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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5-08-10 09:15


  论文摘要 不当得利制度的出现是以尽可能的实现公平正义为其主要目的的,之后经过世界各国的不断补充与完善,开始成为债法中的一项关键制度而独立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属于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关键内容,它的制定目的也是对无法律原因的利益变动进行纠正,从而尽可能的实现公平正义。但是因为国内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还比较抽象和简单,从而造成了该请求权在实际法律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本文在探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本性质的前提下,对该请求权进行了简要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完善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不当得利 返还请求权 利益变动

  不管是何种法律制度都具备它存在的法律价值以及特殊的法律功能,本文中所探讨的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制度所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之下,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很可能与其他债权请求权存在竞合的现象。从立法方面来说,目前国内民法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是非常完善,仅仅只有一条比较简要的概括性条文,另外也不具有详细的立法司法解释,因此导致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造成了与其他债权请求权出现混淆的情况。因此在本文中主要阐述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基本性质和其他相关问题,进而提出了完善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几点可行对策。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利益受损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其中具有一定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当成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到底属于事件还是属于行为,目前仍然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业界通常将其认定为事件,也有一些专家学者将其认定为行为,甚至还存在部分学者认定其为事实行为 。
  有“海峡两岸当代民法第一人”之称的王泽鉴先生在其《债法原理》这一著作中针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出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他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人的事实行为与自然事件的融合,它常常伴随着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而发生,也可能伴随着自然事件而发生。国内大部分的专家学者都一直认为,不当得利囊括了人的行为,例如说获益人与利益受损人的行为、二者外第三人的行为,但是也不仅仅局限在人的行为内,同时还包含了自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例如在《民法通则》内规定了拾得遗物的情形,但却单单局限在“行为”之内,另外可能因为自然事件或其他法律法规而产生。从总体上而言,不当得利之债不管是因为什么原因而产生,不管是因为自然事件还是人的事实行为而产生,或者是先属于合法行为但之后这一合法行为效力被否定的情形,上述所有因素都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现变动,利益受损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
  债出现的原因可能不尽相同,可能是由于一些行为而产生的,或者是由于一些事件的存在而产生的。与不当得利之债相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是由于某些特殊事实,这些特殊事实的出现让受益人没有法律上所允许的原因而获得了本不应获得的利益,从而导致他人的利益遭到损害,不管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什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必须要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从法律层面来分析,不当得利属于事件而非一种行为。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完善建议

  要从立法的角度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予以完善,我们应当充分的理解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它是一项相对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应当与其他债权请求权区分开来,因此国内应当尽快建立全面的、灵活的且操作性较强的制度。现就我国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返还请求权的地位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并不是其他请求权的补充,利益受损人能够行使这一权利来要求返还请求受损利益。国内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涉及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如此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实际适用,但也不会绝对排斥这一制度的适用。在不当得利的给付过程中,如果受让人事实上已经占有了交付完成的标的物,那么即使利益受损人的给付行为在法律上宣布撤销,其受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也具备利益,但是这一现象是缺乏法律因素而获取的不当利益。需要了解的是,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成立不当得利,很有可能导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间发生竞合的情况。对此,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禁止和其它请求权存在竞合的情形,所以不会造成其他制度的无法适用,也并不会对其它制度形成任何影响。与此刚好相反,若存在请求权的竞合,还能够有利于其他制度的协调发展,能够有效的协调好当事人之间的各方利益,进而保持社会的公平正义 。
  (二)明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的民法中必须把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给予清晰的说明,详细的来说主要分为下面四个部分:一是一方实际受益,即是一方获得了实际利益,其中的利益指的是可以用实际数额来反映的财产利益,通常囊括了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两方面,另外利益的计算标准,受益人的不当收益应当属于个别的,并不是将受益人所有财产的总数直接相加;二是他人利益受损,主要表现在积极财产利益的降低或者是消极财产利益的提高,不管是上述何种情况,都必须要对受损人的财产损失进行科学的考量,从而确保受损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三是利益和受损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国内应当选择非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即是只要普遍认为利益获得人与利益受损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便可以确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关联的条件;四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由于这一构成要件在当前情况下始终还有一定的争议,这一争议主要体现在这一构成要件是适用统一说还是非统一说,因此还需要国内立法给予进一步规范,进而让其更加完善。如果我们不能够尽快的处理好这些争议问题,那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各种问题,从而无法有效的实现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
  (三)明确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立法中应当清晰的确定不当得利制度具有如下的法律效力:一是返还标的:受益人所进行返还的标底必须是原受利益和更与所得;二是明确具体的返还形式:这一点应当根据原物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原物属于实际存在的物件,那么受损人若要求返回,利益受益人必须予以返还,这也是非常常见的一种返还途径,但若原物已经不客观存在了,则受损人有权按照原物的实际折价要求返还赔偿,若受益人在之前已经将原物转赠于第三人且获得了一定的利益,那么受益人应当将转赠后获得的收益返还给受损人;三是确定返还的范围,处理这个问题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对策,需要明确的了解受益人的主观状态,若处于恶意则可以适当提高其返还责任,若处于善意则可以减少返还责任 。

  三、结语

  总之,国内在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积极的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努力完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从而为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文中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完善建议仅仅还是其中的一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希望本文观点能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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