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思考的策略研究
案例引入:
2001 年 4 月 18 日,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 1996 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华英,且遗嘱经过公证。4 月 22 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未果,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为由,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其受遗赠的权利,主张实现遗嘱,分得这部分遗产。一审法院以该遗嘱违背社会公德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嘱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泸州案是人民法院首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的社会公德作为断案依据的案件,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我国民法奉行的是私法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人民在私法领域的自主权。反映到继承法上来,我国的继承法制度中,明确规定了遗嘱继承较法定继承的优先性,并在遗嘱继承中,规定了遗嘱内容、遗嘱方式等方面的遗嘱自由。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至今,我们不可否认其在调整我国的继承法律关系、维护继承秩序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1985年继承法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上述泸州案就是其中某一侧面的反映。现行继承法倡导遗嘱自由,但案例中法院又以黄某的遗嘱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遗嘱无效,这样既剥夺了黄某的遗嘱自由的权利,也剥夺了张某接受遗赠的权利。其实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也是面临两难的选择:到底是遵循遗嘱自由的原则充分尊重黄某的遗嘱自由呢?还是考虑其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限制剥夺黄某的遗嘱自由呢?其实这种在面临遗产分配时的尴尬完全可以通过特留份制度的引进加以缓解或是解决,因为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通过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保护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反映到上述案例中,如果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特留份制度,为黄某的配偶、子女预留出一定份额的遗产,除此之外剩余的遗产部分再由黄某依其自由意志加以处分,就不会有之后的黄某遗嘱自由依《继承法》之外的民法的基本原理受到干涉的事情发生,也不会有黄某配偶蒋某的法定继承权及受遗赠人张某的受遗赠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有必要站在现有实践的基础上重新思考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及其相关规定,在原有继承法制度的框架内引入特留份制度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的加以适当的限制。这样可以更好地避免以公序良俗为由盲目剥夺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或是单纯遵循现行法维护至上的遗嘱自由的尴尬。
通过考察现有学者对特留份制度的研究不难看出,其对特留份制度的界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其中,根据通说观点: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依遗嘱处分其遗产时,依法应当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数额的遗产份额。其实,由于考察立足点的差异,不同学者对某一制度的理解总会出现不同的观点,这也是活跃学术氛围的需要。反映到特留份制度的研究上来,尽管不同的学者对其概念出现了不同的界定,但差异之下反映的是建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即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限制,保护一定范围内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协调遗嘱人遗嘱自由与社会效果的平衡,以便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而这在大部分学者看来是一致的。
从特留份制度的历史渊源来看,特留份制度的产生源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遗嘱继承原则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代的《十二铜表法》。在此之前,罗马的继承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为辅。而罗马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商品经济催生了《十二铜表法》的产生,该法律作为平民与贵族斗争胜利的产物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罗马市民遗嘱自由,即罗马市民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安排自己的财产且受法律的保护,这是罗马法最初形态的遗嘱自由原则。罗马共和国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罗马社会的进步,遗嘱继承得到更大程度的推崇,遗嘱继承中的遗嘱形式更加多样化,遗嘱的内容也由原先的公开转为遗嘱人可以自由掌握的秘密,而在实际生活中,滥用遗嘱自由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市民法和大法官法才逐步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罗马法开始规定应继承份,即凡以遗嘱指定继承人,必须对血亲中的特定近亲属各保留一部分遗产。法定继承人这种法定的应继份被认为是遗产特留份的最早源流。
作为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古罗马法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肇始于古罗马法的特留份制度也为后世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袭。
而现代法律,尤其是作为私法的民法,以“社会本位”为其立法基础,“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之意思,法律之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所以说,若个人的自由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利益和整个社会秩序,可以而且应当对公民的个人自由予以适当限制。因为,任何人的任何类型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况且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也是现代社会的普世价值。因此,个人自由应该在必要的时候得到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必须是适当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必要的。特留份制度作为平衡遗嘱自由与继承人权利的产物,在适当限制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同时对一定范围内法定继承人的权利给与强制性的引导与保护,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所以世界各国的立法对特留份制度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反映到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来,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公民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通过“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必留份制度来完成的。这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法条中:《继承法》第 16 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 19 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 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
法定继承办理。”通过对主要调整继承秩序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解读可以看出,我国推崇遗嘱自由,而对其限制性的规定较少且主要体现在“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及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必留份制度这一限制性规定中。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的权益,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向社会。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在实践中,必留份制度的适用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必留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过窄。因此,在面临此类继承案件时,两类概念的界定及具体的判案标准则更大程度的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增加法院工作负担的同时也不能不说不利于特留份权利人权益的保护。最后,必留份制度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定,其真正实现缺乏相应的保障。我国《继承法》及相关的法条只是笼统地规定必须给“双缺乏人”和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没有其他的相关的促进其实施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该制度不能实现时可以采取的相应的救济手段,这就使得其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实现。
当今社会日益呈现出利益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的趋向,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常有发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特留份制度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首先,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可以充分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人们可处理的财产份额越来越大,被继承人依其自由以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大部分遗产处分给毫不相关的第三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前述泸州案就是典型案例。因此有必要在继承法中引入特留份制度,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加以限制,减少类似继承纠纷的发生,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其次,确立特留份制度可以增强继承法本身的可操作性,树立法律权威。确立特留份制度可以使继承纠纷在继承法的框架内解决,而不是援引作为普通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解决必留份制度所带来的问题,这样可以增强继承法本身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再者,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促进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促进社会伦理道德的完善。在我国现阶段,养老育幼的功能仍然主要由家庭来承担,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可以在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预留特定的遗产份额的同时将该特定份额的遗产控制在家庭内部,在该类主体继承权获得有效保护的同时也相应的减轻了社会的负担。
那么,如果决定要引入特留份制度,我们改如何处理其与现行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的关系呢?是完全取代必留份制度还是将两者相结合发挥作用是我们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
回到前文的观点,从整体上看,特留份制度的引进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那这是不是意味着该制度的引进可以替代之前的必留份制度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两种制度都是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的结果,它们之间最大的不同便是两者对各自适用主体的限制:特留份制度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需要给与特殊保护的法定继承人,而必留份制度则适用于既缺乏劳动能力有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人”及胎儿。两类适用主体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这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制而不是在引进先进制度的同时一味的否认旧制度。我们可以看一下,如果直接用特留份制度取代必留份制度的话,原必留份制度的双缺乏人如果不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话,这一群体的利益该如何获得保护呢?如果对此置之不理,不还是将其负担转移到社会中吗?因此,通过两种制度的对比特别是两种制度适用主体的范围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两制度是不矛盾的,其完全可以在现行《继承法》的框架内相结合发挥作用。
将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相结合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首先,通过特留份制度的规定,限制遗嘱人任意处分遗产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保护其近亲属的利益。其次,可以运用必留份制度,加强对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护。因为在特留份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必留份制度,可以在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预留一定的遗产份额的同时更好地照顾到“双缺乏人”的利益保护,特别是当此类主体不属于特留份制度中的特留份权利享有者时。
总之,我国现行《继承法》过于推崇遗嘱自由,与保护继承人权利相比更多的侧重于对公民自由权的保护。《继承法》是属于私法,是应该尊重私法主体自治的自由性,但如同文中提到的一样,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民的自由权加以限制是可行而且是必要的。特留份制度的引进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限制公民的遗嘱自由,当然,限制本身并不是目的,通过限制真正的实现对继承人权利的全面保护、维护社会秩序才是该制度的主旨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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