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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的法律意义

发布时间:2015-09-10 09:30


  [论文摘要]理论界长期以来对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庭存在争论,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且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在简易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导致简易程序审判的诉讼结构由控、辩、审三方构架演变为法官和被告人两方对峙的态势,庭审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合法权益。为解决上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同时这一规定也引起人们对于简易程序公正与效率问题的追问。文章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法律意义及由此产生的公正与效率问题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简易程序 公正 效率 公诉人出庭

  引言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于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在简易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导致简易程序审判的诉讼结构由控、辩、审三方构架演变为法官和被告人两方对峙的态势,庭审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合法权益,由此理论界产生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庭的争论。
  为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截然不同,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同时也是对我国理论界长期所争论的简易程序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席法庭的一个终结性的结论。那么,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到底具有什么法律意义以及是否违背设置简易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原则呢?本文试作探讨。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法律意义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公正决定效率,效率服从于公正并促进公正,我们必须把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作为法律工作的生命线。简易程序程序的设立,不仅具有诉讼经济的要求,还承载着人权保障的价值,同时也要坚持公正第一的原则。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出庭支持简易程序案件的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一环,是以程序公正来确保证实体公正。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如果不出席法庭,那么审判员在庭审中,不仅要承担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的职责,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使法官产生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心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其导致的局面必然是由主审的独任法官来出示、宣读证据。此时的法官,既是形式上的控诉者,又是实际的仲裁者,控辩审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峙,在这种审判环境中,三角平衡结构被打破,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容易导致法官身份错位,最终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例如当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无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人的反驳,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职权进行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无法了解被告人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大可能地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举证证明,无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程序正当性要求。简易程序实质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环节和步骤的简化,但其简化应以维系控辩审三方履行各自职责的刑事庭审基本构架为前提,“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保证。”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无一例外的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一种是根据书面诉状直接裁判,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日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虽然进行了诸多简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对控、辩、审充分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与效率的理论,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管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实现,而公诉人出席法庭,无疑就是对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当出庭是追求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诉,二是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具体到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然后由相应的人民法院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即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使用有提起权及监督权。   二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简易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包括: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有无侵犯或剥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行使抗诉权。一般而言,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容易成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盲点。因此,对于判决中量刑畸轻畸重、刑种适用不当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不当的、定性有错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应当予以抗诉。


  可以看出,上述审判监督的主要方面是第二项,即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原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充分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只有公诉人通过出庭活动,亲身体会、了解庭审活动,才能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和纠违通知等监督行为奠定基础。可以说,公诉人出庭,通过直接面对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是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简易程序作为刑诉法设立的庭审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分别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且在2003年3月14日又会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是,相关规定一方面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另一方面对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许可以及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不出庭的做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亲历性,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于庭审程序、审判结果的合法性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法律监督活动缺乏针对性和实践性,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从而从立法上确保和督促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
  (三)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价值诉求,也是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立足点。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所必须要保障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简易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程序。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法庭不必再对证据进行示证、质证。公诉人出庭是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对象开展质证和辩论活动。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其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辩论原则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因此,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需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公诉人也应当出庭。
  (四)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弥补了刑诉法立法上的缺陷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75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此造成对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案件审判监督立法上的缺陷和不协调,导致简易程序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出现“缺位”,而仅仅依靠对判决书的审查来决定抗诉与否的事后监督是不全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弥补了上述缺陷和不协调,是立法进步的表现。

  三、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所带来的效率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率的上升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刑事案件已成为世界性的实践。一般认为,刑事简易程序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案件及时审理的优点。简易程序本身是通过快速处理达到最终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漫长的诉讼中所付出的物质、精神代价远远大于他所能从诉讼中得到的利益,那么即使最终法律还他以公正,这种迟来的正义对他而言已经失去了意义。通过简易程序迅速审判,无论对于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是公正的一种体现。在当今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势必要降低每个案件的诉讼成本,而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正是降低诉讼成本的可靠途径。简易程序节省了诉讼的时间,简化了诉讼的环节,诉讼成本必然降低。诉讼成本的降低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利用有限的资源办理更多的案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简易程序,人们谈及最多的是它的效率,似乎效率就是简易程序的代名词。实际上,在法律体系中,正义不仅是一种现实可操作的法律原则,也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标准,追求正义是法的首要和最高的理想,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简易程序也不例外。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并行设置,使得司法机关和被告人可以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理程序,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大程度的合理配置,也使刑事诉讼制度实现社会正义的总量趋于最大化。出于实现社会整体正义最大化的角度来设定简易程序,这是我们在实践和运行简易程序中不可忘却的初衷。所以,简易程序无论在什么环节简化以及如何简化,必须能够基本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即固守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而根据国际公认的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几乎都将被告人的程序性的权利保障、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等,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正义标准。何况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并不能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因为无论公诉人是否出庭,新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一般案件必须在二十天内审理完毕,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这一规定完全能够保证案件的快速审理。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也有利于避免因公诉人不出庭所可能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比如由于公诉人不出庭,被告人只能面对法官,没法有效地展开辩论活动,可能导致其翻供而转为普通程序,或者对判决不服而上诉。这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许有人会认为在目前检察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会造成检察成本的增加,而检察成本的增加本身就是不效率的。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在前面实际上已经做了回答,那就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正义标准要求我们简易程序无论在什么环节简化以及如何简化,都必须要保障程序的正当性,而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当出庭,何况如前所述,公诉人不出庭也并不必然就是效率的。因此,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并不违背设置简易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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