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转型期刑事司法效率对法律权威性的效率
作者简介:葛宇翔,上海政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犯罪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12-02
一、从社会转型看社会动荡(犯罪)的必然性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最根本的表现就是解决了“市场经济究竟姓社还是姓资”的问题。并由此,推动了我国社会多方面的变革。计划经济的打破,决定了国家放弃了对社会的过度控制,转而将很多领域交由市场调解。这使得政府从繁重的工作中脱离出来,可以集中力量解决社会的重要问题。而市场接手的部分,因为其发展相较于计划经济而言十分自由,因此也必然推动了这些领域的多元化的发展,为社会创新铺垫了道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这也是市民社会发展的前提基础。
然而,无论是从辩证法的角度或者是从社会转型的结果看,任何一个事物的发展都是有其两面性的,亦即任何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在享受社会变革所带来的物质生活的满足、精神生活内容的不断丰富的同时,还必须忍受社会变革所带来的各种问题。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就是犯罪问题。“社会转型是对近代以来世界上发生的一系列创造性变革的总称”,“它是社会发展经过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时,突破原有的社会模式而发生的全方位的革命性转变”。 这种社会转型或称变革,必然带来的是社会的动荡,迪尔凯姆所提出的社会失范理论可以来解释这一问题。
迪氏通过对自杀现象的研究,以证明社会失范状态对于“犯罪”的影响。他认为,“对平衡的破坏,哪怕由此而导致更大的富裕和生活的普遍提高,也会引起自杀” ,正是因为对于集体秩序的打破,使得这些问题在一定时期内呈现出反常的高发态势。当然,根据恩里科·菲力的“犯罪饱和”理论来说,在社会任何一个时期都会存在一定量的犯罪。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增长或减少,但从整体上来看会相对保持稳定。但在社会动荡时期,犯罪则会呈现出超饱和的状态。迪尔凯姆认为,这是社会失范的结果。“简而言之,社会失范理论是,当社会急剧变迁时,犯罪缺乏合适的社会规范调整的状态下,个人欲望无限膨胀而用不适当方式加以满足的产物”。 迪氏认为,社会的稳定在于社会中每一个个体其需要与满足需要的手段之间的合理搭配。然而,人的欲望是无限制的,而这种无限的欲望在获得满足的道路上遇到阻碍,便会转化为生活的苦恼。就人类的本性而言,决定了个人是无法从内部限制自己欲望的膨胀的。因此,只有通过外在的限制才能使需求与手段间保持理性的一致。这种外在的限制可以被表象化为法律法规、道德、宗教甚至社会组织内部的行为规范。
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起,社会制度发展的滞后性就决定了,其在面对现实飞快发展而引发的新事物上的规范供给不足。换句话讲,就是对于人的外在限制力不足。因而,这使得社会转型时期,犯罪问题呈现出难以抑制的现象。从本质上讲,就是人们需求与手段之间的没有形成合理的搭配,主要表现是通过非法的手段满足合法的需求,或者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手段满足不合理或者违法的需求。而这种问题终难治理的问题在于,社会变化速度加快,缺乏相应的规范手段,例如法律空白、法律规定不明晰等。
从一个较长的历史时间段来看,我国从1983年开始到2003年间经历了三次“严打”战役,但其效果仅能维持一时。总的来讲,犯罪案件还是居高不下而且增长势头较猛。从近三年的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来看,2011年各级法院全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79641件,判处罪犯1006420人,同比分别上升1.68%和0.98%;2012年,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判处罪犯105.1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7%和4.4%;2013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414.1万件,判处罪犯523.5万人,同比分别上升22.3%和25.5%。 可以说,我国目前的刑事问题的现状不容乐观。
二、效率价值的重要性——社会转型期的规范权威维护
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Berman)曾经在其所著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写道,“Law has to be believed in, or it will not work”,大意是法律必须为人们的相信,否则它起不到任何作用。法律的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关键就在于其能够在社会中树立一种权威并得到人们的认可。而这一权威树立的目的就在于社会控制,刑事政策的功能(社会控制、人权保护、人权保障、导向作用)之一也在于此。
从规范层面来看,“一切法制度的最终价值,必将落实于其对社会控制所能发挥的功能之上”。 因此,一旦法律丧失了其对于社会控制的功能,一切法律就变得不再有意义。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依靠的是法律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不单单来源于制定主体的主权者地位和强制力,更是建立在社会对法律的遵守与执行上面。在理想主义的刑事诉讼理念前,人们似乎更加强调正当程序对于正义的实现,但却忽视了“效率”这一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另外一种价值。正义和效率看上去似乎是一种矛盾的关系,但是效率的保证同样是正义的内在要求。
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违法犯罪的案件量激增。而政府整体上对于刑事司法的投入难以满足现实需求,这样就导致了公安、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压力巨大。我国目前正面临着同美国当年经历相同的“诉讼爆炸”现状,这不仅是因为国民更愿意将纠纷诉诸法律,更在于我国的犯罪随着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而快速增长。在面对犯罪案件不断增多而司法资源维持稳定的冲突面前,效率的实现变得更加困难。而正是由于效率的降低,使得民众对于国家的公安司法体系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权威产生了质疑,这很可能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失信,转而诉诸其他形式的救济。事实上,这也是一种社会失范的表现形式。这种认可程度的降低,必然从客观上导致法律对于社会控制力的减弱,法律也因此丧失其作用。因此,抛开社会失范时期的犯罪化、刑罚化等问题不谈,但就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方面,其对平稳度过社会转型期十分重要。所以,刑事政策本身应当更加注重在刑事司法领域,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效率价值的重视。
三、如何实现社会转型期的法律权威性的维护
提到提高效率,首先会想到的是在办理每一起案件时都要从快。笔者认为这种想法很容使人们重陷“严打”政策的窠臼。因此,应当转换思路,并不从个案角度实现效率的提高,而是应当整个司法体系的效率。我国目前所面临的就是如何在刑事案件激增的社会背景下,实现效率的保障。而在此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运用刑事政策来保障效率价值不被忽视?可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巨大启发。
很多学者都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即轻者更轻,重者更重。而事实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远非如此,陈兴良教授在其文章中就明确提出,“‘轻轻’的刑事政策不再是只包含‘轻罪轻罚’这样一种简单的内容,而是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司法化” 。而这一政策的重要前提就是“分类”。
从刑事司法分流程序来看,很多社会危害性不高的案件都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这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作用。因此,是否可以通过扩大分流制度的适用使得效率进一步提高呢?笔者认为,这种扩大的前提就在于“分类”的细化。这种细化不是穷尽的列举型,而应当是存在一定外延的类型化处理。因此,刑事政策可以通过这一理念的指导,实现效率价值的维护。
首先,刑事政策的本质是一种规范。规范本身就意味着对于人的行为的限制和引导,以保障人们的活动符合某种价值要求。从规范的对象来看,其可以是针对一般人的规范,也可以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范,这其中也包括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范。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明确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案,然而刑事政策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影响到他们的行为。“严打”就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例子。因此,党和政府在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法律缺乏某些规定的领域可以提出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的政策,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
其次,就是通过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实现效率价值的法律化。严厉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刑法化仅仅是指实体性刑事法,而不包括程序法。 然而,效率价值最能发挥作用的领域便在于程序法,例如程序法中对期限的规定以及对于程序分流的规定。所以,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程序进一步强调“效率”在社会转型期的重要性。同时,还要进一步细化“分类”或分流标准,对于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审理刑事、不同审限的方式。以便集中力量来处理大案要案以及过程复杂的案件。当然,凡是涉嫌犯罪的案件必须要有司法机关(即法院)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处理结果的正当性。
社会失范是一个社会质变过程中的必然结果,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避免。但可以通过科学地预见,以减少社会失范对社会本身的伤害。那么,从刑事政策角度来看社会转型,对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效率价值的坚持,是面对“诉讼爆炸”时必须要做到的。因为,在社会转型期,法律的滞后性本就决定了很多领域的规范空白。除此之外,一旦法律本身因为其无法处理案件量暴增的情况,那么其权威性就大打折扣。总之,为了避免这种境遇,就必须要再次关注到“效率”的作用,而对案件的分类就是提高效率的关键。
注释:
李刚.论社会转型的本质及意义.求实.2001(1).55.
[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冯韵文译.自杀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261.
韩笑莲.社会失范理论—浅析迪尔凯姆和莫顿的犯罪学思想.法制与经济.2008(1).130.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1),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http://.
姜涛.刑事程序分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学位论文.2004.5.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1).21.
严励.中国刑事政策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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