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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民监督权与官员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发布时间:2015-09-21 09:33


  [论文摘要]十八大过后,随着中央政府对于反腐倡廉工作的坚定推进,各地政府官员“落马”的消息层出不穷,其中人民群众在这一场反腐斗争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有专家提出,群众的类似“爆料”的行为方式若是不能加以规范,很可能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侵犯问题。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人格权;民事权利;监督权

  一、公民监督权的概述

  我国《宪法》虽然未对公民监督权进行定义,却在多个条文中有所体现。其中总纲第3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该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27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2010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出,“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
  二、公民的隐私及隐私权

  隐私权概念被公认的首次出现始于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沃伦(Warr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并将其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此后,隐私权开始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相关问题也展开了一系列研究。
  对于隐私权的确切概念,至今并没有统一定论。《哥伦比亚百科全书》的定义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在中国,由于传统道德文化和社会风俗的影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并不受重视。人格权制度产生时,具体人格权体系就已随之形成了,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当时只是通过保护公民的名誉权等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没有单独将隐私权列入具体人格权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个人隐私的关注日益提高,于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又产生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成为由法律确认为一种权利。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从该条列举中可以看出,现在的隐私权是与其他人格权并列的一项权利。在现行的法律中,《宪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分别对公民的住宅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进行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二条也对侵犯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的行为进行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等。
  民法学家彭万林教授认为,“隐私权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②张新宝教授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③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④这种观点已被不少学者所认可,并被许多论文和著作所引用。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而“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英文即“privacy”,由“private”演化而来。对隐私的界定一直以来没有标准答案,对于不同的民族文化和生活习惯,也就衍生出了不同的观点与内容。但是生活安宁权与生活秘密权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隐私的主要内容。从隐私的发展来看,虽然一直以来隐私权的内涵不断扩张,但探究其发展基本上是围绕这两项内容展开的。而且这两项内容也是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具体人格权所无法包容的,通过将其概括为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也有助于区分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准确界定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关系,既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隐私权,又不至于与其他的具体人格权混淆不清。以这两项权利为内容构建的隐私权制度,也将能够适应隐私权在未来的发展,因为法律承认隐私权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保护个人的自由,让人民群众活得有尊严。

  三、公民监督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及平衡

  (一)公民监督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冲突
  政府官员首先是公民,享有人格权中的隐私权。但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本身是代表国家来行使手中的公权力,履行为人民服务的义务,因此其自身应当做到公正廉洁,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应接受公众的监督。而宪法和法律又赋予了公民监督权,公民依法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利,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作为一个正在加强民主建设的社会,公民有监督政府的权利,这也是一个政府能够不断使自己符合社会发展需求、进行自我完善和进步的最为有效途径。当公民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切实履行他们的职责,没有做好他们应该做的工作时,有权对其提出批评,对改进工作提出建议,以此来更好地保障国家权力的实施。如此一来,政府官员的某些个人信息和隐私就要公布出来,才能被公众所知悉,从而接受公众的监督,此时他们的隐私权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造成了公民的监督权与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二)公民监督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平衡
  1.鼓励公民行使监督权,但要通过合法的途径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浙江大学政治与行政管理系主任陈剩勇表示,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度还远远不够的情况下,通过公众的广泛参与,加大对官员的监督力度,意义重大。而且普通网民没有公安机关那样的调查取证权,多数只能靠人肉搜索,或靠曝光官员的个人隐私、家庭成员照片来反腐,“这对官员隐私的尊重不够,甚至触犯法律。”在我国,公民行使监督权,实行民主监督,应该通过多种合法的渠道正确行使。公民可以通过信访举报制度、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舆论监督制度和参加监督听证会、民主评议会、网上评议政府等活动这些途径来行使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监督权时“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要负责地实行民主监督,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要遵守法律,依照规则和程序办事,不能采用诸如张贴大字报、聚众闹事等非法方式。在依法行使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利,如实反映情况,不能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更不能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
  2.政府应该进一步推进信息公开
  信息的不对称,也是造成公民对政府的不信任,甚至通过某些不法途径获取本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并将其传播,不仅侵害了官员的隐私权,也可能会构成对名誉权侵害,甚至会累及到无辜的家人或朋友,而传播者也难逃法律的制裁。此外,政府官员也要积极地利用网络平台,主动回应质疑。对一些确有根据的质疑,纪委应及时介入调查,并及时、详尽地公布调查结论。
  3.完善对官员隐私权的界定
  公民享有的监督权,实际上是对官员某些隐私权的限制,此处的隐私权的客体——隐私的范围较普通公民的范围要窄。隐私权区别于隐私,而隐私是一种客观事实或实际状态,不必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何帆在《批评官员的尺度》的译者序言中说:美国法官之所以降低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规格,是因为“公众人物”主要是政府官员,允许人民批评“公众人物”,更有利于推动公众、媒体“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官员应该算“公共人物”,但又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当他们在执行公务的时候或跟他们的职务本身有关系的时候,还有公众对他们的身份有一个基本的道德标准要求的时候,这时他们是要接受公众监督的,是“公共人物”。但是,如果官员下班了,或者在从事于公务无关的单纯的私人事务时,这时就不应算“公共人物”,与普通的公民一样隐私权是受到保护的。
  当然,若是在八小时工作之外,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则不能以隐私论,即若是不违反法律和道德且与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个人信息资料,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政府官员在不违反法律与道德的情况下,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某项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者支配,也有权禁止他人采用窥视、偷听、窃取、刺探等手段获取隐私并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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