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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10-06 14:20

摘要:司法鉴定制度是保障司法制度科学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在诉讼中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司法鉴定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发展。在新形势下如何完善发展司法鉴定制度,解决司法鉴定工作科学发展的基础性、源头性、根本性的问题,成为了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关心的热点课题。
  关键词:司法鉴定 科学发展 案件事实

  司法鉴定工作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价值,是案件做出裁判的依据之一。国家对司法鉴定工作尤为重视,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促进司法鉴定的有序运行,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颁布施行,有效的保证了司法鉴定工作健康发展。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司法鉴定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发展。笔者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重点分析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同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意见。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至今未形成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仅仅在三大诉讼法中零散的规定了司法鉴定方面的问题和程序。为缓解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实务部门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分别制定了有关调整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有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检察院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文件等,上述规定虽然推动了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但还存在着相互矛盾,适用范围窄,效力层级较低等问题。从司法鉴定行业标准看,我国目前也没有形成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例外的是几个部联合出台了司法精神疾病以及法医鉴定的部级标准,其他的鉴定工作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且绝大多数是从各自的工作出发规定的经验型的标准。这就造成了对于同一项鉴定,依据不同的行业标准其结果往往差别较大。
  (二)鉴定机构的设置不合理
  1.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置。我国有鉴定权的部门有如下几种: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其中公安机关内部鉴定的规模最大,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区)四级鉴定网络。检察院、法院的鉴定规模较小,起步较晚,通常设置于中央、省、地(市)三级;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三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的鉴定机构,这样的鉴定机构比较常见的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由医学类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五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因此,在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庞大而杂乱,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且各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归各自管理,各守门户,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鉴定的混乱无序。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
  3.鉴定机构运行机制混乱。一是司法鉴定行业无执业分类标准。司法鉴定行业涉及的学科门类很多,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多门学科知识,客观上需要严格的执业分类,但我国目前对此一片空白;二是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对象不清。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受案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混合性和重复性。为了经济上的利益,都对外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有的还相互争案、相互否定、相互指责,严重的损害了技术鉴定的权威性、科学性;三是对鉴定机构缺乏有力的法律约束。现行规定只是规定了鉴定机构的权利,而并没有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这就导致了有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鉴定事项不严格审查,不顾事实出具不真实的鉴定结论。
  (三)管理鉴定人员的机制不科学
  1.缺乏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准入机制。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核、批准、授予至今没有统一的规定,往往其资格是内部授予,而不是由统一的专门机构通过考试合格后予以授予。因此,对如何认定鉴定人的资格,通常由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2.缺乏健全的鉴定人培训、考核和晋升机制。我国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无一套科学完整的体系,严重阻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性。
  (四)司法鉴定缺乏程序规定
  1.委托主体多样化。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决定是否将鉴定事项提交鉴定的权力,因此我国的司法鉴定决定权专属于国家机关,当事人只有请求鉴定的权利。然而,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却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明文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述规定导致司法解释与法律出现了冲突。
  2.没有明确重新鉴定的事项和程序。首先是没有明确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程序。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往往不能对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有明确的预期。其次是对如何选定重新鉴定的机构没有细化。对决定重新鉴定的,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选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重新鉴定的机构比前一个鉴定机构的资质低、级别低以及重新鉴定的结论全面否定前一个鉴定结论的现象。第三是没有明确规定重新鉴定的次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多的是一个事项多次鉴定、反复鉴定,其原因在于当前我国没有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
  (五)鉴定人不出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随意化
  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文证审查,对于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并没有要求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从法院的审判实践看,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也非常少,有的鉴定人即使接到要求出庭的通知后往往也不出庭。鉴定结论是对诉讼中由鉴定人对专门的事项作出的结论,其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及专业性,当事人双方往往并不了解鉴定工作的情况,而法官对于较为复杂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完全了解其具体含义,容易造成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带有随意性和偏向性。
  二、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其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和理性。司法鉴定制度显然是重中之重,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应有之义。
  (一)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明确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也是现代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共同价值,更是诉讼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鉴定是证据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起着鉴别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往往能最终决定案件的事实和和裁判结果,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2.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诉讼法的理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履行指控犯罪职能的法定机关,按照证明责任的分担,应该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如果将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则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定诉讼地位相冲突,容易造成对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出具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及罪轻罪重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产生怀疑,不利于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该是居中裁判,如果出现自审自鉴则也不符合其诉讼地位,不能确保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要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则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势在必行。

 3.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的管理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是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参与诉讼活动,不是诉讼活动的职能主体,其立场相对应公检法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与其地位相符。其次是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能相符。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新职能,并由国务院“三定”方案加以确定,这为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确立了基本框架和思路。
  4.建议设立统一的鉴定机构。一是整合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只在国家、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州)设立三级司法鉴定机构,从而使鉴定机构的数量减少、实力增强、鉴定人的素质提高。地级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情况可在县(县级市、区)设立分所,但一个县最多只设一家。二是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医学类、政法类等高等院校以及行业鉴定机构和其他专业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二)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
  1.严格鉴定人资格的取得程序。可以按鉴定工作的类别,组织专项的鉴定人资格的考试,只有通过考试后取得相应的鉴定人资格的,才能在鉴定人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对应的鉴定工作。同时完善对通过鉴定人资格后的考核程序,建议按照不同鉴定种类的难易程度,分别规定每1-2年进行业务考核,对没有通过考核的要组织专门的考试进行培训,对通过考核的方能允许继续从事鉴定工作。
  2.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要保证鉴定人依法履行鉴定职责,各国都对明确的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权力义务。我国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鉴定人的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内容,在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有部分原因是其鉴定结论对利害关系人有较大的影响,容易成为厉害关心人打击报复的对象,因此规定鉴定人履行责任的安全保障权可以消除鉴定人的顾虑。
  3.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并未明确。建议对违反鉴定人法律责任的,按照违反责任的大小,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规范少数不服责任的鉴定人,防止出现鉴定结论出具的随意性等情况。
  (三)规范鉴定程序
  1.明确鉴定启动权。建议建立法官行使鉴定的启动权,而当事人行使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的制度。在由法官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要合理采纳英美法系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做法,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权,赋予当事人监督制约法官的鉴定启动权。
  2.鉴定机构的选择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法官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享有鉴定机构的委托权,但却缺乏当事人对该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议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应该首先有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在出现分歧意见时由法官提出意见交双方当事人决定。
  3.加大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应当由法官在开庭时当庭进行证据开示后,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加大法官主持质证工作的义务,要防止现行质证流于形式。
  4.完善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建议我国应确立重新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法官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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