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渎职犯罪关联案件并案处理刍议
[论文摘要]渎职案件的查办依靠“原案”是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可以并案侦查,这种侦查方式有利于案件效率的提高,同时也是突破刑事案件管辖权的特例不应被滥用。
[论文关键词]新刑诉规则;反渎职侵权;并案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新增内容:“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处理”。北京市渎检机关通过“并案”的方式,2012年侦查非渎职类犯罪人数为17人,包括受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包庇罪、诈骗罪、伪造公文证件罪等案件,严肃打击了犯罪活动,为破案创造更多的战机。
一、并案处理的法理基础
(一)反渎办案特点涉及“原案”问题
实际中,许多渎职犯罪案件都是在“原案”结案后的基础上再加以查办处理,一是能直接运用公安机关查办案件的材料,二是能够很清晰的判断立案标准的问题,例如在事故类案件中,对于损失后果的认定,涉案经过、事发原因等在公安机关移送批捕时都会有结论,渎检部门根据这些材料判断背后存在的渎职犯罪问题,更易上手。
(二)符合牵连犯罪管辖原则
《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是牵连管辖的实际运用,其中蕴含的刑事诉讼经济化、科学化成分存在,渎职犯罪关联案件本身与渎职犯罪就是一个整体,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获取上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三)诉讼效率原则的具体运用
效率是渎检部门办案的生命力,犯罪证据往往是稍纵即逝的,越是迅速越能防止证据的灭失,越能掌握关键证据。“反渎职部门办案要待原案判决或者关于一部分事实的行政调查结论出来后,才着手调查犯罪线索,常常不利于第一手材料的获取,造成破案的最佳时机消逝”。并案处理案件后,一旦能够启动该程序,渎检部门就无须等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结果,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对提高侦查效率是大有裨益的。
二、并案处理规则的运用
(一)更加注重“原案”信息的侦查
反渎涉案信息线索的获取对于启动侦查程序极为重要,四十四种渎职犯罪大多涉及“原案”问题,例如口袋罪的“玩忽职守罪”,一定是渎职者的失职行为直接或间接的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即是外在表现的“原案”,其中不乏有刑事犯罪问题,顺藤摸瓜查下去最终突破玩忽职守行为,例如笔者所在院主办的“山西襄汾九·八溃坝事故”,事故造成200多人死亡,矿山相关责任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以事故调查组的名义参与审讯,暗中查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问题,最终捕获公安派出所人员韩春喜、程香民玩忽职守行为。
(二)与相关部门建立案件联络制度
并案的案件一定不是反渎部门办案的专长,在案件的立案标准把握上,损失后果认定上,批捕报请流程上,犯罪构成要件上都应该积极沟通反贪、公诉、侦监部门,将“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在并案处理中发挥优势。对外主要是做好同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我们不得不承认,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人力、财力、技术装备和同普通犯罪做斗争的经验上都不如公安刑侦和预审部门,影响重大的渎职案件检察机关没有能力去寻找诸多的关联案件人,需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但是案件都不由公安负责,如何能配合,这些最好是通过制度合作安排进行。
(三)并案处理应聚焦于主犯渎职行为
并案处理案件是一种改变管辖权的案件,不应处于常态,应该是一种顺其自然的特殊状态,也就是说,案件的侦破工作仍然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线索为主线,应调查过程中发现同其渎职行为关联的行为才能并案处理,《刑诉规则》第十二条将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放在第一款,将并案侦查放在第二款,从各自的地位就可以看出并案是种特殊的状态。还能看出并案处理规则的着眼点是渎职犯罪嫌疑人,所有的工作都应该围绕这渎职犯罪人展开,具体来说就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职权,而不应以调查的事件作为焦点。
(四)判断是否便于侦查是要件
“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是《刑诉规则》规定并案处理精神的重点,这是为了避免随意扩大检察机关侦查普通刑事犯罪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理解这一含义,第一,从所涉案件的性质判断。1.一人犯数罪中明显存在其他主罪的情况;2.基于人权保障的原则,包庇罪、伪证罪、妨害公务罪等,不宜由办理本案的侦查部门直接合并侦查;3.属于专门机关管辖的案件,由于专业技术性强不宜并案。第二,考虑自身的侦查能力,渎检部门在人力、装备、信息获取和查询、技术侦查能力、司法协助等侦查资源上都不如公安刑侦部门。第三,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涉密的需要。
三、并案处理规则的完善
(一)细化规定预防并案权滥用
《刑诉规则》对并案处理的规定没有详细规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4·9条、第4·10条是关于并案处理的规定,第4·9条同《刑诉规则》未作出程序性要求,仅第4·10条规定“发现与渎职行为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线索的,报请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并案侦查;与渎职行为无关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办理;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和反贪污贿赂部门共同组建联合办案组查办”,同属自侦部门的案件因较好沟通协调,只需内部报请检察长批准即可,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虽在《规范》中未作出规定,但按照相关精神应报请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在提请批准时应完善报审程序,程序的规范是最好保障权利不得到滥用的基础,应细化并案侦查权运行的相关规定。
(二)上级检察机关适时督办案件
上级检察机关出具的书面批复除是否同意的批复函外,应根据案情同时督导办案,督导案件一般具有重大影响,成案几率较大但案件较复杂,为保证案件的正常侦查,加强上级院的支持力度所实施的特殊侦查手段,并案侦查的案件突破了渎检管辖范畴,窝案串案的可能性较大,本身就是疑难复杂案件,并且案件是由上级院同意并案侦查,对案件的审查结果应该有所掌握。另一方面,为保证基层办案部门办案质量,减轻办案过程中的阻力,便于业务上的指导,也应该形成上级院督办案件的模式,并案侦查同督办案件有着紧密的联系,运用得当对于案件的侦破有很大的好处。
(三)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案侦查制度的建立,虽然突破了反渎职侵权部门自身的管辖范围,但也应该在这一原则体系下开展工作,虽然实践中,主从罪的地位难以判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就案件侦查本身来看相互配合办案的例子比较少,相互之间在配合的方式、方法、内容、程序、责任法律法规上均没有规定,往往公安机关案件有管辖上的问题都是通过侦查监督部门改变管辖移送检察机关。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大部门都是存在没有事前的沟通协调,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尤其是在并案侦查中,检察机关享有的侦查手段和侦查资源比较有限,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十分有必要。但是如果没有相关的制度规范,这种配合就成为一种内心判断,积极性不高,应着手与公安机关签订相关便利机制,保证案件的正常办理。
(四)反渎干警知识结构尚待提升
渎职犯罪涉及面广,反渎干警不仅要熟悉法律法规,还要深入了解各行各业的部门规章和管理规定,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知其立案标准是什么,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家标准是什么,应当由哪个部门出具权威结论,因为是很有可能成为卫生行政部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构成的前置案件,需并案侦查。如果不了解普通刑事案件的成案规则,有可能就会放纵犯罪,“打铁还需自身硬”就是这个道理。
总之,反渎部门“并案处理”案件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但它应当是作为刑诉法管辖规定的特殊形态,不应随意扩大其使用的范围。当前对于并案侦查程序的规定还比较的模糊,尚待有关机关进行细化,以便在渎职犯罪案件的侦破中合法有效的搜集各种有利线索和犯罪证据,并案处理案件需要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支持,最好使用督办案件的形式加强对案件的跟踪和管理,以提高反渎案件的侦破率。当前渎检部门侦查能力还比较的薄弱,自身要加强业务素质的提高,对外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最终从根源上肃清渎职犯罪土壤,净化社会风气。
上一篇:浅析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