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构建和谐社会下检察机关如何贯彻实施宽
论文摘要 在改革重建的30年中人民检察事业得到前所未有的稳步快速发展,检察人为国为民立下了不可磨灭的功绩。检察机关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围绕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落实正确的执法观和政绩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全局;更新发展理念,创新发展思路,努力完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的长效管理机制,推动检察工作再上新台阶,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中得到更多实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法制基础,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法治保障。
论文关键词 和谐社会 检察机关 刑事司法政策
在春秋时期,孔子曾提出“宽猛相济”的思想;在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对法治环境和司法工作的要求而出台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在司法实践中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的重要职责与神圣使命。如何在检察机关捕诉环节实施宽严相济政策,成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点,同时也是重点和难点。但是在捕诉环节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仍存在“从严有余,从宽不足”的问题,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障碍。笔者立足于此,浅析实践中如何更好地贯彻和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内涵
第一,宽严相济以区别对待为根本。一方面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以及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同时,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以及邻里间犯罪,尽量依法从轻处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
第二,宽严相济是法律基础上的辩证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案件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采取非刑罚手段,控制羁押措施的过多运用,及时终止诉讼程序,引导其回归社会。
第三,宽严相济强调以宽济严。在司法实践中,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以人为本。
二、捕诉环节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障碍
(一)制度设计存在障碍,缺乏全面完备的适用标准
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虽具有较强的政策指导性,但在表述形式和内容上与刑诉法关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形的规定大致相似,仅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过于笼统和原则,对适用无逮捕必要或相对不起诉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在实践中不易把握,处理具体案件时具体操作性不强。在没有具体统一适用标准的情况下,个案裁量基本依赖检察人员的主观判断,容易造成当宽不宽、当严不严的局面。同时,检察人员因为担心对政策理解存在差异而要承担一定的办案风险,心理顾虑而极少适用宽缓政策,无形中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个案中的运用效果。
(二)执法观念存在障碍
“严打”方针的主导,造成惩治犯罪的高压氛围,在干警中也流淌着“严打”的惯性执法思想。他们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是要逮捕、起诉,如果不捕不诉就是打击不力甚至是放纵犯罪,存在“该宽不宽”的现象,忽视了“有逮捕必要”这一关键条件,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忽视了不捕、相对不起诉以及缓刑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针对外来流动人员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比例也不高。如果检察机关适用该刑事司法政策对该类案件作无逮捕必要的不捕处理,公安机关转而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外来流动人员往往无法提供相应的保证人或保证金,取保候审后就可能造成无法通知到案或逃跑的后果,致使后续的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鉴于此,公安机关对外来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无论是否未成年、犯罪情节是否轻微都予以报捕;检察机关对本可以作无逮捕必要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往往予以批准逮捕。这种“构罪皆捕,捕了就诉”的传统办案模式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而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没有真正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性化。
(三)实践环节存在障碍,宽严相济适用比例不高
1.认为批捕起诉比不捕不诉更“省事”,“不捕直诉”的适用率仍然过低。“无逮捕必要”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所依据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并无明确标准。同时检察干警受“求稳怕错”的陈旧执法思想的影响,加上公安机关又片面强调逮捕数量,刻意追求逮捕率等原因,在“无逮捕必要”的运用上经常认为如果控制过严,将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且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而且对轻微刑事案件作不予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将会增加工作量,除了正常的审查案卷,还要作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科室案件讨论、检务督察办公室审查、检察委员会研究等一系列工作。运行这一程序比较耗时,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的办案干警因此不理解,认为是在浪费有限的检察资源,特别是此类案件在公诉环节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起诉到法院,又不用出庭公诉。
2.干警自由裁量权行使率不高。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本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权,行使这项权利对于办案干警来说是正常的,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不起诉权的行使所占比例仍然较低,对具备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提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建议的案件所占比例也不高。这主要是基于几方面的原因:一怕被指责存在权钱交易,在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会招来非议;二怕受害方反悔,不服信访提出申诉。
还有来自被害人的压力。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为了维护稳定、减少不安定的诱因,在权衡利弊后,对本该可以适用不捕不诉等宽缓政策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起诉决定,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部分合法权益来换取情理上的正当性。而且上级检察机关在办案质量考核时虽没有明文规定不捕不诉控制率,但却将不捕、不诉案件列为重点审查对象,把开展不捕、不诉案件专项检查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活动,而对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案件不予检查和评估。这种考核和检查本来是为了遏制不捕不诉环节可能存在的司法腐败。但下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为了规避风险,提高考核业绩,就尽可能地降低不捕不诉率,对一些本可作不捕不诉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三、认真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营造和谐社会
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贾春旺检察长就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水平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之后,高检院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三个重要文件,对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了相关要求。笔者在此提出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几点建议:
1.破除陈旧执法观,强化和谐意识,提高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适用范围,实施“无逮捕必要”,从而让“不捕直诉”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同时,充分行使检察环节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大胆适用不起诉和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2.进一步完善操作规范,提高干警素质。实践中可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前、犯罪中、犯罪后等三个方面,进一步统一规范审查标准,避免任意适用。同时,在实践基础上总结归纳,出台实施细则,提高适用度。
3.将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处理的案件全部纳入检务督察范畴,建立完善的执法规范化体系,最大限度地杜绝以从宽处理为幌子,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搞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如对不捕建议直诉案件、刑事和解案件建立专项跟踪监督。由侦查监督部门将不捕直诉案件列入专项监督,保证公安机关不捕直诉案件及时移送审查起诉,避免“内部消化”;根据考察情况作相应的评价。
4.要强化检务督察职能与纪检监察职能的衔接。检务督察部门从督察的案件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审查的案件提供配合,形成以纪检监察部门为组织协调中心、检务督察为平台,管案与管人并重、同步实施的监督格局。
2008年是改革开放30周年,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周年,同时也是奥运之年,和谐是社会的主题,把构建和谐社会与推进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的创新发展结合起来,在更高的起点上创新创优发展,推进检察工作。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既源自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也源自中国特殊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环境,是使检察制度适应中国国情而进行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检察机关在加强经济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有新举措,以营造和谐氛围并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体系的建设。经风雨,历沧桑,共和国检察制度在探索实践中积累了新经验。对于检察机关转变执法观念、更新执法措施,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将其纳入到整个刑法体系和轻缓化大环境下综合考虑,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和制度,才能保障其良性运行。笔者建议进一步加强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项措施的规范,同时加快一些替代性刑罚措施的适用,如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由实行减刑为主,变为假释为主的现代行刑政策;创立暂缓起诉制度,根据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最终提起公诉等。在改革中检察制度日趋完善,为构建安定稳定社会和经济方面提供司法保障,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