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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能动司法与司法公信力的互动

发布时间:2015-10-30 09:58


  论文摘要 能动司法是司法方法论的一种,司法公信力是司法的本旨要求,能动司法能够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同时司法公信力对能动司法也具有指导性的价值作用。

  论文关键词 能动司法 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正

  在司法哲学的范畴内,能动司法是与被动司法、机械司法相对立的司法方法论。传统的被动司法、机械司法理论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采取不告不理、不诉不判、恪守中立、严格套用法律规范机械地作出裁决。而能动司法理论则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遵循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的需要,创造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来理性地作出判断,除此之外,法院还应当延伸司法职能,参与社会治理、服务地方大局,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无论是能动司法还是被动司法,其仅是针对司法权的运作方式而言的,若就司法的本身而言,能动司法与被动司法作为司法的一体两面,统一于司法本身。
  就司法的世界观来讲,司法的本旨要求司法具有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公信力是司法的生命保障,缺少公信力的司法会损害法律应有的权威,同时也难以产生法律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效果。

  一、能动司法之于司法公信力的促进功能

  司法公信力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司法本身的权威、公正、效率等结构要素,同时也需要外部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和人文环境的影响。能动司法对司法公信力的促进正是在通过对其内外因素的促进过程中实现的。
  (一)能动司法对司法公信力内在结构的促进功能
  1.能动司法对司法权威的促进作用
  司法权威是司法活动能够有效运行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公信产生服从,服从才谈的上权威,权威要以公信为基础,公信要以权威为依托,所以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是相统一的。同时司法权威的本旨表明了法律本身的权威,但现实中的法律是存在局限性的,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对法律本身的普遍性、稳定性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此时,被动司法、机械司法已经无法解决日益暴漏的问题,法官只有根据社会的需要,创造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来作出判断,才能化解纠纷,维护法律、司法的威严,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2.能动司法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
  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所在,司法公信力的实现需要法院公正的审判,只有公正的审判才能被社会公众信赖和认可。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被动司法、机械司法的观点片面强调程序公正,严格套用法律规范,机械地适用法律,削弱了司法的实体公正。而在能动司法的观点下,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司法的实体公正,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
  3.能动司法对司法效率的促进作用
  司法公信力需要司法公正,同样需要司法公正的迅速实现。效率要求司法机关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公正的结论化解纷争,尽快恢复法律秩序,效率意味着公正能够迅速实现。在快节奏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众面对纠纷时,都希望在最短的时间内,耗费最小的代价换取尽可能大的利益。而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的现状是案件量大,司法资源稀缺,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也要花费最小的代价换取尽可能大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严格套用法律规范机械地作出裁决显然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的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效率,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二)能动司法对司法公信力外部环境的促进功能
  1.能动司法对政治环境的促进作用
  从司法公信力的渊源来看,司法公信力是在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获得公众信任的。司法权作为公权力的范畴,其存在需以稳定的政治环境为前提。当前我国上访、缠诉、暴力执行、暴力抗法、官民纠纷等事件层出不穷,甚至转变成群体性事件,在这种情况下,不告不理、恪守中立的被动司法方式对事件的处理没有丝毫的积极作用。法院应当根据社会的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消除矛盾,创造稳定的政治环境。与此同时也能提升司法在群众中的公信力。
  2.能动司法对经济环境的促进作用
  司法公信力存在于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催生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同时权威、公正的司法制度会为市场经济提供更好的社会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稳定发展。但由于市场经济环境复杂多变,一味的恪守中立,机械的做出裁判,往往会对双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这时候就需要司法机关抓住时机,发挥主观能动性,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能动司法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逐步树立其司法公信力在市场经济主体心中的地位。
  3.能动司法对人文环境的促进作用
  司法公信力必须存在于法律的文化环境中,社会公众的法律文化必须经过培养和引导,直至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培养、引导公众的法律文化,除了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以外,法院也应当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树立公众的法律信仰观念,将一些纠纷以及犯罪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能动司法通过对公众法律信仰的培养,提升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公信力之于能动司法的价值

  司法公信力要求司法必须权威和公正,而权威和公正的司法是能动司法实施的基础,所以司法公信力是能动司法的前提。司法得不到公众的信任,将会使能动司法寸步难行。同时,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世界观的范畴,作为能动司法的目的,对能动司法这一司法方法论的实施在提出要求的同时也具有指导性的价值作用。
  (一)司法公信力指导能动司法维护司法权威
  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司法机关的裁定对公众具有良好的信用,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裁定也有充分的信任。公众就会相信法律,相信司法,从而就会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权威。司法公信力能够维护司法权威,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在尊重司法公信力的前提下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维护司法的权威。
  (二)司法公信力指导能动司法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公信力使司法机关对公众具有信用,公众对司法机关形成信任,而信任的前提是公众付出最小的代价换取了司法机关公正的裁定。在这一层面上讲,司法公信力会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尊重司法的公信力,在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时,公正、高效的化解纠纷,积极维护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的效率。
  (三)司法公信力指导能动司法维护社会秩序
  纠纷解决机制除了公力救济之外还有私力救济,在司法的公信力不足,公众对司法持不信任态度时,大量的社会纠纷将会通过私力救济的途径解决。由于私力救济的权威性不足,加之没有强制执行的威慑力,会使大量纠纷处于未决状态,直接的后果是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甚至会产生私力报复、群体事件等新的矛盾,这必将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只有在司法具有公信力时,大量的纠纷才会得到公力的解决,才能化解矛盾、稳定秩序。司法公信力能稳定社会秩序,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积极化解纠纷,妥善处理矛盾,以稳定社会的安定秩序。
  (四)司法公信力指导能动司法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市场经济的运行离不开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秩序。在司法公信力低的社会中,经济主体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缺乏信心和安全感,就会降低投资、交易的概率。相反,在司法公信力高的社会中,市场经济主体会坚信自己的权益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会放心大胆地投资、交易,融入到市场经济当中,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公信力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会指导司法机关在能动司法时,做到公正、高效的裁定与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五)司法公信力指导能动司法培育公众法律信仰和社会诚信体系
  在司法公信力高的社会中,公众形成对司法的信任,就会利用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进而树立司法和法律在公众心中的权威,法律就会被升华为公众心中的传统和精神。一旦社会绝大多数公众心中有了法律精神,社会整体的法律信仰便油然而生。法律的基本精神之一便是诚信,良好的司法公信力加上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社会的诚信体系也将逐步形成。司法公信力培育公众法律信仰和社会诚信体系,将会指导司法机关在能动司法时加强对公众法律信仰的培育,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三、司法公信力与能动司法的互动机理

  司法公信力属于世界观的范畴,能动司法属于方法论的范畴,从这个角度上讲两者是对立的。但两者又共同致力于我国的司法目的,同属于我国的司法理念,从这个角度上讲,两者又存在统一性。且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另一层作用与反作用,彼此相互促进的关系,能动司法的完善会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又会促进能动司法的完善。两者之间彼此互相促进的关系为两者之间的互动奠定了基础,为更好的实现互动,则要对互动的路径进行完善:要不断完善能动司法,同时也要对司法公信力进行不断地提升。
  (一)完善能动司法以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经过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证明了能动司法对司法公信力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促进作用的前提是能动司法没有无端的盲动。若能动司法没有倾听群众的呼声,做出的裁定无法满足群众的要求,达不到群众的期待,那么能动司法不仅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还将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所以,能动司法要达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的,既不能过度的能动也不能消极的能动,必须把握好几个事项。
  1.能动司法应遵循的原则
  (1)依法司法原则。能动司法强调法官不被动、不机械的适用法律进行裁定,而是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为达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法官可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可以主动采取诉讼以外的方式结案。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不代表法官可以造法,法官仍应在法律的界限内实现能动司法,离开法治实现能动司法,超越职权、超越法律规定实现能动司法,实际上是对法治的践踏,最终必然破坏法治,损害司法的威严,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2)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能动司法是围绕着人的主观能动性开展的,能动司法不仅重视司法的审判功能,同样重视司法的社会功能。能动司法要求法院应延伸司法职能,参与社会治理、服务地方大局,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能动司法社会功能的实施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我国“司法为民”的司法目的。
  (3)围绕司法职能原则。能动司法必须在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内,能动司法不是司法权的肆意扩张,不能用裁定的方式来解决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更不能去行使应该由其他职能部门行使的公权力。能动司法不是随意司法、盲目司法,必须遵循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坚持司法的基本特征,使能动司法的运行始终围绕着司法机关的核心职能。
  2.能动司法应注意的事项
  (1)法官应把握利益的平衡。诉讼中体现的利益大多是多元化的,其中既有需要优先考虑的部分,又有需要摒弃的部分,还有需要兼顾的部分,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纠纷的时候,必须正确把握纠纷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然后从法律理念、法律原则、法律价值等多个角度出发,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找出优秀的部分、摒弃的部分和需要兼顾的部分,以达到最佳的利益平衡,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2)法官应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法官是能动司法的主体,在能动司法中处于核心地位,法官能否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成为法官作出合理裁判的前提。当今社会各种利益纷繁复杂,法官必须要正确理解法律的立法意图,并公平正义地解释法律。顾培东教授认为:“法官在发挥能动性时,不仅要充分考虑法律规则的目的,还要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综合进行考虑,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反之,法官作出的裁判可能存在‘合法不合理’的现象,这极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有违能动司法的初衷。”法官在理解和解释法律时应该从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等方面综合把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能够让法官解释的法律都是没有重大歧异,且都是些没有重大影响的个案中。
  (3)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动司法要求法官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解决纠纷,法官就会不可避免地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动司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享有多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都还没有做出限制规定。“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由此,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得完善立法,完善立法可以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法可依,完善立法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从而有效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从程序方面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了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外,还应该将法官自由裁量的方法、幅度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最后,发挥典型案例的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具有很好的参考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评价,防止裁量权的滥用。
  (4)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法官是能动司法实施的主体,能动司法要求法官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所以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能动司法的实施效果。提高法官素质,首先,法官应该信仰法律,信仰法律才能崇尚公平、平等、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的法律精神,这些法律精神恰是能动司法的精神保障。其次,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能动司法的范围很广,不仅要求法官要有法学专业只是,还需要法官有丰富的经验,评价能动司法的好坏主要是看法官能否采用广大群众接受的方式去化解纠纷,在解决纠纷和依法办案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
  (二)提升司法公信力以促进能动司法的完善
  经过文章第二部分的论述,证明了司法公信力对能动司法的促进作用。同样这种促进作用的前提是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这种良好状态的建立和维护诚然需要能动司法的妥善实施,但仅靠能动司法这一项还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要使公众对司法信任,首先要对公众进行普法宣传让公众了解法律和司法的权威,这是司法在公众心中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其次就是司法本身必须真正具有公信力,是值得让公众信任的。司法本身公信力的树立一是要靠法官的魅力去塑造,除此之外还需要完善的制度进行监督和保障。
  首先,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我国的政治体制与西方国家不同,决定了我国不可能采取三权分立的原则保障司法独立。这里提到的司法独立只是相对意义上的独立,首先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要独立于地方的组织人事部门,其次法院的财政管理体制要独立于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能减少外界对司法活动的牵制、干涉,有利于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高效。
  其次,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司法公开能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让群众监督司法机关。除了我国当前的审判公开、判决结果公开外,还应做到裁判过程公开、执行程序公开、司法信息公开,司法公开是司法接受监督的前提。
  最后,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符合我国的政体,也符合审判独立的原则。当前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工作报告、质询等方式,这些只是人大开会时的监督方式,人大还应成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对司法机关进行日常的监督。除了人大的监督外,还应完善党委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监督、民众监督和社会新闻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
  司法公信力是能动司法的目的,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会促进能动司法的完善;能动司法是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手段,能动司法的完善会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能动司法和司法公信力他们之间这种相互促进的关系,为他们之间的互动奠定了基础,为实现他们共同的“人民司法”目的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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