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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证明制度之完善

发布时间:2015-10-05 14:33

内容摘要:死刑涉及生命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证据制度相对于普通案件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本文认为应该通过采用"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确立严格的证人作证规则,采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切实利用死刑复核程序来减少死刑适用,保障人权。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证明制度 人权

2004年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宪法,这是我国人权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当代中国的宪政原则。死刑涉及生命权这一起码的人权,是谈论其他人权的基础。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证据制度相对于普通案件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

但是,事实上,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原则,以及证据运用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去年曝光的佘祥林、聂树斌被错判死刑案,暴露出中国死刑复核程序证据制度的严重弊端,其主要表现为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规则经常被违反、以及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等等。(1)

我们以为,可以根据相关的国际条约要求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制度之完善:1在普通案件中,证据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则应该升格为证据确定无疑;2在普通案件中,证言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在死刑案件中,则证言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质证后始可采信;3在普通案件中得不到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证据,在死刑案件中应予坚决排除。

一、采用"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直接涉及人的生命权与自由权,因而,西方各国都对刑事案件规定了最高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究竟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法律没有规定,学理上通常解释为95%以上。大陆法系国家为"内心确信",是指法官根据证据形成的内心确信,没有进一步明确确信应当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造成这种主观上的内心确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任意性。(2)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有罪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司法人员主观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符合客观案情的程度。"确实"是指证据本身是客观真实的,"充分"是指结合构成证据的体系至少在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上,达到了确定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司法实践证明,这个证明标准基本是正确的的。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明并没有达到而是接近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地步,往往采取从轻处罚,留有余地的做法。即对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证据事实有矛盾、疑点,达不到排他性,便采取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的做法。佘祥林杀妻案就是因为证据不足,未排除其他可能性,没有判死刑,而留有余地改判死缓,但最后因离家多年的妻子突然回来而真相大白,洗刷冤屈。可见,"留有余地"的判决虽然可以避免错杀,但是还是难以防止错判。

联合国文件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另有作出了规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第1984 / 50号文件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when the guilt of the person charged is based upon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leaving no room for an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s )"。这一规定表明,对于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不仅要建立在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基础上,而且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或者说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结论具有惟一性。

那么,这一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是否有高低之差别?我们认为,"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应当是指具有确实可靠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要求认定被告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一结论具有惟一性,而不存在任何其他怀疑,即确定无疑。按我国学者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能够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质疑。(3)并指出《保障措施》中"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对"被告人是所控犯罪的实施者"这一结论要排除其他可能性,淡化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色彩,因而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死刑案件的"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实质上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当然,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实实都证明到100%,也不符合实际,如有时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如故意、明知等)就很难作出排他性的认定。但如果认为,对于犯罪主体的证明只能达到接近真实的程度,不可能达到排他性,显然也是不符合现实的。如最近引发激烈争论的王斌余案件,鉴定结论和其本人认罪供述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确定无疑地证明王斌余故意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因此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斌余故意杀人案作出判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

因此,笔者认为死刑有罪认定的标准可表述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排他性或称唯一性,也就是指达到100%的准确率,即达到"确定无疑"。坚持在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上达到排他性,既是应然,也是实然。

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联合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只有严格遵守"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够做到有力地保障无辜的人不被错杀。即便涉及重大嫌疑,如果证据没有达到证明被告人具有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唯一性证明标准,不能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等判决,而应当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5)

二、确立严格的证人作证规则

就目前司法实际情况来看,要在短期内全面革除中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证据规则尚不健全、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严重失范的弊端,十分困难。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死刑案件证据运用失范的局面得以尽快的改善,可以说是切实可行的。例如,在普通案件中得不到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证据,在死刑案件中应予坚决排除:在普通案件中,证言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在死刑案件中,应该确立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抗辩式庭审方式后,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调查询问,使法律设置交叉询问庭审方式的立法口的有落空的危险,因而这是目前司法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最大难题。自接和言词原则的也要求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以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庭外陈述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与排除传闻证据规则自接相悖。这两项规则的确立,势必使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法院开庭审理的第一要务,以杜绝目前由于证人等不出庭作证带来的种种弊端。直接和言词原则以及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必然要涉及建立保证出庭作证的相关配套制度。首先,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死刑案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调查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未出庭证人或被害人等的证言和陈述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其次,完善出庭作证证人的权利保护,确保出庭证人在人身、经济等方面得到有效的保护和补偿。最后,缩小证人资格范围,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特权规则。在刑事案件中,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证人特权规则,如不自证其罪的特权,配偶间免除作证义务,律师有权拒绝提供职业秘密,医生有权拒绝泄露患者的秘密等。(6)

三、采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关于排除非法证词证据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虽然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没有规定排除采信,而司法实务中则往往将其作为证明犯罪的"王牌"证据予以采信。我们以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死刑复核过程中采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我国于198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第一个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作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以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第16条又规定酷刑应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7)此外,美国的非法证据严格排除法,即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一律不予采纳。又根据"毒树之果"理论,用最初非法获得的证据提供的线索再获得的证据同样也在排除之列。(8)

为了遵守上述国际公约,我们可以在死刑复核的证据制度上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取得的,都应一律予以排除。

(1)参见邱兴隆:“死刑的程序之维” , 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2)陈光中, 彭海青:”我国死刑审判程序改革刍议”,载《中国司法》,2004年10期

(3)王志辉:“审理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湖北法院网,2005年4月17日

(4)新华视点:“死囚王斌余的道白”,新华网,2005年9月4日

(5)参见李玉花:“限制死刑适用,专家建议——对死刑案件采用最高限度证明标准”,中国法院网,2005年10月17 日

(6)参见董超:“死刑复核程序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7)参见殷宏:”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与思考”,载《济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13卷第5期

(8)参见王以真:“试论美国刑事诉讼中排除规则的修改”《国外法学》,1985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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