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
关键词: 人格权;个人信息控制权;受教育权;知情权;私事自己决定权
内容提要: 科学技术的发展形成个人信息控制权,增强了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受教育权具有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和民事人格权的双重属性;知情权也有公法与私法两种属性,并且私法上的知情权已从经济意义上的权利升华为人格权。我国应将上述权利在民法中规定为人格权。
一、科学技术发展与个人信息控制权和隐私权保护
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同时,也产生了新的危害,为侵权行为的产生提供了技术手段。工业革命产生了社会化大生产,同时也产生了新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与现代医疗侵权损害等侵权行为类型。如果说这些侵权行为类型在立法与司法经验方面可谓成熟的话,而信息时代所产生的侵权行为类型则处于正在形成阶段,人们的认识也处于早期的不清楚阶段,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重要的研究问题。
我国立法至今没有民事主体信息控制权的规定,但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里斯本报告中,已经有了工业上的个人信息使用原则的规定,其中明确了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注:1980年,世界经济合作组织规定了个人信息决定权及企业等组织使用限制原则。)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储存于网络、电信设备中,有些信息已脱离公民个人的私力控制范围,因此必须给予公力救济。
我国近年非法传递、获取、使用个人信息案件时有发生,至于个人接到房屋出售信息、贷款利率信息、教育培训信息及娱乐信息几乎成为手机、计算机使用者每天必须应付的干扰,使生活不得安宁,工作受到影响,有些人甚至上当受骗,严重者已达到犯罪程度。案件的发生除犯罪人以盈利为目的外,也有法律欠缺规定的原因。如:
1、上海秦梦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2005年2月,周娟注册了上海秦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用他人利用互联网从事买卖企业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大肆在网上“叫卖”他人身份证、手机号、账号、住址,内容涉及房产、汽车、金融、娱乐、it等行业,公民个人信息被随意掌控和交易3000余万条,周娟至案发时共获利高达100万元。2010年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10名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除1人免予刑事处分,其余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不等,罚金4万元至1万元不等。(注:参见《201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6日第3版。)
2、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0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等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经电信单位授权直接从事电信相关业务的人员,利用电信单位服务平台,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其中谢某为他人提供90多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9万元。其他人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出售、倒卖,有的多达300余条。法院分别判处23名被告人2年零6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9人获缓刑。这是至今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注:参见《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宣判》. 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6日第3版。)
以上两案之所以治罪,是因为有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但只有刑法规定而无民法规定,没有明确民事上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何种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有第2条列举的“隐私权”的规定,但隐私权还不够具体,公民的有些信息是隐私(如既往病史),有些信息本质上不是隐私。隐私的本质是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而电话号码、住址并非不希望他人知道,而是不希望他人随意使用。隐私是自我的领域,信息是供他人使用的,但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控制权。我国民法在人格权法中只有对此加以规定,才能使人们明白不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的道理。尤其是电信部门和其工作人员负有对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违反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达到犯罪程度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民法规定与刑法规定配套,才能有效发挥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作用。
现代社会强调加强技术管理,摄像头在一些需要技术防范的场所有安装的必要性,如宾馆走廊、电梯,住宅区的关键部位,企事业单位的电梯和关键场所,银行及无人取款机场所等。但是,在学校的教室、工厂的车间,甚至有人在家里安装用于监视保姆是否虐待孩子、丈夫是否出轨就似有不妥。摄像头的安装应针对犯罪行为,故凡是犯罪行为容易发生的场所,就有监护的必要。凡是犯罪行为不易发生或犯罪分子不易到达的地方,从社会管理成本考虑,就没有设置的必要。如教室就不能用摄像头监视学生考试是否作弊,课后是否谈恋爱,是否拥抱。基于信任建立的关系,也不允许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进行摄像监视,因为劳动者不是被监管,他们的劳动是自由地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摄像监控就没有体现出使用人对被使用人的信任。尤其是在当代社会条件下,信任是市民社会关系的基础,对应予信任的劳动者、婚姻当事人摄像监控违背信任关系的法理,侵犯了被监控者的应受信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在自由权之中。
在允许安装摄像头场所的情况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摄像内容涉及公民隐私部分及时删除,更不允许对外传播。因为摄像对监视犯罪、违法行为有必要,对其他民事行为,没有保留摄像的必要。涉及隐私,管理单位有保密的义务。在上海地铁站,曾发生一双依依惜别的青年男女热恋亲热的场景,也出现过地铁站台同性靓女接吻的事情,均被摄像头摄入,地铁公司员工将其传输到网络上,严重侵害了当事人隐私。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是与法律没有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规定有关,侵权人虽应知道其行为不当,但难以知道为什么不当,因为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比较法上,有居民请求判决撤除的案例。如日本大阪“爱邻地区”设置15个防范摄像机,居民以侵害肖像权和隐私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除。法院分别从目的的正当性、设置使用的必要性、设置状况的妥当性、本案摄像机的有效性、使用方法的相当性等五个方面考虑,对15处中的1处、责令撤去。[1]我国尚表见撤除摄像头诉讼,但过多安装的状况令人忧虑。
二、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但实践中不时发生的冒用他人姓名和考试成绩上中专或大学案(简称“冒名顶替上学案”),使得司法因民法上尚无受教育权规定难以判决。原本有“齐玉玲”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以侵害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为据,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来因为被指责违背宪法不是裁判规则,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理而宣布撤销已做出的批复,致使后来发生的“罗彩霞案”,原告起诉先是法院因民法通则无受教育权规定不予受理,后又因社会影响较大立案,最后不得不调解结案。实践已经提出规定民法上的受教育权的问题,民法理论必须对此作出回答。
(一)受教育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
受教育权是否是民事权利?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冒名顶替案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侵犯的是平等主体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受教育权在民法上是何种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是人格权。
民事权利依有无直接财产内容,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是与人的身份密切联系的权利,人格权是表明人的主体地位的权利。受教育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是财产权,而是和人身密切联系的权利,是人身权。受教育权并非与人的身份密切联系,也不表明人与人的身份关系,因此,它只表明人的主体资格,只能是人格权。受教育权之所以是人格权,是因为:
1、受教育是以保障人的充分发展为目的的权利。受教育是人与生俱来的需要。广义上的受教育涉及一切人,因为人只有受教育才成其为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是市场交易人,只有受到与市场交易所需的教育,才能从市场获取自己所需。因此,他必须知道自己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懂得交易规则。狭义的受教育,是指接受学校教育。近代以来,这种教育权成为国际法及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亦有受教育权的基本规定。也就是说,受教育权是基本人权,只有接受教育才能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一员,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人格权限于“以人的本身的保障和充分发展为目的的权利。”[2]受教育权是保证人获得知识、技能,提高其自身工作能力,保证人的自由发展的权利。
2、从宪法受教育权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民法受教育权。从比较法观察,在法国,“在法律存在以前就已经存在了属于人类的人格,一方面是可以向国家主张的宪法上的人格,另一方面表现为可以向他人主张的人格权。”[3]在德国和日本,都是引证宪法确认新的人格。如德国从《基本法》第1条、第2条确认民法一般人格权,日本从《宪法》第13条确认隐私权等人格权。我国宪法也将受教育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依此确认民法上的受教育权。
3、我国《教育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侵害受教育权追究民事责任的根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发生的冒名顶替案分析,均因侵权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受教育机会并因此使被侵权人失去应得到的受教育的机会,而且是自然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被侵权人受侵害的是受教育权。
4、受教育权是精神性人格权。人格权可以分为身体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指对具有人的身体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享有的权利,后者指不具有身体属性而具有精神属性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在人格权中占有中心地位。受教育权当属后者。
(二)受教育权是具有公私法双重属性的权利
受教育权在国际法上规定为人格权,在我国宪法上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在我国教育法中也作了具体规定。受教育权是相对于国家、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权利。同时,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同宪法上的所有权、人的自由、尊严权一样,兼具私法权性质,具有公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些权利也要靠私法得以实现。公权力机关侵犯受教育权,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81条规定,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包括侵犯受教育权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表明,受教育权也是私法权利。法律只赋予国家机关、学校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权力,如违法侵害公民受教育权,就形成与受教育者平等的民事责任关系。
(三)侵犯受教育权的类型
侵犯受教育权,典型的是“冒名顶替”,如齐玉玲案、罗彩霞案等。
1、齐玉玲1990年初中毕业,经考试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同校初中生陈某某在其父的策划下冒名“齐玉玲”入学,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玲复读后中考失败,1993年就读邹城市劳动技校,3年学习期满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后下岗待业。1999年2月,齐玉玲觉察事实真相后将陈某某父女及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判决陈某某父女承担赔偿9. 8万元人民币。
2、罗彩霞2004年参加高考,却被王某某冒名顶替上了贵州师范大学,此系由王某某之父,时任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政委的王某操控造假所为,致使罗彩霞失去上大学机会。又经一年复读,罗彩霞考取天津师范大学。2008年,罗彩霞办理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时被问及是否在贵州已办理,罗回想起以前在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曾被拒绝一事,遂向公安局报案。经查,是自己的高中同学王某某使用自己的姓名办了假身份证与教师资格证。罗彩霞遂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后转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天津市西青区法院法官担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已撤销依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批复,法院最后以调解结案,由王某某赔偿4.5万元人民币。王某某之父另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以上两案,齐玉玲案以受教育权被侵犯获赔9.8万元,赔偿结果颇值赞赏,但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行政责任似有不妥,未能使犯罪人受到应有惩处。罗彩霞案虽经调解获赔,但未明确赔偿原因是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似有不足,不过另案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4年伸张了正义,大快人心。实践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依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解释十分令人遗憾,将受教育权规定为民法上的人格权,是最终的解决办法。
侵犯受教育权的其他类型有:(1)假借他人考号、考分。其特点是仍使用自己的名字但虚假使用他人考号、考分;(2)随意开除学生,如因大学生恋爱怀孕作人流被双开,因学生在教室接吻、拥抱而定性发生非法性行为而开除的事件;(3)擅自更改学生志愿。如有的学校、教师为片面追求升学率,擅自更改学生自愿选择的学校、专业,强制本校优秀初中部学生报考本校高中部,不准报考其他学校高中;(4)延误发放大学录取通知书,致使受害人失去上大学机会的案件等。
(四)立法建议
建议将公民的受教育权规定为民法上的人格权,规定学生选择学校、专业的自我决定权,规定侵害受教育权的民事责任。
三、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是指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不仅在市民生活中有知悉相互信息的权利,而且在公生活领域也享有从官方获取信息的权利与自由。私生活的知情权,如共同财产制下夫妻有知悉对方工薪收入的权利,消费者有知悉商品信息的权利,患者有知悉病情及治疗方案的权利,股东有知悉公司运营等方面的权利,侵权受害人有知悉加害人赔偿、国家救助和社会捐助情况的权利等;公生活的知情权包括纳税人知悉纳税依据、纳税数额等情况的权利,公民对政府行政信息的知情权等。还有些知情权,可能包括公私两方面,但在具体个案中公私性质应该是明确的,如环境知情权,如果是了解国家减排二氧化碳的情况,就是行政上的环境知情权,如果是想了解邻近化工厂的排污情况,目的是维护包括自己的近邻居民利益,则是私法上的环境知情权。
关于消费者保护知情权,消费权益者保护法作了明确规定。关于患者知情权,侵权责任法与特别医事法分别作了规定。关于行政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条立法目的中有“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这是行政知情权。其他方面的知情权,则无具体规定。如上海“11·15”火灾赔偿案,近一年时间,对社会及公民捐献款的数额和使用情况未向受害人及社会公开,在有人起诉到法院的情况下才予公开。三聚氰胺受害者及赔偿情况也未及时向社会公开。在我国遇到大规模侵权,其处置为行政主导方式,但责任人则是加害人,事故处置组织由政府工作人员、责任人等组成,受害人、捐献人享有对责任人和政府的公私知情权。
具体知情权类型的增多,形成公私法上的知情权基本权利,这就需要在宪法和民法上作出规定。宪法的规定暂且不论,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就是一种人格权,因为知情权已成为自然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所必须的权利,否则,这个人就成为本该知道很多情况以便参与民事关系,但却因不知情而难以作出决定、难以参加许多民事关系的人,他就不是一个独立的市民,就没有做人的尊严和人格。
四、私事自己决定权
私事自己决定权,是由“私法自治”原则发展而来的新的人格权,形成于20世纪80-90年代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私法自治是由私权的性质决定的,因私法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对于私事法律只能规定一般的规则,许多具体的私事怎么办,应由市民自己决定。由单方可以说了算的叫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单方决定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许多民事行为是双方的,主要是交易和章程行为,交易则需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所谓的协议—合同,章程行为依多数决原则通过章程,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对少数有不同意见的合伙人或股东也有约束力。还有婚姻,是建立身份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不违反法律的婚姻生活协议,如分别财产制、不生育等,均有法律效力。这在我国民法上体现为自愿原则,涉及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和结社自由。但是,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没有从人格的意义上规定。现代资本主义社会,进一步形成人格意义上的私事的自己决定权,除原本意义上的合同、婚姻、遗嘱、结社的自由外,还包括新形成的医事法上的患者对是否接受治疗以及选择接受何种治疗的自己决定权(简称患者的自己决定权);参加危险行为的自己决定权,如登山、拳击、探险活动的自己决定权;生育的决定权,选择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甚至发展到着装、性自由、安乐死等的自己决定权。私事自己决定权的根据来自对人的尊严、独立性的尊重和个性发展,即对有理性的人,自己的事情由自己决定,自己决定自己的发展和命运,以达到个性人格发展的目的。当然,私事自己决定权也要受到社会道德伦理的制约,但道德伦理也是发展变化的,其制约具有相对性和暂时性,对其限制也要与时俱进,也要与社会文明发展同步。这些需自己决定的事情,也都是中国存在的问题,并且是与马克思主义倡导的人的自由发展理念相一致的,也应成为我国人格权法面对的问题。
法律不可能对人的自由决定作出全面规定。有了私事自己决定权的人格权法规定,就可以调整许多该由自己决定的事情,他人就会在人格关系意义上对待自己决定权。因此,私事自己决定权作为一项人格权,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升华,是民法理论的重大发展。
注释:
[1][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7 -138.
[2][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2.
[3][日]星野英一.民法•财产法[m].东京:放送大学教育振兴会,19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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