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应受限制
摘要:瑕疵出资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都有很大的损害,但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文拟结合一实际案例对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瑕疵出资 股权限制 自益权 共益权
公司法规定,缴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出资设立的公司之间自行协商免除或者未经法定程序而变更。但瑕疵出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文试从一个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①
首都国际公司(下称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健康公司)的股东之一。安达巨鹰公司(下称安达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向安达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公司对此明知。安达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健康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国际公司认为,安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健康公司的合法权益。国际公司作为健康公司的股东有权为健康公司的利益以股东名义对安达公司提起诉讼,遂以安达公司为被告、健康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有三:i.确认安达公司不享有对健康公司1.65亿股股权的股东权利;2.安达公司立即补足对健康公司的出资;3.安达公司赔偿国际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
因安达公司的注册地在黑龙江省安达市,故本案由黑龙江高院作一审受理。一审判决后,安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黑龙江高院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决:1.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健康公司1.65亿元出资义务:2.安达公司如不能补足上述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健康公司i .65亿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3.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国际公司在健康公司的出资份额向其赔偿违约损失。一审判决后,安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一于日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曾经引起过争论:一、股东瑕疵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二、股东瑕疵出资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或股东身份.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②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度,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的法定期间内缴足,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所以,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已经成为共识。所以在本案中,安达公司为健康公司的股东应无疑义。本文仅结合该案讨论股东瑕疵出资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这一问题。
一、瑕疵出资其股东权利应受限制的原因
新公司法第35条和第43条体现了倡导股东按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精神。这种立法态度有利于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引入相互监督机制。③但是,新公司法未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权是否应受限制。笔者认为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但其股东权利应受限制。原因如下:
首先,取得股东身份并不等于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的重要原则,股东对股东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应当以履行股东义务为前提。股东的主要义务就是出资,如果股东不出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就会有所欠缺。结合本案安达公司虽然通过受让股权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已取得健康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如果不对安达公司的股东权利加以限制,也就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原则。
其次,从原始股权的取得方式来看,股权的取得须以出资作为对价。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中的常识,也是主张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如果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不加限制,比如仍允许其有权获得红利分配的话,无异于鼓励”无本取利、不劳
而获”,有违诚信等原则,对诚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股东瑕疵出资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但是,如果完全剥夺其股东权利,又过于苛刻,无异于否认其股东地位,而且有可能违反法律。所以,如何限制则是问题的难点。
二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
对股东股权行使的限制首先要根据公司章程以及法律相关规定,但在公司章程和法律相关规定都空白或不完善的情况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应从法理上进行分析。
股东权最具价值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权利行使目的的不同,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直接为公司利益、间接为自己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自益权和共益权反映了股权的两大基本内容:获取经济收益、参与公司管理。自益权以获取经济收益为内容,特别是其中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利益配当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④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自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内容,共益权则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多种权利,其中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为共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为自益权。自益权的对象是由投入的资本(股东出资)直接产生,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应当限制行使。而共益权与股东身份相联系,未出资的人同样具有股东身份,所以,对于其共益权一般不应限制。甚至有学者认为,共益权一般都属于股东固有权,不应被限制和剥夺。
结合本案,法院判决安达公司若不能补足出资则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权,是正确的。同时,将共益权中的表决权列为限制范围,这应当是出于尽量减少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利益影响的考虑,也未为不当。但除了这三项股东权利,对该公司其他股东权利未加以限制,难免欠妥。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还应对安达公司的转让股权的权利进行限制。因为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健康公司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如果不对转让股权的权利加以限制,这必将导致健康和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最终有可能导致浙江某公司控股,且健康公司可能将无法向浙江某公司主张缴付出资。在安达公司实际履行出资前,限制其转让股权的权利,是对健康公司以及国际公司利益最好的保护。
综上,股东出资不到位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主要限制其自益权。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未有关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的明确、直接的规定,所以我国司法部门应当结合审判实践,对此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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