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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债权人保护的视野下浅议我国遗产债务清

发布时间:2015-09-21 09:32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继承法》偏重于对继承人的保护,对债权人的保护却多有疏失。不但实际操作上没有详细的指导,法条的制定上也存在偏颇,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得不到有效保护。文章研究和探索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旨在为我国现行法律重继承人轻债权人的立法模式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遗产;债权人;清偿

  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虽然对遗产债务清偿这一项作出了规定,但规定得抽象、简略,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也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制度。经过二十几年社会的发展,《继承法》上几个简单的条文和概括的原则已经不能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如今这一点已经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如何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案,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是当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现行法律的缺失和完善途径这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保护的缺失

  (一)缺少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以及具体要求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空白。公告遗产债权有利于促使债权人申报权利,避免继承人分割财产后又遭债权人提出请求带来的麻烦和纠纷,提高效率减轻成本;同时也能避免继承人与部分债权人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在实践中,由于此项措施的缺失,债权人往往不能及时得到消息,从而不能及时申报债权,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后)对债务的分担,总而言之,没有一个申报债权的制度,从一开始就会对遗产的清偿造成许多不便。
  (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继承的类型分为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两种。所谓限定继承,指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①也就是说,继承人清偿的责任仅仅限定于遗产,被继承人债务超过遗产的部分,继承人不予清偿。所谓无限继承,则是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之继承方法。②简单地说,无限继承就是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也对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以遗产范围为限,遗产不足以清偿的,须以自己固有财产清偿。
  其中,限定继承又分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大陆法系国家)。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如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制作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等。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难以防范遗产转移、隐匿现象,明显偏重于继承人的利益,不利于债权人;另外,做法太过笼统,对债务的性质未作分类,一些因家庭利益而产生的债务未得到区别对待。
  (三)放弃继承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样的规定意在防止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后才放弃,从而引起重新分配的麻烦和债权债务的纠纷。但“遗产处理前”是个不确定的期限,有些家庭可能迟迟不处理遗产甚至长期保持遗产共有的状态,如此一来,便不能及时地解决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债务,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非常不利。
  (四)没有相关约束,继承人容易隐匿遗产
  在遗产公示方面,我国没有相应的遗产清册制度,遗产管理制度和官方请求清算制度。在我国,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继承一发生就归为限定继承,遗产也通常由继承人占有和管理,缺少一个完善的公示制度。债权人无从得知遗产的真实数目,继承人也容易采取隐匿、转移遗产,或低价转让遗产等诸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对于继承人隐匿财产的行为,没有足够的惩罚措施,仅仅是《继承法意见》第59条提到,“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没有提到对损害债权人权益应负的责任,如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未作规定
  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清偿的顺序便极为关键。依各国法例,遗产债务通常分为继承费用、死者个人的债务、遗赠债务及酌给遗产之债。在这些债务中,谁先谁后,极大地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且死者个人债务中还包括应交税款和对他人的债务,税款和他人债务相比,先后又是如何?这些在我国继承法中均未作详细规定。《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保留多少遗产?没有一个标准。到底怎么样才能称之为“适当”?无论是有担保的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不免遭受重大威胁。
  法律是一门“公正与善良的艺术”,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而公平作用之发挥又常在于“矫正自法规普泛性所生之弊端”。③诚实信用代表了民法的价值追求及社会正义,法律应以诚实信用为最高原则,公平无差地保护每一位当事人,因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我国法制的迫切需求。

  二、从债权人保护看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途径

  (一)建立遗产债权公告制度
  为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和减少纠纷,我国应建立遗产债权公告制度,旨在促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使遗产处理程序公开化,防止继承人自顾分割遗产而不管遗产上负的债务。在遗产分割前处理债务清偿事务,也就不会出现分割后共同继承人对债务责任分担的问题,因此,在清偿债务前,遗产应保持圆满状态,不得擅自处分。
  关于公告期间,日本民法规定不得在两个月以下,瑞士民法规定至少须为二个月,德国至少为六星期、至多为六个月。
  对于公告期届满后,债权人尚未申报债权的,各国的做法不同,依瑞士法债权人完全丧失债权,依德国法债权人只能就剩余财产受偿。从继承法的初衷和法律的公正性来看,公告期满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宜使之丧失债权。公示制度仅在于高效及时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非实现债权之必经程序,逾期不申报债权者已经承担了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同时受偿的不利后果,如增加成本、可能不能足额受偿。那时共同继承人对逾期不申报债权人负的责任,依照现行继承法之规定。
  (二)引进有条件限定继承制度
  我国目前采用的无条件继承制度疏漏较多,对债权人不利,建议引进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首先,继承人应为限定继承之意思表示,期间可与债权公告期相同,亦为三个月,如此既使继承人得以深思熟虑,又不拖延债权的受偿。意思表示可书面作出也可口头作出,口头作出则由法院记录。意思表示之后,继承人还应制作遗产清册,向有关部门呈报,保持自己固有财产与遗产分离。
  继承人若不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或表示后不履行相关程序,也未作出放弃继承之意思,则应按无限继承认定。对于无限继承,无论遗产是否足以清偿,继承人都应承担被继承人的一切债务。有人认为,无限继承的继承人若有证据证明遗产不足以支付,则可以不以自己固有财产偿付。但笔者认为。证明遗产不足支付,往往也要列出财产条目,与制作遗产清册无异;同时,用不足偿付的遗产来偿债,还要让债权人按先后、按比例受偿,其过程与限定继承别无二致,不必另外处理。无限继承,就应让继承人负责偿还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
  此外,对于不同的债务也要进行分类。对于为家庭或家庭成员欠下的债务,即便是限定继承,也不应以遗产为限,继承人无论是继承还是放弃继承,都应偿付。


  (三)明确放弃继承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对于放弃继承期限的规定十分模糊,造成一些遗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的放弃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德国、法国及日本规定的期限是“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笔者以为,我国应以三个月为宜。前两个月可制作遗产清册,整理遗产,第三个月可让继承人基于清算的结果自行考虑。这个期限与债权公告期、限定继承选择期相同,能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继承人经过充分地考虑选择是否继承、以何种方式继承,较为合理。
  另外,放弃继承是否能附条件、附期限?德国和瑞士民法皆否之。我国亦应从之,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四)对继承人隐匿遗产的防范和惩罚
  为免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从防范和惩罚两方面入手。首先,继承开始后,债务清偿前,应保持遗产的圆满状态,使遗产和继承人固有财产分离。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采用遗产管理制度,继承开始后,由特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将遗产与其他财产分离,此做法通常能严格公平地保证遗产的处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若选择限定继承,则必须清算财产、制作遗产清册等。根据我国现状和人们接受的传统,我国应采用大陆法系的做法,由继承人管理遗产,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如实制作财产目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在遗产债权公告期间,继承人不得擅自处分遗产。
  若继承人出于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处分遗产,或与部分债权人勾结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通说认为应取消继承人限定继承的资格,而强制转为无限继承,笔者亦认同。并且,此项与《继承法》规定的“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不冲突。两者针对的性质不同,一为对外,一为对内。
  (五)确立遗产清偿的顺序
  要确立债务清偿的顺序,首先应当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遗产债务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1)继承产生的费用。如财产清算费用,诉讼费用,管理费用,遗产执行人的酬金等;(2)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以及生前所欠下的税款、罚金等;(3)酌给遗产之债。许多国家规定了遗产酌给制度,立法指导思想多为“死后扶养说”。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4)特留份之债。特留份是对当事人遗嘱继承的限制,旨在体现“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确保其经济的扶养”的思想。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5)遗赠之债。遗赠指对于他人无偿的与以财产的利益之行为。《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可见,应纳税款、罚金和被继承人个人债务应排在遗赠之债前。
  明确了遗产债务的范围之后,接下来就是排序。继承费用因继承而产生,用途在于管理和处分遗产,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必要的开支,从借鉴破产清算的处理办法来看,理应放在第一位。
  其次,债权又分为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享有别除权,得以优先受偿。同样地,在《继承法》里,在遗产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应享有别除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关于特留份,我国规定即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者保留遗产。也就是说,特留份排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之前。但笔者认为,这一条不合理。
  如果说不存在对他人的债务,而预先保留遗产份额给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弱者,那是体现了家庭功能;但是,如果他人对遗产享有债权,那么相应应当清偿的遗产份额应当视为不存在。试想,在被继承人生前,哪怕家里有无数个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成员,只要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债务人是必须以全部个人财产偿还的,法律不会规定债务人偿债前为家里的成员保留份额。那么此时债务人一死,就是身后空空,一点遗产都没有。那么为什么债权人在债务人死后来索债,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呢?难道问题就出在要债的时间上?法律这样规定,实际上无端给债权人增加了风险,要求债权人时时关注债务人家里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者、债务人何时会死……让债权人情何以堪?
  如果有人说这规定是社会善良道义的体现,那么事实证明这恰恰相反。保留遗产份额的目的是为了照顾弱者,然而无正当理由地牺牲他人利益照顾弱者,却也是损害社会公正的表现。举个例子,一个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向人借了一笔钱,当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哪怕他分文没动,他也可以为自己留下一部分不还。因为他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人,法律要发扬人道,要照顾他的生活。按立法者的意思,当然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但这结果显然是很不合理的。继承法上的情形无非是遗产是被继承人留下的,好像是属于家庭,然而溯本追源,其负债的部分其实是来源于债权人,此部分应剔除在继承范围之外。现行《继承法》导致的结果实际上跟上述例子没有本质差别。
  非但如此,把特留份提到债务清偿之前,除了让债权人利益受损,也没能解决根本问题。如果遗产都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保留的份额也不会很多,这能起到什么作用呢?如果没有遗产家庭成员就不能生活下去,那么在分到的那点特留份用完后,他们依然生活不下去。当然了,目前中国社会保障不完善,提倡发挥家庭功能,但这样偷换概念地把赖占他人财产归入“家庭功能”,把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转嫁到个人身上,笔者以为万万不可。
  既然“家庭功能”有瑕疵,“社会道义”又说不通,还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建议把此条废除。特留份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酌给遗产是基于社会道义、善良风俗,也属于限制遗嘱自由的一个方面。对象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条件与特留份对象有相同之处,如受死者生前扶养而又无生活来源。由于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是按比例同时清偿债务,说明只要获得遗产的原因类似,不以是继承人还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来区分先后顺序。故特留份和酌给遗产排在同一顺序。
  另外,税款和丧葬费用值得单独讨论。税款和一般债权的冲突体现了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在我国企业破产法里,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收,税收优先普通债权,但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税收应排在普通债权之后。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既然税收债权承受私法保障的便利,也应当接受由此生成的限制,不应当让脱胎于公法的税收债权威胁私法秩序的安定。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出发,应使政府获得清偿的顺序排在一般债权人之后。至于丧葬费用,有人把它列入继承费用,也有人认为由继承人出于孝义自行负担。笔者认为丧葬费用不是处理遗产、发生继承之必须,不属于继承费用。但要继承人个人负担也不尽合理。丧葬费用可排在特留份之前,普通债务清偿之后,由遗产支付。由于继承人或受扶养人是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受益,因此对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应负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一笔遗产被继承或受赠前,对于债务清偿顺序,笔者建议按如下设置:(1)清算费用;(2)所欠有担保之债;(3)所欠无担保之债;(4)所欠税款或罚金;(5)丧葬费用;(6)特留份和酌给遗产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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