有提出保护申请情况下进行自动保护,赋予海关对货物进行主动扣留并开展侵权调查的权力。
3.针对上述第四种情况,从民事权利的运用角度出发,权利人追认授权并无不妥,且效力也可溯及既往。而且现阶段的许多案件之所以会被认定为侵权,是因为已经取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的收发货人未履行相应手续或未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沟通好所致。笔者认为,因追认授权而获得“合法身份”通关的货物,原则上应承认其追认效力,同时海关应谨慎处理,综合考虑货物的实际状况、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状况、追认授权的目的、获得追认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撤销追认。因此,在处理追认授权问题时,应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实施和解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和解的关系,维护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尊重其私权属性的表现。但知识产权毕竟不同于物权、债权等传统意义上的私权,它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才可获得,在使用和许可过程中都需要公权力的介人,所以带有强烈的公权色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达到维护权利人合法私权的制度,行政处罚是其发挥作用的最主要的手段。因此,在和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不能颠倒行政保护与和解的主次关系,只能将和解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处理特殊情况的制度来对待。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将和解作为选择性的程序,而非处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二是严格把握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笔者认为权利人和收发货人都有权提出和解,且达成协议后,须经海关审核同意才可执行;三是和解不影响行政保护的实施,行政保护过程中的调查期限不因和解而中止,若在期限内不能完成和解,则仍由海关做出认定和处理,其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不因和解的实施而改变。
(二)正确把握和解的行使时间
184号令未对和解的行使时间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在刑事案件的范围外,海关应采纳宽泛的立法态度,自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接到海关扣留通知之日起至海关法定调查期限终止之日止,都应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一旦双方达成和解,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的调查、认定、处置、处罚等一系列执法环节将被省略,必然节约海关行政资源,降低执法成本,达到行政资源优化分配的目标,实现海关、双方当事人的“三赢”。
(三)正确行使和解程序
184号令中规定的和解并不同于民事调解,民事调解中一般来说法院充当着“中间人”的角色,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和解制度是平等双方当事人在海关行政干预外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因此,笔者认为,在施行该制度时应坚持简化程序,减少行政干预的原则。
1.不要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司法原则。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海关经调查后,只要没有涉及犯罪,就不必为和解结果提供事实认定。
2.海关应当在和解中保持中立,仅需保证双方能有通顺的沟通即可,不需为和解的达成或破裂提供意见,更不能利用自己特殊的地位左右和解的结果。
3.不授予和解双方以反悔权。一旦和解正式达成,海关即应终止行政保护程序,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因反悔而申请继续原先的行政保护程序。
4.海关不对和解协议的实施负责,和解协议仅具备民事协议的性质。184号令没有赋予海关保障民事协议履行的职责,因此,在和解制度中没有设置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而一旦双方因履约问题产生纠纷,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四)和解案件性质上不涉及刑事犯罪
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许可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公序良俗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有公权色彩。虽然我国现已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可以进行和解,但海关也要经过调查,只要有构成刑事犯罪之可能的,海关就不会赋予当事人和解的权利。因此当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且构成犯罪时,海关边境执法等公权力就必须介入,不允许当事人和解而逃避责任。
此外,27条中规定“海关可以中止调查”,是授权性规范表述,这表明法律赋予了海关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海关调查发现涉嫌侵权货物影响恶劣,侵权货物进出口将损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等情况时,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海关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论做出相应的行政决定。
论文摘要: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就和解制度适用对象而言,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在海关的两种执法模式下该制度都可适用。但在涉及专利权时,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和解制度有四种具体适用情形:依职权和依申请模式下的和解、认定侵权后放弃追究侵权人责任的和解和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的和解。在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要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和解的关系、正确把握和解的行使时间、正确行使和解程序、和解案件性质上不涉及刑事犯罪。
2009年7月1日,海关总署第18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与海关总署114号令相比,184号令更加顺应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在立法宗旨方面更倾向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赋予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更大的自主选择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184号令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尽管我国确立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基于此,本文试图对这一制度所涉相关问题加以剖析,以期对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Www..cOM
一、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理论问题
(一)和解制度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模式的关系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主要有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模式。依申请保护,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货物向该货物进出境的海关依法提出申请并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货物采取扣留措施。依申请保护属于事后保护,是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后,海关对涉嫌侵权的货物进行扣留,但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依职权保护,是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时,依职权主动中止放行货物并采取调查处理措施的保护措施。以职权保护属于事前保护,一般是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中止放行后,再向权利人发出书面通知让其确认是否侵权。当然,依职权保护是以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为前提,而且海关在调查结束后必须做出侵权与否或者无法判定的判断。
由于和解制度规定在184号令的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中,可以认为我国是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的。但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和解制度仅可以发生在依职权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一般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它与公权相对应,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正是产生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这一背景下,因而在依申请保护的执法模式下,也应允许和解的存在。
(二)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界定
按照我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传统理解,其范围一般是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或者参照相关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184号令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基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除了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外,还应包括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
(三)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界定
作为和解制度中最关键的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内涵和范围在184号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84号令第3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显然,该条只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并没有对权利人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另外,现行的其他海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此问题也都没有直接规定。笔者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海关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权利人,只有他们才可以向海关申请备案保护。根据上述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
二、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
如上所述,在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就保护的客体而言,无论是在依申请保护还是依职权保护中,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不加区分的。而欧盟及美国等国则是针对不同对象加以保护。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不能对所有情形都一概适用,而应针对不同适用对象分别进行。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的专业性、技术性稍弱,海关执法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依职权介人和解制度中也可以利用相关知识可以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和解制度在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下都可以适用。
(二)对于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专利权的技术含量较高,在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的几率几乎为零。据统计,在我国2007年查获的侵权商品中,侵犯专利权的商品3621340件,占查获侵权商品总数小于1%,价值达11782064元,只占全部案值的2%o此外,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均将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专利权排除在外。因此,笔者建议,对此应参考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其排除出海关依职权保护的范畴,直接由权利人进人司法程序加以维权。在此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及规制
(一)适用和解的具体情形
1.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通过和解而不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可提出保护申请,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可见,《条例》既赋予了权利人依法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权利,也赋予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保护的权利。因此,有可能出现权利人在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提出保护申请的情况。
2.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书面通知权利人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不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此种情况类似于上述依申请保护模式,因此,也有可能出现权利人接到海关关于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3.权利人认定侵权后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权利人一方面确认货物侵权,另一方面与收发货人和解,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4.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使原本的侵权货物变成合法授权货物。
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和解制度是规定在“依职权调查处理”一章中,但在上述四种情形下都可适用和解制度。
(二)对和解适用的法律规制
184号令中只是规定了允许当事人和解,但未明确如何对和解适用具体情形进行规制,笔者从上述四种情况出发,提出如下对和解适用进行规制的观点。
1.对于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就一般情况而言,是否进行边境保护由权利人自己决定,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于损害公共利益、人身安全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任其出人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此时应允许海关在权利人没有提出保护申请情况下进行自动保护,赋予海关对货物进行主动扣留并开展侵权调查的权力。
2.针对上述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权利人已经认定了侵权行为,所以即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会影响海关追究收发货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3.针对上述第四种情况,从民事权利的运用角度出发,权利人追认授权并无不妥,且效力也可溯及既往。而且现阶段的许多案件之所以会被认定为侵权,是因为已经取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的收发货人未履行相应手续或未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沟通好所致。笔者认为,因追认授权而获得“合法身份”通关的货物,原则上应承认其追认效力,同时海关应谨慎处理,综合考虑货物的实际状况、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状况、追认授权的目的、获得追认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撤销追认。因此,在处理追认授权问题时,应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实施和解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和解的关系,维护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尊重其私权属性的表现。但知识产权毕竟不同于物权、债权等传统意义上的私权,它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才可获得,在使用和许可过程中都需要公权力的介人,所以带有强烈的公权色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达到维护权利人合法私权的制度,行政处罚是其发挥作用的最主要的手段。因此,在和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不能颠倒行政保护与和解的主次关系,只能将和解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处理特殊情况的制度来对待。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将和解作为选择性的程序,而非处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二是严格把握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笔者认为权利人和收发货人都有权提出和解,且达成协议后,须经海关审核同意才可执行;三是和解不影响行政保护的实施,行政保护过程中的调查期限不因和解而中止,若在期限内不能完成和解,则仍由海关做出认定和处理,其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不因和解的实施而改变。
(二)正确把握和解的行使时间
184号令未对和解的行使时间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在刑事案件的范围外,海关应采纳宽泛的立法态度,自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接到海关扣留通知之日起至海关法定调查期限终止之日止,都应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一旦双方达成和解,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的调查、认定、处置、处罚等一系列执法环节将被省略,必然节约海关行政资源,降低执法成本,达到行政资源优化分配的目标,实现海关、双方当事人的“三赢”。
(三)正确行使和解程序
184号令中规定的和解并不同于民事调解,民事调解中一般来说法院充当着“中间人”的角色,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和解制度是平等双方当事人在海关行政干预外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因此,笔者认为,在施行该制度时应坚持简化程序,减少行政干预的原则。
1.不要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司法原则。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海关经调查后,只要没有涉及犯罪,就不必为和解结果提供事实认定。
2.海关应当在和解中保持中立,仅需保证双方能有通顺的沟通即可,不需为和解的达成或破裂提供意见,更不能利用自己特殊的地位左右和解的结果。
3.不授予和解双方以反悔权。一旦和解正式达成,海关即应终止行政保护程序,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因反悔而申请继续原先的行政保护程序。
4.海关不对和解协议的实施负责,和解协议仅具备民事协议的性质。184号令没有赋予海关保障民事协议履行的职责,因此,在和解制度中没有设置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而一旦双方因履约问题产生纠纷,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四)和解案件性质上不涉及刑事犯罪
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许可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公序良俗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有公权色彩。虽然我国现已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可以进行和解,但海关也要经过调查,只要有构成刑事犯罪之可能的,海关就不会赋予当事人和解的权利。因此当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且构成犯罪时,海关边境执法等公权力就必须介入,不允许当事人和解而逃避责任。
此外,27条中规定“海关可以中止调查”,是授权性规范表述,这表明法律赋予了海关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海关调查发现涉嫌侵权货物影响恶劣,侵权货物进出口将损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等情况时,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海关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论做出相应的行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