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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功能策略建

发布时间:2015-07-16 19:28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由此引发的环境侵害案件也与日俱增。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明确了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保障。而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则对“有关组织”的标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新环保法充分肯定了环保组织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不得不说是在当今严峻的环境形势下,为推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进程迈出的重要一步。
  一、环保组织自身的优势和存在的主要不足
  (一)环保组织的优势主要体现在
  1.公益性、独立性和群众基础性。环保NGO不以营利为目的,致力于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环保NGO往往更能代表公众,也更能被普遍民众接受,具有相对的利益平衡性。
  2.专业性和积极性。在环保社团中,往往聚集了一大批高学历、高素质、责任心重、使命感强、专业化的环保人才,他们在社团中的影响力和发挥的积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
  (二)环保组织目前存在的不足主要有
  1.内部组织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作为民间自发组织成立的环保社团,其内部组织管理问题一直为社会所诟病。
  2.对政府依赖性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环保组织要获得法律主体资格,首先必须要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之后在民政部门登记,即实行注册登记制,这也就直接导致环保社团从一开始就对政府有着较强的依赖性,对于日益频繁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来说,这不得不说是一个很大的掣肘。
  二、以法律方式赋予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意义
  (一)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真正“有法可依”
  尽管 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非常遗憾的是,由于立法的抽象模糊与实践中的认识偏差等多种原因,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多地的环境公益诉讼出现了“零立案”的尴尬局面,一些地方法院尽管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但却因为原告资格问题对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屡诉屡驳”。这就意味着,新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环境公益诉讼,事实上处于“休眠状态”。 为了有效破解这一困局,新《环境保护法》在第 58 条对原告资格作了进一步明确,并在第二款明确要求,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环保法的这一规定,首次在立法上明确、清晰地界定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为有关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扫清了立法上的障碍。相信这样一来,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必将被有效地“激活”,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于法有据”,长期以来存在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难”的问题有望得到有效解决。
  (二)明确法律地位,弥补其他主体的不足
  相对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言,环保社团在组织使命和活动宗旨上更适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尤其是针对在实践中占大部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保行政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置的从事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公权力机关,对无公权力的公民和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环境管理缺失和环境保护不力之嫌,难以真正发挥作用。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环保社团在综合实力和诉讼保障上更具优势。
  (三)环境信息公开为环保公益诉讼提供信息保障 公众有效参与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确保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做到这一点的前提是环境信息公开。新环境保护法对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作了明确具体规定。一方面,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另一方面,要求企业公布信息。如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与此同时,为了避免环境公益诉讼的混乱无序与环境公益诉权的滥用,新环境保护法立足我国实际,明确规定环保社会组织不得利用公益诉讼谋取利益。
  三、当今社会环境下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一)强化自身能力
  1.优化内部组织管理结构。合理、明确的组织内部结构,是保证环保社团自身良性发展的关键,优化内容主要包括职能部门的明确分工、战略决策的准确定位、绩效考核良性机制等。
  2.拓展筹资渠道。目前,我国环保社团的资金来潭主要有政府资助、社会募集、个人捐款、开展环保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和利息等。在社会资源有限、服务成本高涨的情况下,环保社团可能会出现资金短缺、无法筹集足够资金支持其提起环境公益民事公益诉讼,有心无力的问题。因此,拓展筹资渠道,争取足够的资金是环保社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措施如应积极争取政府直接、间接的资助和特许,针对企业进行筹资,以及努力争取民众个人捐款等。
  3.加大社会支持力度。我国现有的环保社团受环保部门和民政部门的双重管理,这种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环保社团的准入门槛,限制了环保社团的发展速度,因此改革环保社团现有的管理体制是促进环保社团发展的题中之意。主要措施如放宽成立条件的限制,简化审查批准手续,以及在环保社团的日常管理上改现行双重管理体制为单一管理体制等。
  4.加强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作为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预防为主贯穿于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而预防的关键则在于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政府在对公众环境意识培养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积极倡导正确的环保理念,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5.加强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作为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预防为主贯穿于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而预防的关键则在于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政府在对公众环境意识培养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积极倡导正确的环保理念,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可以看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对我国环保组织在今后环境公益诉讼发展进程中进一步发挥主体功能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对于环保组织来说也是一次难得的机遇,这即要求环保组织自身,也要求政府及广大社会 公众以此为契机,为我国环境保护乃至可持续发展进程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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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寿莹佳,卫乐乐.对环保NGO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思考[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3(8)
  [3]张玉洁.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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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邓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12(2)
  [作者简介]秦美伟,山东高唐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本文选自《法制与经济》,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在线客服,本站将第一时间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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