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应对
[论文摘要]公正与效率是刑事简易程序的一对价值,刑事诉讼整体的首位价值是公正,简易程序中效率具有价值优先性,这种价值优先性应以确保最低容忍限度的公正为前提。公诉人不出庭,检察机关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完成、最低容忍限度公正的实现都存在障碍。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完善出庭机制才能妥善应对。
[论文关键词]简易程序;出庭;公正;效率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删除了原来法条中的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此项修订直接指向了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现象。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公诉人必须出庭的规定,影响最大的是检察机关,尤其是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沿海地区检察机关。面对新刑诉法提出的更高要求,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成为一项重大任务。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博弈
在我国简易程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指普通程序以外的简化审理方式和内容以提高诉讼效率的程序,狭义上仅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对某些案件适用的简化的程序,本文所指为狭义上的简易程序。这类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普通程序相比有三方面明显特征: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在司法的价值体系中,公正无疑处于顶层,是司法最为本质的追求。在英文中,“公正”与“司法”是同一词语,即Justice,法文、德文也大体相同,由此折射出西方人心中公正的分量。司法的任务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对生活中的纠纷作出终局性裁定。人们关注的焦点在于司法运行的过程和结果是否符合大多数人心中对公平正义的预期,案件的结果基本决定了对一次司法运行的评价。没有案件处理的公正,就不会得到人民对司法的认同,国家籍设立司法机关构建社会秩序的希望只能落空;离开了公正的基石,法治前景将沦为虚无的海市蜃楼。效率也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以经济学的角度考量,一切行为都要讲成本,消耗过度的成本是不理性的,追求效率是必然要求,这也印证了那句著名的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然而,公正与效率两者并非处于司法的同一价值位阶,效率是公正的下位概念,它还不能作为司法的独立追求,必须依附于公正而存在。
简易程序也就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其在审理时,可以不受诸如讯问被告人、讯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的限制。简易程序设立的背景是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增长,而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基于繁简分流的理念,对具有三方面明显特征的案件简易办理,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司法的人力、物力投入。可见,效率在简易程序中具有价值优先型。这样的认识没有错误,但却容易忽视一个大前提:司法最本质的追求是公正。综合来看,简易程序贯穿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博弈过程,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整体的首位价值是公正,简易程序中效率具有价值优先性,这种价值优先性应以确保最低容忍限度的公正为前提。
二、简易程序不出庭的弊端
旧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参加庭审。实践中,公诉人不出庭为常态,出庭为例外,“在全部判决的公诉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约占40%,而在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已占30%左右。”这意味着相当比例的刑事庭审没有公诉人参与。
“总的来说,检察机关在参与简易程序的过程中主要有两项职能,即,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能。”“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诉讼职能应当是通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来实现的”“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诉讼监督职能应当主要是通过对法院审判程序的监督来实现的”。
首先,在诉讼职能方面,公诉人不出庭,法官就“兼职”宣读起诉书,又由于法官的角色定位和对节省时间的考虑,起诉书中文号、检察机关对犯罪定性、求刑、公诉人单位及姓名等部分直接省略,给人“法官所宣读的部分就是法庭认定事实”的感觉。证据出示方面也是如此,审判员负责出示证据,而且只宣读证据的页码,在追求快节奏的简易程序庭审中,被告人难以对证据提出异议。刑事审判的理想结构是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形构造,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公诉人不出庭,法官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等使得法官身份出现错位,代行了公诉人的部分职责,而这部分职责应专属于公诉人,不能由法官代替。我国刑事改革中追求的结构在简易程序中不复存在,审判极易变成线性结构,法官集审判、控诉双重身份,被告人必要的权利无法保障。毫无疑问,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决定了其庭审过程不会出现剑拔弩张、激烈对抗的情形,许多人以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已认罪且事实清楚为由,忽视公诉人出庭的价值,但被告人认罪不等于认同检察机关的所有指控,事实清楚也并非意味着证据的无懈可击。公诉人不出庭使审判过程有流于形式的危险,不足以确保最低容忍限度的公正。从国外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仍要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如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在简易程序中都规定了检察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
其次,在诉讼监督职能方面。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保障审判依法进行,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参加法庭审判是检察机关实施诉讼监督最重要的途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列明的监督内容就有十几项,许多内容是需要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才能监督,或者说派员出庭才能适时、准确监督,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必然导致对庭审情况缺乏了解,无法真正履行监督职责,监督缺位现象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提出抗诉。但是,没有抗诉并不表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庭审程序和审判结果完全合法。以浙江省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为例,该省在加大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监督力度后,发现该类案件存在诸多问题,实体上主要表现为定性有错误,量刑、刑种适用不当,刑期折算不当,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不当等情况;程序上主要表现为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工作疏漏导致判决书出现差错等情况。”
三、简易程序出庭的应对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作出了明确规定,争议不复存在。笔者注意到新法也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可以预见会有更多的案件走简易程序,一方面有利于缓解普通程序的压力,另一方面对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机制、诉讼资源合理配置提出挑战,我们讨论的最大现实意义也正在于后者。以下结合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的实践经验简要探讨。
1.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位置,接受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并将案件公诉到法院,简易程序出庭机制的优化办理离不开与公安机关、法院良好的沟通、协调。
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面对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积极创新工作机制,制定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简易程序案件办理工作细则》,加强外部协作,与公安机关、法院分别建立简易案件集中移送协作机制。在严格遵守办案流程的前提下,通过对办案力量和时间的合理分配、整合,更好地与新刑诉法对接。沟通渠道的畅通、协调机制完善奠定了简易程序出庭机制的基础。
2.“集中式”的案件办理机制是实践中探索出来、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可的,最重要的特点便是公安机关集中移送、监察机关集中起诉、法院集中审理。这在相当程度上统筹了诉讼资源,如有些地方案件分散审理会面对路途时间远长于庭审时间的尴尬局面。番禺区检察院一方面在原有的主诉官办案机制的基础上,成立简易程序案件办案小组,在人力上进行倾斜,实行简案专办、类案专办模式,高效统筹管理。阶段性固定该办案小组成员专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并由组长统筹安排组内公诉人承担简易案件出庭任务,采取相对集中移送起诉、相对集中提讯、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开庭的工作模式,力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另一方面就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批权限及办案人员做进一步细分,对三年以上认罪案件的审批权限也由以往的科长审批进一步下放给主诉官审批,以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单认罪案件交由初任办案检察官承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复杂案件,则由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承担。在办理周期上注重各经办人对办案类型及简繁案件的轮流交替,以促进公诉队伍整体办案水平的提高。
3.简易程序的特点决定了庭审追求高效、简洁,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切不可忽视公正的维护,避免审判走过场、流于形式。番禺区检察院注重完善保障制度,针对简易程序案件特点,在讯问过程增加对犯罪嫌疑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告知环节;在文书制作上对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讯问笔录等进行精心设计,以区别普通程序案件,使其充分体现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特点;在开庭方式上,加强对量刑情节的调查、质证及辩论,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事实,以及初犯偶犯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力求阐述详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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