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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5-09-29 08:53


  [论文摘要]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等各个方面的工作都有很大影响,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其中关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和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与改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尤为重大,需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调整观念、创新方法、积极应对。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非法证据排除;逮捕必要性审查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取得进展的重要标志。这次刑诉法修改涉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几乎所有方面,使得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执行等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还确立了四种特别程序。这些制度变革既给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亦构成了一系列重大的挑战。对这些机遇和挑战作出全面的认识,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开展检察工作。笔者试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工作的影响及操作中应把握的有关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

  批捕条件中的“逮捕的必要性”的变化。原《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批准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一规定对逮捕的必要性未进行详细说明,使得办案人员操作空间很大,认为即凡够罪则可批准逮捕,造成很多轻刑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浪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对一些未成年人也未起到刑法教育、帮助、惩戒的作用。
  此次刑诉法修改将逮捕必要性标准具体化为五项标准:1.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办案人员在判断逮捕必要性时除了审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实体上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还要审查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的证据,同时侦查机关申请批捕的案件也要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交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证据。同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逮捕必要性要持续审查,除了在批捕程序中审查之外,在逮捕的持续过程中也要继续进行审查。现行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程序及延长批准逮捕程序将要求更高,矛盾将更突出,且呈现出一定的对抗性。一方面,侦查机关主张对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加之基层公安机关的任务考核将批准逮捕数纳入重要的考核指标,公安人员的绩效工资也与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人数挂钩,使得很多轻型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也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另一方面,嫌疑人、辩护律师有可能拿出证据来证明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性,检察机关面前将是截然相反的观点、证据。此次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必要性”的细化与强调,势必将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工作机制带来一定的挑战。
  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批准逮捕的时间由原来的最长10日增至14日。这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原来的10日时间过于仓促,且侦查部门就占用了7日,侦查监督部门仅有3日。然而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来说,批捕审查工作仍只有7日,其实只有5个工作日。就办理一个案件而言,在这5个工作日中,承办人不仅要阅卷,还要到看守所提讯嫌疑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在基层检察院,由于案多人少,承办人其往往同时承担着多个案件的审查批捕工作。这种繁重的工作量必然要求适当延长审查批捕的时间。
  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逮捕程序的变化、审查批捕期限的延长,也给检察机关带来战略机遇。这些变化带来一种准司法化的发展趋势,审查逮捕不仅应当提讯犯罪嫌疑人,也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同时,审查逮捕不仅要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而且要持续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发现强制措施不当的,要及时变更或撤销。到期以后侦查仍未终结的,可以转变为其他措施,以上都显示出一种灵活性。
  二、案件承办人在实际操作中应正确理解和把握的内容
  (一)有关批准逮捕的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批准逮捕的条件,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要在继续对案件事实证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的同时,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一是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应是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危险或者在案发前后客观上表现出某种危险的迹象,因此,认定是否存在危险需要审查有无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凭空臆断。为此,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与侦查机关(部门)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应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或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侦查监督部门经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但应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理由。
  二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直接逮捕情形的把握。这是新增设的逮捕条件,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再审查是否具有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即应批准或决定逮捕。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直接逮捕的条件,但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条件的,则应依照第一款批准或决定逮捕。
  三是对《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捕条件的把握。这一条件与前两款应当逮捕的条件在适用对象上有所不同,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明确了“应当”转捕和“可以”转捕的具体情形,应严格执行。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请转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审查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身是否合法,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不能转为逮捕,对于涉嫌犯罪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尽可能不转为逮捕羁押。


  (二)批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保障人权、减少羁押、降低司法成本的重要制度,实践中要予以充分重视,并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既要依照分工履行侦查阶段的审查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协作,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建议的,要认真对待和审查,形成开展此项工作的合力。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每案必审,而应突出重点,既可依照监督职责主动启动,亦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申请后启动。三是着重审查案件证据、事实、情节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符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而无必要继续羁押,或者在押人员发生重大疾病、怀孕不适宜继续羁押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防止一捕了之、一押到底,因而其前提应是逮捕决定正确。若发现错捕,则不应建议侦查机关(部门)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应直接撤销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部门)执行。四是在审查时应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查明情况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既积极主动又准确慎重地提出建议,防止建议的随意性或不作为。五是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有机结合,以形成上下级院的监督合力,增强实效性。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践中要把握如下几点:一是要依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表述的内涵。二是对于经调查已确定取证不合法且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依据。三是对于存在非法取证重大嫌疑的言辞证据,在审查逮捕期间不能查清是否非法取证的,应存疑待查,暂不作为批捕的依据。根据其他证据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后,应继续对是否非法取证进行调查,确定违法的要进行纠正,并向公诉部门通报。
  (四)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此种“侦、辩、检”三方诉讼化的审查程序,有利于加强证据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一是对所有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些地方要求100%的案件都进行讯问,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规定的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等六种情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已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仍应书面听取其意见;对于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要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工作,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二是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看守所讯问室配备视频讯问系统,以便必要时进行远程视频讯问。三是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和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应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四是要加强对讯问、询问和听取律师意见的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五)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规定
  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该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要按照刑诉规则关于监督分工的规定履行职责。其中,对公安机关羁押期限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申诉,不属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受理范围。二是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监督。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中自行发现违法外,当事人等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侦查机关先行处理,是开展此项监督法定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等未向侦查机关先行申诉、控告或者侦查机关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应告知申诉人先向侦查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待侦查机关作出处理后不服的再向检察机关申诉。三是要正确把握监督的原则和方法。监督工作既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保障侦查破案,有效打击犯罪。因此,要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特别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3至5项违法的监督,一般应先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六)对非法取证行为监督的规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部门)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职责,实践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按照分工,对于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请本院渎职犯罪侦查局派员参加。开展调查应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向侦查机关通报,防止调查的随意性和秘密进行。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三是调查完毕后应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其中,在审查逮捕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要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随案移送,防止将已排除的非法证据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作证据使用。四是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并跟踪纠正意见的落实。侦查机关(部门)对纠正违法提出异议要求复查的,应在7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对于需要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提出明确要求。认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送立案侦查,并报告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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