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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策略应对

发布时间:2015-07-16 19:24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我国的起诉模式在长期研究与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公诉与自诉并存的具有其自身特色的起诉模式。作为在这一模式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其设立初衷在于对公诉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的膨胀进行制约,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这一初衷十分美好,但由于我国诉讼制度起步较晚,立法手段科学性欠妥,同时过于理想化而忽略具体国情的诉讼制度总是不能在实际运用中发挥有效作用,加之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最终导致这一惠及刑事被害人,有效制约公权力的刑事诉讼制度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基本成为纸上空文。
  一、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概述
  公诉转自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确立的,我们都知道1979年《刑事诉讼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存在明显的不足,所以确立该制度的首要初衷就在于弥补这一不足。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形成的公诉案件转变为自诉案件的过程的制度的总和。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和解释,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如果被害人不服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只要该案件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要求,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至少现在从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现实情况是这样的。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公诉转自诉案件”这一专门的法律术语,只是在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把《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规定的刑事案件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
  二、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因此,无论是理论中还是实践中,该制度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主要谈一下以下几点明显的缺陷:
  (一)该制度在立法上有缺陷
  首先,该制度在立法的具体条文上有着明显的矛盾。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第204条存在的矛盾。第176条规定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案件的自诉情形,第204条规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是公、检两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自诉情形。这么来看的话,似乎这两条的规定有些重复。比如在理论层面,第176条规定的那种情况似乎就应该被第204条第3款的规定包含了,但若再细细揣度,这两条所规定的自诉条件却又不一致。即第176条除了主体必须是被害人这一限制条件以外,对不起诉案件提起自诉没有任何限制。而第204条第3款对公安检察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起自诉却有诸多限制。对同样是不起诉提起自诉作出了迥然不同的条件限制,这在司法操作中是存在问题的,极易导致混乱。
  其次,该制度下的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设计的不科学。这点主要表现在对被害人行使自诉补救权的时候,在证据要求上显得过于严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来看,在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中,人民法院不仅要求被害人要提供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还要提供被告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证据,这显然是不利于被害人维权的,因为这是对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一种极大的限制。首先,作为专门型收集证据的公安机关都很难收集到准确的证据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却反过来要求完全依靠自身力量,没有专业性背景的被害人去收集证据证明侵害人犯罪,同时还要求被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对侵害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极度不合理的,完全忽视了现实的客观情况。其次,就《刑事诉讼法》第176条来看,只要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就能够提出自诉,并没有要求他提供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究其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根据现存的证据得出了侵害人的行为要不就是不构成犯罪,要不就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后,被害人很难再提供出与此截然相反的证据。因此该法规未对其作出此种证据要求是完全正确的。既然法律在此情况下如此规定,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对其他情况下的证据提出更加严苛的要求呢?这里的不合理性是非常明显的,从理论上讲也是存在很大缺陷的。
  (二)该制度规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是该制度本身规定的不合理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的规定与第176条的规定形成了一个悖论,即被害人如果没有收集到证据那么法院自然就无法正常依法受理,但如果被害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说服人民法院受理时,而此时的人民检察院再移送的相关材料常常就又失去了意义。实践中最明显的例子便是法院通常会以被害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而驳回自诉。除此之外,这种制度的应用有时又会引发一些诉讼程序上的混乱。
  其次是该制度的配套制度不完善。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公诉转自诉程序寻求救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尚没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国家检察机关又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时,刑事被害人往往在经济和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申诉一般很难改变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发起自诉又困难重重。在这种不合理的制度设置之中,刑事被害人被迫沦为了制度缺陷的受害者。
 (三)缺乏相关监督程序
  关于我国的检察权监督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改革呼声一直不断,很多学者都强烈希望将其作为我国法律体制改进的重点工程。而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监督问题就是我国检察权监督缺失的一个典型。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进行制约监督。检察机关所做的起诉与不起诉决定,通常是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公开决定的,即便有错误出现,在案件当事人不通过申诉或者自诉等程序进行追究的情况下,对于错误结果往往就会不了了之,还没有一个直接的程序能够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审查,这就必然导致了公诉转自诉制度问题重重。
  三、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要完善相关立法规定
  在前面我们提到了立法规定的范围的不明确,以及证明标准不科学的问题,这两点不足都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所以我们应该对该条款做 出修改,以便在在理论上规避法律漏洞,达到合理化。
  (二)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首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该处所提到的救济,是指当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救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既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要保护的中心人物。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理应得到国家的救济。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如果国家不能以追诉惩罚犯罪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话,那么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国家就应该以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补偿的方式来恢复其身心损失。
  其次是强化对不起诉权行使的事前制约。就目前而言,我国基本上是通过采取事后救济的程序来制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的,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行使的事前制约明显不足。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一般是通过其内部的具体程序自行做出的,这个过程及其具体标准被害人是无从准确知悉的,这无疑就容易导致被害人心存不服,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或最终转向向法院提出自诉。因而,强化对不起诉权行使的事前制约就显得十分重要。不起诉公开审查程序便是值得推广实行的,即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或是一些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公开,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委托律师或者代理人到场听证。这样就可以在尊重各方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听取各方意见,作出合乎法理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只有在作出的决定能够使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情况下才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申诉、复议、复核的出现。
  (三)完善人民监察员监督制度
  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实行人民监察员制度,目的是要在检察环节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以保证办案质量,并促进检察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从制度上保证各项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从给予公众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途径而言,人民监察员制度意义非凡。但是现实意义上,由于人民监察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往往会以情感、经验对案件进行判断,且在实践中人民监察员提出合理有效意见并被检察机关采纳的事例微乎其微,人民监察员监督制度在实际落实中贯彻力度远远不够,人民监察员的设置也没有起到有效制约检察权的作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注意:第一,需要改变人民监察员的主体构成。我国人民监察员以单位组织推荐为主,但鉴于对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工作有其专业性,因此应该适当地提高人民监察员的法律职业人员的比重。第二,由于人民监察员隶属于检察院系统管辖,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由检察院系统内部确定的人对其进行监督,客观上实在难以达到制约的目的,可见人民监察员脱离检察院的重要性,这一点日本检察审查会的设立值得我国借鉴。第三,人民监察员对于不起诉监督所形成的决议应该形成有效拘束力。对此,可以通过赋予人民监察员决议一些强制性法律效力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例如对社会影响相对恶劣的贪污渎职类犯罪,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异议的人民监察员决议达到一定人数时,检察机关必须对异议案件提起诉讼。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是我国为抑制检察机关检察权,维护被害人切身利益的一个重大举措,但理论与实践永远都存在出入的。我们必须承认该制度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用,我们不能因为制度在实践中显现出来的缺陷就把其废除,这是极端思想。相反我们应当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逐渐完善该制度,而不是一遇到缺陷,就力举推陈出新,这是极端不负责的行为。因此,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完善,还需各界人士的努力。
  参考文献:
  [1]陈谦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若干问题解析.石家庄学院学报.2012(2).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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