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恶意诉讼的检察监督
论文摘要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甚至利用司法机关公权力以达到自己不法目的的一种侵犯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危害司法公正的一种表现。具体表现为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形式,其后果必然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专门而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将恶意诉讼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符合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
论文关键词 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 诉讼欺诈 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程序自由或诉讼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有违法律正确实施的案件并不鲜见。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恶意诉讼行为人将法律和司法机关作为工具加以利用,通过诉讼程序披上合法外衣,从而达到自己不法目的,使司法权的运行背离其宗旨,严重伤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恶意诉讼被纳入法律规制。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专门而明确的规定。
一、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
恶意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欺骗和利用法院,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实现自己非法目的的行为。也可泛指凡是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应包含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非法目的,获取非法利益而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文书的行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法院作为实现其诈骗目的的工具,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从而实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虚假诉讼重点关注当事人之间相互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和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的行为。而诉讼欺诈属于恶意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诈害对方当事人的情形。恶意诉讼侧重于描述提起诉讼的目的的非正当性,一般来说,行为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提起的诉讼即为恶意诉讼。因此,恶意诉讼的概念更宽泛,包括了虚假诉讼及诉讼欺诈。
二、现行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体系
《民事诉讼法》通过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出现恶意诉讼时的强制措施,涉嫌犯罪时的刑罚规制等构成了初步规制恶意诉讼的体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要求诉讼参与人以诚实守信为提起诉讼、参与诉讼的基本原则,也即意味着当事人不应基于恶意提起或参与诉讼,也不应提起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执行阶段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针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行为,法律规定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以及涉嫌犯罪时的刑法规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当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第三人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涉嫌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由此可见,此种行为应属本文的诉讼欺诈,虽然学界存在诸多争议,张明楷先生认为诉讼欺诈应为诈骗罪,王作富先生认为构成设施勒索罪。但笔者认为,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且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目前仍不宜将诉讼欺诈定为犯罪,其行为涉嫌其他犯罪的,则按其他犯罪处理。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本形成了对恶意诉讼规制的初步体系,也将甄别恶意诉讼的权力赋予法院。但在实践中,法院并不能完全甄别和阻却恶意诉讼的存在,尤其是当存在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的情况时,法院往往成为被利用的工具。因为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而法院很难判断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实践中,此类案件多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分割财产,企业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财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涉及财产性利益案件中。因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介入便显得尤为必要。
三、检察机关对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路径和方式
(一)依职权参与诉讼中发现恶意诉讼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应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野,而不再局限于事后监督。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过程中,发现存在恶意诉讼可能的可以参与到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等行为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可以通知和建议法院对当事人妨害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已经涉嫌犯罪的,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另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二)依当事人或第三人监督申请提出法律监督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在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除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外,还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或再审条件的,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以改变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在审查相关案件中,若发现法院审判人员存在违法情形,还可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若查证属实,可以要求法院更换承办人,若涉嫌犯罪的,则将相关线索移送其他部门。通过这些手段,防止法院审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甚至与双方当事人勾结造成恶意诉讼泛滥。
(三)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出撤销之诉
当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并不鲜见,如针对各地的房屋限购,不少当事人通过法院办理“假离婚”、“假调解”等,获得法院的生效裁判,利用法院裁判的执行力将房屋过户至本无购买资格的当事人名下,从而实现其规避国家法律规定,实现不法利益之目的,这些行为显然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这些问题,即可以国家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生效判决或裁定,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履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过程中,对行为人滥用诉讼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恶意诉讼的方式实现其不法目的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监督。同时,在此过程中,要注意审查法院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法渎职行为,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承办人等多元化监督方式,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形成对恶意诉讼的监督之网,使其无所遁形,最终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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