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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

发布时间:2015-08-24 15:03

    论文摘要 在当代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紧张关系已逐渐凸显,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巨大压力和影响,很大程度地削弱了司法所追求正义的效果以及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如何在坚持依法办事,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又使得人们的意愿能够通过相对顺畅的渠道进入司法领域,并且得到公众可以普遍接受的结果,使其更加接近于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从而得到公众舆论与司法活动之间的良性互动,已经成为我国当前法制建设所亟需解决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
  论文关键词 社会舆论 司法独立 良性互动

  一、案情回顾

  (一)许霆案
  2006年4月,由山西前来广州打工的许霆利用银行ATM取款机故障——每取1000元仅从卡中扣除1元,分171次从中提取现金共计173826 万元,携款潜逃一年后落网。
  2007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后许霆上诉。
  许霆案自一审判决宣布后,舆论哗然,人们通过网络和传统媒体等各种方式对该判决表示质疑, 认为量刑过重。2008 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许霆的上诉,并做出原一审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
  2008 年 3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追缴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173826 元非法所得。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至此,许霆案尘埃落定。
  二、由案件引发的舆论与司法相关问题的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逐渐注重对社会舆论的考量
  1.司法审判对社会舆论的合理吸收
  社会公众关注司法活动是出于对司法公正、无偏私的一种期待,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特别是在审理一些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的过程中,越来越倾向于去倾听社会公众各方面对于案件的意见与看法,譬如前文提到的许霆案,沸腾的舆论纠正了司法工作的偏差,使其在社会的监督下得到了公正的裁决。
  2.作为非正式法源的社会舆论可作为断案依据
  要继续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法院的判决要根据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
  司法审判绝不是对法律简单、机械地适用,而是在人际之间的活动中实现的,社会生活的各种关系和矛盾将在裁审中直接体现。法官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分子,要应对社会各方面的制约和社会干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出裁判不谋而合。 从某种意义而言,法官的判决行为并非纯粹的服从规则的行为,更恰当地说,它是在规则的支配下、民意的影响下形成的。
  (二)学术界对于司法活动与社会舆论问题的争议
  在当代法治社会的实践中,社会舆论的渗入使得司法活动不得不对公众意思加以关注,所以在此时,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是否应该适当考量社会公众情绪,成为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
  有学者认为司法活动对舆论的考量有利于增强司法民主,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体现了司法活动民主性,使其受到人民的有效监督。即由公众参与司法审判过程可以督促司法工作者秉公办案,限制司法裁量权。同时,在司法活动中吸收引入一定的群众思维,也可以弥补司法工作者职业思维的不足。
  有的学者则认为作为中国法律文化的固有传统,公众舆论更多的是以道德为标准去影响司法活动,与现代的司法运作机制格格不入。 即“只有独立的司法才是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和其他社会的标准”,只有坚持以法律为最高标准,司法所司的才是真正的法,只有法律及法律自身所固有的原则才能成为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依据和支撑,只有严格依据法律所产生的判决才是依法的判决,而公众意思等因素的影响只会让司法活动偏离法律设置的初衷和法律运行的轨道。
  三、社会舆论与司法矛盾关系的具体内容
  社会舆论与司法活动的和谐相处,实际上就是辩证地看待社会舆论的法律价值的问题。社会舆论影响司法活动从某一方面来讲是对广义的人民陪审制度的践行,司法活动所要做的是呼应或顺应而不是忽视甚至对抗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审判结果最终还是要回归于社会,舆论海洋中的司法活动可以看做为建立一个透明的、人民群众都看得见的司法制度。
  社会舆论是一把双刃剑。“法律本是世俗的活动”,人与社会的关系更加紧密透明,互联网与传媒的普及使一些原本不认识的人能够就某一社会事件自由表达自己的看法,同时与他人进行交流与互动,从而形成一种新型的社会力量——舆论。
  (一)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正面影响
  1.社会舆论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特殊方式,与司法独立原则一起作用于司法活动,二者的目标统一于司法公正。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权力和人情因素对司法的干涉,防范法院及法官滥用司法权和司法腐败,震慑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他社会单位和组织及其人员不敢出于私利干涉司法活动。
  2.有利于促使法官及法院积极处理案件,认真考虑群众的意见。舆论是无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声音,也更能体现被社会广泛认可的普遍价值。社会舆论力量的逐渐强大也打破了所谓精英话语权的垄断模式,使更多的公众可以便利地参与社会管理,作用于司法领域,其有利的监督价值直接表现为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民主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


  (二)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
  1.加剧了大众思维与专业思维的对抗。在司法领域,司法工作者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思逻辑与社会公众思维逻辑之间有着诸多的差别和对抗。社会舆论的普及与强大,使得公众的想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同时因其缺乏专业的眼光,社会舆论在一定程度上会使人们忽略某些定罪量刑所必要的细节,并以其极大的影响力来给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带来巨大压力,往往使司法活动面临两难境地。   2.造成司法失去权威。片面、虚假化的负面舆论一旦失去正确的导向便会引发公众对法院司法权的极大不信任,严重削弱司法活动的权威性,造成对司法活动的破坏,其最大的危险性就在于社会舆论披着“民意”的外衣,在法院尚未审理判决之前就提出一定的判决结果和要求,导致“舆论审判”的出现,进而直接干预司法审判活动。
  四、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着力构建回应型司法模式

  (一)从司法主体上对社会成员的接收与吸纳
  尽管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但与此同时,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化很容易使其认知与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不相一致,或者产生对案件的冷漠与麻痹感,因此在推进司法职业化的同时不能忽略司法活动的民主化,注重对于公众意思的考量,从而弥补司法工作人员职业思维定势的缺陷。
  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通过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方式,将社会的大众理性以及社情民意甚至风俗习惯等社会意识吸收到司法活动中来,与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思维形成优势互补,实现法律与人情的有机结合。
  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外国“法庭之友”模式,由司法机关就个别案件通过组织专家论证会的形式向司法机关提供意见,如此既保证了审判人员兼听民意,又可以使专家的相关知识与审判人员的职业思维相结合,为司法活动得到更多的理论支持。
  (二)在司法理念上,强调对社会价值因素的考虑
  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规则体系,更是一种社会价值体系,每一则法律条文的背后都蕴含一定的社会意义,又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众普遍的价值追求,如果司法机关在活动中片面地考虑司法在技术和形式等外在合理性的实现,往往会导致其最终结果与人们普遍认可的价值观相悖。“一个社会法律的全部和发行最终必须而且只能给予这个社会的认可……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 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从司法理念开始改变,在考虑合法性的同时注重考量裁判结果给社会带来的一定的倾向性价值引导,通过对社会主流价值观、公众的道德情感与法律的结合与权衡,得出顺应客观现实的结果。
  (三)兼注对正式性发源与非正式发源的有机统一
  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法律规则等正式法源作为司法最后裁决的依据,固然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一种途径,但以社会舆论为重要体现的非正式法源同样不可忽视。非正式法源往往直接来源于人们的现实生活,是人们对自身经验的总结,具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社会性的价值准则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对于这类非正式法源的适用不仅可以增强案件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减少判决说服公众的成本,还可以弥补法律规范的漏洞,有效缓解法律的相对稳定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
  (四)注重社会经验的运用
  亦即在案件审理阶段,将专业的逻辑推理与社会经验有机结合。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演出来的逻辑结果导致更大程度上的社会不公,此时司法工作人员所具有的社会经验若能恰好地充当起弥补法律规则与客观现实之间的裂痕作用,对于彰显法律亲和力,引导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则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正如霍姆斯所言,除了逻辑之外,可以感受到的时代要求、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明确的或不自觉的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们与其同胞分享的偏见,其作用丝毫不亚于三段论。
  五、结语

  一定层面的司法活动就是司法与公众不断交涉、沟通与回应的过程,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法与社会不断博弈的过程,法律才能不断从社会中汲取维持自身发展所需要的内容,进而满足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对司法的客观要求,实现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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