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审判权与媒体监督权的冲突与平衡
论文摘要 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媒体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当司法审判问题成为媒体报道的焦点的同时,媒体和司法的关系问题也逐渐成为了国内外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我国的媒体监督司法的现状出发,立足于我国的国情,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媒体监督权和审判权关系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审判权 媒体监督权 冲突 平衡
当代中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转型时期,经济改革和法治建设都处于非常关键的时期,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开展,民众的法治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对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需求变得日益强烈,媒体亦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司法活动。当司法审判问题成为媒体报道焦点的同时,媒体和司法的关系问题也逐渐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并且已经成为国内外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然而,媒体在监督司法公正审判的同时,也会对司法独立产生消极影响。
一、我国刑事审判权与媒体监督权的冲突现状
鉴于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国情,在实践中,公民包括媒体的言论对于我国司法审判的进行有较大的影响。同时法治建设起步晚、起点低,与世界上其他法治国家的法律制度构建差距仍然较大。国内在审判权与媒体监督权关系的处理上存在下面一些误区:
(一)媒体对司法的过度监督,不利于刑事审判独立
当前,在我国司法腐败的现象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人民群众普遍对媒体监督给予了很高的期望,当然,在媒体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下,一些冤假错案也确实得到了纠正。然而,过犹不及,过分强调媒体的监督,却往往会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这表现为:
第一,司法公正的实现更多的是依赖于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作,舍弃法律内部的制度设计而仅仅依赖于媒体对司法的外部监督,有可能会导致“越加强监督,司法人员的独立性越差,独立性越差,判断的智慧和责任越是难以形成,当然司法也就越发的不能公正,也就越发的需要加强监督。”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只能是在优化法律制度设计的同时提升法官自身的能力和素质,而不是一味地强化媒体监督。
第二,民众对媒体的盲目崇拜,使之甚至有时被赋予了超出司法审判权的地位,从而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实现。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作为理性的法律人,是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正是从这个这个意义说,法院和法官才是正义的化身。而很多情况下,媒体因商业运作唯利是图,已经丧失了基本的良知和引领责任。“用低调的眼光来看,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只是传媒追求自我目标的副产品,传媒实施监督的内在动因包含在传媒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之中。”故而,媒体不应该也无法承受实现社会正义的任务。
(二)司法机关与媒体间缺乏互信,设置种种障碍抵制媒体监督
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有时以情断案,追求抢先效果,容易造成“法院未判、媒体先判”的现象,从而损害司法的尊严,削弱人们的法律信仰。基于这一前提,法院对媒体监督设置种种障碍,导致媒体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司法的公开透明也是司法独立与公正的最有力同时也最经济的保障。信息公开透明,才能防止媒体和社会舆论妄自推测;控辩双方都有机会发言,才能防止媒体和社会舆论偏听偏信,在准确信息和全面倾听的基础上,媒体和社会舆论才有可能向着理性探讨而不是情绪泄愤的方向发展。司法信息公开程度的加大正是提升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最好办法。从长期来看,当公众了解司法系统的程序、判决和限制时,司法系统自身也将获益匪浅。
二、导致两者关系存在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新闻媒体自律不够,干扰刑事司法审判权独立
事实上,基于社会效益和商业效益的追求,媒体在监督司法审判时难免会出现“媒体审判”和“媒体腐败”的现象,这些都超出了舆论监督的正常范围,违背了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客观的原则,并使媒体监督的公信力下降,将正义的实现转托于新闻媒体只能是阻碍法治理想的实现。
(二)媒体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的保障
我国目前的新闻立法仍然很不完善,到目前为止尚未出台一部正式的新闻法,这使得两者的关系处理缺乏相关法律的规范,冲突较多。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现有的法律法规只概括地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媒体的监督,承认了媒体对审判活动有监督权,但这些规定都较为零散,并且缺乏对实践中处理具体问题的指导性,这也导致我国目前协调刑事审判权和媒体监督权的关系缺少全面有力的法律支持。
三、我国刑事审判权与媒体监督权的平衡之道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要求我们用辩证的观点看问题媒体监督权与司法审判权看似矛盾,实则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形成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我们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完善以克服两者对立的一面,加强两者统一的一面,构建和谐发展的新型关系,以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足进步。
(一)完善相关新闻立法
司法的公开、透明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保障媒体的新闻自由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对于凡是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及其相关的法律文书均应准予媒体报道。第二,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上,应当确立“真正恶意”原则来保护媒体的新闻监督权利。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必须“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媒体事先知道报道中的指控是假的,但仍然明知故犯,照登不误;或者证明媒体严重失职,对于报道中的指控存有严重疑问,但未作任何努力去查核事实真相。第三,保证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追究,即法官只能对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进行惩罚,从而保护媒体的新闻自由。
前述已经分析了过度的媒体监督会给司法独立带来一定的危害,故我们在媒体监督司法审判时,也要对媒体作适当限制。首先,在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前提上,媒体应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要求报道的内容不失实且没有侮辱性,当然,司法机关也可以吸收国外立法上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如对诉讼参与人的庭外言论作必要限制等,来避免司法审判受到报道干扰。其次,在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对象上,应限于对存在司法腐败及判决明显有失公平的案件进行监督。最后,在媒体监督司法的问题上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媒体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只能在客观真实的原则指导下,仅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实事求是地报道,不能以监督的名义左右法律和人性。
(二)强化媒体的行业自律
媒体行使监督权虽然具有一定正当性,但这样的监督必须在一定限度之下,这需要新闻媒体自身的规范。
第一,媒体从业人员应提高的法律素质。在国民的法律素质相对较低的大背景下,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也令人担忧。媒体从业者在具备媒体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应具备基本的法律素质,在报道时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不让报道过于情绪化,尊重审判独立的特殊性。
第二,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做到所报道的事实都有可靠的消息来源并经过了核实,客观真实的报道案件的事实,不要根据个人的主观臆测,做出夸大不实的报道。
第三,媒体监督中需处理好各种关系,避免倾向性报道。新闻报道者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要反映案件的全貌,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带有片面性和倾向性,更不能断章取义,妄下结论。
第四,加强媒体与审判机关的交流。媒体监督与审判独立冲突的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思维和媒体思维的冲突。化解这种冲突,离不开双方的沟通和交流。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就是加强和媒体沟通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增进双方的了解,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第五,媒体应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监督。由于媒体运作的趋利本性,使得媒体的监督权一样有被滥用的风险。“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传媒不仅需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传媒更需要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需要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
(三)提升公民的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必备要素,清末民初大儒辜鸿铭在《尊王篇·文明与无政府状态或远东问题的道德困境》中说:“在新的文明中,受过教育的人的自由并不意味着随心所欲,而是自由地干公正的事情。在人格修养方面,他并不是服从外在的权威,而是服从内在的理性与良心。”理性多元化文化所蕴含的的科学精神、公民意识和自由平等、权利义务的观念,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基础。通过加强普法教育,培养公民理性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情感是排除媒体审判的重要途径。
四、结语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中一个基本的理念和追求,法院面临的考验是,它既要勇于接受舆论的监督,又要敢于拒绝舆论中偶尔夹杂的“粗暴干涉”。如何在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求得平衡,让媒体监督在法律、道德和文明的边界内自由发挥,不仅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课题,也是对一个国家公民素养的检验。总之,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发展的今天,构建刑事司法审判权和媒体监督权相互促进的良性新型关系仍旧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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