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下)
内容提要:尽管我国法律对丧失票据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的双重救济,但由于该两项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之处,因而并没有给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正当权利实现有效的保障。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现行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缺失及其原因的基础上,通过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经验,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票据诉讼
三、关于我国票据诉讼制度的充实和完善
公示催告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授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二是见票即付的票据,特别是银行汇票,其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书难以送达确切的付款银行,使公示催告难以实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所以,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失票人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同时还规定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式 作为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除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www.lw881.com”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这种“诉讼”绝不像有人理解的“只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问题”那么简单。
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定中,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所规定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属于对不当除权判决的救济措施外,其他规定中所涉及的“诉讼”,都应当是《票据法》第15条规定之“诉讼”的具体类别。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在票据灭失或者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如果丧失票据的时效尚未届至(未到付款期),失票人还可以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出票人拒绝的,则失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提起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在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向相对人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至于这些诉讼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票据权利属于一种证券权利,它是票据这种物(纸)的物权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的结合。而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因为票据现持有人不当占有失票人的票据,失票人提起的请求返还票据这种物的诉讼。这与普通的财产所有权返还诉讼并无太大差异,因此,失票人完全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而无须重新设置一种程序。而在我国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框架下,对所谓的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能否发生,笔者表示严重质疑。因为,我们前文所述的英美法系中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申请出票人补发票据的救济方法,是建立在复本制度基础之上的。而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复本制度。那么,在没有票据复本的情况下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这只能发生出票人重新出票的问题。而出票人重新签发的这一票据绝对不能成为丧失票据的替代品。出票人重新出票就意味着与受款人发生一种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应该是当然的事,如果失票人据此也可以得到司法救济,那对出票人绝对是不公正的。既然在目前条件下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是无发生依据的,那在此谈论它的程序设计也是没有意义的。
而对于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为进行票据权利的恢复性救济而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应当如何设置问题,是需要我们深人研究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没有确定的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是不能提起诉讼的。那么,失票人在不知自己的票据于何人之手的情况下,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方能确定被告?而诉讼的后果将会是怎样?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设计程序时应当关注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票据诉讼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作如下设计:
1.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
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失票人也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之所以规定失票人首先应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付款,而不将被请求的对象延伸到其他票据的债务人,是因为,如果法院最终确定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付款,那么,票据的法律关系也就到此终结了。而如果以其他票据债务人为被告,那么,其他票据债务人势必在履行票据债务后向他的前手进行追索,但票据已被原告丧失,已无法通过票据确定前手,而判决书中也不可能为履行票据义务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确定前手,因此,当其他票据债务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若要向其前手追索就必须另行诉讼,如此类推,无端增加讼累。
但是,如果把被请求的对象绝对地限定在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也会造成票据信用的缺失,不利于我国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也应该允许失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款。
2.丧失的票据已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请求给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提存该票据。
由于失票人是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要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在票据的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后,如果有善意第三人持票请求付款人付款,根据票据是无因性证券和提示证券的特点,该票据付款人是应当付款的。这样,票据的付款人就会构成双重付款。所以,规定原告提供担保,就是要避免票据的付款人因票款之支付而造成双重给付的损失。
3.丧失的票据未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要求票据付款人、出票人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时支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提存该票据。
如前所述,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请求补发票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可能像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向出票人提出补发票据的请求。而如果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就尚未到付款期限的票据为付款的主张,那么,这就会形成这样一个悖论:票据权利人如果持票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就必须是在票据付款期限届至时;而假如票据权利人无票据却可以在票据期限到来之前,就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果允许这样的悖论存在,那么,一些心存不良的票据权利人势必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提前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获取不当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将来给付之诉,不仅能够弥补我国现行《票据法》因立法缺陷给当事人权利保护所带来的障碍,而且,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4.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出票据的影印本,或开示票据要旨及足以辨认票据之事项,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事实和理由。
这是对原告起诉的形式要求,即原告起诉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起诉状中应当对票据的种类、票据的金额、票据的付款期限、票据的付款人、票据的付款地等票据基本要旨,以及对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过程进行阐述,以方便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认定。
5.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再审查这类起诉时,最关键是要审查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是否足够。在原告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主张的,那不管它是要求及时给付,还是将来给付,都必须提供适当的、足够的担保,这应当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假如将这样的条件无限制地扩张到所有的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那么,也有可能使这种救济措施的存在价值大大降低。所以,如果原告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就驳回原告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提出提存票据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受理原告的起诉。
6.原告应当对票据权利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承担证明责任。
票据关系是在相应的基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所以,即使持票人丧失了票据,不能直接通过持票便捷地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是,他还是可以通过票据的基础关系来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以及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主体的事实的。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
7.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的,对原告已经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票据的票据金额,或判决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支付票据金额;对原告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原告提供的担保不适当且经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担保后,仍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判决提存或在票据期限届满后提存票据。如果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不能进行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行使发生争议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亦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但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因而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发生,原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一种票据权利恢复性诉讼,是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措施,所以,它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也有别于一般的票据诉讼。在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是在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即持有票据),在没有与相对人发生争议(即未向付款人提示票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胜诉判决既可能是一种附担保条件的即时判决,也可能是一种附担保条件的将来判决,而且这种将来判决是基于原告将来给付请求和票据尚未到付款期的事实作出的。原告取得附担保条件的判决后,不仅取得即时或将来对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也获得执行的依据,即在票据付款人(判决书中的义务人)拒绝依判决书支付票据金额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担保并不因此解除,通常要持续到票据时效届满后。
8.案件的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失票付款请求诉讼是为恢复丧失票据的持有人(即原告)的票据权利而进行的,因此,案件受理费理所当然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且,这样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也有利于促使持票人更加妥善地保管票据,加强票据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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