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试论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

发布时间:2015-09-29 08:53


  [论文摘要]强化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权利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但同时也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造成很大挑战。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亟须正确理解保障和强化律师会见权的意义,辩证分析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职务犯罪 ;应对措施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针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将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利,并对诉讼的透明度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特别是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新规定,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造成很大挑战。检察机关有必要及时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并积极寻求应对措施。唯有如此,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一、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以更好地促进检察机关进一步规范自身执法行为,树立公正执法的观念,提高公正执法水平。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彻底动摇了目前职务犯罪办案的传统侦查模式,促使反贪侦查工作由“相对秘密和半公开透明”转向“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和透明”,使侦查工作由静态向动态发展,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性增强,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更趋激烈,反贪办案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都将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变化。
  (一)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增强,审讯工作难度加大,传统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面临极大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除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侦查机关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同时还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上述规定可能会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心理,使其拒不交代问题,而同侦查讯问人员“软磨硬泡”。即使产生交代问题的念头,也可能拖至与律师会见权衡利弊后再供述,加大了审讯突破的难度。
  (二)侦查工作更趋公开透明,部分审讯策略受限或失效,窝案串案成案率大幅下降
  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和深挖案情,而审讯策略成功运用的关键一点在于侦查部门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律师的提前介入且会见次数不加限制,使侦查工作的神秘感和信息优势荡然无存,许多原本行之有效的审讯策略在这种情形下被大大折扣甚至失效。一旦运用不慎,不但未能达到预期的施谋效果,反而使犯罪嫌疑人对办案人员丧失信任,影响审讯工作的有效开展。一些在审讯过程中掌握的有价值线索,一旦被泄露,同案犯或相关涉案人员就会闻风而动、逃避侦查,这将使侦查取证和深挖串窝案更加举步维艰。
  (三)口供的稳定性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性加大,零口供案件将会增加
  律师提前介入侦查讯问,不但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还可以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犯罪构成要件和后果,犯罪嫌疑人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是正常的,因而其供述产生反复也必然存在。但如果律师违背职业操守,甚至违纪违法,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指点”,势必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翻供、拒供,进而产生零口供的现象必将大幅增加。
  (四)证人证言趋于不稳定,证人避证、逃证或伪证现象将更突出
  在受贿案件中,行、受贿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受贿人在某一地域或者行业一般都有较大的“能量”。行贿人一旦作证,将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其经营的各种关系甚至在行业内的“声誉”将会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勉强配合,通常都是迫于法律的权威以及政策压力下利弊权衡后的艰难选择。一旦律师介入其中,行贿人的心态会产生微妙的变化,尤其是在律师的点拨下,一些证人因某种原因或压力,出现证言反复或虚假证言情况,这将使反贪侦查取证工作陷入更为被动的境地,最终影响案件认定处理,甚至使真正犯罪的人逃脱法网。

  二、反贪部门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的几点建议

  (一)切实转变观念,以积极的心态认识和应对新刑诉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新规定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辩护律师双方都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共同法律价值观,即无论是律师的代理、辩护活动,还是检察自侦工作,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都是广义的司法活动的有机组成,基本着力点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保障人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观念,树立“拖延会见未必对办案有利,积极提供会见未必对办案不利”的理念,理性认识到辩护律师既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忠诚维护者,也是自侦案件质量的铁面检验员。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积极适应在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做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以自身执法能力的提高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挑战,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二)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看守所的沟通协调机制,依法保障不同情形下的律师会见权
  检察机关应主动与公安机关、看守所沟通协调,探讨刑诉法修改后如何在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基础上保障案件审讯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反贪部门要敢用善用但不滥用新刑诉法赋予的辩护律师会见“许可权”,特别是对案情有较大发展价值、有形成窝串案可能的,应该充分行使“许可权”,反之则可许可公安机关、看守所直接安排律师会见。对于普通自侦案件,在依法保障律师直接会见的权利的同时,反贪部门要与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建立相关信息反馈渠道,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律师、律师是否与其会见等基本情况。特殊情况下,如果反贪部门提审时间与律师会见时间发生冲突的,应优先保障审讯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公安机关、看守所应保障在律师提出会见后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当然,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

  (三)建立健全与辩护律师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形成良性互动
  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律师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及沟通协调,要求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在3日内将委托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以便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的情况和及时联系辩护人。在辩护律师会见或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前,反贪部门可与辩护律师加强沟通,向辩护律师通报案件的相关情况。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反贪部门可以主动与辩护律师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如具体了解犯罪嫌疑人家庭状况及相关诉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对侦查活动提出异议以及律师对案件侦查的相关意见等,积极配合其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及时回应其诉求。同时反贪部门还可以适时通过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开展法制教育,促使其认罪伏法,争取从轻处理。这样,反贪部门与辩护律师相互尊重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达到双赢局面。
  (四)动态收集证据,及时固定、补强证据
  由于初查阶段受到手段措施限制和隐蔽性考虑,无论初查再精细化也无法弥补和取代搜查及审讯中获取证据或证据信息的作用。因此,要高度重视外围调查取证与审讯活动的内外配合,审讯活动为外围取证提供取证信息和方向,外围取证为审讯活动提供谈话内容和审讯思路。因此,立案传唤后,要及时进行全面搜查及调取档案资料等,细致整理归纳分析,结合前期初查资料,研判出可能存在腐败问题的内容和方向,化繁为简,为快速审讯突破提供“炮弹”。考虑律师频繁会见后信息不对称优势的丧失和犯罪嫌疑人心态可能发生的转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时固定容易反复、证据关联性小的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形成基本的证据体系。办案人员对每节犯罪事实应当按照“零口供”的证据标准进行固定,及时审查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瑕疵,在律师全面介入案情、行使调查取证权前及时补强。
  (五)注重各方协作配合,为案件的成功办理争取有利环境
  “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在现今的复杂情况下,反贪部门要办好案件,往往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同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一方面,牢固树立反贪侦查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反贪部门与侦监、公诉、监所等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如邀请侦监、公诉部门适时介入案件,指导调查取证,为审讯办案需要;与侦监部门协调逮捕决定下达的时间等;发挥监所检察室的职能作用,及时了解监管场所内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加强对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是否符合新刑诉法规定的监督。
  另一方面,加强与纪委监察、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在必要时请求或者接受纪委的组织协调,解决反贪侦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视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加强技侦手段的运用,有效开展狱侦工作,加大对律师妨碍刑事诉讼、引诱证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与法院的配合,在犯罪证明标准、证据效力等方面形成共识,做到不枉不纵。同时要提高信息情报收集及其运用的能力,逐步建立与有关部门(如公安、工商、税务、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电信等行业)信息资料联网。

上一篇: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影

下一篇:简论耕地管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