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初探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建立了崭新的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对现有的逮捕制度进行了积极的补充与完善,但相关规定仍然比较原则,文章即试对该崭新的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论文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逮捕与羁押合而为一,即羁押是逮捕的附带效果。这一制度规定导致了在审查逮捕时,就必须对逮捕及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综合考虑并一次性作出是否逮捕决定,但羁押必要性在嫌疑人羁押期间可能随着各种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逮捕决定却不能随意改变,显然这并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效率,也不利于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条文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积极有益的尝试。笔者尝试对这一崭新的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我国刑诉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保障嫌疑人应有的人身自由。而逮捕后的羁押措施却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它使得一个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人受到了类似有罪的处罚,遭到不利的社会评价,妨碍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使。这一情形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了紧张对立的关系。然而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又是必要的。因此,对羁押必要性定期进行审查,以及时排除不必要的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无疑就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然引申。
(二)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
刑法是必要的“恶”,审前羁押同样如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确实有必要而采取其他措施无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方可适用羁押;所谓比例原则是指选择适用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妨害诉讼的可能性成比例的原则。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条件也并非一成不变的,在羁押过程中,其人身危险性可能变小,那么其强制措施就应当予以适当的变更。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在此情况下就显示出其应有的价值,这也是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是对现有逮捕制度的补充完善与积极探索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羁押并非一种强制措施,而是逮捕等强制措施附带的后果。由此导致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往往一捕了之,造成审前羁押的泛滥。这也是我国现有逮捕制度的一大弊端。引入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规定捕后仍须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有效地解决了现有逮捕制度中逮捕决定的羁押后果缺乏弹性变化的不足,是对现有逮捕制度意义重大的补充完善。而且,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也是一种积极的探索,有利于进一步推动逮捕审查与羁押审查的分离独立,建立更加科学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
(二)有利于人权保障
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出发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在不具有羁押必要时及时解除羁押的一种救济途径。羁押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但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不断深入、现实情况的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条件也可能发生变化,不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那么就不应当再予以羁押。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确立,正是从立法层面上保障在押未决犯有关权益的有效救济途径。
(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着高羁押率、高轻刑率的状况。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数据,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10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而相对应的,却是我国法院每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4%,总体轻刑率超过60%。两相比较,我国刑事犯罪羁押率显然过高,这不但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也导致了看守所的人满为患和高昂的司法成本。建立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适当对不再具备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成本,使得国家能够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打击犯罪中去。
三、建立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关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并没有规定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的哪个具体部门负责,而在实际工作中,侦查监督、公诉、监所等内设部门均有可能涉及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因此如何分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内部职权分工,侦查监督部门主要履行审查批捕的职能。在批准逮捕之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实质上是批捕职能的延伸和继续。因此,由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部门从事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顺理成章的职责延伸。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诉部门应当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第93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涵盖了捕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全过程。只有监所部门可以全过程、不留空白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践经验表明,选择监所部门作为第93条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在现有职权体系中落实第93条的唯一可行方案。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实际上在审查批捕的环节中,已经包含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刑诉法新设立的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只是对现有审查逮捕工作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使得现有的审查逮捕更多动态化,而非僵化的一捕了之。而不管是由公诉部门还是监所部门来负责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均存在较大的不足。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接手案件,那么对移送起诉前的侦查阶段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显然非常尴尬;而监所部门的工作虽然能够照顾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监所部门的工作主要在于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对具体的案情与案件变化缺乏了解,如果再由监所部门对案件再进行一次实体审查,显然造成司法工作的冗杂繁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由人民检察院的检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主体较为合适。
(二)关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程序的启动
关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程序该如何启动,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主动启动,即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另一种是被动启动,即由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依此进行审查。无论是主动启动还是被动启动,均存在各自的不足。如果仅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则一方面有可能不能做到及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一些情况不如当事人掌握得更为清楚;而由当事人启动,则存在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的问题。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及时全面了解案件的动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作出适时的反映,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同时采用同时采用主动启动与被动启动两种方式较为合适。
(三)关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时间间隔
对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时间间隔,目前法律并无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有学者认为不宜间隔太短,也不宜间隔太长,建议以一个月为期限。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时间间隔既不能太随意,也不应过于僵化,以一个固定的期限来启动审查的方式既无效率,也缺乏操作性。由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程序采用主被动相结合的启动方式,当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时,应当随时启动必要性审查。另一方面,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紧扣刑事诉讼的各个节点来进行,如从侦查阶段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等诉讼阶段交替的时候,或者各个阶段中需要延长办案期限时,这样既能够与各个阶段的诉讼工作相呼应,不至于打乱相应的诉讼工作,同时也能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减少隐形超期羁押的现象。
(四)关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标准,但为了减少审查的随意性,制定一个明确的审查标准应当是必要的。逮捕的审查标准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既有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由于在我国羁押是逮捕措施所包含的其中一个内容,实际上检察机关在进行逮捕审查的时候,也已经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换言之,审查逮捕标准中已经包含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可以说,逮捕审查解决的是是否应当羁押的问题,而羁押必要性审查解决的是是否应当继续羁押的问题。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考虑的不是逮捕决定是否错误,而是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是否持续存在,所以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也就可以认为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以下八种逮捕必要性条件:(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6)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7)曾经故意犯罪的;(8)身份不明的。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根据司法实践做了细化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无逮捕的必要,也可视为无继续羁押的必要:(1)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又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5)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9)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五)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救济
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无论是建议继续羁押还是建议解除羁押,均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所以应当有适当的救济措施。一方面,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人进行必要解释和说明,以取得诉讼当事人的信任和理解。另一方面,应当赋予诉讼当事人对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提出申诉的权利,这既是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也体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严肃性与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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