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试论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5-09-29 08:54

    [论文摘要]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正确适用五种强制措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更好地开展刑事侦查活动。文章拟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应注意的问题做一梳理和归纳,期冀对一线执法实践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适用依据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对其适用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强制约束力的大小,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新形势下,公安机关如何做到正确适用五种强制措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开展刑事侦查活动,本文拟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应注意的问题做一梳理和归纳,期冀对一线执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拘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一)适用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六章第一节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适用拘传强制措施的条件及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对于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拘传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办案单位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嫌疑人采取拘传强制措施。
  (二)适用拘传强制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拘传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审讯,拘传本身不具有羁押功能,因此,不能以拘传代替羁押。为了防止以拘传代替羁押,《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且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应以不少于12小时为宜。在拘传持续的时间内,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2.拘传不同于传唤,传唤是公、检、法使用传唤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且不得使用戒具,而拘传可使用戒具。执行拘传时,遇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时,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二、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一)适用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八十九条第三款、九十六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5.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需要继续侦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二)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取保候审作为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规范适用此项强制措施,有利于体现我国宽严相济、保障人权的形势政策;适用不规范,则会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民警自身也极易孳生腐败、渎职等失范行为。
  1.严格审核证明对嫌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但符合这些条件需要证据支持,对嫌疑人适用该项强制措施时应仔细审核。如在适用“投案自首”从宽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时,应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主观心理、主观目的,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表现、是否具有恶习、劣性,经核查无误后,方可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如某单位办理的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虽然张某系投案自首且与受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但经核查张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应当逮捕的情形,据此,办案单位未对张某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案件的办理程序,对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办案民警要依法及时固定证据,在规定的12个月期限内办结,杜绝“保而不侦”。如某单位办理的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对徐某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办案单位未及时完善证据并移送起诉,徐某被取保候审一年后,自认为案件已经终结,就离开家乡到外地打工,办案单位传讯徐某移送起诉时,因无法找到徐某,只能重新拘留并上网追逃。
  三、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一)适用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6.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需要继续侦查,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二)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1.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新增部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新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并且要求被监视居住人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有明确的范围,只要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就不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看守所、办案单位办公室、以及各种临时羁押室等地点,都不得作为监视居住场所,这一点在办案中务必注意。

  四、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一)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下情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8.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
  (二)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1.要正确理解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杜绝滥用。实践中部分民警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是否需要、是否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如对一些民事部分已经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应当慎用。
  2.要注意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前者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用于对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后者是一种行政处罚,是认定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后,对其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惩罚性决定。
  3.在外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宣布刑事拘留后,押解返回的路途时间同样算作刑事拘留期限。因为押解途中同样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能以未将嫌疑人送看所所羁押为由不计算在内,随意延长在看守所的羁押期限。

  五、逮捕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一)适用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当予以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下列危险性的:⑴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⑵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⑶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⑷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⑸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二)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1.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公安机关不但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还要论述其是否符合逮捕必要性,并且要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某单位办理的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经查证,李某此次仅盗窃两千元物品,且已退赃,单凭此次犯罪事实无法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办案单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是李某曾经故意犯罪,但办案单位未调取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致使检察院无法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必要性有审查义务,因此,侦查机关应当随时关注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变化,当发生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时,应主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避免等检察院监督时或者辩护律师建议时陷入被动。
  总之,公安机关要坚决避免适用强制措施不当而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在准确把握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强制措施,通过适度限制或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顺利地获取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法院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达到控制犯罪、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目的。

上一篇:简论检警牵连管辖案件并案侦查刍议

下一篇: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