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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发布时间:2015-08-29 14:08


  [论文摘要]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对民事审判的活动的监督不仅包括诉讼活动的监督,而且还包括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错误,为避免法院再审后出现执行回转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及时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
  [论文关键词]暂缓执行 检察建议 研究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基于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民事审判活动”笔者认为不仅包括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基于此,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讲,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确实存在的错误,应及时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笔者认为所谓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检察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后,认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需要抗诉的,为避免法院再审后出现执行回转难,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暂时停止对案件执行的一种检察监督方式),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从而达到执法严肃,执法公正的目的。下面,笔者就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开展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做初步探讨。

  一、开展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取得的效果
  (一)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作为一种非诉讼监督方式,它明显突出了监督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
  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实施,有效地解决了基层检察院行使事后监督的问题,同时把大量的矛盾解决在基层,避免了矛盾上交。而且由于它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因此比抗诉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加易于被原审法院接受。如: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马某等3人诉马某某等7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法院判决马某某等7人连带赔偿马某等3人的经济损失6万余元,马某某等7人不服。审查后认为马某某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即向市院提请抗诉。由于申诉案件不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在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法院已强制执行了马某某等人的部分款项。为避免以后出现执行回转难的情况,及时向法院发出了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书,法院审查后,认为建议有理,采纳了建议。该案法院再审后对原判决做了改判。
  (二)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案件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必须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院一般要经过两级审查后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要经过二级有时三级法院审理才能做出判决。但法院一接到抗诉案件,必定要依法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这也就说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可行的。只不过现行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检察机关还缺乏实施这种法律监督的现成经验。但是,生效判决执行后,一旦发现判决错误,“执行回转”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为避免陷入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困境,为维护法院审判权的严肃性,确保检察机关有效行使审判监督权,保护国家、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很有必要在提起抗诉之前,对其认定错误的生效判决依法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建议,以实行法律监督。如: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彪药业公司)与广东省湛江市工农糖业集团公司进出口贸易有限分公司酒精购销合同发生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湛江糖业公司)。申诉人世彪药业公司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浦民初字第443号判决书,申请抗诉,该案如果按照常规做法:审查受案——立案报批——立案——通知当事人——写出审查报告——报批——向市院提请抗诉——市院抗诉—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做出判决,经过这漫长的程序,法院已经强制执行申诉人的财产,加上被申诉人是湛江的公司,到时再执行回转代价就很大了,也很难实现。因此,我院在审查案件之后,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法院采纳了我院的建议。该案经过再审、终审程序,均都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作出了撤销原判决、驳回湛江糖业公司诉讼请求的新判决,有效地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开展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存在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的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规定,检法两家认识不一
  目前执行工作的依据种类繁多,除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外,还有法院内部的通知、批复,某次会议的精神,甚至某个领导人的讲话以及工作惯例等等,但均没有提到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规定。这主要源于对《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审判活动”理解不一致也即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活动?检察机关认为应从广义理解,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也应包括执行活动,而法院却认为只包括狭义的审判活动。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排斥检察机关提出的暂缓执行检察建议,造成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监督态度不一,处理的随意性很强,监督手段不硬,效果不一
  如: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这种单方面的排除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渠道不通畅
  检察机关获得案件线索的渠道通常为自行发现、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移送受理等方式。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清楚,不会及时向检察机关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开展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对策建议

  (一)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职业素质和执法水平
  由于检察机关开展暂缓执行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工作中检法两家很容易在认识上或其他方面出现分歧意见,加上此项业务开展较晚,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低,执法经验少等原因都会影响暂缓执行监督的开展。为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首先,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专业水平,不断加强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对办理暂缓执行的监督水平。当前,要深刻领会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以及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其次,积极开展暂缓执行监督岗位练兵,总结分析开展暂缓执行监督方面的经验教训,着力提高开展暂缓执行监督的办案技能。
  (二)建立沟通制,提高暂缓执行监督建议采纳率
  检察机关开展暂缓执行监督涉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检法两家在检察机关开展暂缓执行监督的问题上存在有分歧。这不仅是一个认识上的问题,也有一个协调、配合问题。对法院我们既要讲监督,又要讲配合,要形成良好的联系协调配合机制,多沟通,化解分歧,统一认识,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和法治效果。
  (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争取人大支持,是提高检察机关顺利开展暂缓执行监督的有效途径
  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之前,应主动向人大汇报,接受监督,同时,对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可建议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或进行评议等方式,来实现改判目的。
  (四)争取与法院联合会签开展执行监督领域的合作
  明确将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相关文件,对符合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法院要暂缓执行;对不宜暂缓执行的,说明不采纳理由,法院要书面告知检察院。对检察机关已立案审查拟提出抗诉的案件规定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暂缓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
  (五)立法建议
  首先,提请全国人大进行立法解释,由人大通过立法解决检察院与法院分歧的问题;其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两高的司法解释分歧,同时也应裁决两家办案工作上的分歧。因此,我们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新《民事诉讼法》作出说明,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同时,对于两高在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发生矛盾的问题,也可以一并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其作出统一的法律解释。其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正在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案件有暂缓执行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决定立案审查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要求。可以以“检察建议”等形式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应当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一种比抗诉更灵活、更直接的监督手段,它使民事检察监督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有机的整体,更加有利于调动基层检察院搞好监督的积极性。这在实际工作中是行之有效的,是符合宪法精神的。笔者深信,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作为法制统一实施的民事检察立法和监督制度也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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