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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法律问题和策略

发布时间:2015-07-16 19:34

 一、问题的提出
  缺陷产品的不合理危险及其判断标准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立法中的基本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该条规定,不合理危险是缺陷产品的内在规定,构成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一般标准;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标准的可以认定缺陷。但能否据此得出结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则不具有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产品缺陷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因此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当前,已经出现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被认定具有缺陷的判例。广州小朋友韦某在骑玩由永华玩具厂生产的“小明星”牌16寸童车时,其右拇指被童车的链条与链轮的结合部夹伤。法院认为:“永华玩具厂生产的‘小明星’牌16寸儿童车虽然符合国家标准,但其链条罩设计为F型,致使链条和齿轮有裸露在外的部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产品是存在设计上的缺陷。”可见,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却仍然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法院可以认定其存在缺陷。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体、明确、可操作,是产品缺陷认定的特殊性条款。根据特殊性条款优于一般性条款,应当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的。但符合了国家标准,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属于“缺陷”产品,其仍可能造成损害,而且在上述童车案中实际也造成损害。如果因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就认定其不存在缺陷,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失公平。因此,若是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仍造成损害时该如何处置?何为不合理危险?不合理危险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摆正,值得对已有的立法条文进行审视、检讨。  
  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检讨
  (一)历史考察:中国模式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在受到缺陷产品的侵害时有法可依,有效、及时地获得救济,我国《产品质量法》制定了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该认定标准规定了一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皆为缺陷产品。同时,由于此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考虑到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判断能力,又规定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明确的参照标准。即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就是缺陷产品。
  由此,我国的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不合理危险双重标准构成。判断产品有无缺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若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参照的,则依据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进行判断。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往往也会出现造成损害的情况。究其原因,其一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涵摄性不足;其次,这些安全指标的制定相对于产品来说总是滞后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往往跟不上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再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仅仅是行政法规,相较于法律,其效力自然略逊一筹,将其作为产品缺陷认定的特殊性条款临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显然不妥。
  因此,许多著名学者都对于将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产品缺陷认定的唯一标准达成共识。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编写了《<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其中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中中对产品缺陷做了界定如下阐述:“本法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而梁慧星教授主编的建议稿中则直接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
  笔者同样认同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然而如何界定不合理危险标准,值得进一步探究。
  (二)模式发展:美国经验
  “美国在60年代初,由法院判例创立了严格产品责任。按照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对人生和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就构成缺陷。1993年我国公布了产品质量法,其中关于缺陷的定义规定为对人身和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就是采纳了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条关于缺陷的定义。”
  1. 消费者预期标准。美国法学会《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将缺陷解释为:“如果售出商品的危险性超出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所产生的预期,就应当被认为具有危险。”同时,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对不合理危险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不合理危险是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与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范围。”。
  在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对缺陷的界定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的,也即美国法上所通常接受的标准——消费者预期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一贯来默认消费者预期标准。然而,对于消费者预期标准界定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例如频频发生的“果冻噎死女童案”,同样的案件,却得到了不同的审判结果。在洛阳发生时,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果冻符合国家标准,但作为一种以儿童为主要消费群体的食品,不仅应考虑其作为一种食品对于人体健康的影响,还应考虑这种产品对于儿童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由于儿童身体发育不完全,吞咽反射功能弱,易发生异物卡住咽喉的情况。所以,对于儿童而言,小杯形果冻就成为一种具有危险性的产品,将使用者置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然而,同样的事情发生在上海时,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对于缺陷的认定,应以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特性所具备的常识所能认定的程度为标准。果冻这类食品具有可溶性差的特点,咀嚼、吞咽能力弱的儿童在食用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普通消费者已经接受和认可的。本 案原告无法证明该果冻相比于同类产品危险性更大,因此该果冻不具有不合理危险。”
 对此,美国法官布雷杰指出:“消费者预期标准并非客观标准,而在产品责任领域,公正的目的需要客观的而非主观的标准。在法律领域,主观标准并非真正的标准。由于消费者预期标准依赖于陪审团对于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期望的想象。因而必定会出现类似的案件条件下法院裁决不同的情况。显然对于原告和被告而言,都是不公平的。”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复杂产品层出不穷,消费者,包括法官都难以预知其危险程度或安全水准。同时,关于假想的“一般消费者”应该如何界定也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对待例如上述果冻一类的使用对象基本上是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的产品时,“一般消费者”应该按照普通消费者还是特殊群体来考虑呢?在警示时是否应该考虑对象的认知水平?值得商榷。同时,产品缺陷的受害者不仅仅是消费者,有可能是产品的使用者甚至是旁观者,消费者期待标准的主体范围限制过窄,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
  2. 风险效用标准。为避免上述种种漏洞,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形成了另一种产品缺陷认定标准——风险效用标准,将产品的风险和效益进行对比。“在危险明显时,虽然消费者对危险有所预期,但生产商投入一定成本就能消除该危险,而生产商没有采取预防措施,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例如上述的果冻案,生产商只需适当改进果冻的大小,就能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而且改进果冻的大小这一行为无需太大的成本,根据风险效用标准,该果冻属于缺陷产品。
  然而“对司法决策或其他决策而言,成本与收益方法本身存在着很大的精确性困难——只有将同等的事物相平衡才可能进行精确的权衡比较。”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并不是任何因素都可以互相转化,用工具和价值加以衡量,例如人的生命和身体。而且,若是仅仅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置消费者权益和安全之不顾,同样是违背道义的。再者,无论是产品性能或是用途方面,生产者是最为了解的,在举证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难以抗衡,难以实现产品质量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而法官在做风险效用的权衡分析时也往往会受到其主观因素的影响,难以扮演其代表正义的化身。
  3. 贝克两分法。根据上述,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各有优缺点,前者可操作性强但主观色彩较浓,而后者较为客观但难以操作。由此,美国在实践中又发展出了贝克两分法,即同时考虑消费者期待标准与风险—效用标准,考虑在具体个案中哪种标准能给予受害者更好的保护,并允许原告在消费者期待标准与风险效用分析标准中选择使用。
  “判断缺陷的混合型方法或两分法似乎是可取的以代替唯一的风险—效用标准和消费者期待标准,但这不意味着能排除产品责任案特有的复杂性问题,但至少法院能够在面对复杂问题时充分利用交替选择的优势。”从目前看来,这是较为妥当的选择。
  三、结语
  通过考察中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模式的历史和借鉴美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经验可以得知,一方面,消费者期待标准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角度出发,维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风险—效用标准从效益出发,注重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因此,我国司法实践有必要在确定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的基础上两种标准综合运用,使得法院能够在面对复杂问题时充分利用交替选择的优势,在实践中不断寻求衡平权利和效益的方法。同时考虑成立相关的鉴定机构,尽可能地避免风险效用的权衡受法官主观认知的影响,  维护标准的客观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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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蔡丹琪,女,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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