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初探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警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实进行出庭作证,由于法条颁布时间较短,相关规则尚不充分,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新法的适用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同时,从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分析,警察出庭的身份、证明范围等问题也具有争议,值得进一步斟酌与讨论。
[论文关键词]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质证;证明力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其中在第五章证据制度中做了较大改动。新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规定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有关侦查人员可以出庭说明情况。同时,新法的第187条中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期间也可对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进行作证。由此可见,我国在经历了理论争议、个别地区试点之后首次全面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并且新刑事诉讼法从不同的角度对该制度加以保障,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障诉讼程序合法公开所做出的努力,具有里程碑式的现实意义。
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实践
(一)笼统规定与地区试点
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警察出庭作证这一概念,警察不具有证人资格。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简略的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在这里,警察可以出庭作证。然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不涵盖警察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在实践中往往也是用侦查部门的书面情况说明来取代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警察出庭的情况十分罕见。
面对实务中的困境,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也进行了多次地方性试点。例如,2005 年8 月6 日,四川省高院第一次将警察出庭作证写进了庭审细则。2005年四川省的做法推动了全国范围内的试点改革,但是这并不具有普遍性,也没有得出一个普遍可行的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只有极少数的案件警察作为证人在庭审中提供案件的证据信息。庭审时的法庭调查阶段,法官面对案件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也只是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来进行补足。
(二)新法的正式确立
首先,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了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这是警察出庭作证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它分为三种情形:1.人民检察院提请;2.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通知出庭;3.侦查人员提出要求。当然,最终是否出庭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掌控。该法条与刑事诉讼法第56条相衔接,通过和审判中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相联系,共同予以保障证据的来源合法,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因采取非法证据而造成错案、冤案等不利后果。第57条主要从程序性事实的角度来强调警察出庭的必要性,保障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
同时,新法从另一角度也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中规定:“如果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该条文第一款规定。”由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实体性事实具有异议的,并且此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警察在此时的身份为普通的证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条文的相关解读,警察针对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时,这里所谓的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的情况,它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犯罪的情况,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警察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案件的实体事实。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待证事实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规定了警察出庭义务,程序事实的立法重点在于保障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实体事实的立法重点在于体现了庭审中对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二者相互配和,完善了我国证据制度,同时有助于改变庭审方式,加强庭审的对抗性。
(三) 新法的短期实践情况
警察出庭制度正式施行仅有半年多时间,各地纷纷出现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例如在2013年5月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上,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一民警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被告人何某的到案经过,向法庭清晰地展现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又如在2013年5月10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开庭审理的、由长宁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长宁区公安局北新泾派出所的4名警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陈述了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押送犯罪嫌疑人、扣押毒品的经过;2013年3月湖南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赌博罪案件中,公诉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得到法院同意。开庭审理时,一名来自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的侦查人员到庭作证,说明在办案过程中并未采用诱骗或其他违法手段取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虽然几个月内全国各地警察出庭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但总结可以发现这些案件具有如下特点:首先,警察出庭作证案件多为证明程序性事实,说明办案过程合法,并未采取侵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的手段获取口供。在获取物证、书证等证据,进行勘验、检验的过程中也并未采用非法手段。相比之下,警察作为犯罪行为的目击证人而出庭情形只是极少数,很少有警察能够对实体性事实予以出庭作证。第二,警察出庭作证率仍然很低。总体上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开庭审理案件中只占到1.5%至2%,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修订,但证人出庭作证仍是例外情形,没有证人出庭的庭审是普遍现象。在此基础上,警察出庭作证案件只能是“例外中的例外”,占整个刑事开庭审理案件的很少的一部分。第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方式多为口头陈述,说明侦查的过程合法,作证的方式相对单一。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困境
(一)出庭的身份问题
警察在参与庭审时,究竟是以何种身份出庭一直饱受争议。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它有关厘清刑事诉讼庭审的基本结构,是新法修订以来警察出庭首要且不可回避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形,而将目击的犯罪行为信息提供于法庭。警察因为职能因素而碰巧目击犯罪行为,普通证人因为一些特殊原因而知了案件情况,此时警察的身份与普通证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此,警察在出庭证明实体性事实时,他的身份应当是普通证人。
然而,在证明程序事实时,法学界中对于警察的身份问题具有不同的见解。一些实务工作者认为,此时警察身份仍为普通证人,同样接受质证。笔者认为,此观点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性质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警察证明程序性事实,其目的在于证明侦查工作的合法性,从而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安机关作是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的过程中,警察将运用各种侦查手段,若将警察作为普通证人,不利于保护侦查工作的秘密性,也不符合刑事侦查的工作目标。
但是,虽然将警察出庭的身份视为不同于普通证人的特殊身份,仍须注意防止造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共同控诉刑事被告人的局面,导致刑事诉讼基本模式失衡,失去庭审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色彩。为了防止在实务中警察沦为更进一步控诉刑事被告人工具的风险发生,警察也需要与普通证人同样接受质证。
(二) “目击的犯罪情况”与作证范围
新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的警察目击犯罪情况,原则上警察是事后介入刑事案件,当场目击犯罪的情形少之甚少。该条文从法理上严格限制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排除了警察在其他场景作证的可能性。然而,在实务中对于一些特殊犯罪,如贩毒、贩卖假币等犯罪,其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警察一般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获取犯罪信息。在此类案件中,警察是否可以出庭证明犯罪的实体性事实刑事诉讼法法条并未提及。同时,在涉及立功、自首、认罪悔罪表现等刑事被告人量刑情节上的事实,法条也未作出相关规定。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罪态度是否良好,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这些都是法官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量刑情节只是粗略地反映在案卷当中,法官通过阅卷和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而做出相应判决。警察是直接掌握这些情节的人员,警察参与庭审接受法官的询问无疑将有利于使案件的具体情形更加清楚、完整地展现出来。由此可见,法条中所规定警察因目击犯罪情况而作证只是对实体性事实证明的一个方面,作证范围过窄也将导致法条的适用率低,对案件的实体与程序公正都将造成不利影响。
(三) “说明情况”与接受质证
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调查过程当中,新法第57条表述为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这里,说明情况与作为证人接受质证是否等同将在司法实践中对各机关造成一定的困惑。如前文所述,即使在证明程序性事实的过程中,警察也有义务接受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询问。所以,警察得到法院通知出庭作证,在说明侦查中如何收集证据的过程的同时,也需要提供证明其侦查合法的相应证据,公诉方和被告人一方都可以对证据合法性的问题进行发问。笔者认为,只有让警察在庭审证据调查阶段接受质证,才能真正实现对证据合法性问题的充分证明,从而防止警察出庭作证流于形式。
(四)证据证明力问题
无论是程序性事实还是实体性事实,如果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警察不出庭的后果作出规定。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对于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如果警察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出庭,相应的证据将会丧失其证据能力。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申请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加以证明。由于警察缺席出庭而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将予以排除。
对于作为目击证人的警察并未出庭作证,这并不导致证据将被排除。但是,如果控辩双方对此项证据产生质疑,警察不出庭将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实体事实,警察所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也与其是否出庭作证息息相关。
三、公、检、法三机关的程序保障
一项制度从正式颁布到全国性的普遍适用,司法实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通过学习,实践而熟练运用,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根据警察出庭作证的初期实践情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在逐渐适用,当然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运用上的困难,需要更多的程序保障。如何合理应对,这是摆在公、检、法三大机关面前的一道现实难题。
(一)警察出庭前的准备活动
警察作为证人,同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出庭的要求应高于普通的公民证人。司法实务中,对于部分警察出庭的案件,由于准备不够充分,缺乏出庭经验,一些警察出庭时表现得过于紧张,甚至有个别警察在法庭上面对律师提问不知所措,导致在回答问题时前后不一,这种失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警察在出庭前应有充分准备:1.警察应当熟悉庭审的步骤与环节,清楚证人在法庭中的作用与地位;2.应当熟悉案情的争议焦点,认真准备出庭需要陈述的内容;3.提高专业素质,了解出庭作证的基本技巧,在作证环节能够清楚明了表达自己的思路。
(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具有监督庭审的职能。实践中,一些检察官对于警察出庭作证态度偏于消极。依据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在庭审过程中若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检察官应当及时提出抗议,要求法官予以制止。另一方面,在出庭前检察官也需与警察做好沟通工作,使警察能够充分了解作证内容。
(三)法官对庭审的控制
警察出庭多为控方证人,接受辩护方的提问。法官掌控法庭审理秩序,面对律师的不当提问应当及时驳回,从而防止警察成为“受审”的对象。同时,为了充分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也要杜绝检察官与警察共同对被告人进行审问的局面发生。因此,法官在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中也充当着重要角色。
四、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工作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构建控辩平等的刑事审判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努力的方向与目标。警察出庭制度与三机关的工作都密切相关。如前文所述,三机关对于程序的保障存在诸多问题,各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运用新法上也有不适应的地方。因此,三机关对此都应进一步明确自己的功能,并且相互配合。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时应当充分准备,在平时也应提高法律素质。同时,出庭作证制度也从侧面制约了警察侦查过程中对证据收集,不能够采用违法的方式。由此可见这也是对警察侦查过程的一种限制,并有利于优化警察办案方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主要体现在对待证事实的沟通与明确,警察能够清楚及时地了解作证内容并做好准备。公安机关与法院同样存在配合。警察出庭的启动由人民法院决定,无论是检察官提请,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还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法院都应及时、有效地通知侦查人员进行出庭。并且,在法庭上对出庭警察进行合法询问。对于检察机关,也应充分行使其监督职能,保障法庭审理程序合法。
(二)放宽警察作证范围
根据新法条,执行公务时目击犯罪的情况在实践中毕竟很少,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也需要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才能让侦查人员出庭。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的实践情况也说明警察出庭作证并不是普遍现象,实践情况也反映出制度设计亟需完善。笔者认为,为更有利于在庭审调查中查明案件真相,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对于被告不认罪,或者控辩双方争议巨大的案件,控辩双方都可要求警察出庭作证,说明侦查活动的具体信息。第二,侦查活动中警察也会掌握大量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的信息,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自首或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庭审中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具有重大争议的,警察也可出庭作证。
(三)建立制裁制度
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既应享有证人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如果警察在出庭过程中具有违法行为,仍然应当受到制裁。这里的制裁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上的制裁,一种是公安机关内部行政上的制裁。法律上的制裁针对警察作伪证的情况,如果警察在作证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受到伪证罪的处罚。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公安机关内部的纪律部门也应对其采取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四)构建警察作证保护制度
不同于一般证人,警察出庭作证难免涉及到泄露侦查信息、个人信息,这既会影响到国家信息安全,也会影响警察个人以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对警察出庭制度进行完善,构建一定的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对于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毒品类犯罪,涉及国家安全、恐怖组织犯罪等性质恶劣、严重的案件,警察在出庭作证时应当保护其个人信息不被披露,并对其家人采取一定保护措施。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的方式更加多样化,更加隐秘。针对隐秘性较强,难以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难免会采取技术侦查,进行“卧底”等措施。对于此类案件的庭审过程,我们可以借鉴美国采取的给予警察出庭的特免权,在此类案件中警察不用出庭或者采取一些技术手段、书证的方式替代警察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因此,我国在警察出庭的立法中,还应建立庭审结束之后的一些后续制度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