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5-10-06 14:20

[摘要]随着香港、澳门回归祖国以后,两地的经贸往来更加紧密,随之也产生了大量的商事争议。本文主张通过构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解决日益增多的商事纠纷,从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框架设计、程序设计以及特别意义五方面全面阐述建立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区际司法 商事仲裁制度 港澳

  继1997年7月1日、1999年12月31日香港、澳门先后回归后,2003年6月与10月,中国内地又先后与香港、澳门达成《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cepa)。内地与港澳之间紧密型经贸关系给我国区际商事交流注入了强大的活力,因此产生的商事争议明显增多。对比cepa实施以前,内地与港澳之间的争议逐步由婚姻家庭、继承、房屋等民事争议为主,转向集中于贸易、投资、成套设备租赁、担保甚至保理等商事领域。在一国两制、司法独立的体制下,司法体制暂时无法满足迅速解决区际商事争议的需求,区际经济发展的形势已将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历史地推向前台。

  一、 建立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经济基础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密切的经贸往来由来已久,尽管受我国政治变迁的影响,在不同历史时期经贸交流的规模有所变化,但港澳台地区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地缘上始终无法割断与内地的联系,尤其是在商事交流领域。香港回归前,内地与港澳的经贸交流以转口贸易为主,香港作为国际港口可以说是中国内地对外贸易的窗口,对中国内地发展以外贸代理、转口贸易为特点的对外经济交流模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内地的改革开放,港澳商人对内地逐步发展起来了以“三来一补”为特色委托加工贸易形式,有的进行小规模的直接投资,成立三资企业对外承接订单。港澳回归带来的惊喜极大地刺激了内地与港澳的经济往来。特别是1997年前后,中央政府帮助香港成功地抵抗了席卷亚洲的金融风暴,树立了港澳居民对中央政府的信心。因此,港澳地区对内地的直接投资规模进一步扩大,中央政府一系列包括扩大香港游在内的政策,对香港的旅游业以及与旅游业相联系的其他行业的迅速恢复与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刺激作用。2003年内地与港澳cepa机制建立后。不仅仅港澳产品对内地可以享受零关税进口的待遇,进一步促进了内地与香港、澳门进出口贸易的稳定增长,而且基本上完全清除了港澳对内地“准入”的障碍,内地与港澳经贸往来进入了平稳发展状态。我们可从官方公布的下述重要经济数据与指标中得到:1

  数据一: 2006年香港对内地投资金额单位:亿美元

  数据二: 2006年澳门对内地投资情况金额单位:亿美元

  海峡两岸的政治分裂状态对两岸经贸往来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台湾当局对两岸经贸交流的限制措施导致了内地对台贸易的巨大逆差,并且自20世纪80年代两岸贸易恢复以来,就一直逐年扩大。目前台湾地区是内地的逆差来源地,截至2005年11月,内地累计贸易逆差达3263.8亿美元。台湾当局限制内地产品进口的措施使得2200多种内地商品,如家用电器、化工、服装及农产品等不能进入岛内,两岸经贸关系长期处于“单向、间接”的不平衡状态。同时,台湾当局限制对内地投资的政策,不仅直接造成了内地对台贸易持续增长,台商对内地投资有所下降的矛盾局面,而且,使得内地企业根本无法到台湾投资。尽管如此,中央政府仍然以最大的诚意采取促进两岸经贸交流的措施。例如内地单方面积极落实中共与国、亲、新三党达成的共识,推动两岸经贸交流;同时,为了维护台湾果农的实际利益,中国内地在认真研究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从2005年8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对芒果、番石榴、番荔枝、莲雾等15种台湾水果的零关税进口措施。目前,内地一直努力推动两岸直接“通商”,为此内地方面已经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成熟的法律政策,采取了各种灵活措施促进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正是这些正确决策使得内地与台湾的贸易与投资的总体规模还是相当可观的。下述权威的经济数据足以说明:

  数据三: 历年台商投资大陆统计表(截至2006年)

  金额单位:亿美元

  上述三组翔实数据充分证明了港澳台地区与内地密切的经贸(或商事)关系及相互间重要的经贸地位。正如商务部唐炜司长所总结的那样:“目前,台港澳地区是我第一大贸易伙伴(前5位依次为台港澳、欧盟、美国、日本及东盟)、最大的境外投资来源地(前5位依次为台港澳、日本、美国、维尔京群岛及韩国)和对外投资目的地、重要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市场,已成为我最重要的经贸合作伙伴。”1

  (二)区域仲裁制度难以担当解决区际商事争议的主角

  我国的复合法域体制与国际上其他多法域国家不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内部并没有统一的共同适用的宪法,也没有共同的终审法院,这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多法域国家情形完全不同。这一特点直接决定了我国法域之间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难以迅速排除的障碍。

  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与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广泛签署或采纳,印证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高度成功。受其影响,内地与港澳台各法域的区域仲裁制度实际上已经成功地、也可以说无可奈何地担当起解决区际商事争议的重任,发挥了区域诉讼无法替代的作用。

  然而,现行的区域仲裁制度也遇到了无法克服的现实困难,使得其无法担当解决区际商事争议的主要角色,理由是:

  1.作为仲裁制度的普遍规律,区域仲裁的前提也是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各法域虽然对本法域的仲裁制度与仲裁机构宣传有加,但对其他法域的仲裁制度与仲裁机构的宣传几乎是零。而各法域仲裁机构自身进行跨法域的宣传也非常少。在这方面,笔者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一直抱有真诚的崇敬,因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同道近年来在中国内地进行了大量的演讲甚至开庭表演,为向内地推介香港仲裁制度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做出了大量的努力。但除此外,内地与台湾的仲裁机构之间则很少进行这样的宣传互动。至于澳门目前尚没有综合性、全面性、权威性常设仲裁机构,更不能有太高的期望。

  2.偶然的选择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其他法域仲裁制度的苍白认识,使得仲裁制度应有的优越性难以发挥。即便当事人选择了某一法域的仲裁机构,但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选择大家共同熟悉的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一般适用该仲裁机构所属法域的仲裁法及该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或者仲裁规则。而这个规则或者程序对非属于本法域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疑是难以逾越的障碍。面对一套不熟悉的游戏规则,当事人往往很难适应,至少很难运用自如。因此,引起当事人的排斥甚至质疑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在所难免。尽管属于同一主权内部,但法域之间的这种尴尬与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国民对他国诉讼程序的排斥并无二致。这种排斥反过来又影响了区际商事主体对区域仲裁方式的选择,即便选择了也少有正面评价,区域仲裁制度应有的优越性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3.仲裁员资格条件的差异,使得各法域仲裁机构对其他法域仲裁员的吸收有限(多半停留于象征性吸收),继而使得当事人在外法域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上有限的本法域仲裁员中选择满意仲裁员的概率较低,这实际上会抵消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与期望。而来自本语言区的仲裁员的存在会使得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公正性的信任度大幅度提高。我国四法域尽管官方语言都是中文,但是,英语也是香港的官方语言,葡语也属于澳门官方语言,而闽南话在台湾存在着无可争议的市场。更重要的是,我国四个地区长期政治分离,对各自区域人的思维方式、是非价值判断已经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来自不同法域的仲裁员即使适用相同的实体法,都有可能就统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判断,当事人的疑虑并非多余。然而,如前所述,现行各法域仲裁制度对仲裁员的遴选标准不同,而且对外法域的专业人士了解甚少,使得各法域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外法域的仲裁员寥若晨星。据笔者所知,目前中国内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沿海地区的仲裁机构比较注意吸收香港、台湾的仲裁员,香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也吸收了部分内地仲裁员进入仲裁员名册,但是,到目前为止,据说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以及澳门成立的少数几家民间仲裁机构并无吸收内地仲裁员。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目前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也多半是其他法域法律专业人士,甚至主要是外法域仲裁机构的专职仲裁人员甚至秘书人员,而对外法域法律专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例如房产、建筑、广告领域等)的吸收几乎没有。由于可供挑选的外法域仲裁员较少,外法域当事人在异地仲裁时要选择本法域的仲裁员就很难尽如人意了。

  4.法律文化对仲裁制度的渗透使得区域仲裁制度的实施程序难以逃脱本法域司法理念的束缚。如后文所述,尽管我国四个法域的仲裁制度受联合国示范法影响表现出更多的趋同性。但是,在仲裁程序的启动与推进程序,特别是审理程序上,每个法域的区域仲裁制度都几乎无例外地受本法域审判程序与理念的影响,仲裁程序除仲裁员可以选择外,其他方面几乎就是本法域诉讼程序的翻版,这种情况下,向其他法域宣传区域仲裁,其遭遇的困难与希望其他法域接受本法域司法体系的难度完全一样。笔者曾经参加过香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在广州进行的仲裁演示,尽管笔者熟悉香港仲裁条例及并且是资深律师,但仍觉难以区别究竟是仲裁演示,还是香港法院聆讯。

  5.过分夸张的域外仲裁费用,使得跨区仲裁成为许多商家的奢侈的服务消费,难以迅速扩大其服务市场。在区域仲裁制度下,除非双方协商一致,一般在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所在地展开(包括开庭与秘书工作),对外法域的当事人来说这是一项巨大的费用支出。同时,各法域间仲裁收费标准差距巨大,特别是崇尚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域,仲裁费用本身就往往令人畏惧。例如我们知道,香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本质上是提供仲裁服务的机构,而临时组建的仲裁庭一般由专业人士组成。这些专业人士往往是按照自己的专业地位、专业标准进行收费的,综合因素的结果造就了天价仲裁员与天价裁决。1其结果是不仅仲裁制度的所谓“经济性”费用优势被无情吞并,有时使得仲裁本身没有价值,因为专业人士的收费甚至超过了争议的商业利益。寻求商事仲裁反而异化为一种奢侈的社会服务,这无疑成为仲裁制度推广的克星。

  上述缺陷虽信手拈来,但足以说明目前的区域商事仲裁制度无法适应区际商事交流迅速发展新形势,也决定了区域仲裁制度的地域局限性。区际商事交往的现实呼唤建立新型的区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这就是“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下文有时简称“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或“区际仲裁制度”)。

  二、 构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在世界上纷繁复杂的法学学科分类中应该说当属比较成熟、分歧较少之法律学科。我们构建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必须继承和发展基本仲裁制度在全世界已经取得的成果并且结合区际政治经济关系的现实加以调整与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构建我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条件完全成熟。理由是:

  (一)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统一了区域仲裁理念,区域商事仲裁制度中就具体仲裁制度已经形成了许多共识

  内地与港澳台区域仲裁制度受历史政治因素的影响,曾经有相当大的分歧。内地在1994年以前根本就没有完整的仲裁法,所谓仲裁法实际上主要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为代表辅之以实际上带有某种准行政性质的经济合同仲裁与劳动仲裁、技术仲裁等等。以英国仲裁法为翻版的香港1963年仲裁条例曾经主宰了香港相当长时间。1996年6月1日《澳门自愿仲裁法》颁布前,澳门并没有自己的仲裁法,只是适用《葡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章(1508条至1524条)有关仲裁的规定。澳门回归前,澳门甚至连严格意义上的常设仲裁机构都没有。台湾在1961年以前实际上适用的是北洋政府时期的《商事公断处章程》,1961年颁布的《商务仲裁条例》一直沿用了几十年。这些区域仲裁制度受当时政治经济形势的影响分歧是相当大的,如果按照各法域旧的仲裁制度,本文论题恐怕为时尚早。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可以说是革命性的号角,它为统一全世界各国的仲裁理念发挥了核心作用。自其发布后,各国纷纷按照该示范法的精神制定或者修改本国或本法域仲裁法。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也正是受其影响制定或者修改了各自的区域仲裁法。各法域修订仲裁法后,尽管分歧仍然存在,但是仲裁制度的主要理念基本达成了共识,例如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管辖权自裁原则,无合意第三名仲裁员的协助指定原则,仲裁的监督与保障原则等。这些主流仲裁理念的统一以及因此逐步形成并趋同的区际仲裁术语都大大加强了区际仲裁领域的交流与沟通,为区际仲裁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优势观点为构建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提供了弥合分歧的公正参照标准

  对于区域仲裁制度中分歧点的取舍是个关键。在学理上,各种理论观点都是可以并存的,然而,既然是制度,就必须给遵守制度的人一个相对明确的答案,这样使得区际仲裁制度具有可预见性,更像一种成熟负责任的制度。因而,上升到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仲裁争议观点应该是确定的,必要时是唯一的。例如,仲裁裁决究竟是否允许上诉,向什么样的机构上诉,就不能像对待学术争鸣那样兼收并蓄。那么,升格为区际仲裁制度观点的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区际仲裁制度系因应我国两岸四法域的具体政经形势而产生,因此,不仅在学理上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而且,应该是经过实践检验具有现实可行性及权威性的观点。因此,对区域仲裁制度的分歧点中纯学理分歧部分的选择应该参照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多数学者赞成且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在仲裁制度发达国家为立法吸收的观点。例如联合国示范法及美国、英国、瑞典等仲裁制度比较发达国家的仲裁立法。而程序规则的选择则应该参照联合国贸发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规则及国际上许多著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及美国仲裁协会等。

  (三)港澳回归后形成的区际理性合作的政治格局

  我国区际关系中一个公认的历史性转折是港澳的回归。回归前无论是港英政府还是澳葡政府,由于执政与司法理念完全是照搬西方思维方式,因而在处理与内地的政治、经济及司法关系上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形成抵触甚至局部对抗的局面。在这种背景下,区际政治、经济的交流规则几乎完全为各自的对外政策所替代。区际商事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争议即便适用商事仲裁方式解决,也因为主权尚未回归实际上是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可以说,港澳回归前,不仅无法构建区际商事仲裁制度,连区际商事仲裁的概念也无法提出,因为没有出现伴随“一国两制”而产生的多法域司法格局这个前提。

  港澳的回归最革命性的意义还在于内地与港澳之间终于处于一个国家的主权之下,区际政治、经济及司法交往已经从抵触(局部对抗)走向全面合作。实际上,回归后,内地与港澳签订的紧密型经贸安排,内地与香港就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等不仅在内容上翔实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最令人惊讶的是其形成的速度,没有主权回归这个前提,内地与港澳达成这样的安排恐怕不知道要等到何年何月。如前所述,由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统一了主流区域仲裁理念,内地与港澳在仲裁领域的共识远比在关税领域的共识要多(因为区域利益所在)。笔者相信,按照目前区际政治经济司法领域合作的势头,在各法域政治领导人认识到建立区际仲裁制度的重要性后,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立速度甚至要超过区际紧密型经贸安排的形成。

  台湾问题始终是中华民族的创伤,以目前的政治形势分析,看来海峡两岸的统独问题发展到了不能含糊的时候。如果台湾误入台独的歧途,不管是否为国际上其他主权国家所承认,至少其充满台独思想的政治领导人对本文的构想应该是兴味索然。尽管笔者一介律师,对政治权术并不了解,但本人坚信,中华民族几千年的血脉关系决不可能为少数人的党派利益所阻隔,笔者坚信海峡两岸的统一如同明天的太阳从东方升起那样必然。所以,笔者的研究一如既往地仍然将台湾法域(或区域)列入本文考虑范畴

  (四)中华民族认同感及相似文化理念产生的凝聚力

  尽管一百多年来我国国土处于政治分离状态,然而,两岸四区人民始终都属于中华民族。同根同祖的历史渊源所形成的民族认同感,以及因此衍生的相似的文化理念对建立区际仲裁制度将发挥巨大的作用。相信各法域未来在决定对待这一新型制度立场时,仅仅纯粹从是否对发展区域经济有利,以及采纳这种制度是否同各法域现行的仲裁或者其他法律制度相冲突等纯技术角度考量。而中华民族相似的文化理念会使得各法域有关部门在审视这一新型仲裁制度时,更容易接受其具体的制度,即便存有异议也可能理性对待,而不至于深恶痛绝,毫无妥协余地。可以直接地说,在审视区际商事仲裁制度过程中,民族认同感可能转化为对新型法律制度的认同感;而相似的文化理念可能转化为对新型法律制度的相同或者相似的评价。这些正面因素中所产生的凝聚力终将推动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从理想转化为现实的区际法律制度。

  (五)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最终将获得区域仲裁机构的支持

  几年来,笔者一直执着倡导区际商事仲裁,但目前仍然曲高和寡。2004年11月中国国际私法年会重庆会议时,笔者首次提出建立中国区际商事中心的建议就遭到了猛烈的炮轰。2006年的沈阳年会,笔者进一步提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建议稿)时,除少数中国内地沿海地区学者谨慎赞成外,内地北方学者强烈反对。理由不外乎所谓与现行仲裁机构功能重复,与现行仲裁机构竞争生命力不强等等。但是,笔者要指出的是,区际商事仲裁中心与现行仲裁机构并不重复。由于区际商事仲裁中心处理的案件以“区际”与“商事”为主要管辖范围,对区域仲裁机构的“区域”、“民商”的管辖范围只有部分交叉,而且,区际商事仲裁中心肩负着下文将要讨论的引领区际法制价值观的重要使命,这是区域仲裁机构所无法替代的。笔者相信区域仲裁与区际仲裁将互相补充、合作双赢,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理念必定能为区域仲裁机构所支持。

  三、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框架构想

  (一)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目标

  构建一个新的法律理论体系,首先必须确立这一新的理论体系需要实现的目标。构建新型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呼声既然来自区际商事交流的实践,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期望新型的仲裁制度能够适应区际商事交流实践的需求。为此,笔者认为,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应该实现如下目标:

  1.区际仲裁制度应适应我国“一国两制”多法域的政治与司法格局的现实

  区际仲裁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是我国“一国两制”多法域的政治与司法格局,这就决定了我们构建区际商事仲裁法时必须意识到,区际商事仲裁制度调整的仲裁事务既非单纯的同一法域内的商事争议,也非国际商事仲裁。从法域划分角度看,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服务对象一般都具备涉外因素(当然这里的“外”是指外法域,而非外国),因而不能套用照搬同一法域内的简单仲裁制度。具体实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时应该对各法域自身的司法体制给予充分的尊重。例如,在对仲裁制度的监督与保障的措施上,必须依靠各相关法域自身的司法系统,而不能另立新的司法体系,甚至也不应规定与相关法域剧烈冲突的司法监督或者保障措施。同时,既然区际仲裁制度并非典型的国际商事仲裁,而属于同一国家主权下,那么,许多以主权为前提的限制措施,例如公共政策,以互惠为前提的司法互助等政策就应该严格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既给区际商事交流提供了经济、快捷、有效的争议解决途径,又充分尊重基本法,从而能够保持区际仲裁制度的生命力。

  2.区际仲裁制度必须是各法域仲裁理念共识的凝聚

  区际仲裁制度生存的一个前提是该仲裁制度能够为各法域共同理解、支持与接纳。为此,与各法域域内法律制度不同,这种仲裁制度的构建必须取得四法域的共识,才能最后转化为各法域支持与理解的具体行动,而区域立法往往无须顾及其他法域的意见,只需要考虑本法域的立法需要即可。因此,我们构建的区际商事仲裁法应该是各法域仲裁理念共识的凝聚,至少是某种形式的共同妥协。

  3.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应该提供比较宽松的仲裁环境

  关于仲裁的理念尽管目前国际上取得的共识较多,但是很明显分歧仍不少。这些没有取得共识的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区际商事仲裁体系是无法回避的,必须作出应有的表态。然而,两岸三地四法域长期政治分离对司法文化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企图说服或者强制抹平是不合适的。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根本宗旨是为了建立起解决区际商事争议的有效体系,因而,以仲裁的精髓“意思自治”为基础,对尚未取得共识部分应宽容对待。例如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对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对仲裁程序的安排,对是否允许约定裁决上诉问题,对强制指定仲裁员的机构等均应该作出较宽松的规范。这样让区际商事争议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机会,造就一个比较宽松的仲裁环境,这才是区际商事仲裁应该实现的目标。

  4.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应该能够为当事人提供相对实惠的仲裁服务

  仲裁的“经济性”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公认的优势。然而,如前所述,由于各法域仲裁理念的不同,仲裁服务的商业化经营,导致仲裁费用与诉讼费用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笔者认为,在新型的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应该强化服务概念,仲裁服务应该带有某种准公益性质,无论是仲裁员的收费还是仲裁秘书机构的服务收费应该以弥补支出而略有盈余为原则。这就要求仲裁费用的收取必须制定相对固定一定比例的收费标准,而不能允许仲裁员自我拔高的计时收费。常设仲裁机构除收取一定比例的仲裁费用弥补支出外,也应该允许接受社会或政府捐助或资助以帮助仲裁机构的发展。

  5.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应该能够实现法院对仲裁监督与保障的基本平衡

  仲裁与司法始终存在一定的权力甚至利益冲突,有时候表现出更多冲突的一面,有时候表现出更多兼容的一面。法院与仲裁制度这种既互相依存,又互相对立的矛盾关系在区际商事仲裁里面也不会例外。在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保障应该并重,但应该更多地侧重保障。因为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为了克服区际司法独立的障碍,解决目前区域商事仲裁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因而,各法域为促进区际经贸更流畅的交流,应该给予区际仲裁制度更多的支持与保障。根据我国区际政治之现状,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区域法院的判决应该不可能被其他法域无差别地执行(就如本法域判决一样),因而,就区际商事争议而言,司法与仲裁之间应该没有太大的可竞争利益,具备加强保障,限制监督的条件。

  6.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应该为仲裁裁决在各法域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最宽松的条件

  目前我国各法域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障碍已经解决,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既要继承区域仲裁制度的共识,又要有所突破,有所发展。笔者认为,1958年《纽约公约》促成了国际及区域仲裁制度中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领域形成了最多的共识。在构建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时可以进行突破,基本消除区域仲裁制度留下的微小分歧。例如考虑我国四法域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的特点,放弃“裁决承认程序”,并且限制公共政策适用范围,条件成熟时应该尽快废除公共政策原则在区际法律关系中的适用等,从而为区际仲裁制度的繁荣及区际仲裁裁决在各法域畅通无阻的承认与执行奠定基础。

  (二)区际商事仲裁的内涵

  “仲裁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特定的民商事件于发生争议前或发生争议后达成一致的仲裁意向,约定将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争议提交指定的仲裁机构按约定或仲裁庭选定的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并进行公正聆讯或书面审理,然后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由当事各方自觉履行,而由法院予以监督和保障的一种解决争议的制度。”1但该定义仅适用于普通仲裁。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必须实现我们设定的构建目标,因此,区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必须增加如下内容:

  1.必须包含地域限制概念,限于我国复合法域内部的“区际”范围。

  2.必须强调商事领域。区际商事仲裁系为解决区际商事争议而产生,因而,必须强调商事范围,同时回避了“可仲裁性”范围争议。

  3.必须反映尊重“一国两制”、法域平等的原则。这是我国区际仲裁制度存在的社会与政治基础。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定义“区际商事仲裁”概念如下:

  区际商事仲裁是我国“一国两制”政治体制下,各司法独立的法域的当事人就具有区际因素的经贸商事争议于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一致的仲裁意向,约定将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争议提交指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按约定或仲裁庭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然后依据区际私法指引的实体法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而由法院予以监督和保障的一种区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制度。

  (三)区际商事仲裁的外延

  区际商事仲裁顾名思义就是针对“区际商事”争议进行的仲裁。区际商事仲裁的外延与区际商事争议的概念基本相同。认定区际商事争议的标准是争议是否具备 “区际因素”。

  目前比较通行的国际私法学说与司法实践,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涉外民事案件一般都支持根据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具备涉外因素的方式进行界定。2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对涉外民事案件概括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 2002年开始提交全国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都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界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环节时,目前普遍通过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等重要连接点是否具备涉外因素加以认定。笔者认为,在认定区际因素、区际商事行为性质问题上也应以上述连接点为界定参照标准。必须注意的是,前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系以内地法域为参照地。而本文所讨论的“区际因素”显然不能仅仅以内地法域为参照地,在我们审定区际因素连接点时还必须把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所在地考虑进去。

  为此,笔者将因下述争议按照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提交的仲裁认定为区际商事仲裁:

  1.当事人分别属于我国两个不同的法域;

  2.当事人之间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法律事实发生在仲裁机构(仲裁庭)以外的其他法域;

  3.仲裁争议的标的物在仲裁机构(仲裁庭)以外的其他法域;

  4.仲裁争议的以上连接点虽属于同一法域,但是争议双方却选择一个外法域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虽然选择本法域的仲裁机构,却约定在外法域进行仲裁(因此产生的裁决可能被认为具有其他法域的籍贯)。

  (四)区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从逻辑上讲,区际商事仲裁制度首先具备归纳如下的普通仲裁制度的一般属性:

  1.仲裁管辖权的依据是法律授权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可仲裁争议法律关系的范围由法律界定

  3.仲裁的程序依据从当事人之协定,无协定时由仲裁庭依职权选定仲裁规则

  4.裁决的依据既可以依法也可以依公平原则

  5.裁决的公平正确性由法院进行监督,裁决的权威性由法院进行保障

  根据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立目标,区际商事仲裁制度还应该具备如下基本特征:

  6.区际商事仲裁的“一国两制”、多法域属性的政治特征

  并非所有的多法域国家都需要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例如许多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多法域国家,例如英国、美国等等。但是这些国家并未出现区际商事仲裁的概念,笔者认为这些国家不一定需要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因为这些国家虽然也属于多法域国家,但是由于共同终审法院的存在,使得国内对来自其他法域的判决、裁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任何歧视。例如在英国,苏格兰的最高民事法院可以仅就某一点权利允许当事人到英国上议院起诉。1许多西方多法域国家甚至处理法域之间的关系如同国际关系。例如美国州际法律冲突规则与国际冲突规范是相同的。而我国的多法域制度可以说是人类自从有国家以来最复杂的多法域制度。因为我国各法域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司法独立而已,而且存在政治制度(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区别)与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等。政治体制与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使得各法域与生俱来地产生对于本法域的司法制度(包括仲裁制度)的优越感,从而排斥对其他法域相关法律制度的认同。就实体法而言,这可以定性为区际法律冲突;就程序法而言,本法域的程序法具有排他的适用垄断权。然而,仲裁制度如果仅仅是一种规范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也好说,可以通过区际冲突规范进行指引。但仲裁制度是一个解决争议的替代途径,作为解决区际商事争议的工具,它自身必须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不允许适用冲突规范随意指定,从而使得仲裁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解决区际仲裁制度的冲突,必须跳过冲突规范指引的过渡阶段,直接进入区际合作制定共同的法律制度阶段。因此形成的制度就是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进行的仲裁行为就是区际商事仲裁行为。

  7.区际商事争议构成区际商事仲裁主要服务目标

  区际交往过程中会发生各种不同性质的矛盾、冲突,除商事争议外,尚有民事争议,甚至区际刑事犯罪问题等。但是,区际商事仲裁不仅不应受理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的刑事争议等,而且,对按照仲裁法理具有可仲裁性的其他民事争议事项也暂时不能列入收案范围。因为区际商事仲裁主要系为集中有限资源解决区际经贸交往中的商事争议,促进商品流通。

  8.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是一种实践的新型法律制度

  关于区际法律关系的学说很多,例如区际私法、区际刑法等早有许多学者提出并进行研究。然而,这些学说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主要还是停留于学理研究,因为两岸四区在短期内不可能真正就区际冲突或者区际刑法问题达成统一的文件。而区际仲裁制度由于本质上定性为民间性质司法独立的障碍相对较小,而且,如前所述就具体制度本身各法域之间差距相对较小,达成两岸四区的共同法律文件是完全可行的。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形成后将很快会由理论走向实践。因此,笔者认为,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新型区际法律制度。

  (五) 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

  仲裁的价值取向是指通过以仲裁的方式解决民商事法律争议从而达到的最终目的,并因此决定其作为解决纷争的替代手段的社会价值。简单地讲就是仲裁所要实现的社会目标。

  我们在审订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时,应该既注意吸收诉讼与区域仲裁制度的共性价值取向,又必须发掘自己的特色价值目标,从而将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与两者鲜明地区别开来。为此,笔者将区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分三类,即诉讼、区域仲裁、区际商事仲裁共同的价值取向,区域仲裁与区际商事仲裁共同的价值取向以及区际商事仲裁独特的价值取向。它们分别是:

  1.诉讼、区域仲裁、区际商事仲裁共同的价值取向——公正

  2.区域仲裁与区际商事仲裁共同的价值取向——经济与意思自治

  由于“公正”、“经济”与“意思自治”等价值取向与诉讼或者区域仲裁制度之价值取向相同,许多相关专著、文章已作深入研究,笔者在此不再具体展开论述。

  3.区际商事仲裁独特的价值取向——促统

  促统就是促进统一的意思。然而,本文的“促统”并非政治意义上的促统,更多地接近于国际私法中关于冲突法终极目标——“实现实体法统一”之含义。

  笔者认为,区际商事仲裁制度除发挥正常的区域仲裁制度解决争议的基本功能外,还必须通过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构建与区际仲裁机构的创立及区际仲裁行为的实施,逐步实现或者促进如下几个统一:

  (1)统一区际法律名词。例如仲裁员在内地称仲裁员,台湾称仲裁人,香港称仲裁员,但是两仲裁员共同指派的仲裁员称为“公断人”。这些法律名词的不统一,经常给区际法律沟通造成了很大障碍,特别是对刚刚研究其他区域的学者来说,往往会有一种陌生感。笔者认为,建立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后,为了使得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得到顺利推广,应首先给予相关的法律概念一个统一的名词。

  (2)统一法律文化理念。例如,同样是启动仲裁程序,内地仲裁机构需要申请人到仲裁机构申请立案,获准后,即启动仲裁程序。此时,被申请人并未收到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而在香港,仲裁程序的启动系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资料后方发动。两者差别虽然仅仅是程序问题,却关系到仲裁程序发动的主权理念。新型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对此应该加以统一。

  (3)统一区际是非价值理念。区际商事仲裁进行过程中,涉及实体问题的部分当然需要通过区际私法适用相关法域的实体法。然而,仲裁制度有别于诉讼制度的一个显著之处就是,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员可以不根据实体法进行裁决,而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特别是在友好仲裁情况下。那么,出现这种情形就必须判断什么是公平,什么是不公平,就必须由仲裁员群体以其裁判进行理性引导。同时,有必要通过研讨,摸索在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中的相对合乎情理的公平理念。这可以说是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一个相当艰难而又必须着力实现的价值取向。

  (六)区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

  区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是区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在区际商事仲裁立法及区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具体精神体现。

  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本质上只是普通仲裁制度的一个分支特例。按照逻辑学原理,局部的事物具有整体的属性。因此,适用于普通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同样适用。笔者根据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的共性,将一般区域仲裁基本原则归纳为: 自愿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和司法监督与保障原则 ,由于该三项原则在区域或者国际仲裁中已广泛研究,在此不作展开论述。

  区际商事仲裁制度除适用上述普通仲裁制度基本原则外,该制度也应该反映我国的基本国情与政治制度,受我国特殊政治制度影响,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应当增加如下基本原则:

  1.法域平等原则

  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前提就是我国多法域体系的形成。政治上的“一国两制”反映在司法上就是法域平等。这种原则几乎适用我国区际之间一切类型的法律关系。然而,就区际商事仲裁制度而言,笔者认为至少应该体现在如下方面:

  (1)为建立区际商事仲裁制度而进行的协商程序,必须体现对各法域的充分尊重,不得因人口多寡、面积大小、法律文化差异而有所歧视。新型的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应该是各法域关于仲裁理念共性共识的聚合,至少是妥协的产物,而不能厚此薄彼。

  (2)各法域执行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仲裁机构无论大小、历史是否悠久,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些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该获得各法域一体尊重。

  (3)在区际商事仲裁过程中涉及准据法的适用时,应该严格按照区际私法的指引适用,对各法域的有关实体法应该给予同等对待。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不得拒绝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或者根据区际私法指引应当适用的相关区域的实体法。

  (4)在仲裁员名单的遴选或者个案仲裁员的选择上,应当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各法域仲裁员的机会,来自各法域的仲裁员除按照仲裁制度本身赋予首席仲裁员更多的程序发动权外,在进行区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拥有同等的投票权。

  2.“一国两制”原则

  “一国两制”原则本属我国一个政治现实,然而,笔者需要将这一政治术语借用于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是因为目前暂时没有更合适的术语取代,只得以一个政治概念先行适用。“一国两制”原则在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体现在如下方面:

  (1)允许各法域按照本法域制度确定的相关机构行使指定缺位仲裁员的权利。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6条对指定缺失仲裁员的机构只是笼统地作出了选择性规定,实际上是允许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尊重各国司法主权,尊重各国人民自己选择的法律制度。我国各法域在制定本法域仲裁制度时,分别根据各自的情况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我国内地的仲裁法规定由各相应的仲裁机构代为指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等,香港以前的仲裁制度曾经规定由法院代为指定,1996年修订仲裁法后,改为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而我国台湾与澳门仍然规定由法院指定。考虑到我国“一国两制”的现实,尽管我们在建立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时一般都力求达成共识或者妥协。有些地方当然可以达成共识,然而,涉及根本性的司法体制问题并非仲裁领域的专家所能作为的,因而,基于政治上的“一国两制”,恐怕不能强行规定,只能作出允许多重选择的示范条文,由各区域自己选择与决定。

  (2)尽管笔者提倡在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严格控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但是,由于我国各法域之间政治经济制度差距实在太大,允许各法域根据本法域的社会制度将一些与本法域根本性社会公德或者最基本法律制度严重抵触的实践或者行为列为公共秩序范围。例如,我国内地无论立法还是社会公德一贯反对赌博。而在澳门博彩业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如果内地居民在澳门的赌场进行的赌金融资,且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约定适用澳门准据法。那么因此形成的裁决,如果需要在内地强制执行,恐怕会有一定的障碍。同样,各法域对其他法域也会有些认定为不可接受的行为,需要列入公共秩序予以排除。笔者认为,必须尊重“一国两制”的现实,应当允许必要的公共秩序保留,但是,应该尽可能地限制在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范围内,并且事先公示,确保诚信。

  四、 构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程序构想

  (一)《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模式的论证

  众所周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兼具半民间、半官方的色彩。民间性质意义在于区际示范法本身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制度,对世界各国没有直接约束力;其半官方意义在于,尽管属于示范性质,但它是联合国强烈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说是官方认可的非常权威的示范文本。

  仅仅从起草《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区际示范法)行为意义而言,其模式的论证没有实际意义,因而任何研究仲裁法的学者或者实际工作者都可以拿出不同的明显打上个人观点烙印的《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文本。这显然并非我们的目标,我们期待起草的是一份具有类似联合国示范法那种具有半官半民性质的区际示范法文本。笔者认为,起草这样的文本并非乌托邦幻想,而是具有一定的理论及政治可行性。理由如下:

  1.联合国示范法的光辉榜样,使得我国各法域政治领导对示范法不会心存过多的猜疑。联合国示范法的出台首先是尊重各国的司法主权,并没有强制要求各主权国家必须接受,而且,在个别制度上为各国根据本国特色保留自由选择的空间。例如关于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机构问题上,联合国示范法的表述就以“()”提示的方式预留给主权国家各种选项。有些国家这一职能由常设仲裁机构行使,有些国家这一职能由法院履行。联合国示范法自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以来,为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所发挥的示范作用无疑是巨大的,但是,并没有任何国家对这一示范立法发出干涉司法主权的抱怨。可见示范法模式不会挑战各法域的独立司法体系,无论是国家法域还是国内地区法域。

  2.四个法域对联合国示范法的采纳造就了区际示范法的立法可行性。从技术上讲,由于联合国示范法已经引领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二十多年,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享有崇高威信,并且成功地引导各国仲裁立法的趋同。实际上我国四个法域的仲裁立法的主流制度基本参考了联合国示范法,这就造就了我国区域仲裁制度之间众多的共识,这些共识是构建我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起草我国区际仲裁法的技术基础。

  3.国家主权统一,为区际示范法的立法提供了协调环境与机制。我国已经实现了香港与澳门的回归,在内地与港澳三个法域之间无论通过政府之间协调,还是通过民间具有仲裁研究功能的研究机构协商都是可行的。而台湾虽然政治上统一尚须时日,然而,民间协商途径并无中断。两岸目前政治体制与政治分歧确实相去甚远,然而,法律交流与认同反而更加进步。笔者认为,即便台湾地区基于政治考量暂时不参加也可以在其他三个行政区之间进行,台湾地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直接采用。由于示范法仅仅是一种民间权威机制,并无强制约束力,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因为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也不要求各法域全体参加磋商。当然,台湾地区无论是官方或者民间机构能够参与协商机制当然是锦上添花的。

  (二)《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发起与起草

  1.区际示范法起草的发起

  笔者认为,区际示范法起草的发起可以由如下任一个主体进行:

  (1)由四个法域分管或者与仲裁关联的政府部门牵头发起。这是建立区际商事仲裁体系的最理想模式。实际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司法协助(含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是通过政府间的协议进行的。签订协议后,再各自按照本法域的法律文化,进行实施。本文前言部分提及的内地与港澳地区的cepa协议都是通过两个法域的相关部门进行磋商签署的。如果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立能够争取政府部门参与,就可以很快进入实施状态,这将是包括笔者在内的广大仲裁员及仲裁制度研究人员的最大心愿。

  (2)四法域权威仲裁机构发起,众多仲裁专家参与讨论。目前除澳门外,内地与港台都已经建立了具有一定悠久历史与行业地位的仲裁机构。这些常设仲裁机构不仅代表这法域内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多年来,在这些仲裁机构周围形成了以包含各法域德高望重的法学家及资深仲裁员,他们的质素与水准代表着该法域的仲裁研究与认知的最高境界。笔者认为,中国内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应该扮演这样的发起角色。

  (3)学术研究机构发起。例如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历年年会都有来自内地与港澳台的国际私法专家及各法域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的积极参加。国(区)际仲裁问题是年会必不可少的专题。由我国各区域中类似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这样的权威学术组织单独或者共同发起起草《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威效应。当然,这个过程中邀请各法域仲裁专家的合作是完全必要的。

  2.区际示范法的起草

  区际示范法的起草没有发起那么复杂。由于仲裁制度是一种同时包含深厚的理论功底及浓厚的实践认知的工作,因而,无论是采取上述哪一种模式,都需要既掌握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对区域仲裁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同时又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起草。示范法的起草必须听取各法域立法、理论及实务三大领域专业人士的意见,必要时需向四个法域仲裁界甚至各行政区人民征求意见,方可达成为各法域人民共同接受的示范法方案。

  (三)《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框架协议

  “框架协议”是笔者借鉴企业并购行为中的一种文件概念。笔者将该概念引入,目的在于建议在起草区际示范法前各法域就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首先取得一致意见,这样避免起草区际仲裁法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争吵少走弯路。

  据笔者研究,构建我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下述问题无法回避:

  1.“商事”的概念与范围;

  2.履行监督与保障区域法院的管辖级别;

  3.无指定仲裁机构的协议效力问题;

  4.是否接受临时仲裁;

  5.仲裁员的补缺机制;

  6.仲裁的立案程序;

  7.裁决是否允许上诉;

  8.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的效力;

  9.是否认可“区域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区际裁决的理由;

  10.区际裁决的性质及区籍问题;

  11.仲裁员的责任问题;

  12.是否设置区际裁决的“承认程序”。

  ……

  框架协议的形式与主体可以灵活多样。既可以借鉴cepa的“安排”机制;也可以是区际备忘录;还可以是区域仲裁机构之间的筹建区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宣言;甚至可以学习《国际法协会2002年新德里大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以“公共政策”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最终报告》,采取“关于起草《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关问题的最终报告(宣言)”等形式。总之,只要能够达成共识都可考虑。

  (四)《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法制化

  区际示范法的起草除第一种模式外,均属于建议性的法律草案,本身不具有直接约束力。这当然不是我们的目的。《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出台后首要任务就是推动其法制化。笔者建议采取三个措施。其一是政府措施;其二是立法行为;其三是契约行为。

  1.双边或者多边区际协议

  区际示范法后,为了推动其成果尽快付诸实施,应首先吁请各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尽速签署双边或者多边区际协议,将区际示范法的成果以具有约束力的政府文件形式确定下来。这种区际协议可以是两个法域政府之间,也可以是多个法域之间,还可以由两个或者三个法域之间政府现行协议,其他尚未参与的法域在条件成熟时参加这一区际协议体制中来。区际协议机制是推动区际示范法由理论走向实践的最佳方案。只要区际示范法真正吸取了联合国示范法的精华,凝聚着区域仲裁制度的共识,各法域应该不会排斥。笔者相信只要中央政府有足够的重视与决心,促成其签署应该完全可行。

  2.区域仲裁法的修改

  联合国示范法本身并非国际条约,但这并没有因此妨害其广泛传播与认可。各国自动将联合国示范法的内容直接在本国仲裁立法中体现出来,甚至将联合国示范法置换其中若干个仲裁术语就直接转化为本国(法域)立法。例如我国香港地区《仲裁条例》的国际仲裁部分及澳门的《涉外商事仲裁法》基本上就是联合国示范法的克隆。这种方式对我们推广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是一个重要启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起草后,如果不能采取上述第一种政府模式,那么,各法域可以在无须其他法域配合的情况下,自我决定修订本区域仲裁法,直接将区际示范法转化为本法域的区域仲裁法,从而赋予区际示范法以区域立法效力。《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精神一旦转化为区域立法,未来我国区域仲裁法会在现在的基础上更加趋同,更加相似。或者有一天,当我们翻阅区域仲裁法规时,如果不特别留意标题,我们仅从内容上或许将无法区分究竟是区际示范法,还是区域仲裁法。到这一天,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研究与推广才能称得上成功。

  3.《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直接适用

  仲裁法的性质早就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争,但仲裁法无疑主要是调整程序的。按照仲裁法原理,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一份既存的仲裁规则,也可以选择适用个案适用的程序法,必要时,当事人还可以抛开任何现行有效的实体法或者仲裁机构建议的仲裁规则独立起草一份程序法或程序规则。也就是说,即便无论第一、第二模式不可行,只要区际示范法实际成文出台,当事人就可以在具体仲裁案件中选择适用,作为个案程序法,这可以说是仲裁意思自治原则最完美体现,只要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任何区域法院都是不能反对的。

  (五)“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的筹建

  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建立后,需要强有力的机构加以推动,不管未来的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是否接受临时仲裁,就进一步推广区际商事仲裁制度而言,常设区际商事仲裁机构当仁不让地承担起主要角色,发挥主流作用。笔者早已提出了关于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建立的具体构想,该构想已在《略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构建》1一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六)《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示范规则》的起草

  除筹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外,起草一份《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示范规则》是必要的:其一是作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作为日常仲裁工作及仲裁庭运作程序的指引;其二是供区际商事仲裁临时仲裁庭选择适用。

  关于《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示范规则》(以下简称区际示范规则)的起草笔者有如下建议:

  1.区际示范规则必须以《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依据。区际示范法是区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区际示范规则应当是区际示范法的具体运行规则,两者互相配合,与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一起共同搭构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主体框架。

  2.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从本质上讲与联合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正是依托联合国示范法制定的仲裁程序规则,对起草《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示范规则》应该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3.应考虑我国区际商事仲裁所必须面对的国情。我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面对的区际法院缺位的困局、“一国两制”政治体制下司法独立没有共同的最高法院的现实以及中国台湾地区与其他地区在政治上的交流沟通尚有阻力、困难等问题对区际仲裁规则的涉及都增加了难度,而我们则无法回避这些国情现实。

  (七) 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普及

  《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及《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示范规则》共同构成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三驾马车,它们的出台与构建是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从构想走向现实标志。成为现实后,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还将面临推广问题。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方案。

  1.区际商事仲裁中心分支机构的网络化

  在推广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应该负有相当的历史使命。该中心成立并在机构林立的仲裁机构中站稳脚跟后,马上应该着手进行扩展网点工作。因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为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必须在各法域扩展自己的影响,其中最原始的策略就是扩展网点。既扩大宣传影响范围,也便于就地承揽案件,必要时还可以通过网点履行某些法律文书送达的功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分支机构的网络化战略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1)兼顾各法域原则。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受理的仲裁案件主要是区际商事争议,因而该中心设立网点时必须兼顾各法域,否则就不是区际仲裁机构而是区域仲裁机构了。笔者认为,无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总部设在哪个法域,其设立分支机构时首先应该考虑在各法域至少拥有一个分支机构,然后才能进一步根据各具体法域的案源情况决定是否扩增网点。

  (2)侧重法域邻近部位原则。笔者16年的法律服务经验表明,区际民商事争议发生比较频繁的是法域的结合部位或邻近部位。例如除港澳台外,内地的广东、广西、福建、浙江、上海等地所发生的区际商事争议相对较多,其他地方如内蒙古、新疆、西藏等内地腹地发生区际商事争议的概率相对较低。这一特点要求我们在进行网络战略时对法域邻近部位重点考虑。

  (3)虚实结合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指分支机构的功能分类。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在考虑网点战略时,应该根据驻点地区的特点设立不同的分支机构。例如在前述法域邻近部位,由于可能产生众多的具体业务案源,这些地方的分支机构不仅担负宣传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与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使命,而且需要承担就地就近处理区际商事仲裁事务的功能。例如可以就地收案,就地开庭,就地裁决等。这些地方的分支机构规模相对较大,并且人员配备相对齐备。而在中国内地许多地位重要,但并无充分区际商事仲裁业务的地方例如北京、武汉、沈阳等地,则可能仅仅设立灵活多样的代表办事处即可。主要从事宣传推介工作,同时承担部分法律文书送达职能。当然虚与实相对的。有些地方本来设立正式的分支机构,但是斗转星移,该地区在区际商事交流中被边缘化,没有多少区际商事仲裁事务,那么可以将该分支机构降格为代表办事处;反之,随着国家西部开发战略的推行,原来仅仅考虑设立代表办事处的地区可能升格为分支机构。

  2.区际商事仲裁的有形与无形

  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作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象征是有形的。如果认可对区际临时仲裁,那么只要条件具备,区域仲裁机构与区域仲裁员都可能转化为区际商事仲裁,并为区际商事仲裁服务。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件在它们看来是涉港商事仲裁案件。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要求仲裁庭适用《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并且按照《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示范规则》进行处理。但规定仲裁地在广州,由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秘书服务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对上述约定必须遵守。这将使得本来为内地区域仲裁的案件转化为区际商事仲裁案件。区际商事仲裁的有形与无形使得区际商事仲裁可能打破区域仲裁与区际仲裁的对立局面,只要处理好区际仲裁与区域仲裁完全可以双赢。

  3.区际仲裁机构与区域仲裁机构的互动双赢

  根据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建立的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可能会与区域仲裁机构发生竞争,从而造成区域常设仲裁机构的恐慌。笔者认为,区域仲裁机构与区际仲裁机构的利益是可以调和的,无需互相排斥:

  (1)区际仲裁机构与区域仲裁机构可以互相提供仲裁员名册、场地、服务的支持;

  (2)区际仲裁机构可以为区域仲裁机构提供其他法域法律资料及商业惯例的查询;

  (3)区际仲裁机构可以利用自己的网点为区域仲裁机构向其他法域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证据核实等工作;

  (4)区域仲裁机构必要时可以与区际仲裁机构协议担任区际仲裁机构驻该法域或者该地区的代表办事处,甚至与区际仲裁机构合署办公,节省仲裁成本;

  (5)区域仲裁机构与区际仲裁机构之间甚至可以相互委托代理就近就地受理对方管辖的仲裁案件;

  (6)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区域仲裁机构完全可以处理部分区际商事仲裁业务。

  五、 构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特别意义

  构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意义除提供“解决区际商事争议”选择方式外,其伟大意义远远超过仲裁制度本身,其示范意义也会为中国区际法制与政治事务带来不可低估的影响。

  (一)区际商事仲裁理论对统一区际实体法的示范作用

  “一国两制”下的司法独立带来的不仅仅是区域仲裁制度的差异,在其他法律领域例如民商、诉讼、知识产权保护、刑事等领域分歧同时存在,甚至比仲裁制度要大得多。应运而生的区际私法虽然设计了许许多多的法律适用方案,以实现法律适用的表面公正,避免“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或者“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 )”现象。然而,区际私法只是解决区际法域之间一种法律冲突的工具与手段,它本身并不是理想状态。冲突规范发展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实体法的统一,而并非一部更加完美的冲突规范。国际社会为了达成这一目标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许多国际公约正是这一努力的反映。例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30年《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等等。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形成前后,一代又一代的国际私法专家对我国区际法律冲突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与探索。1然而,港澳回归已经多年,我国区际实体法的统一工作仍然进展缓慢。除本文已经提及内地与香港之间就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达成安排以及内地与澳门就民商判决的认可与执行达成的安排外,并无更多可以称道的成果。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构建对统一区际实体法将产生如下示范作用:

  1.以区域法律制度的共识为基础,参照同类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建立相应的区际统一实体法体系;

  2.以示范法带动具有法律效力的区际政府之间的协议或者带动区域立法的修改,实现实体法的趋同;

  3.发挥学者在实现统一区际实体法中的应有作用,实现以学术推动立法的循序渐进的统一化进程。

  (二)区际商事仲裁行为对融合司法理念,协调司法价值观的示范作用

  区域法律制度的差异并非简单的来自文字表述,而是法律文化差异等深层原因在立法技术上的反映。正是这些有时看起来不起眼的差异总和,最终决定了各自独特法律体系的形成。例如在立案程序方面,包括内地在内的大陆法系当事人都习惯向一个固定的机构(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申请立案,然后由立案机构安排下一步程序。而英美法系所谓立案程序是当事人自己送达对方。联合国示范法,香港《仲裁条例》也是规定这种程序。此外,各法域在证据、法律适用、推动法律进步、诉讼成本分担及裁决的执行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上述种种,虽然并不全面,但足显法域间法制理念的巨大差异。笔者相信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建立后,集中各法域仲裁精英的智慧,应该能够就上述问题逐步达成共识。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实现区际司法理念融合,协调区际司法价值观的过程。区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其仲裁行为将为实现区域间的沟通融合发挥重要作用。

  (三)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对统一区际宪制理念的促进作用

  笔者个人认为,“一国两制”的模式是我国解决帝国主义长期殖民统治遗留问题的权宜措施,绝不能永远存续下去。实现我国政制、宪制的统一,需要各法域人民的努力,特别是各法域政治家的宏观操盘。那种无所作为,任其自然的消极态度永远无法解决中国的宪制统一问题。笔者判断区际商事仲裁制度或许对中国宪制的最终统一发挥一些间接作用。理由如下:

  1.以个案是非正义判断促进各法域当事人是非正义观念的趋同

  裁判是调整社会是非观、正义观、价值观重要的杠杆。目前内地与港澳台居民之间,无法通过共同的司法审判方式引领共同的是非、正义、价值理念。笔者认为,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建立后,在这方面,至少在商事领域可以有所作为。假以时日,特别是当区际商事仲裁制度与裁决在各法域广为接受与尊重时,我国各法域商事主体将会因着区际裁决的引领而实现是非、正义、价值理念逐渐趋同。

  2.共同的社会价值理念将促进区域间立法观念的磨合与区域实体法的趋同

  立法是人民意志的升华,立法者本身也是人民中的一员。通过区际商事制度的引领,导向区际共同或者相似的是非、价值、正义观后,将会逐步转化为立法者的立法理念与社会的法律文化新内涵,加以其他如民法、公司法等领域各法域学者及实务工作者的努力,实现区际实体法的内容趋同甚至统一并非没有可能。

  3.区域实体立法内容的趋同将促进区域间政制的兼容

  当为趋同的实体法所调整的经济基础在各法域间逐渐趋同时,作为经济基础反映的政治体制亦将逐渐趋同,即便法域独立仍旧,法域间的政治体制将日趋兼容。当其时,“一国两制”可能演变为“一国多区”(类似于今天美国各州),虽然国内复合法域仍将存续,但法域之间的政治体制应该基本相同或类似。

  4.以政制的趋同促进国家宪法体制的最终统一

  当各法域政制趋同时,各法域共同要求统一宪法、统一宪制(区别于现在的基本法)的呼声将会出现。当然,这可能是50年甚至100年以后的事了。

  在上述设想的历史进程中,区际商事仲裁制度只是发挥一种间接的作用,需要多方面的综合努力,特别是各法域有理想有抱负政治精英的重视与努力才能实现。但是,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有“先天下之忧而忧”的使命感。


  1 下述三表数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台港澳司网站。

  1 参见杨良宜:《国际商事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7年版,第429-431页。

  1 参见詹礼愿: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2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第2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 参见丁建忠:《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64页。

  1 参见詹礼愿:《略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构建》,《政法学刊》,2005年第5期。

  1 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韩德培教授早在1988年就在《百科知识》第11期上发表《谈“区际私法”》。参见黄进、刘卫翔等编《韩德培文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116页。1989年韩德培、黄进教授就在《中国社会科学》第1期发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参见上述《韩德培文选》第117-139页。

上一篇: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的问题与改革的方向

下一篇: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