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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的效果观察

发布时间:2015-07-16 19:24

 2102年《刑事诉讼法》以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给予了明确的保障,如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与之相对的是,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缺乏足够的重视。未成年人被害及其预防在学术研究中也鲜有涉及。由于年龄尚浅,未成年被害人应对侵犯、伤害的能力有限,也缺乏辨别、判断所处危险的经验,极易受到犯罪侵害。那么立法是否为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确立了“明规则”?而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哪些不利于未成年被害人权利行使的“潜规则”?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体系日趋完善的前提下,我们又该如何加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一、我国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之不足
  (一)立法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之不足
  首先,公诉和自诉案件的区分弱化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有学者认为“刑事自诉将一定的刑事追诉权赋予被害人,增加公诉案件的救济渠道,加强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体现诉讼的民主性”。然而,这种观点在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当中很难成立。在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自诉制度非常不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由于被害人的年龄幼小,自诉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一般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这就使这类案件中不仅侦查、公诉机关无法积极主动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且受害的未成年人也很难依照自己的意愿寻求直接的法律救济,只能寄希望于其法定代理人的决定。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来说,这也是一个艰难的选择。如果坚持自诉,不仅要满足“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的法定条件,而且需要经过漫长的刑事自诉程序,换来的还很可能是“空判”、“法律白条”。如果选择“私了”,则不仅可以保护被害人的隐私,还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会作何选择也就不言而喻了。不仅如此,这种立法上的区分可能使未成年被害人陷于更危险的境地。以“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虐待罪为例,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是与被虐待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这就很可能出现加害人即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亲属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寄希望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家属来保护其权利是极不现实的。
  其次,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立法未予关注。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应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均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然而,一方面,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其他国家相比仍要小很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如果被告人无权自行聘请辩护律师并且不放弃获得辩护律师的权利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应当为被告人免费提供辩护律师。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作了明文规定,而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则与成年被害人的规定无异,主要是因“经济困难”而申请。这种立法上的厚此薄彼并未真实反映出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境遇。事实上,如果在自诉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可能更需要律师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即使在公诉案件当中,由于检察机关关注的重点在于惩罚犯罪,特别是关注定罪问题。而未成年被害人不仅关注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而且关注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以及民事赔偿等其他问题。可见,现行制度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特点,建立完善相应的制度确有必要。  
  最后,未成年被害人的损害赔偿缺乏立法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第 1 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立法显然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大大降低,而且造成了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冲突。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往往更为持久也更为严重。未成年被害人不得不通过后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对未成年被害人显然更为不利。因此,允许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和法律人性化的体现。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客观的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如因被告人家庭贫困)或者有些刑事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证犯罪嫌疑人或者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加害人,致使未成年被害人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其家庭因犯罪影响而陷入困境。因此可见,建立我国的未成年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对于最大限度救济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难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防止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以及真正落实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性保护之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司法程序,但是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并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之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立案难
  立案难的问题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比较普遍的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大多数并不会立即予以立案,而会先对案件进行审查,看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当符合上述要求时才予以立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或者说犯罪过程的亲历者,其所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侦查、审查起诉职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这种“证据之源”的作用被削弱。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其对案情的陈述无论是在可靠性方面还是在对于侦破案件提供关键线索方面都更为薄弱。以最近较受关注的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为例,在这些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很多甚至缺乏最基本的生理常识,更不用说及时采取保存证据措施的“证据意识”了。立案难使未成年被害人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 序,而犯罪分子也难以受到有力打击和惩罚。
 2. 侦查程序中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专门性保护
  首先,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经常公然将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暴露于公众的视野之内。遭受性侵害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本来就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生理和心理的双重打击,还会因为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使案件被众人知晓,承受周围邻居、老师、同学的流言蜚语,这无疑给其幼小的心灵带来了更大的痛苦。另外,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过程中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的询问方式和技巧。未成年被害人是犯罪的亲历者,他们的证言对发现犯罪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未成年被害人因为受到犯罪侵害心理可能会变得更加敏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安排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运用个别化的侦查询问方式和手段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避免对其造成“第二次被害”。
  3. 在审判程序中,没有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特殊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就意味着,对于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可能只有部分案件能够不公开审理,而大部分未成年作为被害人的案件中还是会公开审理。在公开审理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值得我们思考。
  二、我国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之完善
  (一)建立自诉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准起诉制度,确立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告诉主体
  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而允许被害人等通过多种方式提供控告,尤其是一些亲告乃论的犯罪只有被害人告发才能引起刑事诉讼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等因为控告而承担控诉职能,相反的,考虑到被害人等自身较为有限的控诉能力,在被害人等提出控告之后,为了有效追诉犯罪,仍然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都体现了这一点。在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中,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支持公诉。鉴于我国自诉制度与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应当在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建立类似的准起诉制度,以实现此类案件之中控诉职能的回归。另外,《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然而,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得知被害人是否受强制、威吓也未予明示。因此,立法应当扩大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的告诉主体,例如规定可以由未成年被害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共青团组织、儿童保护组织等规定代为“告诉”。只有将控诉职能的回归与告诉主体的扩大相结合,才能打破自诉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重障碍,有力地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
  (二)扩大未成年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建立未成年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针对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死亡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而对于学界强烈呼吁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仍然未予规定。立法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选择回避固然是出于司法现状的合理考量,然而,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的普遍认同以及我国政府及社会各界对人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假以时日,精神损害必能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建立。至今,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在笔者看来,不妨以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作为切入口,首先建立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通过若干时间的制度运行,总结经验教训,进而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全部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与建立未成年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能够更好地弥补犯罪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实现社会关系修复。
  (三)参照现行的指定辩护制度,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有必要赋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检察院、法院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以及附带民事诉讼。
  (四)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性保障
  首先,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控告权和自诉权,避免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当中出现“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情况。其次,可以考虑将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案件全部纳入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在侦查程序中,针对未成年被害人侦查询问环境、着装规范、询问语言等方面均应制定不同于普通程序的实施细则。例如,侦查询问环境应给未成年被害人轻松自在的感觉;询问人员的着装与询问方式应当轻松;询问语言尽量简单、易懂。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信息知情权,加强司法机关未告知诉讼权利的救济措施。最后,可以考虑将针对未成年人的案件统一纳入检察机关未成年检察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或相关机构的管辖范围。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在办案过程中既要着眼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也要兼顾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关怀。  
  参考文献
  [1] 赵旭光,侯冀燕.论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造—兼谈对遭遇不起诉之被害人的救济问题[J].兰州学刊,2005(04).
  [2]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 宋英辉,孙长永.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4] 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1978-2008)[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王栋(1989.04- ),男,山西汾阳人,山西大学2012 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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