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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涉外遗嘱继承中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5-08-04 09:52


  论文摘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立足于我国涉外遗嘱继承中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了《法律适用法》第33条相关规定,并结合外国在涉外遗嘱继承中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比较研究,提出对第33条中的遗嘱效力应进行进一步解释,对遗嘱能力应进行单独规定,并对第33条选择性的冲突规范加以限制。

  论文关键词 涉外遗嘱继承 遗嘱效力 同一制 分割制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加强,我国涉外继承关系日益复杂,涉外遗嘱继承问题尤为突出。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对于继承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等条文中,但这些条文只对涉外继承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比较简单,而且仅有的规定主要涉及涉外法定继承,对涉外遗嘱继承问题的解决和遗嘱效力的认定几乎呈现空白状态。 该法实施后,该法与《继承法》第36条不一致的,适用该法。《法律适用法》第31条至第35条对继承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在第32条和第33条中。本文主要针对第33条涉外遗嘱继承中遗嘱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适用法》遗嘱效力法律适用规定的分析

  (一)关于“遗嘱效力”的理解和阐释
  《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首先应对“遗嘱效力”的含义进行界定和厘清。一般来说,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有学者持狭义说,该学说观点为“遗嘱效力”仅指遗嘱成立的实质要件。但由于立遗嘱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中的一种,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有单独的规定,因此存在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是根据第33条,还是根据该法第12条 确定的问题。 此外亦有学者持广义说,认为此处“遗嘱效力”是指遗嘱的“有效性”,因而所有与遗嘱生效有关的事项,如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等,均应包含在“遗嘱效力”的含义内。 笔者赞同广义说,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分别加以规定的体例。 就遗嘱继承而言,由于第32条所规定的是遗嘱的形式要件,第33条则应解决有关遗嘱继承的实质性问题。由此对第33条中的“遗嘱效力”作广义解释更为合理,尽可能将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所涉问题包括在内。从某种角度说,第33条是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兜底条款。
  立遗嘱能力是否应该单独规定,学者也持有不同观点。根据相关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遗嘱实质有效性和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上基本无差异;但从更加微观的角度来看,二者的准据法又有一定细微的差别。 遗嘱能力属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但在确定遗嘱能力准据法时会存在适用一般民事能力行为的规定还是适用遗嘱效力的规定的问题。如前文所述,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存在差别,因此遗嘱能力也不适合直接使用第33条中关于遗嘱效力之规定。虽然第33条规定了四种可供选择的法律,与第12条规定的单一连结点相比,更有利于确立遗嘱的有效性,但连结点过于灵活,会引起选择性连结点动态冲突而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立遗嘱能力在遗嘱中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对立遗嘱能力做明确的单独的规定是适宜的。
  (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准据法的确定上,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可选择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或本国法,这是一种选择性的冲突规则。这种立法更强调促进遗嘱有效和尊重当事人意思。就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言,在世界范围内,在遗嘱成立实质要件和遗嘱实质有效性方面,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以促进遗嘱有效的立法例尚不多见。
  (三)采用同一制
  对于涉外继承,国际私法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分割制两种做法。同一制不区分动产继承与不动产继承,统一由死者的属人法决定。分割制将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区分开,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为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目前国际立法的趋势是倾向于采用同一制,并且为了谋求同一制与分割制的适当协调,许多国家都接受反致和转致。《法律适用法》第33条也采用同一制,以属人法作为遗嘱效力的准据法,并扩大连结点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但根据《法律适用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不接受反致和转致,因此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其法律适用法。

  二、外国关于遗嘱效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立法一般都对遗嘱效力作了明确规定, 但其内容不尽相同。笔者查阅了30个国家和地区的冲突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进行简单的比较和分析。
  (一)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多数国家规定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有立遗嘱的能力;有少数国家规定立遗嘱的年龄小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如日本。关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单独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规定,而且普遍规定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但采用的属人法也有所区别,有些采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如土耳其;有些采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如匈牙利;还有一些国家采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遗嘱是立遗嘱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立遗嘱人只能考虑到立遗嘱时的属人法,适用立遗嘱时的属人法更为合理。 有些国家则作出更加灵活的规定,瑞士对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采用了多种选择性连结点的方式来确定遗嘱能力的准据法。
  (二)遗嘱内容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
  遗嘱内容是否发生发生法律效力而能够被执行,属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它涉及法律对遗嘱内容的认可,遗嘱内容是指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份额等,是立遗嘱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纵观各国立法,对于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大体可分为同一制和分割制。
  采用同一制的国家多数是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但各国对属人法的规定仍各有不同。一部分采用的是依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如日本、德国等;另外一部分采用的则是依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如泰国、阿根廷等。对于适用何时得属人法,有的国家采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有的采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还有如奥地利等国家可以在两者中选择适用。适用分割制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区分遗嘱处分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通常情况下动产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他们认为遗嘱继承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应与法定继承一样,采用分割制。
  此外,有些国家在遗嘱内容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定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允许立遗嘱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意大利和瑞士。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中已明确规定涉外继承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准据法,但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有限制的,必须符合明示选择并符合形式要件等条件。这种法律适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律关系适用领域的体现, 有利于实现死者生前充分预见其财产及后事安排的后果,也将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三、对《法律适用法》遗嘱效力相关规定的评价及完善建议

  《法律适用法》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在第32条和第33条当中。其中第33条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填补了我国涉外遗嘱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的空白,具有突破意义。当事人可以任意在立遗嘱时或死亡时以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之一来确定遗嘱的效力。这种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体现了较大的灵活性,为当事人选法带来便利。目前,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来中国大陆投资置业的逐渐增多,对这些涉外财产,在其产权人死后,能否按照其遗嘱处理,该遗嘱将会适用何种法域的法律等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第33条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在处理涉外继承关系中使立遗嘱人尽可能具有立遗嘱能力且遗嘱有效的立法政策。这种规定顺应了国际上立法简式主义的趋势,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今频繁复杂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
  但是,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遗嘱效力”的含义模糊,有待立法者进一步的解释。其次,对于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宜单独规定,原因已在前文中分析,在此不赘述。最后,第33条是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过于灵活的连结点会导致遗嘱的实质有效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同时也给立遗嘱人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因此应参照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引入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规定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即要求立遗嘱人明示其所要选择的法律。由于法条本身存在的缺陷可能对今后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困难,为此,应当顺应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对其进行修正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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