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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再认识

发布时间:2015-10-30 09:58


  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司法鉴定人出庭及司法鉴定人出庭率的情况讨论和批判的较多,但缺乏从司法实践角度的客观评价。本文拟通过对现行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辨析、鉴定人出庭经济成本的计算,以及鉴定人出庭的实际效果三个层面对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方面长期存在的一些认识误区进行简要辩析,以期促进该领域的研究更加深入。

  论文关键词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 出庭制度 认识误区

  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呈现给法官,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为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有必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我国新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对鉴定人出庭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台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并对鉴定人无故不出庭的后果进行了规制,即“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当事人有权向鉴定机构追讨鉴定费。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设置了两个条件,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则对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做出了更为简单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二者只要满足其一即可。由此可见,在法律层面,关于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什么情况下应当出庭,以及不出庭的后果,两大诉讼法虽在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一定差异,但从宏观角度看,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不存在争议的情况。关键的问题是,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鉴定人出庭的具体落实情况。
  从有关的新闻报道豍及各地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关于鉴定人出庭情况的统计可见,当前我国鉴定人出庭的比例较低,比较极端的数据甚至为0.6%左右。于是,不少学者便据此疾呼,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存在巨大问题,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现象极为严重,间接造成了司法不公等恶劣情况。但是,事实果真如此吗?

  一、统计口径不合理造成鉴定人出庭比例被误读

  如上文所述,我国两大诉讼法均明确了“有异议才出庭”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或者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合理豎,那么,司法鉴定人就没有出庭的必要。而以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的特征来看,只要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适当、合理的技术规范指引下,按照法庭科学本身所具有的属性所开展的鉴定检验活动,当事人对其有异议的比例一般是比较低的。
  我们假设,这个“异议率”为10%,换言之,在涉及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的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因“异议”出庭的比例为10%,以1000件鉴定案件计算,有必要出庭的大约为100件。按照上述表现“畸低”的统计数据分析,实践中,每1000件案件中有6件案件鉴定人是出了庭的。那么,我们可以计算出,在这些案件中,实际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比例就提高到了6%左右,较之原先的统计数据扩大了10倍之多。因此,统计数据所反映出的鉴定人出庭比例“畸低”的情况是不客观,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严重低估司法鉴定人出庭的嫌疑。因此,在制度层面,法律已经严格地规定了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和不出庭的后果,而包括鉴定人在内的法学界人士也已经形成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共识,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再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这一问题再做争辩。当然,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当前,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的情况确实客观存在,但其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单纯的以案件数量与鉴定人出庭量之比的统计口径所造成的人为“误读”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笔者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不妨以“司法鉴定人必要出庭率豏”这一指标对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进行统计更为合理和符合客观实际需求。

  二、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负担可能是当事人“无法承受之重”

  我们不妨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计算一下鉴定人出庭在实践中的成本负担问题。按照各地物价部门为司法鉴定机构制定的收费指导价,司法鉴定机构核收的仅仅只是开展当次鉴定检验活动的价格,其中并不包括因鉴定人出庭所必需的费用豐。因为我国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跨区域委托鉴定的情况比较普遍。当事人或者法院都希望在委托成本基本相当的情况下能够委托资质更好、能力更强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我国司法鉴定资源分配不均衡的现象十分明显,以京沪广为代表的三大城市群聚集了全国绝大部分优秀鉴定机构(以首批十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为例,其中有九家在京沪广三个城市)。如果每个鉴定案件均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那么这个出庭成本对当事人而言是难以承受的。如果出庭地点比较偏远,极有可能花在鉴定人出庭上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而法律在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方面的规定却极为简单,甚至没有证人出庭规定的详细。因此,当事人在考虑经济成本,在鉴定意见基本无争议的情况下,其本意一定是不希望鉴定人出庭的。而法院如果一定要求鉴定人出庭,同时,又要求当事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那么,司法公义何在?所以,从经济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司法鉴定人出庭理所当然,但出庭所得到的收益与付出的成本之间是否存在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当事人内心很清楚,疑惑的是不顾司法效益一味疾呼所有案件鉴定人都必须出庭的专家们。

  三、缺乏必要的法治思维,鉴定人出庭效果不佳

  国内一些法学人士一向以引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圭臬,借鉴美国的传闻证据规则,强调当事人所享有的对质权,不顾国内法治和社会状况实际,一味要求所有案件涉及的鉴定人都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但是,对质权是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鉴定人在案件中并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证人,其身份法律明确规定为“为解决专门性问题”,辅助法官对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的“专家辅助人”角色豑。我国法律并没有将鉴定人等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鉴定人有其自身的中立性,这一点应当是与法官一致的,只是法官信仰的是法律,而鉴定人信仰的是科学。如果把鉴定人与证人等同对待,那么,我国的诉讼模式、审判模式,以及相关法律职业等等是不是必须同步作出调整?而这一点,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制完善具有致命的冲击。
  另外,我们再来具体地来探讨下鉴定人出庭的效果。当事人、辩护人,甚至法官对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基本上是没有发言权的。所谓的质证内容无外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和使用的技术方法等“三板斧”,质证效果差,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力低。刑事诉讼法引入的“专家证人”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和辩护人对鉴定专业知识的不足,但如果鉴定意见本身没有瑕疵,那么,“专家”与“专家”之间的对质又有何必要?最终的结果,无外乎走走过场,让当事人多花冤枉钱,反而降低了司法效率,损害了司法鉴定行业形象。
  综上所述,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所谓的鉴定人出庭率低只是一个伪命题。现实的诉讼环境与法律实施情况已经证明,鉴定人出庭制度不存在争议。一方面,鉴定人乐于通过出庭获取知识与能力,提高自身素质,拓展案源;另一方面,法官也可以省去解释或宣读鉴定意见书的程序,绝大多数诉讼当事人都是愿意参加这项有意义的活动的。但是,当事人,尤其是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是最不希望鉴定人出庭的。
  一项制度制定的初衷应当是为了维护社会按照制度所期望的目标良好运转。好的制度能够顺应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自身的内容以适应社会的需要,而坏的制度则只会强迫人们遵守违反常识的谬论,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最终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因此,我们讨论鉴定人有无必要出庭,讨论鉴定人出庭比例低的问题,不能脱离实际情况,空乏而谈。不可否认,法律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可能会以各种借口不让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出庭,或者从部门利益角度,人为地制造一些规定,增大鉴定人出庭的难度。但是,只要法律最终能够得到有力执行,并在实践中形成有力的行业共识,无论是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还是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出庭始终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鉴定人出庭比例低的问题也一定会随着整个社会法治、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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