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院主体适格的有效性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主体资格困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涵义
所谓公益诉讼,通常指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提起的,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大众利益为出发点,而提起的诉讼。在我国学者研究领域中,存在着一种“有权利就有救济”的主流观点。实际上,目前学术界对公益诉讼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梁慧星老师对公益诉讼做了一个明确的概括:“公益诉讼是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该诉讼所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等。”[1]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后,法律规定的主体向法院请求公力救济,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以涉及环境侵权而提起为诉讼特点。在学术界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是众说纷纭,综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和发展历程,本文对环境公益诉讼定义为:起诉主体由法律规定,因环境公共利益被侵害而导致多数不特定的人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类型。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困境
1.现行法律对主体范围规定模糊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条只有笼统的概述,并没有进行明确描述。因此,无法确定法律规定的机关究竟是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法律规定的特殊机关还是其他机关,也不能确定有关组织是环保组织、官方组织、公益组织还是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组织。
除此之外,与主体资格确定相关的程序问题也难以得到解决。例如国家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如何分清行政职权和民事主体的关系;检察机关若成为诉讼主体,如何处理公诉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运用问题等。显然,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用一条法律法规远远不够,在立法上的不明确也成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最大的困境。
2.民事起诉条件和当事人适格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法中,若没有对起诉主体的特殊规定,则应适用民诉法对起诉的普通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传统诉讼法理论中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要素称为“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除刑事诉讼程序外,直接利害关系是所有主体适格的条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自然就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每一个自然人都有健康生存在自然环境中的权力。虽然环境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具体个人的权益,但受害人不能因为暂时没有因果关系而被剥夺起诉权。最终导致环境公共利益法律保障缺失,违法者也得不到制裁。[2]
在我国,诉讼主体的范围因当事人适格理论被缩小和限制,更是让检察院与环境公益诉讼彻底无关。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其发挥作用的方式是进行抗诉或提起刑事公诉,这意味着检察院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没有交集。
二、当事人适格理论与扩散性利益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主要是指,只有诉讼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关于对“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在环境侵权领域具有极大的限制性。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和结果中间的因果关系不像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样简单明了,往往是行为破坏环境,导致不特定受害人利益减损。笔者认为以直接利害关系的标准来判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适格,已经超出了其本身的含义。综上所述,必然要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突破,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在此笔者引入“扩散性利益”这一概念。“扩散性利益”(Diffuse interest)是指,没有任何的实际关系,以同一法律事实为基础的法律主体,同时享有的整体性的不可分利益。[3]这种利益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它不是一种单纯的利益集合,而是多个人共同享有的一种利益。扩散性利益的享有者是每一个自然人,与传统理论中的特定个体或组织不同,体现出公共利益的特性。[4]环境利益作为“扩散性利益”,更多地表现为公共利益。
随着社会发展的加速和工业化程度的提升,环境公共利益常常会遭受巨大的损害。在传统法律体系中,违法行为损害的往往是个体利益,而在发展迅速的现今社会,违法行为的损害客体包括了公共利益或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当损害发生时,在当事人适格制度的框架内找不到合适的制度去制止损害,更谈不上预防损害发生,法律实践中常常对这样的问题无从下手。因此,突破传统正当当事人理论限制,改造现有的原告适格的理论,让多元主体参与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共环境利益应当成为法律保护公共环境的利器。[5]
三、检察院作为合格诉讼主体的设想
(一)实践及理论基础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主体适格,但是在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已经进行了尝试和探索。2003年公民范某非法炼油案由山东省乐陵市检察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使该案成为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一案。2004年12月,“公益诉讼人”制度在四川省检察院设立,第一次具体明确规定了检察院起诉的范围,“民事公诉诉讼人”这一角色正式登上法制舞台。这些案件大多与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公益诉讼相关。[6]在可统计的法律案例中,检察院作为民事公诉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日益增多,反映了其主体适格的实践基础。
作为公权力的代言人,检察院应当成为适格诉讼主体,以强硬的姿态进入民事公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文确立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活动的监督权,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被赋予的是极为重要的监督权,因此在国家和人民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7]
以此制度为视角纵观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不难发现美国法律体系中,国会对于检察总长有明确的授权,既可以做出刑事公诉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双重资格;总检察长可以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参与所有案件。在英国,检察长最早是国王的代表,检察长有权参与涉及皇室利益等四类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
讼的原告在世界范围并不是无迹可寻的。
(二)适用条件
民事公诉意味着把公权力引入民事诉讼,由于公权力的强势性,检察机关成为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应有以下条件:
首先,法律应当明文规定案件范围。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是监督权,检察机关出庭代表的是国家利益,意味着不能随便什么侵权案件都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个范围应当划定在已经或可能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或国有资产利益的侵权案件:造成水土流失、酸雨、土壤沙漠化、森林减退等环境公害的环境侵权案件及医药、电信、供电等垄断案件。
其次,法律应明确检察院作为起诉主体时的公权力主体性质。民事诉讼法主要调整的是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关系,民事纠纷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为主要特点,一旦将公权力引入民事诉讼程序,必须就检察机关的公权力主体特征进行明确和区分。一是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主体,掌握司法程序中最强势的主体资格,因此对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应作更加严格的审查,只有受侵害法益是国家利益时才允许起诉。二是民事公诉主体应遵守公权力主体起诉时的规定,明确与普通民事主体分开来,例如无特殊情况不得驳回起诉,应当采用合议庭审理,不适用反诉,不适用调解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J].私法研究,2002:25.
[2]李劲.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借鉴[J].法学杂志,2011(10):90.
[3]张伟和.巴西的集团诉讼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5.
[4]肖建国.群体性利益保护与公益诉讼——以民事诉讼为中心的研究[A].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谐·创新·发展——首届背景中青年社科理论人才“百人工程”学者论坛文集[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96-203.
[5]高雁,高桂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与限制[J].河北法学,2011(3):153.
[6]李东,刘德华,郭广宇.四川省检察院全国率先提出设立公益诉讼人制度[N].成都商报,2004-12-14.
本文由第一 论文网选自《法制博览》2014年第8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仅供买不起杂志的老师参考阅读。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站将及时删除。(lunwe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