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物权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论文摘要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设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制定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据不同目的可经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也会由于不同的原因而消灭,如海岛本身的消灭、使用权人的消灭以及使用权被收回的情况,并且不同的消灭原因会产生不同的后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流转也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中的重要内容,通过转让、抵押、出租等流转形式,可以有利于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人对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不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流转都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完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对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与保护都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无居民海岛 使用权 开发利用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的法律性质
我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内容中,明确规定了土地、水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而无居民海岛也属于自然资源中的一类,虽然未在法律条文中被列举,但通过以上理论分析,可以推论得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也应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价值不仅在于经济方面,还有很重要一部分在于国防、军事、科研等重大事项,对于这部分具有公益性质为目的的无居民海岛使用,在使用权的取得、流转等方面应当区别于普通的以商业性质为目的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这一性质也区分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中以经营为目的和以非经营为目的的两大类重要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物上不得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即“一物一权”原则。具体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而言,其排他性是指,某无居民海岛上一旦合法设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就不能在该无居民海岛上再设定其他的用益物权,以保证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对该无居民海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独占、排他、合法得行使其权利。并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权利正当行使的阻碍。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取得及消灭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设立
从现有法律的规定以及实现无居民海岛资源开发利用的价值来看,设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制度十分必要。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设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无论从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是对实践中无居民海岛使用的规范都有重大的意义。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根据《海岛保护法》的规定,开发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政府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专家审核后提出建议,再报政府审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获取需经过政府的审批,但根据不同的使用目的,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两类。
1.以经营性质为目的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根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若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海岛有两个以上向政府提出申请获取使用权的,可以审批、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出让。若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海岛只有一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获取使用权的,由专业人员发表建议,报政府批准。这样可以在公平公开公正的情况下确定该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人。
2. 以非经营性质为目的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根据《海岛保护法》的规定,使用无居民海岛为非营利性为目的,经申请并核准后,不需缴纳使用金。这类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同于招标、拍卖、挂牌,是通过行政划拨的方式赋予权利,使政府能够通过行政手段有效管理国防、公务、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建设。这类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相比于商业性质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往往需要投入更大的资金和人力,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一般都不是自然人,而是具有一定职能的单位。国家对这类无居民海岛的使用也应加强管理和控制 。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消灭的形式及后果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有其取得的方式,同时也存在其消灭的形式。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消灭,是指使用权的绝对终止。 根据不同的消灭形式,可以分为无居民海岛本身消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消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被收回三类。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流转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是指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从原使用权人转移至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出租、转让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流转中最大的特殊性在于使用权人在转让使用权之前需要经过政府的审批。
1.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转让是指使用权人将使用权以合同方式再转移的行为。 虽然是通过买卖、互易和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在转让中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买卖、赠与合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作为一种权利客体,是抽象的,其转让应当订立书面的转让合同,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他们有权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约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买卖、互易和赠与虽然还没有在实践中大量出现,不过通过这些形式的流转,无居民海岛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利用。
2.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拥有的使用权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把其划归到权利抵押,因为这样无需转移占用,既能体现其用益物权性质,最大限度的实现其使用价值,又能体现其交换价值。豑通过抵押的形式作为债务的担保,将对使用权人在投资费用的筹集上起很大的帮助作用,同时也使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得到保障。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中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被《物权法》禁止的流质条款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抵押中同样不得约定。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其因违反担保的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为无效。但在实践中容易被当事人忽视,因此尤其需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在抵押权被实现时多加留意。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出租。出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是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享有使用无居民海岛的权利,承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不是用益物权,而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承租人可以行使该使用权范围内的权利并获取由此产生的收益。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并且要合理地利用无居民海岛资源,若违反规定对无居民海岛造成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出租人在出租时也应对承租人明确提醒无居民海岛使用中的限制和保护,以确保无居民海岛资源被合理地开发利用。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流转条件
1.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的批准条件。使用权人不能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流转使用权。该规定明确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流转采取审批方式豒。使用权的流转必须经过政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这样的规定是既合法也合理的。政府对海岛保护与利用进行监督与管理,豓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时,政府应审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受让人的情况以及流转后的使用是否符合其开发和利用保护的要求。对于存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后的实际使用人条件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要求的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转让人、抵押人、出租人与受让人、抵押权人、承租人之间关于使用权流转的约定有违反法律等行为的不予批准,并应当同时说明不同意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让的理由。不过,与前文论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收回中使用权人应当由复议、申诉的权利相同,这里同样应该赋予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复议、申诉的权利。使他们可以在使用权流转不被批准的情况下有机会向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或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后的实际使用人需要符合的条件。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需要较大的资金、人力等投入,并且其投入产生的收益和回报也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周期,因此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让、出租后,其实际使用人仍需要投入很大的人力物力。同时,需要无居民海岛的使用人有很强责任感,能够在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同时充分重视对无居民海岛各方面的保护。所以,根据每个无居民海岛的具体情况,应确保其使用人在资金、能力、信用等方面有相应的实力,以使得无居民海岛可以得到合理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的其他条件。除了以上的条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流转过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必须根据政府的规定办理登记等。另外,在使用权的流转中,国家应当收取适当的税收,其流转势必会对无居民海岛本身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流转中设定适当的税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流转,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以及一些以“炒地皮”为目的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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