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下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当事人 自我责任 程序保障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行为所引起的 法律 后果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构建 现代 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的程序法原理。自我责任主要通过为当事人设定行为负担而具体化。民事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裁判事实的建构性、对抗与判定的程序结构、当事人的理性选择、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为自我责任提供了学理上的依据。强调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时代特色,只有在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才具有正当性。
三、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自我责任既然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并且通常是对不利的诉讼后果承担责任,那么,厘清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就至关重要。这一问题关涉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正当性。
但是,让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性,因而难以设定统一的条件。在有些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责任无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特定的情事出现,法院就让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另一些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责任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
前者的典型代表是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把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WWW..Com这是基于法院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仍然必须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不是因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当事人是怠于举证致使事实真伪不明,还是已经尽力举证但由于所举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强有力的反证而致使事实真伪不明,对于法院来说,结果是相同的。只要证据调查的结果未能使法官形成待证事实存在还是不存在、真实还是虚假的心证,法官就只能通过证明责任判决来完成裁判义务,把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判归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在用证明责任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法院并不需要确定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24]
后者的典型代表是当事人未能在适当的期间内举证而让其承担证据失权或者费用制裁的不利后果。为了加快诉讼的进程,防止诉讼迟延,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由原来的“随时提出主义”转为“适时提出主义”。在“随时提出主义”下,法律并未限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时间,所以当事人可以断断续续、一点一滴地向法院提供,不仅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向法院提供,而且可以在第二审向法院提出新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25]而转向“适时提出主义”后,当事人就必须按照诉讼的进程,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否则就面临着包括失权在内的制裁。不过,对延误期间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以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逾期提交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以当事人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错为前提条件,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失权以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时机为条件。[26]
我国民事诉讼原先实行“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证据规定后,改采“适时提出主义”。民事证据规定为当事人设置了举证期限,当事人逾期举证将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我国的证据失权同样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如果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则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虽然很难为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设定统一的条件,但如果完全不顾及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条件,一味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既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无法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这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
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应当以在特定的情形中当事人有可能对其行为作出选择为前提,当事人不应当为那些在当时的条件下无法真正作出选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例如,被判决败诉的当事人虽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但这是由于其在上诉期内因车祸身负重伤被送到 医院 救治所致。此时,不能由于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使之承受判决生效的不利后果。
在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的关系上也是如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就不宜让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在诉讼实务中,法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27]举证期限自送达之日起开始 计算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于被告认为案件依法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所以没有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证据。但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而此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此际,不宜让被告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因为被告既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就认为法院应当先审查管辖权问题,在管辖权问题解决前,自己没有义务提交证据,如果提交了证据,反倒给人以同意受诉法院管辖的印象。[28]并且,由于举证与答辩是相关联的,被告总是在作出答辩的同时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针对自己主张的抗辩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既然未作出答辩,让他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是有违诉讼逻辑的。
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对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继续计算作出规定,在诉讼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当影响举证期限的计算。理由是如果等到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有违设立举证期限的初衷,会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29]这一观点显然不符合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条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期限通知”)中明确,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第3条)。新的司法解释符合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
在设定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条件时,还应当考虑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与当事人行为的对称性。如果后果十分严重,则只有在当事人的过错亦相当严重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才有充分理由。根据民事证据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可能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但证据失权通常会直接影响法院的实体裁判结果,造成诉讼胜负的逆转,如果仅仅足一般过错致使逾期举证,让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就会显得过于严厉。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所以在举证期限通知中重新设置了证据失权的主观要件,要求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新的规定,只要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就能够通过“新的证据”这一渠道进入诉讼。[30]
四、程序保障下的当事人自我责任
一味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可能会给人以错觉,以为既然当事人须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法院就会对当事人是否实施一定的行为以及如何行为漠不关心,当事人也会常常因为行为不当承受自己酿成的苦果。这种看法显然远离了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真实状况。
现代民事诉讼是以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为特征的,法律责成法院在诉讼中切实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还专门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8条)。因此,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法院以自我责任为由让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要以其已经遵照法律的要求为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为前提。只有在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后,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才具有正当性。例如,法院对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作出缺席判决的,须以已经用传票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为前提,如果未用传票传唤或者传票未能依法送达,就不能作出缺席判决。又如,尽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该证据确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法院就不能在未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足为由判决其败诉。
为了给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程序保障,在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涉及到如何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职责,在一定的意义上,这两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职责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越是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法官在诉讼中所负的责任就越轻;而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越轻,法官所负的责任就越重。在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当弱的情况下,一味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其结果无异于法院拒绝向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与那些实行法治时间早,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相比,无论是纠纷发生前作成和保存证据的意识,还是出现纠纷后收集证据的条件与能力,无论是当事人本人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意识,还是获得律师帮助的可能性与律师代理诉讼的比例,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总体而言是比较弱的。并且,我国还处在城市化的过程中,还有相当大的区域仍然是乡村,同城市中的当事人相比,乡土社会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更弱,获得律师帮助也会遇到更大的困难。[31]这样的当事人更依赖法官的职权行为,更期待法官通过职权调查来实现正义。在设定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时,这些都是必须充分考虑的。这意味着,我国更需要强调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更有必要突出法院对当事人的帮助义务。
就程序保障所要求的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的帮助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实施诉讼行为的条件。如前所述,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知道并且有条件选择实施某一诉讼行为而不实施。对于绝大多数当事人来说,一生中可能只遭遇一次民事诉讼,这样的当事人常常是既不了解诉讼的程序规则,也不知道自己在诉讼中有权作出哪些行为,因而法官在诉讼中通过告知的方式提醒他们在法律上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要“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123条)。法院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对程序保障来说还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要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使当事人能够用他们的行为来实质性地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通知当事人出庭的方式与缺席判决的关系便是这方面最具说服力的例证。通知当事人的方式虽然是诉讼中具体的技术性问题,[32]但它对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意义重大,因为只有通过正规、慎重的方式进行通知,才能引起当事人足够的重视,使之不至于因为疏忽而错过出庭应诉的机会。由于缺席判决常常会使被告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谓关涉被告的重大利益,所以民事诉讼法强调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一方面须用传票传唤被告,另一方面被告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第二,法官应当对当事人尽到阐明义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来自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原告对产生权利的事实,被告对阻碍权利产生或者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如果事实上存在着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却未予主张,则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的主张如果不完整、不充分、不清晰,也会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但是,这并不是说法院可以消极无为,听任当事人犯错误而让其自食苦果。如果法院只是消极地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那么“纵使当事人因自己的不注意而未提出应当主张的事实进而招致败诉时,法院也可以将这种责任推诿于当事人本身。但是,这样的结果就使得应该胜诉的当事人未获得胜诉,诉讼完全脱离了国民的正义情感,进而不免带有某些投机性的色彩”。[33]
为了纠正机械适用辩论主义带来的问题,德、日等国均以法院的阐明活动作为辩论主义的补充。阐明是法院的一项权能,但同时也被视作法院应尽的一项职责。“当法院恰当行使阐明权时,可以使因机械适用辩论主义带来的不合理性获得修正,进而有助于法院作出恰当、公平的裁判,就这个意义而言,行使阐明权也是法院应尽的职责,故而也被称为阐明义务。”[34]
在诉讼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有的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清晰、不完整甚至自相矛盾;有的当事人由于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误解或者对法官的心证状态产生误解,对需要收集的证据不收集,在需要提供证据的时候不提供。对于这样的当事人,法院不得简单地以自我责任为由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判断,而应当履行阐明义务,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澄清有关事实的主张,通过适时地公开心证,提示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追加证据,否则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判决其败诉就缺乏正当性。
第三,法院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在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既关涉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又关涉法院认定争议事实,意义重大。我国实行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切入点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证据的收集对于当事人更是凸显其重要性,关系到其主张的事实能否为法院认定,关系到胜诉还是败诉的最终结果。对民事诉讼而言,主要由当事人承担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虽然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力和能力有限,他们在遇到障碍时往往无法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必要的证据。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上有着当事人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也要求法院根据申请帮助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收集那些他们因客观原因自己无法收集的证据,要求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那些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第64条)。
法院的这一帮助义务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至关重要,所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当事人实现这一调查取证的请求权规定了相当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不仅能在第一审程序中对法院不予准许的决定申请复议,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够继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还把原审法院应当依申请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
法律和司法解释重视法院在调查取证上的帮助义务是有深刻原因和充分理由的。就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是为了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能得到法院的保护;而从国家的视角看,则是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法律秩序,这两重目的的实现都离不开在具体案件中发现真实。所以,在证明问题上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应当是法院已经尽到了帮助义务后的无奈选择,应当是“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然不能获得心证”[35]的最后措施。
就程序保障与追究自我责任的关系而言,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这就是在例外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第二次选择。一般而言,一旦人们作出了选择,就不应允许他们逃避选择所带来的后果,在诉讼程序中更是如此。诉讼程序是一个链条,这一链条由参与诉讼的人们的行为构成,尤其是法院和当事人的行为。这些行为按照先后顺序环环相扣地向前 发展 ,后一行为建立在前一行为的基础之上,并且某个行为的出现还可能导致某个程序甚至整个程序的终结。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性便丧失;败诉的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程序就因一审判决的生效而告终结。如果允许当事人事后撤回自己的行为,就会使建立在该行为基础上的一系列行为都失去依据,无异于将整个程序推倒重来,这会严重威胁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所以,当事人一旦在诉讼中作出了选择,由于程序的不可逆性,相应的后果也就随之而来,不再有重新选择的机会。
我国民事诉讼的某些制度也允许当事人进行第二次选择,无论是事关实体问题还是仅涉及程序问题。在被告的同一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时,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要求原告在向法院提出请求时明确地表明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赔偿的范围、构成要件、证明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裁判结果可能因原告的选择而异,原告一旦作出了错误的选择,其请求就可能被法院驳回。例如,原告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提出了时效方面的抗辩。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为期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原告提起诉讼虽然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内,但却超过了1年的期间,因而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被驳回后,原告可以重新提起违约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以改变因错误选择造成的不利状态。[37]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在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讼请求来改变第一次作出的选择。[38]在程序方面也存在着允许当事人改变选择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已选择调解并且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通过拒收调解书的行为重新选择判决。[39]
五、结语
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原理为解读 现代 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一条新的进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把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同时也要求当事人负责任地进行诉讼。如果当事人在应当实施诉讼行为的时候消极地不作为,法律就会把由此引发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归于当事人本人。在大多数情形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既没有对法院为诉讼行为的义务,也没有向对方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义务,但是他们必须对自己负起责任。面对因未尽到自己的行为责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没有理由怨天尤人,法律一般也不允许这样的当事人改变已经形成的诉讼状态和裁判结果。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存在虽然会使一些当事人未能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但是这一责任机制的存在能够促使当事人积极、谨慎地实施诉讼行为,使诉讼程序得以有序地向前推进。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虽然是构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原理之一,但是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要求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需要慎重对待。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强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越强,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基础就越雄厚,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也就越具有正当性。在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当弱的情况下,不宜过分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否则无异于拒绝为那些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与法院在诉讼中职权的设定密切相关,越是强调法院的职权活动,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就越轻。我国民事诉讼过去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程序的进行和裁判的结果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职权活动,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及其诉讼行为的作用不被重视,自我责任无从谈起。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了以弱化法院职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司法改革,[40]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才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是,后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又出现了过于强调当事人自我责任和过分弱化法院职权的偏差,民事证据规定中严格实行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进一步缩限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便是典型例证。这些脱离当事人诉讼能力现况的改革措施 自然 不会产生积极的效果。[41]为了消解上述改革措施带来的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不得不采取一系列补救措施。因此,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和法院的职权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注释:
[24]普维庭曾指出,人们选择“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来说明“客观的证明责任”是非常不幸的,因为客观的证明责任既与“证明”无关,又与“责任”无关,它只是法官用来克服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方法。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25]这是由于德、日等国对第二审实行“续审主义”,即将第二审看作是第一审的继续,将第二审与第一审作为整体看待。
[26]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关于“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和责问”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关于“驳回攻击和防御方法”的规定。
[27]尽管民事证据规定设置了当事人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两种确定举证期限的方法,但由于当事人很少能协商确定,诉讼实务中一般都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28]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仅仅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并不能构成默示的协议管辖,只有当被告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时,才意味着被告同意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而提供证据无疑是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
[29]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
[30]在我国的举证期限制度中,新的证据的提出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对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新的证据,法院不能拒绝组织质证。
[31]经过多年的 发展 ,我国律师的数量并不算少,但律师大多集中在城市,尤其是 经济 发达的城市,乡村中律师很少。另一方面,乡村中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一般都比较差,也付不起律师的代理费。
[3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法院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在诉讼实务中,法院有时会采用打电话、托人捎口信等简便的方式。
[3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页。
[3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
[35]前引[24],普维庭书,第22页。
[36]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343条的规定,如果异议合法,原诉讼被提出异议的部分恢复到缺席发生以前的状态。基于新的辩论所为的裁判如果与缺席判决中的裁判相同,就宣告维持原裁判。不具备此项条件时,就在新的判决中撤销缺席判决。
[37]我国审判实务对诉讼标的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这一学说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依据,虽然诉讼请求相同,但只要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法规范不同,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按照“旧实体法说”,基于同一事件或者行为发生的侵权诉讼与违约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所以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提出违约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排斥。
[38]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对“请求权竞合”作出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9]参见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和第91条。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人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这是对当事人各方已经同意调解协议在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而言的,如果当事人未达成改变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仍享有拒收调解书的权利。
[40]1991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多方面确认了弱化法院职权这一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关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参见陈桂明:《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的弱化及其效应——兼对新旧民诉法典中几项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41]证据失权阻碍了法院发现真实,导致法院裁判结果严重背离实体公正,举证时限制度因而备受质疑,一些法院甚至明确表示不再适用该项制度。参见拙文:《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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