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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加坡反贪机构组成及经验借鉴

发布时间:2015-09-06 09:12

    [论文摘要]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是新加坡在建设廉洁高效政府过程中的中流砥柱。文章试图以新加坡反贪机构——贪污调查局为切入点,结合新加坡《贪污防治法》的相关条文,简述其组织结构、职权、工作程序以及与贪污调查局相关的特殊规定,为我国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建设提供一些可供借鉴的经验。
  [论文关键词]贪污调查局 职权 借鉴
  新加坡从建国初期的贪污腐败现象横行,到被公认为全球最廉洁的国家之一,在这几十年坚持不懈的廉政建设过程中,贪污调查局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贪污调查局构成了新加坡反贪廉政制度的核心,研究新加坡贪污调查局,有助于深入认识新加坡廉政制度的优劣利弊,并为我国的廉政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简称CPIB),在国内文献中也有译为“贪污行为调查局”、“行贿调查局”、“反贪污调查局”、“贪污诉讼程序调查局”等,其以调查新加坡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贪污腐败行为并防止贪腐行为发生为宗旨,是现今新加坡负责统揽全国反腐廉政事宜的最高专门机关。

  一、贪污调查局的组织架构

  从1970年以来,贪污调查局就直属于总理办公室(简称PMO),其权力源于《贪污防治法》的赋予。依据《贪污防治法》第3条的规定,总统任命局长、副局长和适当数量的局长助理及特别调查员,可以设立不同级别的助理局长和特别调查官。新加坡为内阁制国家,贪污调查局虽然隶属于内阁总理,但其主要人事提名权及任命权都属于总统而非内阁总理,在行使其职权方面可以说最大程度地减少了其他机关的影响。由此,贪污调查局能维持相当的独立性。而调查员的选择则是由新加坡公务员委员会公开考试录取,并在正式上岗前还需要先在警察学院接受为期六个月的专门法律及防身自卫技能培训,然后才能正式到贪污调查局工作。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该局从业人员的专业性。
  在组织架构上,贪污调查局下设两个大部门,大部门下分设一定数量的组:
  (一)行动部
  行动部是贪污调查局的拳头部门,负责具体案件的调查侦破工作,其工作人员占到了全局工作人员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行动部下设两个大组,分别是行动组和行动支援组。行动组由四个调查小组组成,其中一个是由精英组成的特别调查小组(简称SIT),专门处理较复杂、重大的案件。剩下的三个小组则负责日常调查、侦查工作。各小组调查或侦查结束后,若贪污罪名成立,则将案件送交总检察署,由该署根据有关法律决定是否应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将案件转送公共事务委员会,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行动支援组下设有情报小组,负责搜集和汇总情报,同时执行外勤调查工作以支持行动部调查工作。
  (二)行政与专家支援部
  行政与专家支援部是贪污调查局的行政机构,负责处理局里行政、人事、以及贪污预防工作,其中配备有各方面的专家为反贪查处、预防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其分为三个大组:1.行政组:负责行政与人事方面的事务,为政府部门和法定机构提供档案审查服务。其下又分为财务、档案审查组、人事、计算机信息系统组四个小组;2.策划组:负责项目策划、执行和政策制定的工作;3.预防检讨组:检讨容易发生贪污案件的政府部门工作程序,找出行政中可能促成贪污和不当行为产生的重点环节,并提出相应的改善和预防措施,为政府改进廉政建设提供参考。

  二、贪污调查局的职能与权限
  贪污调查局的职能归纳起来,主要有三项:一是受理及调查与贪污有关的投诉。世界上的所有监察机构都要受理公民举报,新加坡贪污调查局也不例外。二是调查涉嫌贪污的公职人员的不当行为及渎职行为。作为执法部门,贪污调查局的主要任务是以《贪污防治法》为依据,调查被检举的贪污贿赂嫌疑犯。三是预防和教育职能。贪污调查局内设有专司预防贪污的部门,该部门的主要任务就是完善公共行政的运作模式及运行程序,减少公职人员贪污的机会,从而防止贪污腐败行为的产生。
  《贪污防治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贪污调查局明确而广泛的调查权限,以利于其反贪职能的实现。其中还有一些特殊权限:
  (一)调查权与特殊调查权
  该法第17条规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在发现有违反《刑法》或《贪污防治法》的行为,或依据《贪污防治法》在调查期间证明有违反任何成文法的行为时,局长或特别调查员可以不用检察官的裁定,行使《刑事诉讼法》中警察对于犯罪进行调查的权力。经检察官授权后,局长或特别调查员可以调查任何人的任何银行存款、银行保险箱、股票存款、购买账目或任何其他账目,并要求任何人揭发或者交出上述全部材料、账目、文件或者物品。
  该法第18条规定,调查局可采取任何手段(包括必要时使用武力)对嫌疑人的人身、住所、办公地点及其他可能隐匿赃物的地方进行搜查,获取或扣押任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物品等。任何人如果拒绝、抵制搜查,妨碍、阻止调查局行使职权,拒绝提供要求其提供的任何情况获资料,均可视为犯罪。如被控罪名成立,将受到2000新币以下罚款或1年以下监禁,或两项并罚。
  该法第15条规定,局长或任何特别调查员在本法提起公诉、收到可靠消息或有合理怀疑时,对任何涉嫌贪污犯罪以及同罪犯有牵连的人可以不需要逮捕证而直接对其进行逮捕。在逮捕人犯时,可以对该人犯进行搜查,并扣押从其身上发现的有理由相信是犯罪所得或者其他犯罪证据的所有物品。
  同时,贪污调查局对新加坡的所有公务员,不论该公务员是否受到举报,都有权进行秘密跟踪,观察监视其日常行为。如果发现可疑行为,可采取卧底、窃听、录像等方式收集和固定证据。而且,在贪污贿赂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公务人员以外的普通公民以及在新加坡不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公民进行秘密跟踪和监视。
  (二)“贿赂推定”的特殊规定
  该法第8条规定,如果证明与政府、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进行交易的人或其代理人向在政府、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中供职的人支付、给予或者接受了任何报酬,除有相反的证据外,该报酬即被认为是为了引诱或者报答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被接受。即只要行贿或受贿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相对方受贿或行贿后,而相对方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报酬不是为了“引诱或者报答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被接受”,贪贿罪即可成立。在新加坡,该推定只在贿赂案件的诉讼中适用,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
  该法第24条规定,在所进行的审理或讯问中,被告对其所有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与其收入所得不相称,且未能提供合理圆满的说明时,或对其在特定期间内所获金钱、资源或财产,未能提供合理圆满的说明时,法院可以以证人在审理或询问中所作的证言,证明该贿赂已被接受、获得、同意接受或决定取得,从而可以认定其贪污罪名成立。此条表明只要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及相应的财产不合理变动的现象存在,法官的自由心证可以得到发挥。

  三、贪污调查局制度的经验

  新加坡的廉政建设不同于西方国家所使用的“政党轮替”式民主,或“狗仔队”式的新闻监督,而是依靠强而有力的贪污调查机构。贪污调查局所拥有的这些权力,如果能够得到正确合理使用,那将成为一把反贪腐的“利剑”,如果使用不当,则很可能伤到自身。贪污调查局的领导体制独立于三权之外,直属于总理办公室,由总理直接领导。这种体制的特点就是集中、高效。并且在法律赋予贪污调查局的那些特权的保障下,贪污调查局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各方干扰。若领导人具有良好的品质,励精图治、坚决肃贪,则贪污调查局能够发挥超凡的反腐功效。如果领导人本人腐化,那贪污调查局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为贪污腐败保驾护航。由此可见,贪污调查局的主要缺陷就在于该局的权力过大,集权程度过高,人治的色彩比较浓厚。
  在这样的情况下,贪污调查局制度是否还能为我国的廉政执法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呢?答案是肯定的,关键是看我们借鉴哪些部分以及如何借鉴。
  现在中国的体制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政府主导推动。所以在这种时候,要想根治腐败,政府本身的决心十分关键。只要政府有坚定的决心惩治腐败,那么借用贪污调查局这种强而有力的反腐体制也是值得尝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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