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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

发布时间:2015-08-24 15:06

    论文摘要 纵观世界刑法的发展轨迹,刑罚体系呈现出不断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的总趋势。这既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刑罚执行社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台的刑法修正 案(八)首次正式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这标志着我国刑罚体系向轻缓化方向的发展又迈进了一大步。由于我国社区矫正执行起步晚,体系建设不健全,因此还面临着许多问题,诸如:立法不健全,执行主体不明确,监督机制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刑罚制度 非监禁刑罚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地将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社区矫正制度正式成为了刑法条文,未在我国试点实行了八年之久的社区矫正彻底正名,也是对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试点实施八年来所取得的成果的一种肯定。同时,社区矫正真是写入刑法条文也为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根本依据和法律保障,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完善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与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监禁式矫正不同。它是非监禁性刑法执行方法。

  一、社区矫正符合刑法轻刑化和行刑社会化的世界潮流

  纵观世界历史,到目前为止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大体经历了五个阶段: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刑罚体系的发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表现出不同的形态。这些不同形态不仅是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时代烙印,也是记录人类社会从野蛮到文明,从无知到开化的前进脚步。在这一过程中刑罚体系大体经历了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奴隶社会的复仇时期。这一时期典型的代表法典是《汉莫拉比法典》,主张“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例如法典规定:“打瞎了别人的眼睛那就挖去打人者的眼睛。房屋倒塌压死了房主的儿子,那么建造该房屋的建筑师的儿子就应该被处死。”看似绝对公平,但却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应采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变革旧的刑罚方法的主张。伴随近代监狱制度的创立和发展,生命刑、肢体刑大量地被自由刑所取代,他们在刑罚体系中的中心地位也让位与自由刑。” 因为人们普遍认为现对于生命刑和肢体刑而言,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相对来说是比较合理和人道的,是可以接受并大规模使用的刑罚方法。二十世纪初以龙勃罗梭、菲利为代表的实证法学派的兴起,提出了与传统的道义责任论相对立的新的观点:“社会保卫论”,其核心理念就是保安处分理论。保安处分最早见于1885年的法国刑法典,是刑法上为了预防犯罪而采取了补充替代措施,并不具有惩罚性。它主要是通过感化教育、监护处分、禁戒处分、劳动场所收容强制劳动、强制治疗驱除出境等一般措施对一些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改造,并以此作为防卫社会的主要手段。因此,笔者认为刑罚发展的第四个阶段正是矫正时代。
  历史的经验和教训都一再告诫我们监禁刑并不能很好地改造犯罪者。监狱矫正对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是不利的。当某一个人被送进监狱的那一刻起,他即被社会自觉不自觉地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在监狱服刑期间他是罪犯,刑满释放后这个标签依然伴随其左右难以抹去。“为什么人们在初次犯罪后,还会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已经犯罪的人被视为是“刑满释放者”,在社会中会遭到很多不公平的待遇。他们很难再找到工作,他们的家人和朋友都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并且人们会用一种警惕和不安的态度对待他们,将他们排除在正常生活之外。于是他们只好孤独的生活,又或者迫于无奈与其他被贴标签者聚集在一起。一起报复社会,又走上犯罪道路。” 贴标签就是一种歧视行为。社区矫正将犯罪者置于社会化环境下生活改造,使罪犯在服刑期间不与正常社会生活脱节。通过社会的再教育促使犯罪者形成健全的社会人格,顺利回归社会。
  二、社区矫正的本土化道路与面临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200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2006年的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报告中再次不约而同地又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至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中正是的确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对严重危害社会持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重大犯罪要严厉打击,绝不姑息。同时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当宽则宽,即针对不同犯罪人和犯罪行为要采取不同程度的处罚手段,区别对待。同时,在正对同一犯罪行为人时也不可采用一刀切的方法,要根据其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的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综合考虑,正确使用轻缓或严厉的刑罚处罚方法。
  (二)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面临的问题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现对于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而言,起步晚、体系建设不健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2003年起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几个沿海城市开始试点,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第二阶段是从2005年起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区、市)列为社区矫正的试点地区。第三阶段,由于之前的试点地区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社区矫正制度从2009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 这三个阶段也说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由于受到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和人们根深蒂固对犯罪的憎恶态度,这也让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推广收到了一定的阻力。人们内心始终对社区矫正存在某种偏见和不解,认为犯罪就应该坐牢,实行社区矫正就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这容易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也不利于正确发挥社区矫正制度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应有功效。笔者认为这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还是一些地方政府的不了解、不重视、不作为有关。一些地方的宣传力度不够,普法工作不到位,对社会舆论的积极导向作用不突出。这些问题都造成了社区矫正制度推行难度加大,工作开展不顺畅。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起步晚,发展程度低,与欧美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体系相比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之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经济、有效、人道的刑罚方法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大趋势。我国的社区矫正经过多年的试点试行已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成果。“截至2010年6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全国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226个地(市),1572个县(市、区)和19507个乡镇(街道)展开。全国各地累计接受社区服刑人员486276人,累计解除矫正人员255331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230947人。” 虽然司法成效显著,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仍十分显著。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一)完善相关立法,尽快出台统一的《社区矫正法》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首次明确规定了假释、缓刑、管制试行社区矫正,但并未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内容,范围,主体等相关具体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内容,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同时要加强修改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与社区矫正刑罚活动有关的内容,做好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工作。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范围。作为一种非监禁性的人身自由限制刑罚执行方法。社区矫正的范围应当与资格刑、财产刑、生命刑、监禁刑严格区分开来。突出社区矫正的工作特点,合理界定执行的范围。
  (二) 建立一支高效率、高素质、高度专业的“三高”社区矫正队伍
  “徒善不足以自立,徒法不足以自行。”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对犯罪人进行心理矫正的治疗过程。需要社区矫正工作者受过专业的矫正知识培训。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要有一定的社会阅历,有耐心,有责任心。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者,这与在监狱中执行监禁刑存在诸多不同。例如,在执行方式、方法上社区矫正主要是在社区中执行,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要清楚了解管制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程度。由于社区矫正者面对的被矫正犯罪人种类多,工作内容复杂,因此对不同的被矫正者要根据他们不同的犯罪动机、犯罪心理、成长背景、家庭状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和监管措施。这也对社区矫正者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高校进行合作,建立社区矫正人才联合培养基地,在高校中开设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专业,携手培养专业人才。同时制定社区矫正从业人员资格标准,推动我国的社区矫正向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经过多年的试点实行,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一个主要问题就是惩罚机制不健全。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不够,不能很好地发挥出刑罚改造犯罪人,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威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功效。使社会公众缺乏对刑罚的感知度,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的负面印象。对于罪行较重的被矫正犯罪人,容易使他们侥幸心理,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会感到法律的不公,产生心理不平衡。因此,从总体上来说,笔者认为应该加强我国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健全惩罚机制。在社区矫正与监禁刑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使二者之间达到良性循环,合理互动。确保我国刑法惩罚机制的公平公正。
  作为一种经济、高效、人道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代表了当今世界刑法发展的历史潮流,也符合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司法轻刑化的发展方向。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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