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完善
论文摘要 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是保障不起诉裁量权良好运行的关键。当前我国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完善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研究,以期对我国不起诉裁量权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提供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不起诉裁量权 制约机制 问题 完善
一、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概述
(一)不起诉裁量权的概念
学者们对于不起诉裁量权概念的界定,历来持有不同观点,按照宋英辉教授的观点,不起诉裁量权,也可以称作不起诉斟酌权,具体含义是,在处理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时,检察官可以依照其自身的认知和判断,在起诉或不起诉二者之间作出选择的、依法享有的权利。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不起诉裁量权就是公诉机关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证据和公共利益标准审查之后,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认识来决定是否对案件作出起诉及如何进行起诉的权力。
(二)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概念
所谓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就是为了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不起诉裁量权能够得到正确的运用,在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过程中,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公安部门、案件当事人以及全社会的监督,来全方位规范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所形成的机制。
二、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建立基本完善的不起诉体系的同时,也设立了相应的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包括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以及法院等各方面的制约。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刑事不起诉裁量权运行及其制约机制,在我国的建立已经相对完整,对社会发展发挥了极为显著的作用,尤其是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系,贯彻落实司法公正、司法效力方面作用不可忽视。但由于制约机制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协作,且社会发展复杂多样,尚不是尽善尽美的,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之处。
(一)缺少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我国,除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案件外,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部门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也承担着一定的侦查任务。例如,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诸多案件。这就导致此类案件形成一种局面,即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由同一个机关主持,职能和权力的聚集非常容易造成权力的异化。由于一些案件直接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范畴,并且大多都没有特定的被害人,所以检察机关是否做出了正确的不起诉决定,无法由公安机关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复核,这样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环节就出现了空白。所以,在立法角度来看,应当制定较为严密的制约手段,用来防止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滥用不起诉裁量权。
(二)重视事后制约,缺少同步的程序制约机制
目前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几种制约机制大都归于事后制约,即其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效用的发挥是在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对于同步程序制约则相当缺乏。在不起诉决定的过程之中,不起诉裁量一直都是有检察院自己来操作,外界其他因素不能观察到其具体的运作流程,程序难以受到同步的监督,这就给检察机关素质不高的工作人员以胡乱适用不起诉裁量权的可乘之机,也是公民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正当性产生不信任的情绪,有损我国法律的权威性。
(三)对被害人或被不起诉人行使权利限制过严
从实践角度分析,被害人试图通过自诉达到维护自身被侵害的权益的难度较大,不利于在客观上制约不当的不起诉裁量决定。首先,只有被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公诉转自诉的形式才能为被害人所使用。如果被害人不是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被告人的侵犯,而是其他合法权利如名誉权利、政治权利等,针对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公诉转自诉的形式就不能为被害人用来制约检察机关。其次,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来看,我国审判机关对“自诉案件,缺少犯罪证据,如果补充证据为案件自诉人所不能提出,应当裁定驳回,或说服撤回自诉”。被害人认定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自己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对于证据搜集的手段被害人是相当缺乏的,我国审判机关对自诉案件即便缺乏犯罪证据,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也无权要求它们帮助调查收集证据,自身更是没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这样自诉案件往往由于证据难以收集的因素限制而草草了事,难以真正发挥效用。
因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与常常与被不起诉人认为的不存在犯罪事实的观点不相一致,故而,被不起诉人确有必要对其进行制约。但这种制约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可能会继续维持原决定外,就是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系统本身而言纠错能力十分有限。在实践中这必然致使被不起诉人不敢坚持甚至不敢提出申诉的情况出现,这对被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是不利的。
除此之外,被不起诉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理其行使申诉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会出现两种认识:一是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行权对人民检察院不具有约束力;二是认为,根据立法精神,代行权有相对约束力,即被害人或被不起诉人失去能力、无法履行申诉权时,人民检察院应该认可代行权。
三、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完善
(一)构建不起诉裁量的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
为预防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力的滥用,从而使不起诉案件的质量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不起诉裁量的听证制度建设迫在眉睫。所谓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对考虑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部分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召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及案件侦查人员等一起,共同交换不起诉问题相关意见,各方表达理由和看法,并由检察机关最后再作决定的一种制度。不起诉听证就是要使检察院司法审查起诉程序更加公开、更加完整,为社会所信服,使法律权威得到维护。设置这项制度就是为了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全面了解和听取侦查机关、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有关政策、法律和案件相关情况逐一向他们介绍,在符合法律和案件真实的基础上,促使案件双方统一认识,消除分歧,最终协助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正确的不起诉裁量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的负责人作为主持听证会的人员。参加人员可以包括经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公安机关的代表以及案件其他当事人、听证会的参加人等。除了上述成员加入之外,对于具体案件当事人家属、其工作单位的代表,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参加。当地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以及有关专家也可列为邀请参加的对象。应视情况而定是不是应该邀请外界人士,没必要完全一致,可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变通,假如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利于案件的处理,例如犯罪嫌疑人家属或所在单位,能够有效帮助教育犯罪嫌疑人等,则可邀请他们。如果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什么益处,也可不邀请他们参加。以酌定不起诉案件为主来作为不起诉案件适用听证会的范围,应当在检察机关考虑作不起诉处理,但没有做出最后决定时召开听证会。
(二)完善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制约机制
对于被害人而言,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决定在被害人方面的制约,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保障人民检察院正确实施不起诉裁量权,笔者认为可以继续修改和补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部分。(1)将新《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法律能够提供的权益保护范围扩展了,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利好,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也是一种威慑,对被害人约束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也是一种扩展。(2)针对被害人往往由于证据难以收集的因素限制而导致自诉案件草草了事,难以真正发挥其真正约束效用的情况,刑诉法应当允许被害人有更大的搜集证据的权限,并可通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以决定行使来赋予,这样就加大了被害人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与范围,同时,在特殊案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配合调查,为自诉人搜集证据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切实起到制约不起诉的功用。
对于被不起诉人而言,在检察机关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之前,可以先听取一下被不起诉人的看法,即如果其与检察院不起诉裁量决定一致,人民检察院就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假如被不起诉人认定没有犯罪情节,而与检察院给出的理由不相一致,有意愿诉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证明的话,人民检察院可以考虑将案件移交审判机关。不可否认,决定不起诉的职权属于检察机关统一行使,但是在酌定不起诉案件的特殊情况下,是否起诉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的诉求,对检察院的不起诉也形成了一种制约。
(三)改革公诉转自诉程序
通过进一步完善公诉转自诉程序,通过法院的力量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进行制约。第一,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误时,有权请人民法院审查。第二,收到被害人的申请后,审判机关应当通知被不起诉人,并对被不起诉人告知有权在指定期限内答辩;为更好的进行审查,审判机关有权要求移送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案件相关的材料。第三,在审判机关审查完毕之后,可以凭以下情形为依据,分别作出处理:(1)裁定驳回申请,这是如果审判机关认为被害人申请无理时的情况;(2)具体案件的受害人可进而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这是假如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话;(3)批准对案件进行审判,如果是当审判机关能够认定被害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非法侵害的证据明确有效时,准予将具体案件诉交本院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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