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登记
论文摘要 2014年12月22日新出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在第五条中列明了需要登记的九类权利事项,而现实登记工作中涉及到其他需要明确的登记事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涉及到多方所有权人,而缺乏对这一部分的具体登记说明引发了很多争议。本文将结合此次《暂行条例》对共有部分登记进行研究,并对具体登记程序提出探讨。
论文关键词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部分 土地登记 不动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与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的一种单独所有权类型,它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体现在包含专有权、共有权与管理权三项权利内容。对于专有权这种排他性的权力,在现行的房屋登记簿与房产证上可以得到登记上的保障。而对于共有权的客体共有部分则存在缺乏明确划分标准、缺少登记规定等问题。在2015年全面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形势下,笔者将就共有部分登记相关规定进行研究讨论。
一、共有部分登记范围的认定
(一)法律规定中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共有部分登记的专门规定。在建筑物所有权证书上的共有部分登记只涉及到“公摊”。以住房为例,“房屋公摊”是指分摊的公用面积,与套内面积一起构成了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在房产证书上得到列明,以证明是业主所有权的一部分。但是,公摊部分与共有部分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它主要集中于建筑体内部与套内居住相关的外墙墙体、楼梯、公共过道等公用部分。而如今建筑物共有权争议热点涉及到的车库、绿化带、楼顶平台等部分则缺乏法律规定的登记规则与形式。权力状况与登记客体不匹配,在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模式下,共有权无法得到保障。
在对这一部分的登记展开研究前,要对建筑组区分所有权的共有具体部分进行明确。这是开展登记研究的前提与重要环节。
在对这一范围的认定上,一般存在三种模式,一是排除式,二是列举式,三是排除与推定、列举相结合式。我国《物权法》中采用的就是第三种,排除的方法。规定建筑物内除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就是共有部分。具体来说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补充规定了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也属共有部分。这种以专有部分为主导的模式造成了对共有部分认定的模糊,只是一般性笼统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往往有与之冲突的情况。第七十三条中将“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全部认为是业主共有就是不合理的,如已被租赁或认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就不能笼统的被确定为业主共有。因此,在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列举法加排除法的方式对《物权法》的不足进行弥补,对专有部分概念定义为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并对共有部分做出了一些列举式的补充。此外,涉及到区分所有权登记的还有《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这两部规章。但这样的登记规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具体划分和如何登记都没有涉及。
时至今日,我国立法中仍未提供对共有部分的认定要件,认定标准也不能最终确定,单纯通过增加列举项难以适应新发展,实践中的合理区分也无法实现。可见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上,共有部分的认定、登记仍然存在很大的空白。
(二)共有部分的区分标准不明
在对共有部分的登记进行讨论前,从理论上上进行认定是前提。如前文所述,共有部分普遍通过对专有部分的“排他”来认定。这种“非此即彼”的笼统界定方式,反映出了对区分共有的不重视。也在实务中带来很多争议。
二、实践中的特殊共有部分登记
对于电梯、公共道路和楼梯间这一类共同使用性显著的共有部分,实践中争议较少。现实中纠纷频发,认定模糊且让所有权人常常感到权利受损的共有部分,如车库、屋顶平台、会所、小区绿地等的归属往往是认定以及登记的难点。本文将以车库与小区会所涉及到的共有部分登记进行单独的分析。
(一)车位车库
《物权法》的七十四条中有做出相关规定。规定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区分为专有的车库与共有的车库两类。前者包括通过买卖归个人所有和开发商所有,后者就是我们需要讨论的共有的车位车库。现实在这些共有的停车位存在开发商占用、侵占原有停车位进行建设的问题,使得业主因停车难问题与物业、开发商产生摩擦。
为了维护这一共有权,首先需要明确,未经买卖登记、不属于开放商保有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是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所以房地产开发商不享有对共有车库车位的处分权力,否则就违反了规划用地许可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和购房合同的相关约定,涉及违约和侵权。其次,《物权法》中只做出了满足业主优先使用权的规定,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下可以将这一所有权进行确认,将小区全部业主登记为权力主体,于登记簿上列明共有车库车位的面积、四至。对共有车位所有权的登记,有利于业主进一步维护除使用权外的收益权与管理权,限制物业开发商对共有部分的任意处分。
(二)会所
小区会所是近些年开发商为了促进销售,规划在小区公共面积内,为业主提供餐厅、酒吧、游泳馆等有偿服务的场所。但在实际运营中,一般被相关公司租用。对于会所的权属,我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主要争议点在于,会所是否属于《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会所是否属于共有部分的归属,应当分情况区分。会所是作为单独建筑进行报建设时,所有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当小区会所作为独立不动产权进行登记时,开放商有权决定其转让、使用、出售,在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发房地产权证时,需要有对“会所”的特别注释与标记;但在建设审批时,如果确定了该会所是建筑区划内的公共配套场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则所有权归属全体业主,要以共有部分进行登记,虽然不发放房地产权证书,但可以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相关记载。开发商不得出售,收益也归于全体业主。
(三)屋顶平台
屋顶平台一般是归业主共有,即使没有合同约定,也因其事关业主基本利益与共有构造而推定为业主共有。作为建筑物的天然部分,一般不具备登记条件。
然而屋顶平台存在依照专有部分来进行登记的情形。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条件的房屋、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可以认定为专有部分的。将屋顶平台与顶层进行搭售,符合了房屋建筑规划与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这一部分就具有了专属性。
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占用公共屋顶,修建个人使用的“空中楼阁”是对共有权的侵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相邻关系来进行调整。
三、建筑区分共有的登记程序
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物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此可见,房产开发商是共有部分申请初始登记的主体。但在实践中,开发商在进行建设审批时,往往是通过“分期分批”的方式,这种分割式的房屋登记方式使得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得不到确认,建筑区划内对共有部分的原始规划,可能会因后期的审批产生较大改变。实践案例中,业主常常发现,开发商事先承诺的公园绿地在后期建设中建成了新的住宅楼,当业主进行维权时,开发商却出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这反映了登记程序上的缺漏。
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初始登记时需要提交相应的材料并进行审查。因此,为了保护业主的共有权,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就应该强调对共有部分登记的重视。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就应要求其提供依法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范围的法定资料,包括这些部分的类型、具体用途、面积大小、所在位置、权利归属等证明文件。保证在该建筑区划内接下来的开发建设与预售中规划一致。确保共有部分权利的完整性。
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根据《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查验,包含界址、空间面积、位置等。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指出,对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参考房屋所有权登记,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登记在进行完善时,也应该增加实地查看这一部分。
除了登记阶段的保护。在建筑物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就应当列明建筑区划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范围。对商品房销售许可行政审批环节也应该加大对列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视,同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也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列明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公共道路等共有部分以及开发商将具有营利性的公共场所处置(出售、赠与或留作自用)的文件,使得预售方案不只是开发商与销售方的一纸口头承诺或广告宣传手段,要求其能产生切实的法律上的、行政上的效力。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共有部分的具体范围,经过审批后不得任意做出更改,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空间、公共场所设施原先规划的功能与位置。同时建筑物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要载明上述内容的条款。保障所有权人在就公共部分进行维权时有理有据,也规范了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开发行为。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不动产登记进行阐述。
(一)登记申请人
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据此,我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作为申请人,提起对公共区域与公共建筑物这一类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登记。且根据《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合法建造房屋进行所有权申请,可以由房产开发商单方进行。此外,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记载说明,建筑面积包括单体建筑的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两类。其中单体建筑共有部分是与专有部分一并登记的,在登记簿上以建筑面积为形式量化。在进行房屋登记时,这一部分共有是依附于专有面积,申请人为当事人双方。
这一现状反映出我国现行的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申请是割裂开的,单体建筑内共有部分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建筑区划内其他共有部分则由房地产商申请初始登记。
(二)登记人
我国现行法规中,并未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部门做出单独规定。共有部分依附专有部分的登记,由房产部门管理。而我国目前存在的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该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77条指出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除本款规定者外,准用土地总登记程序。所以共有部分的登记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由所在地的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办理。
实践中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登记机关一般为住建部门或土地部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多头分散的登记将划归到统一部门。所以共有部分登记应与房地产登记一起归由县级以上统一政府办理。
(三)登记的客体范围
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固有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现行房屋登记的对象主要是是指房屋的专有部分。涉及到共有部分登记的是《房屋登记办法》中三十一条中“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产测量规范》中规定的单体建筑的分摊部分(电梯井、 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等,以及为整幢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共有外墙等)。《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八条中同样也仅仅规定了这一部分公用建筑面积。从上述现行的指导文件可看出,登记的客体是不全面且缺乏标准的。
对建筑物区分共有部分所有权的讨论往往是以单体的建筑物为其存在前提,但实践中小区中建筑区分所有权范围又大大超过了单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权利内容。现有对于共有部分的登记客体局限于公摊面积,即单体建筑内部的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的其他部分也应该纳入登记范围。
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客体应包括法定共有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和约定共有部分。墙面、梁、屋顶等天然的共有部分,难以测量,缺乏登记的必要性。而电梯、楼梯、门厅、消防通道等可以测算量化进行登记的一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可合并记载在登记簿。因此,需要进行登记的客体主要为法定共有部分和约定共有部分,具有独立性的建筑部分,如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车库、架空层等,应均在登记簿上予以单独记载,同时与相关专有部分的登记形成关联。有学者指出,对于没有登记为专有部分也没有登记为共有部分的建筑物、设备、设施,为了避免争议,应做出为共有部分的推定。
(四)登记方式
关于共有部分在权属登记中的缺乏,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共有部分实际范围是分为两大类的。一类是前面所讨论到的,现行登记中的公摊概念。这主要是以一幢建筑范围内的共有部分为客体,对属于整幢业主共有的部分。另一类是整个建筑区划范围内所有权人的共有部分(车库、绿化、道路等)。两类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主体不同,若将两类不做区分的一并登记会导致主体不明等混乱。在房地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做出了对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登记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登记方式。共有部分的登记落实仍然存在较大空白。日、美、德在这一不动产类型上采取了一种“一体化”的登记方式。
德国《住宅所有权与长期居住权法》第七条规定:“(1)在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的情形,依职权为每一份共有所有权份额编制一份专门的土地登记簿页(住宅土地登记簿、非住宅用房所有权土地登记簿)。在此种簿页上登记从属于共有所有权份额的专有所有权和作为对共有所有权的限制的属于其他共有所有权份额的专有所有权权利的授予。”该登记将共有部分划分为单独的份额,与所属的专有部分联系,与专有部分一并登记。
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寓大厦之起造人或区分所有权人应依使用执照所记载之用途及下列测绘规定,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指出: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应另编建号,单独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共有部分是分别合并登记,采取设立标示部,在标示部上列明共有权人的方式进行登记。专有部分也列明相关的共有部分。
这种登记一体化的方式,将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一并登记,在登记簿上对专有和共有部分以建筑面积为形式进行量化,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结合如今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推行完整清晰的不动产登记簿,笔者认为在登记时将两类分开作为登记单元是比较可行。(1)对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这一类项登记时,仍然要列明该房屋在幢中的公摊共有部分。因为实践中,所有权人在购买房屋时是对公摊面积支付了相应房款的,且公摊面积是反映在房产证图表上的。公摊所有是房屋所有的一部分,这与区分所有权登记不矛盾。(2)共有部分的登记可以放在区分所有权这一权属类型下,分为单幢楼内和建筑区内两个单元。单幢楼登记楼内业主的共有电梯、楼道等。建筑区内的共有部分登记除楼外的绿地、车库、会所、道路等。这样有统有分、全面但分类的登记模式使得物权关系更加明确,便于管理部门查询管理,更重要的是使得所有权人的共有权获得登记上的保障。
(五)登记类型
2014年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多种类型。在区分所有建筑物权上,由于共有部分相关权利的存废是依其所属的专有权设立的。所以共有部分所有权需要变更时,相应的移转、消灭、变更、权利限制等应随其所属的专有部分进行。《房屋登记办法》已经规定了相关的初始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更正登记。相对较为完善。
但对于首次登记,涉及到明晰产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仅对一部分共有部分的初始登记进行了规定,缺乏完整性。应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同使用部分进行整合明确,可与其相关区分所有建筑物同时申请登记。保持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登记的一致性。
四、结语
共有部分的登记是具有必要性的。近些年来房地产实务中,共有部分利用上的争议日益增多,这源于共有部分登记制度的缺失。对于这一涉及多数人权益的权属类型,应该给予更多的重视。相较于专有部分的登记认定明确,共有部分登记受到忽视的现状与立法的欠缺和实践规范不明相关。采取权力登记模式的不动产登记是具有确定力与公信力的,有定纷止争的作用,而在颁布的《暂行条例》中,这一不动产类型没有得到更多的明确,在我国正大力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形势下, 应加快对建筑区分共有部分法律规章的完善、落实具体登记程序、保护不动产权利主体权益、构筑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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