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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平衡

发布时间:2015-07-09 09:45

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平衡

 一、相关概念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
  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论文联盟http://自由权在虚拟网络空间里的自然延伸。其核心是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但由于载体的特殊性,网络言论自由权具有以下特点:一、匿名性。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主体之间的交流都是通过匿名的方式实现的,道德、法律和传统习俗等社会压力对言论主体的约束相当有限。二、便捷性。网络空间的言论发表不受时间、传播范围等因素制约,只要拥有电脑和互联网便可即时发表言论并快速传播。三、开放性。网络是一个开放的领域,任何人都是平等的,不论种族、性别、年龄、身份等,都能自由地发表个人的观点和意见。第四、互动性。互联网为公民提供了一个相互交流的场所,观点的交汇与碰撞相得益彰,言论发出者几乎同时就可以得到反馈的信息。
  (二)、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隐私权已被世界各国公认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是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尊严的一个重要武器。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特别以“人肉搜索”中侵犯公民隐私权为典范,因而强化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上了日程。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均是公民应有的重要权利,二者缺一不可。然而,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却存在着固有的矛盾。这是因为隐私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私人生活领域不被任何人侵犯,而言论自由权的目的则在维护公民表达思想和获取信息的权利,满足其“评说”的需要。
  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更方便快捷,一种言论的发表或图片的传播, 其内容往往容易涉及他人的名誉、隐私、肖像权等问题。特别是“人肉搜索”和诸如百度、雅虎等一类的搜索引擎被用来无限度地搜集或传播个人信息时,就可能使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被无情暴露,例如“虐猫事件”、“铜须门事件”、“王菲门事件”等,公众有行使自己言论传播信息的自由权,但这一行为却严重干扰了当事人的私生活,侵犯了其隐私权。
  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产生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这是由网络言论的特点所决定的。网络是个开放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表言论,而不用理会这些消息的真实性是否与道德或法律相抵触、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其他权利。另外,网络言论的这些特点不仅为大量包括私人信息在内的信息汇聚提供了条件,而且也为搜集、存储、传播个人信息和的数据库开发、利用提供了方便,网络中的这些无限制的言论自由难免会侵犯他人的隐私。
  第二、对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够明确。我国宪法和法律对隐私权的范围和言论自由行使的限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而是适用宪法对于该种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公民在行使各项权利的时候,由于缺乏相应的评判标准而容易造成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第三,网络相关立法的缺失。随着网络在我国的普及,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进行规范是极其必要的。近十年来,针对网络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立法空白,我国已逐步制定了部分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我国的网络立法并不完善,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还缺乏对信息自由、隐私权保护、网络信息规范等方面的立法。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
  笔者认为,协调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相关网络立法
  我国在言论自由与隐私权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特别是在互联网这种新兴传播媒介下,尚且没有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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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系统的网络立法对网络媒介中言论自由的规制与隐私权的保护做出具体规定。据不完全统计,自2000 年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有关网络管理的规定。【2】然而,这些规定大部分是政府从方便管理的角度为出发点制定的法规,在真正规范网络自由言论、保护隐私权方面收效甚微。因此,为了协调好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必须建立一套完备的、具体的网络法律体系。
  (二)适用利益衡量方法
  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属于位阶相同的权利,立法难以对其作出完全清晰的分配,这就需要在司法中通过运用比例原则。一方面,要求论文联盟http://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的时候,比较、权衡各种利益的轻重、大小,具有优先权的、更重要的利益受到保护,而相冲突的一方利益就要受到限制也就是网民通俗所说的“两害相权取其轻。”另一方面,比例原则还包括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即当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隐私权必须让位于言论自由;反之,当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须对网民的言论自由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适当减损
  这里所说的公众人物,不仅指社会各界知名人士、政府官员、影视明星、歌星等,还包括与某些影响较大的社会问题相关的个人,其特点都是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问题的解决中具有特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正是因为这些公众人物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一般人不一样,因此他们个人信息的公开程度要较一般人高。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做适当的限制,具有特定的法律价值,它不仅使社会舆论监督的需要,也对公众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性。因此,有必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做适当减损。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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