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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可撤销要约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08-10 09:16


  论文摘要 两大法系在要约撤销制度的设置上截然不同,我国《合同法》第19条对不可撤销要约的规定虽是两大法系的融合折中,但是在立法技术上仍然略显粗犷,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转,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对某些诉讼纠纷的解决不公平,无法保证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本文由案例引入分析,比较借鉴英美合同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对《合同法》第19条展开冷思考。

  论文关键词 要约 不可撤销 两大法系

  一、中外案例引入

  通过对案例的引入分析,了解英美法系和我国对待不可撤销要约制度的不同态度,能更好的对比出双方制度设置的差异。
  (一)美国艾伦·R·克劳斯公司诉福克斯案
  198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2.65万美元购买被告的一片土地。5月29日,被告通过不动产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反要约,提出以4.86万美元将该土地出售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6月3日下午5点之前作出答复。原告于6月3日上午11时58分签署了该反要约。被告的代理人在当天下午3时左右收到了这份经签署的反要约,但他告诉原告说,被告不打算出售这块土地了。当天下午4时15分,原告将反要约送给双方指定的中间代理人。
  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认为该反要约本身就等于要约,经签署的反要约送达中间人的时间为承诺送达时间。因为该反要约没有对价支持,所以即使规定了承诺期限,在它被接收之前,也可以被撤销。该反要约在6月3日下午3时已经被口头撤销了,发生在承诺送达的该日下午4时15分送达中间人之前,所以双方并未订立合同。
  (二)曾佩兰诉重庆市某驻涪陵区办事处案
  2004年1月1日,重庆市某驻涪陵区办事处(简称办事处)与曾佩兰(化名)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办事处将其综合楼4号门面房出租给曾佩兰,租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50元,全年租金5.4万元,每半年交付一半。”同时,合同也约定了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双方可重新签订合同以延长租赁期。合同签订后,曾佩兰将门面用于经营皮鞋生意。11月16日,办事处向各门面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1、门面从2005年1月1日起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70元。2、在今年12月1日—15日履行续租合同手续并缴纳半年租金。”曾佩兰收到该通知后,对租金的上调表示接受,认为双方的续租事宜已定妥,遂对外签订了30余万元的订货单,并交纳定金。12月3日,办事处又单独向曾佩兰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合同到期后收回门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曾佩兰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承租权或判令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9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曾佩兰与办事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即将届满前,办事处向承租户发出的通知实则为除要求对原租赁协议中租金及租赁起止期间予以变更外,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可的要约。该要约现已送达受要约人,因该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且曾佩兰作为受要约人,在收到该要约后,完全有理由相信办事处不可能再撤销要约,因而其与供货商签订了供货合同,其已开始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故判决办事处与曾佩兰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170元,继续履行一年。

  二、中外的迥异规定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的适用效果上恰好相反,前者死板、苛刻,在交易陷入困境时,相应的处理规则只能的消极等待承担损失和责任,而失去了主动性。后者则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自由和灵活,但又有可能导致交易的不稳定和不安全。两者的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亦无法轻易评其优劣。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对于要约撤销基本上是持有反对态度的,德国民法典就明确否定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在其设定的否定规则中,还特意指明了“在指定的期间”或“虽未指定期间但一定合理期限内,要约人是不能撤回要约的”。这一规则也在《瑞士民法典》第3条,《瑞士债法》第5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62条、《希腊民法典》第185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230条中有所体现。
  《意大利民法典》第1328-1329条的规定,附承诺期限的要约在期限届满前不得撤销;未附承诺期限的要约,则在承诺作出之前,可以撤销要约,但在撤销时受要约人已开始善意履行,此时的撤销必然给受要约人带来一定量的损失,则要约人需补偿承诺人此部分的损失。
  《日本民法典》第521条规定,定有承诺期间的契约要约,不得撤销。第524条规定,未定承诺期间而向他人发出的要约,要约人于接受承诺通知的合理的期间内,不得撤销要约。也就是说,即使没有约定要约承诺期限,在合理期限内要约人依旧没有撤销权,只要在此期间内承诺到达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向来崇尚契约自由原则,交易方可以自由做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也可以自由地撤销其发出的要约。他所限定的自由设定为只要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要约人都可以随时撤销要约,除非要约人签字盖章或者有对价支持要约,否则要约人的自由意志就不受到限制,这是基于是英美法系的约因理论。但是后来,人们发现这种肆意撤销要约而不必负任何法律责任的行为,对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交往的稳定都产生了影响。因此,后来在英国法院也通过了一系列判例,这些判例逐渐演变成立限制要约人撤回要约的原则。
  美国在20世纪时对待要约的态度出现了分水岭,此前和英国一样,在传统约因理论语境下,他们认为无论要约的性质如何,或者说要约人事先是否为自己设定了限制,但只要承诺未到达,则该要约均可被撤销。但是在20世纪以后,传统约因理论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市场交易的发展,通过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理论支撑,人们开始重新审视要约人的自由撤销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待要约人对其发出的要约的撤销权做出了限制,但是又对限制要约撤销的主体、时间都作出了严格的界定,且有关承诺期限的条款还需要约人单独签署。也正如李先波教授理解的那样:如果像要约人合理期待的那样,要约导致了行为或受要约人对其真实性格的克制,要约将被视为不可撤销。不过,在此类情形下, 要约仅被认为在“避免不公正的范围内是有约束力的”。


   (三)中国
  我国合同法在对待要约撤销制度时,立法兼顾了上述两种立法模式,先是将语境设定为要约一般是可以撤销的,但又设定了两种不可撤销的特定情形,即一则要约人事先将承诺期限确定固定,二则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这种折中立法模式,兼采两大法系的优点、克服两者缺点,即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要约发出者在发出要约时需要慎重考虑,同时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也得以有效保护,且与国际公约接轨,看似完备无缺,但是也存在者适用风险。

  三、我国合同法不可撤销要约制度存在的不足

  按照《合同法》第19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限制要约人的要约撤销权和保障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稳定,在此款条件下的合同无法成立时,立法设定了两个救济:一是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合同关系成立,强制要约人履约;一种则是受要约人同意对方撤销要约,合同不成立。笔者认为,这两种救济方式,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不尽合理。
  如果选择强制订立合同,对要约人而言,或许因为某种原因,使得自己无法成立合同或者继续成立合同会使自己承受过大的损失,如果继续强制其成立合同是违背其意愿的,所谓强扭的瓜不甜,也不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本旨。对受要约人而言,由于要约人在其尚未承诺时即不愿订立合同,但又不得不等待合同成立之后再行违约,那么对受要约人的损失可能会更大,从而使受要约人承受更大的风险。
  如果选择妥协,同意合同不成立,当受要约人已经给予对要约的信赖做出利益上的付出时,要约人就要承担的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虽然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有规定,尤其是第三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谓是一种兜底条款,但要约人只能消极的等待承诺期限的经过或是面对不断到来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而无法作为。
  四、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不可撤销要约制度的建议
  要约人在发出不可撤销要约后,世界自会瞬息万变,不可抗力事件、据以发出要约的客观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等,此类改变自然是不可预期。因为要约存在承诺期限,要约人就丧失了要约撤销权则可能导致对要约人十分不利的后果。要约人的撤销行为或许对受要约人没有什么实质的影响, 甚至此时受要约人根本就没有承诺的打算,在要约撤销后,只是丧失了一个缔约的机会而已。因此法律有必要允许要约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的变化,自由决定是否继续保持要约的有效性,但需要承认的是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是因为要约被撤销而直接造成的,则该部分损失需要由要约人来进行赔偿。
  在要约人遇到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不愿再使要约主导下的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要约人往往会权衡履约与违约的成本。此时坚持尊重合同的效力并强制履行合同会引起交易的矛盾,甚至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如该项交易对要约人已经完全没有必要),这种理解与合同法的效益精神相悖。在现实操作中,成立生效的合同无法得到履行时,补救方式由违约责任来界定,那么以某种补救来换取要约撤销的自由,岂不正是合同法所追求的经济效益、公平正义与意思表示自由等价值。
  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法》第19条语境下重授要约人的撤销权,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我国合同法的第19条中,可以再增加一款“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得以合理方式撤回要约,如此时给受要约人业已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
  均衡双方利益、不失偏颇是合同法的价值取向,一项制度的合理性也体现了一国法律文化在立法技术上的表征,本文正期合同法不可撤销要约制度的完善,使合同法更好的实现上述的价值使命,以期使我国法律体系在既不墨守成规又不盲目冒进的机制下日臻健全、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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