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刑法中毒品犯罪综述
[论文摘要]毒品犯罪属于典型的国际犯罪。毒品犯罪不仅违反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刑法规范,而且由于毒品生产的区域性和贩毒活动的跨国性,毒品犯罪分子及其所犯的罪行往往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毒品犯罪的肆虐与蔓延,给各国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论文关键词]国际;毒品犯罪;危害;惩处
一、国际刑法中毒品犯罪的概况
全球性的毒品问题已成为威胁国家和平与安全的大问题,被各国公认为最严重的犯罪。作为国际犯罪的毒品罪是指违反国际法律规定,故意非法生产、贩运、占有和销售受国际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危害人类身心健康及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尽管国家组织和各国政府对此采取了种种控制、预防和打击的措施,然而未能有效地遏制住这股势头。当前,毒品犯罪仍在全球蔓延并且趋势严重,其主要表现是:
(一)毒品产量不断上升
毒品在全世界主要有三大产地:
“金三角”地区。位于泰国、缅甸和老挝三国结合处。该地区土地肥沃,丛林密布,人烟稀少,面积约180万平方公里。当地有着长期种植罂粟的传统,20世纪60年代因为生产鸦片而闻名而被称为“金三角”。此地区有许多海洛因加工厂,大多设在深山老林中,有大批的技术人员操纵者先进的机器设备日夜工作。由于“金三角”地区的鸦片质量上乘,多被加工成精致毒品海洛因,“东南海洛因”当前已成为高质量海洛因的专用名词,销往世界各地。
“金新月”地区。位于西南亚的阿富汗、巴基斯坦和伊朗三国交界的三角地带,该地区有3000多公里的边界线,形状近似新月又盛产鸦片,故称为“金新月”。近年来,该地区罂粟种植空前丰收,鸦片产量直线上升。此地区鸦片的质量亦属上乘,年产海洛因近百吨,主要输往欧美国家。
拉丁美洲地区。拉丁美洲是目前世界上毒品原植物种植的主要地区之一。该地区不仅生长着一种其他地区没有的毒品原植物——古柯,而且还大量种植大麻和罂粟。该地区生产的毒品主要销往美国,约占美国毒品消费的1/2。20世纪70年代以来,拉美一些国家种植古柯的面积不断扩大,尤其是被称为“银三角”地区的玻利维亚、秘鲁和哥伦比亚三国,古柯面积迅速增大。
(二)走私、贩卖毒品活动日益严重
20世纪60年代,毒品的交易市场基本在美国和西欧,而到80年代,毒品市场已从美洲、欧洲、亚洲扩大到非洲、大洋洲,可以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不受毒品之害,毒品已遍布世界各个角落。据联合国调查,全球每年非法毒品交易额高达5000亿美元,高于石油贸易,仅次于军火贸易。
(三)吸毒人数与日俱增
毒品产量的上升,贩毒活动的猖獗,必然导致吸毒人数增多。据联合国卫生组织的报告,目前全世界约有5000万人吸毒。吸毒现象最为严重的首推美国,其次,德国、意大利、法国等欧洲国家吸毒现象也十分严重。一些发展中国家,吸毒也像癌细胞一样迅速扩散,在印度,大麻及鸦片的使用极为普遍,仅新德里、孟买、加尔各答和马德拉斯四大城市就有60万吸食海洛因成瘾者。
(四)危害十分严重
1.严重损害公众的生命健康。毒品犯罪带来的最大危害是威胁人类的生命健康。在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各国,毒品泛滥不仅毁掉了许多成年人,使他们严重损害了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同时失去了为社会创造财富的能力。更为严重的是,毒品泛滥腐蚀了大量青少年,使他们吸毒后,身体和心理上都受到严重创痛,不能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到无法估量的危害。
2.破坏社会安定。在许多国家,与毒品联系的犯罪占有很大比重。除走私、贩卖、制造等毒品犯罪活动外,因毒品犯罪引起的其他犯罪活动也层出不穷。一些无经济能力而又成瘾的吸毒者,为获取毒品,不择手段,甚至犯罪,尤其是青少年吸毒,已成为当今世界上青少年犯罪增长的重要原因。
3.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毒品犯罪还导致各国不同程度地遭受经济损失。在生产国,由于大量种植毒品原植物,使农业生产受到严重损害,一些国家为购买粮食,债台高筑,通货膨胀。对消费国,则使大量资金流失。
4.进行政治渗透。毒品犯罪还涉及政治问题。近年来,一些国家贩毒集团的触角开始伸向政法、军警界和其他执法部门。一方面,他们通过大肆行贿,腐蚀了不少政界、军界、银行界的要员;另一方面,一些贩毒集团利用非法贩毒牟取的暴利,捞取政治资本。
二、国际刑法中毒品犯罪的特点
(一)跨国犯罪突出
目前,世界毒品的产地、加工地、中转地和消费地之间形成了条条贩毒路线。
(二)集团犯罪猖獗
在世界各国,严重的毒品犯罪多是由专门的贩毒集团进行的。
(三)暴力对抗严重
毒品犯罪本身不是暴力犯罪,但是,一些走私、贩毒集团为了对抗政府扫毒、禁毒或者为了争夺毒品市场,在进行毒品犯罪时,往往采用暴力对抗的手段。
(四)运毒手法不断更新
毒品犯罪分子震慑于各国禁毒活动的不断深入,为逃避警方和海关的查缉,千方百计不断变化手法进行走私运毒活动,比如利用运输货物走私毒品、利用人体走私毒品、用特制工具携带毒品和利用化学方法走私毒品。
三、国际刑法中毒品犯罪的认定
(一)相关国际刑法
迄今为止,国际上先后签订了23个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国际公约、协定及议定书,其中至今仍然有效的是上述公约中1971年以来的3个国际禁毒公约,分别是:1971年2月3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精神药物公约》,对以往公约中没有包括的精神药物的滥用加以严格管制;1972年3月,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会议,审议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并于3月25日通过了《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又召开禁毒会议,通过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这3个公约,共同构成了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国际法律制度,其中关于禁止和制裁毒品犯罪的一系列条款,成为国际社会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国际刑法规范。我国已于1985年和1989 年先后加入了上述后3个公约。
(二)国际毒品犯罪
依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国际毒品犯罪:
1.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营、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出口任何麻醉药物或精神药品的行为;或者为生产麻醉药物和精神药品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或者明知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而制造、运输或分销设备、材料或《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中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物质的行为;或者组织、管制、资助上述犯罪行为的任何行为。
2.明知是上述犯罪所得的非法财产来源而故意协助涉及上述犯罪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转移非法所得财产的行为;或者明知是上述犯罪所得非法财产而隐瞒、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及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和所有权的行为。
3.明知是上述犯罪所得非法财产而获得、占有和使用该财物的行为;或者明知是用于非法种植、生产或者制造麻醉药物和精神药品而占有设备、材料或《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物质的行为;或者以任何手段公然引诱、教唆他人进行上述犯罪,或者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或者参与进行合伙共谋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参与进行上述犯罪所得非法财产有关的任何行为。
4.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物和精神药品提供个人消费的行为。
四、国际刑法中毒品犯罪的惩处与制裁措施
(一)由各缔约国自行在国内法中规定制裁毒品犯罪的刑罚以及治疗、教育、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对此提出四点具体建议:
1.缔约国应使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提供毒品等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
2.缔约国还可以规定除进行定罪或惩罚外,对犯有上述罪行的罪犯采取治疗、教育、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
3.对上述毒品犯罪轻微的案件,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采取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的等措施,如果罪犯为嗜毒者,还可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
4.缔约国对属于单纯为个人消费而构成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购买毒品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或者作为定罪惩罚的补充。
(二)没收
关于没收,公约作了如下规定:
1.缔约国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从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提供毒品等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已经或意图以任何方式用于上述毒品犯罪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材料、设备或其他工具。
2.为执行没收措施,缔约国应授权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任何一个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公约的有关规定采取行动。
3.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进行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4.缔约国按本条公约第5条规定依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将这类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
5.本公约第5条关于没收问题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三)确保执行效用
缔约国为起诉犯有毒品犯罪的人而行使其国内法规的法律裁量权时,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犯罪起到威慑作用。
(四)《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对毒品犯罪的制裁
1.严厉惩处毒品犯罪。各缔约国应通过其国内刑事法律,适当考虑对此类犯罪的威慑作用,确保使毒品犯罪受到充分顾及其严重性质的刑事制裁,特别是确保对于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给予最严厉的惩治。
2.严格控制早释或假释。在对因毒品犯罪而被判刑的人给予提前释放或假释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罪行的严重性质和严重情节,严格加以控制,防止其再次实施同类犯罪。
3.延长追诉时效。对于毒品犯罪,各缔约国应酌情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特别是对于逃避司法处置的罪犯,应当规定更长的追诉时效期限。
4.没收毒品犯罪财物。在对毒品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同时判处没收其从毒品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已经或意图以任何方式用于上述毒品犯罪的材料、设备或其他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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