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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调对接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5-08-24 15:05


  论文摘要 检调对接机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创新工作机制,融入了恢复性司法内涵,对于解决案件中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积极的作用。本文从公诉工作实践出发,结合检察机关群众工作以及司法公信力提升等方面进行归纳总结,以期更好地发挥检调对接机制作用,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

  论文关键词 检调对接 群众工作 司法公信力

  2011年初,市检察院为应对新修改的刑诉法,预先将“检调对接机制”的课题交我院承办。近三年来,我们在探索中实践,在实践中总结,在总结中提高,将一些做法与思考加以归纳,以求大方之家赐教。
  近三年来,开展检调对接二十余次,所涉罪名有强奸、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交通肇事等,调解标的除交通肇事之外最高达20万元。刑事案件当事人均达成和解,到目前无一反悔。
  所谓“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工作与调解组织对接,进行刑事和解,具体在实践中就是公诉部门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依据调解协议作出的决定。那么哪些案件可以适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呢?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1)轻伤害案件;(2)除渎职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4)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5)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适用案件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之,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适用检调对接机制。
  检调对接机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创新工作机制,融入了恢复性司法内涵,对于解决案件中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积极的作用。经过近三年实践证实该机制是可行的。通过检调对接机制的启动、运作、跟踪监督,从公诉工作实践、检察机关群众工作以及提高司法公信力三个方面简要谈谈看法。
  一、检调对接机制是公诉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公诉机关提高办案能力,进一步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新机制

  1.检调对接机制运作的重点是审查、运用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于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是有影响的。如何定位调解协议?早在开展检调对接试点方案出台之前,我院已经在办案过程中进行了相关的工作,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调解协议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就损害、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犯罪嫌疑人弥补过失,悔罪的一种表现。实践中,调解协议在公诉环节对于案件处理最终有怎样的影响呢?根据各案不同,区别对待。对于符合调解范围的刑事案件,在案件审结前,调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作出不起诉书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在提起公诉后请求法院从宽处理。我院去年办理的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胡某是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同时了解到犯罪嫌疑人胡某与被害人是同学关系,胡某在案发后对于过往行为表示后悔,愿意赔偿被害人,承办检察官建议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后双方自行调解,并形成了调解协议,胡某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胡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鉴于胡某即将毕业走上社会,一纸刑罚将对其今后前途产生较大影响,我院综合案情、其一贯表现等因素考虑,决定先对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给予半年考察期,在考察期内邀请区团委介入,走访胡某学校、居住地社区以及其家庭,考察其日常表现,督促其改过。在此案中,检察机关并未简单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是充分考虑胡某的自身情况,作出决定。检调机制在公诉环节是可以适用而非应当适用,是公权力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对私权利的一种让渡,但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防止公权力的过度让渡损害司法权威。
  2.检调对接的原则以及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应遵循依法、自愿、适度的原则。检察机关参与而不干预调解。该机制的启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提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调解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或者委托第三方调解,或者由检察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双方进行调解。由双方对达成的调解的调解协议进行签字、盖章。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袒,不徇私。也不得就案情内容对双方进行泄漏,更不能随意承诺。防止公诉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为提高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防止案件了结后,当事人反悔,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进行司法确认。
  3.拓宽思路,解决调解冗长与实际工作中案多人少的矛盾。首先,调解工作是一项耗时、耗力的细致工作,需要耐心、细心,需要专人负责,在实践中,时间紧,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情况下,在受理案件之初,先根据案件性质判断能否进行调解,如能调解,听取双方意见后,委托人民调解机构调解,同时进行案件审查,审查起诉与调解工作同时进行,不拖延办案时间,不挤占办案资源。第二,受理案件之初,邀请诉讼监督部参加,跟踪监督调解活动,防止违法调解、虚假调解以及恶意调解,既要防止被害人为索要赔偿“狮子大张口”,也要防止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而作出不真诚地赔偿表示。确保调解工作的公开、公正、合法性。第三,调解工作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类似民事案件审理工作原则,能调则调,不能及时调解的,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防止久调不决,从而影响正常的审查起诉工作。
  4.检调对接机制对于案件质量的影响。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这里就涉及到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一份建立在平等基础上表达双方意愿的协议,这种意愿是没有强制力约束的,当事人可以“反悔”,法律也无相应约束措施,一旦否认了调解协议,那么可能影响到检察机关作出的案件决定。那么如何看待和保证调解的协议呢?一方面,可以建议双方就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提高调解协议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另一方面,由监督部门介入,监督调解活动的合法性,促使公开、公正,提高调解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督促协议的尽快履行,促使双方谨慎达成协议。

  5.如何避免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带来的负面影响?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后,检察机关可能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从轻处理或者不诉的决定。这就会引发人们对于“花钱买刑”的联想。但是事实并非如此。首先,检调对接机制的本质并非钱刑交易。它的本质是对于被害人利益损害的补救措施,修复社会关系,这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理念。这与我国司法理念中的以人为本有共通之处,在民主法治的今天,刑法的功能已经从一味地强调打击犯罪上升到保护被害人、教育、挽救犯罪分子的更高层面了,这也是时代发展、社会进步的要求。展示的是法律更加人性、民主的一面,不再是冷冰冰、无情的面孔。第二,检调对接机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刑法第三十七条、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条文都有关于不诉(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从宽处理的规定,这些规定都给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理留有余地,而检察机关也就有了“自由裁量权”,检调对接机制是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方式和手段。第三,调解协议中的赔偿、谅解因素只是作出案件处理结果要考虑的一个方面,不能取代案件的实体审查工作。
  二、将检调对接机制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进一步提高检察人员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

  1.检调对接工作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检调对接工作的核心是围绕被害人的损害补偿构建的一种创新机制,目的是为被害人提供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减轻被害人所受损失,弥补被害人所受创伤,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抚慰,同时也是挽救犯罪嫌疑人,给予其悔过自新机会,修补双方破损的社会关系,从而化解社会矛盾。改变以往就案办案的思路,以群众利益为先,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服务大局,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防止案结事未了,双方纠纷日益恶化的结果发生。做好群众工作是对检察官执法办案水平的更高要求和目标,检调对接工作机制是将群众路线贯彻到公诉工作的一个重要体现,公诉人要善于运用工作机制,服务于民。
  2.提高公诉人做群众工作能力,更好实现权为民用。首先,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之一,也是群众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重要司法权。如何用好公诉权,是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期待。除了运用法律专业知识释理解疑外,也要顺应民意,服务民生,实现权为民用,利为民谋的宗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理清各类社会关系,听取民声,对于更好地处理一起案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公诉人提高对自身的要求,倾听民众呼声,听取当事人意见,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减少人民内部对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处理矛盾的最佳途径,用好公诉权力。检调对接机制是对于检察机关人性化执法的更高要求。公诉人除了要抓住案件重点,也要善于发现案件中的社会矛盾,找准症结,对症下药,在运用检调对接机制中善于化解矛盾,防止就案办案,激化矛盾,增加社会关系的二次损害。
  三、正确适用检调对接,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1.树立正确的检调对接工作观念。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后的后果,不随便承诺,充分实现调解工作的公开、公正,还要打消犯罪分子“花钱买刑”的错误观念,确保适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后,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树立司法权威。防止因司法不公而引起的反复申诉、案结事未了等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况出现。但是,实践中仍会引发这样的猜想: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后,是否就会放纵犯罪,降低法律威信?答案是否定的。检调对接机制的来源是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一种关注和保护。这种机制的前提是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该机制的修复功能,体现了司法机关解决问题和化解矛盾的能力,检调对接机制的背后是法律强有力的威慑力中透漏出的点点人性关怀,检察机关不再是冰冷的国家机器,而具有“亲民”情怀,不再是一味地“同态复仇”,能够激发群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赖和安全感,提高对公平正义的理解。
  2.检调对接机制化解矛盾效率高,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一起刑事案件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一次伤害,被害人面临的是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在等待案件结果的过程中又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而承受更长更久的痛苦,因此漫长的诉讼活动不异于是对被害人身心的二次摧残。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后,能够为被害人提供救济渠道,及时地获得赔偿,从而得到心理抚慰和医疗救治,这也是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为被害人解决“燃眉之急”,而这往往比打击犯罪更让被害人获益,检调对接的目的和效果是努力地恢复案件之前的社会关系,这也是现代司法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公信力得以长期树立的基础。
  3.检调对接中的调解与民事诉讼比较更为粗糙?在实践中,检调对接机制受时间、调解人员的水平等因素限制,调解的范围和事项没有民事诉讼细致、专业,这也引发了司法工作者的质疑,质疑适用检调对接案件结果的稳定性。就本院适用机制的情况看,目前尚无因反悔调解而撤销或改变原决定的案件。这并不是说明我们的调解就是完美无缺的,只是因为在启动检调对接机制后,对于调解协议是审慎使用,不依赖于调解协议,同时因为对调解标的、力度无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调解不到位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律对此并无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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