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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法院改变指控案件情况分析

发布时间:2015-08-29 14:08

    论文摘要 法院改变检察机关指控案件一方面能够反映检、法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另外一方面能够反映检察机关在办理公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本文以某区检察院所办理的公诉案件为样本,分析了改变指控的原因,查找了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
  论文关键词 改变指控 案件管理 案例指导

  法院改变指控案件是指法院改变检察机关起诉罪名、事实或者改变法定量刑情节认定的案件。本文以法院改变起诉罪名案件为主要分析对象。全年法院改变起诉罪名案件共29件43人。从罪名分布看,争议罪名和争议点较为分散,争议点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信用卡诈骗、招摇撞骗、绑架等罪名。争议罪名主要表现两个方面:一是起诉罪名与判决罪名在行为方式上相近或者关联、交织。如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二是争议罪名的事实证据、构成要件与涉及的罪名交叉重迭,如诈骗与招摇撞骗等。
  一、改变指控的主要原因
  一是因检法两家对法律、司法解释及事实证据认识不一致而改变指控。集中表现在抢劫与寻衅滋事、信用卡诈骗与妨害信息卡管理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以及主、从犯认定、既、未遂的区分等问题。
  二是提起公诉后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而改变指控。主要表现为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明显相佐,或辩护人提供了新的与起诉意见相反的证据,致使支持公诉罪名和法定情节的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法院采信新的证据而改变指控。如刘某某盗窃改包庇案,该院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某区某某园小区8号楼4单元102号地下室,窃取被害人杨晓某、杨某放在该处的茅台镇北京办事处专供酒3箱(36瓶)及贵州茅台镇珍藏酒业特需专供酒15箱(180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3640元。在侦查、审查起诉及第一次开庭审判活动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直稳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是在后来的法庭审理阶段推翻其以前的有罪供述,辩称盗窃行为系秦某所为,其只是替秦某顶罪。法院认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是本案认定刘某某犯罪的关键、直接证据,被害人及证人秦某对刘某某的指认均是基于刘某某的自认,且刘某某无法交代作案过程、作案手段及赃物去向,在刘某某的供述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该案的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判决其构成包庇罪。
  三是因指控不当而被改变指控。个别案件属于我们对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没有深入分析,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证据把握不准造成定性错误,有的忽视了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造成定性错误。此部分内容在存在问题部分做详细阐述。
  二、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管理和备案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法院改变指控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客观地反映检法分歧、公诉案件质量和出庭公诉质量等情况,也是我们发现审判监督线索、履行审判监督的重要途径,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备案与复查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法院改变指控案件(包括罪名的改变,还包括法院减少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的案件)要严格备案报送制度,但是由于在案件考核中被法院改变指控为考核的减分项,市院的备案复查规定并未得到严格地执行,绝大多数也未向本院案件管理处备案,导致对法院改变指控案件无从全面了解。
  (二)对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政策的把握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实现罪刑相适应包括定罪准确和量刑适当。其中定罪解决的是犯罪性质的问题,定罪准确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阶段和基本保证,是量刑适当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定罪准确。在调查中发现,个别案件的处理在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综合考虑犯罪原因、运用刑事政策等方面有失妥当。如杨某某故意杀人改寻衅滋事案,被告人杨某某为逼迫村委会满足其获取分配土地的诉求,携带装有敌敌畏的矿泉水瓶,以死相要挟,在村委会内向其女儿闵某(女,1岁7个月)口中涂抹敌敌畏,后被在场的杨某某丈夫闵富国及村民阻拦。该院以杨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至法院,法院改变定性为寻衅滋事案。应当说,从案件的起因看,被告人杨某某追求的目的不是非法剥夺自己女儿的生命,而是以此为要挟,逼迫村委会满足其获取分配土地的诉求;从案件过程看,杨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在旁边有围观的群众及其丈夫的情况下,其自己认为在场人员不会真让其给孩子灌入农药;从案件后续情况看,杨某某在事后让闵富国带孩子去医院治疗,并不追求孩子死亡的后果,另本案发生于母女之间,且有农村土地承包、利益分配的案件背景,以故意杀人罪起诉和判决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在确定罪名时未充分考虑刑事政策以及罪刑适应原则的适用。
  (三)个别案件公诉质量不高
  如乔某抢劫案,乔某实施前罪时尚未成年,但承办人未充分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累犯认定的新规定,错误认定乔亮构成累犯。再如郑某招摇撞骗改诈骗一案,被告人郑某在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稽查司司长,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办理调动工作和进京户口为名,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以能够帮助南京超越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全国工业和信息化人才培养综合服务平台认定测评中心证书为名,捏造收费理由,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万元。该院以郑某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钱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对此,我们应当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八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说法院的判决是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以招摇撞骗罪起诉属于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


  (四)客观上存在着同案不同诉、同案不同判等现象
  在不同法官、不同检察官之间对案件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意见,对法律的不同解读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诉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例如,对于以收取保护费以收取保护费的形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案件为例,(2009)某法刑初字第2881号判决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具有相似行为和情节的(2009)某法刑初字第1052号判决中却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办案效率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在2012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2553名被告人中,有543人经过一次退补,有128人经过二次退补,上述案件中有1人系2009年收案、45人系2010件收案、1155人为2011年1-11月份收案,办案效率不高现象突出。在279名被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被告人中,有84人经过一次退补,31人经过二次退补;在被判处拘役的390人中,有13人经过一次退补。简易程序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以及被判处拘役的案件,多数都是犯罪事实简单、清楚,证据较为扎实、固定的,但仍有较高比例的案件经过一次、甚至二次退补和延审,应当说客观上仍然存在着案件办案效率不高、案件审查不及时、通过退补、延长审查期限拖延办案时限的问题。在调查中发现,部分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并没有实质要补充侦查的内容,以案情疑难、复杂为由延审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王某某诈骗撤回起诉案,该案系某公安分局移送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数额刚刚达到刑事处罚标准,但审查起诉期限长达六个月,经过两次退补,法院开庭后又不适当地建议法院延期审理,案件久拖不决,产生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再如孙某徇私枉法案、闫某等六人非法拘禁案,案件的审查时间分别为13个月、38个月。孙某徇私枉法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收案后至第一次讯问前的7个月里未进行实质性工作。
  (六)公诉人的讯问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通过调查发现,在该院办理的法院改变定性、法院减少指控事实以及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有多件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发生变化。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变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有诸多的疑点。固然,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不能过分地依赖口供,要注重加强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和使用,但是,我们认为,不依赖口供不等于不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要注重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对比印证,要提高公诉人运用策略和谋略进行讯问的能力。公诉人要灵活运用讯问技巧,善于分析翻供的原因,挖掘供述中的存在的矛盾以及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扼制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无理翻供。
  三、建议和对策

  一是要加强类案研究,高度重视案例指导的作用。上级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总结办案经验、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对我们办案有着重要参考作用,应当重视案件指导的作用。同时要加强疑难案件的类案研究,做到准确定性。
  二是科学评价被法院改变指控案件的质量。对于对法律适用和证据确有分歧的,应当不作为减分内容。
  三是严格备案和报送制度。公诉和案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法院改变指控案件的备案审查和抽查,切实全面掌握改变指控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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